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楊業葳
相 對 人 劉進陽
劉義聰
劉志鈞
劉培福
劉財寶
劉維純
劉仲凱
劉昆明
劉運鋒
劉雅芳
劉銘興
劉証男
劉美女
賴鶊文
賴瀅灧
賴盈蓁
劉輝煌
劉銘洲
李香蘭
劉益裕(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金柱(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淑女(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劉麗娟(即劉春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及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
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
及61,691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香蘭負擔;而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部分,則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
,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
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一審裁判費 5,400 聲請人 111.12.2 合計:5,400元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一審裁判費(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9,361 同上 111.9.30、112.2.16 地政規費(謄本費) 390 同上 111.11.28 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 100 同上 111.12.5 戶政規費(謄本費) 90 同上 111.12.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 同上 112.1.17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12.11.9 合計:61,691元。
附表:
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部分: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李香蘭 100 5,400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楊業葳 3 1,851 2 劉進陽 4 2,468 3 劉義聰 3 1,851 4 劉志鈞 3 1,851 5 劉培福 8 4,935 6 劉財寶 14 8,637 7 劉維純 2 1,234 8 劉運鋒 2 1,234 9 劉雅芳 3 1,851 10 劉仲凱 2 1,234 11 劉輝煌 9 5,552 12 劉昆明 2 1,234 13 劉銘洲 4 2,468 14 劉銘興 6 3,701 15 劉益裕 3 1,851 16 劉金柱 3 1,851 17 劉淑女 3 1,851 18 劉麗娟 3 1,851 19 劉証男 連帶負擔 23 連帶給付 14,189 20 劉財寶 21 劉美女 22 賴鶊文 23 賴瀅灧 24 賴盈蓁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3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