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
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