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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睿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 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 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 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2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 二審裁判費,另一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148-202501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周黃靜玉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間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於108年11 月間,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 款3,000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 約後陸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詎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 各還款3,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 00元後便聯繫無著,被告應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就未屆期款 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360,000元,於108年11月間,兩 造以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 (即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 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拖延還 款之情形,於108至109年間僅還款37,500元,110年間還款5 0,500元,111、112年間各還款36,000元,於113年間僅1月 、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 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記帳之記事本紀錄5紙、原告存 摺交易明細5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存證信函1紙、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15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 4年1月7日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還款金 額」欄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已屆期而尚未 清償之賠償款項1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74,000元=1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 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 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於審理時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 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本不得就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 止未屆期分期債務向被告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 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於113年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且聯繫無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 行系爭還款契約之意,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對於將來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 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 ,自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均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付原告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期間 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實際 清償金額 1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000元×14月=42,000元 37,500元 2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50,5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4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5 113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14,000元 共計186,000元 共計174,000元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8-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曾怡睿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 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等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伊都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1-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鈺庭(原名 傅秋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939 元【計算式:〔本金26,273元+已結算之利息1,788元+已結算之違 約金暨費用1,26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2,334元(自民國98年 1月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113,175元+起訴前已發 生之利息266,100元(自98年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470,9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4,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900-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裕民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被 告 邱豐慶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309號前 ,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審理時捨棄關於休養2週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元:   伊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 計支出醫療費29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000元,已無 法取得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單據,同意以修繕金額計算折舊 。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10,000元:   之前2次調解,被告1次未到,1次主張係伊有過失,浪費伊 的時間,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 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車齡7年,原告請求之修繕費應計算 折舊,另原告出席調解的費用,伊無須賠償,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聯、宏 發機車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 附民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7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騎 乘機車於道路,應知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 至42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8月15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298元等事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2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3, 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7頁),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因無 法再提出工資與材料分離計算之估價單,遂同意以估價單所 示金額計算折舊(本院卷第68頁)。估價單所示費用13,00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 6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 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8月1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 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2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因調解、開庭所受損失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因調解、出庭所費成本10,000元部分,按人民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 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 調解、出庭受有10,000元損失云云。然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 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 ,有2名子女,月薪約300,000元,112年度所得為4,926,828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日薪1,500元,112年 度所得為316,200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548元 (計算式:298元+3,250元+20,000元=23,5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8 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91-20250124-2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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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素惠 上列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章芬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9-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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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間 ,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若西」向伊佯稱:透過泰樂國 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嗣後發現受詐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 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向原 告詐得之款項共計60,000元乙節,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原告之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 細附於刑案卷可稽(刑案卷所附警卷第3至42、123至126頁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涉有 原告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為由所欺騙,被告於初時小額投資有獲利,遂陷 入詐欺集團的詐術,再匯出200,000元至300,000元投資款, 後欲取回詐欺集團所稱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帳 戶有誤,需再支付美金20,000元,被告於支付後仍無法取得 獲利,詐欺集團再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領取獲利及美金20,000元並報稅等節,業據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56 8、576、2490、4515、6599、7018、8215、8496、8667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足認 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為能取回投資 款及獲利始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中信 帳戶遭作為詐欺原告並取得詐欺得款所用,遽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 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 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 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 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 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 ,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 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 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 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 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 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所致,即被告取得2筆匯款共60,000元,係因第三人 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因 被告亦係因遭投資詐欺,始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難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 過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 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 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111年9月21日9時33分 許轉匯一空且中信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紙附卷可憑(刑案卷所附警卷第126至137、2 96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 說明,縱被告之中信帳戶受領60,000元與原告受詐欺匯款具 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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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8-20250124-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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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汪温秀仔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汪毓瑛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請求再開 言詞辯論並另定期日審理,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確有需再 調查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78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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