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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 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蘇志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翔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再經撤銷,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蘇志翔自113年7月3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 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工廠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左右,從上址處,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 ,行經富里鄉台九線287.9公里北上車道,因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志翔酒味濃厚,遂對蘇志翔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1紙、車 籍資料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交簡-28-202412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賀松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村工地某處飲酒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即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上路。嗣行經花蓮 縣新城鄉臺9線與北埔路交叉路口處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7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賀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㈢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㈥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㈦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 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 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非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HLDM-113-花交簡-155-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51至5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 附件)。並補充說明:卷內僅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 無所謂「開戶資料」(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證據之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 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 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 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 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 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 ,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 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 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 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見 後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 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 被告已針對此部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辯護人為其進行訴 訟上防禦,且本案事實所涉新、舊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 致,又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舊洗錢法,足認未妨礙於被告防禦 權,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 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縱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 酬,本質上仍屬所謂提供人頭張戶行為,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便利遂行其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且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得 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並表示願以自友人籌措之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楊詩于(至告訴人劉心汝則未出席) ,雖告訴人楊詩于因堅持需7天內賠償8萬元致調解未能成立 (院卷第83頁),仍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及祖父住院、自身因車禍 需賠償他人而急需用錢,故在上網辦理借貸過程中交付金融 帳戶、高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需獨自撫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 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於 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前述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可知 其惡性非重,且積極出席調解並提出和解方案,試圖彌補自 身過錯,考以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除和解金額未能與 告訴人楊詩于達成共識外,亦包含告訴人劉心汝未出席調解 ,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二 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 損害之權益,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 ,是在此情形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 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 訓,無再犯之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 ,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 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 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 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楊詩于、劉心汝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詩于、劉心汝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于、劉心汝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詩于、劉心汝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2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一 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詩于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4、45分 5萬元 3萬元 2 劉心汝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0時4、6分 3萬元 2萬

2024-12-12

HLDM-113-原金訴-167-2024121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田孟萍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惟被告 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警詢自承 之居所地花蓮縣○里鎮○○街000巷0號(下稱成功街址)遞送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無成功街址,有訴訟(行政)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顯難認成功街址為被告居所地;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陳居所地及現在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 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 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 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田孟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1線道1公里南 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9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玉原交簡-36-20241212-1

花軍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駕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 充說明: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法有明定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本案涉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本案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2,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 9條第1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林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郵政信箱:花蓮南美崙○○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野吧」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於113年6月9日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同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3時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關係,應僅 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2-12

HLDM-113-花軍原交簡-3-20241212-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穆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黃亭穆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 號BS000-A112010(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黃亭穆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自主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黃亭穆於甲女位在花蓮縣 花蓮市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之見面,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臀部、身體、右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耳朵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112年1月8日1時至3時30分間某時,黃亭穆在甲女祖母於花 蓮縣吉安鄉住所處(地址詳卷)附近與甲女見面,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以擁抱甲女並撫摸其身體、左胸 ,及親吻甲女嘴巴、臉頰,脖子之方式(無證據顯示已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母親代號BS0 00-A112010A(下稱乙女)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亭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院卷 第113至120頁、第12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 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等人姓名或年籍資料,均予隱匿, 避免身分遭揭露,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照片、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提出甲女之IG資料、被 告提出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女提出被告與甲女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此罪係特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雖 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各次行為時間有別,顯然係基於 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侵害甲女受法 律所保障之性自主法益,且乙女身心亦因女兒受害而嚴重受 到影響,又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思己過,先於警詢承認部分犯 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 犯案,且終在本案承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支付賠償完畢(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已改過往,現 已知所過錯並積極彌縫,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被告現求學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甚 短,應具有較高非難重複程度,是本院衡酌其對於法益所生 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犯後已有悔意,誠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 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無必 要者外,法院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至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 「顯無必要」,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 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 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屬偶發性犯罪,且從其犯後種種態度以觀,可認已無 再犯之虞,且甲女於警詢時亦表示:現已未再與被告聯繫等 語(警卷一第17頁),可認被告應無再對甲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遵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 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HLDM-113-侵訴-2-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皓宇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3 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 案),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所陳報之住所 為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戶籍地,復於後案向檢察官陳報 指定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地址詳卷),該 署遂於同年月27日向上開戶籍地遞送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另於同年月 25日向上開指定送達地址遞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被告 父親陳毅彰代為受領,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遷徙紀錄、 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 等)可佐,足徵上開送達已生合法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之效 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 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 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 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 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五路之秘密酒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2年6月8日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口 處,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 警於112年6月8日3時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各1份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62-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仁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仁現因本案羈押已近10個月,被告 早於今年(民國113年)6、7月間已全部認罪,且證人到庭證 述情節與被告完全相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亦未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又被告父親重度失智,且被告經女兒告知被告父 親病重危急,希望具保停止羈押,以見父親最後一面,懇請 准予被告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週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 告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罪嫌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同年3月10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裁定被告於同年5月3日起 羈押3個月,其後並裁定並於8月3日、10月3日各延長羈押2 月。嗣被告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 2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被 告有另案確定判決尚待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亦同意借執 行,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茲該刑期已於同年1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意見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事由及必要,裁定被告自執行期滿釋放同日起再執行第2 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嗣被告對再執行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具有逃亡之動 機,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其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其自113 年1月10日起羈押迄今已將近1年,本院聽取到庭檢察官之意 見後,審酌本案現已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 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 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 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 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2

HLDM-113-聲-574-20241212-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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