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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慕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慕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 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履行 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 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 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 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 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慕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述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應履行240小時義務 勞務之情形,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5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 人於111年5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業告知其應至該署指 定之三重先嗇宮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2年3月31日, 嗣經受刑人聲請展延至112年12月10日,而受刑人於期限屆 至時,已履行合計113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仍有應履行時 數127小時未完成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雖未依規定如期履行完240小時義務 勞務,然其已履行之部分,已達應履行時數之百分之47。兼 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因為工作,老闆不讓 我請那麼多假,所以無法依照指定時間服義務勞務,我有聲 請展期,也有獲准,但後來由於罹患憂鬱症就一直待在家中 ,沒有去服義務勞務;去年(112年)10月多強制就醫後有 持續回亞東醫院就診,我現在有固定回診服藥;我想請檢察 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我憂鬱症好一點之後,我還是願意履 行義務勞務等語,並於庭後具狀陳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 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受刑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 7日,確有固定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是受刑人前述辯解 ,應非子虛。從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實 非無疑。  ㈡另參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受刑人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 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是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 前履行完成,然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而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113小時之 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尚非對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而前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 月24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 義務勞務之可能。依衡平原則,受刑人既已部分履行前案緩 刑宣告之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聲請人遽 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定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 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是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 未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認受刑人已因此違反緩刑宣 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 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2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8月1 5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另於113年9月16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稿、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 示送達公告網頁畫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0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門號日期「 113 年3 月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3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 門號日期「113 年3 月7 日」,經核應係「110 年3 月7 日   」,有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PCDM-112-訴-127-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參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內,徒手竊取呂育承所管領放置在洗衣機內之內衣3件(下 稱本案內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逃離現場。 二、林昭順為免其竊行遭發現,明知陳逸豪並非竊取本案內衣之 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陳逸豪受刑事處分,接續於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該管警員、檢察官訛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 車借予陳逸豪使用云云,而誣指陳逸豪涉犯竊盜罪名。嗣該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 (下稱前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呂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昭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 取告訴人放在洗衣店內的衣物,當時是凌晨我應該是在睡覺 ;我有將A車借給在友人陳逸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呂育承所管領之本案內衣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 人竊取,竊嫌得手後隨即騎乘被告所有之A車逃離現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6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至 2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 供稱:A車為我所有,平常早上都我用,晚上朋友偶爾會 借;111年11月2日1時6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當時一個人準備要睡覺了,本案內衣並非我竊 取,那時我已經將A車借給友人陳逸豪(見偵卷一第7至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A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不知 道111年11月2日1時6分A車為何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的自助洗衣店,當時我都在工作,回到家我就睡,我 沒有將A車借給別人,我於警詢時稱有將A車借給陳逸豪, 他只有跟我借一天,但不是案發當天,我和陳逸豪是在工 作上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111 年11月2日1時6分我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距案發地點 走路只要1分鐘的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我當時在 親戚家吃飯,是親戚叫我過去的(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是於111年11月1日下午6點半左右將A車借給陳逸豪,當 時里長候選辦公處的1名助選員在路上看見陳逸豪在海山 分局後面的長安街晃來晃去、東張西望,便詢問他,陳逸 豪說他在找「林昭順」,該名助選員就將陳逸豪帶到辦公 處來,陳逸豪問我有無摩托車,我說我有,他說他要借去 用,馬上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2卷【下 稱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是被告就111年11月2日1 時6分許其係在住處睡覺或在親戚家中吃飯,及於本件竊 案發生前其有無出借A車與陳逸豪,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逕信屬實。   ⒊再者,證人陳逸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 認識林昭順,不曾見過他,跟他不是朋友;111年11月2日 凌晨,我並未向林昭順借用機車,亦未曾騎乘過A車;111 年11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出現在上址自助洗衣店之人不是 我,我從未去過中和,也沒離開過宜蘭等語(見偵卷二第 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觀諸證人陳逸豪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於112年6月30日經通緝到 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之門號,見偵卷二第6頁)之上 網歷程記錄,上開門號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之 訊號均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鄰近基地 台之收訊範圍內,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是證人陳逸豪前開證詞,應 值採信。   ⒋又依據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 記錄顯示,該門號於111年11月2日1時3分至同日時13分許 之訊號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 內,距離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僅46公尺,步行 約1分鐘等節,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684號卷第49至51頁) ;復參以案發時自助洗衣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於111年11 月2日1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見偵卷一第22 至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1月1日9時42 分許、14時1分許、21時1分許及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監視 器所攝得之A車騎士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經比對被告於上開時點之穿著,與竊嫌同係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深色背心(見偵卷一第24頁); 再被告自承111年11月2日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 往民享街方向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之人係其本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A車於111年11月1日21時1分許至 同年月2日0時59分許仍在其支配管理中,被告辯稱其於11 1年11月1日18時30分後已將A車借予證人陳逸豪使用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既於案發(111年11月2日1 時6分)前數分鐘之111年11月2日0時59分,騎乘竊嫌犯案 後騎以逃離現場之A車,出現在距上址自助洗衣店約3分鐘 車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且穿戴與竊嫌相同之 服裝、安全帽,則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殆無疑 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3年3月11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向該管警員、檢察官供 稱其於上開竊案發生前,曾將A車借予陳逸豪使用。嗣陳 逸豪涉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111 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三第13至1 4頁,偵卷二第30頁)。故上情應可憑採為真。   ⒉又被告為竊取本案內衣之人,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 卻為逃避自身刑責,意圖使被害人陳逸豪受刑事處分,而 於上開時、地,虛捏事實,向積穗派出所警員、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陳逸豪涉有竊盜罪嫌,其所 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誣告 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於111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穗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陳逸豪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陳 逸豪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檢察官 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為誣 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11年11月8日 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偵訊 筆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卷第13至14頁),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 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等罪,與本件誣 告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 犯誣告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掩飾其 竊盜犯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 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陳逸豪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女用內衣3件,係其犯竊盜罪 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1

PCDM-113-訴-69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維民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0

PCDM-113-簡上-32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9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受刑人已因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則受刑人上開 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無再執行任何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   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   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   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該「 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己字第117 5號(『抗告狀』誤植為112年度執緝己字第1175號)」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不服,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將書狀標題誤載 為「抗告狀」,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 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33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38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2.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66號(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603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判決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 ,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 摘,依上述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 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明意旨誤載為112年 11月中至同年12月中),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 該刑事裁定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固認其 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 及,惟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5月16日11時 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乙案則係112年9月1 7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見甲乙二 案之判決書),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 月14日)之後,自無從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故受 刑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245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健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健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健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 (2罪)、7年4月(7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 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罪)、4年 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7年3月20日確定 ,前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38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㈡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 08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23日 確定,並與前揭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081號函附該署東成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3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俊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俊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蓋俊安與陳虹瑤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 分別擔任副廠長、廠長。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在上址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不合 而起口角,蓋俊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許陳虹瑤離開辦公室下班後至同日 2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砸毀陳虹瑤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 之鍵盤及小木桌各1個,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虹瑤。 二、案經陳虹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蓋俊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未破壞陳虹 瑤所有的鍵盤、木櫃(即小木桌);111年11月1日我們有一 位技術員犯錯,我把事情公開到群組,陳虹瑤認為事情不應 該公開,因此我們有爭執;王薪富於111年11月1日晚上跟我 聯絡,討論要把我調到大溪石門廠,他有問我和陳虹瑤有沒 有什麼事情,還說如果有過節,希望我與陳虹瑤好聚好散, 我告訴王薪富11月1日我與陳虹瑤有發生爭執,我會在第二 天向陳虹瑤道歉,所以111年11月2日開完早會,我就跟陳虹 瑤道歉,道歉時我發現陳虹瑤桌面的鍵盤損壞,我心裡想鍵 盤損壞是不是和昨天爭論有關,我出於補償心態,拿了新臺 幣(下同)1,000元給陳虹瑤,安撫她的心情,並為我昨天 口氣不佳的事情道歉;111年11月1日18時許我與陳虹瑤吵架 後,我就離開我們爭吵的辦公大樓,陳虹瑤比程嬿儒晚離開 ,她有自己破壞鍵盤及小木桌的可能性;另外我的組員有向 我反應當天大門的門禁系統損壞,所以可能是第三人侵入損 壞鍵盤及小木桌;此外,段榮翔(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夜 班操作員)當晚(111年11月2日3時4分許)曾進入陳虹瑤之 辦公室,故並非只有我有破壞鍵盤及小木桌之機會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虹瑤因工作人員管理問題意見 不合而發生口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程嬿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日晚上我與蓋俊安 發生口角,講到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有咆哮跟捶牆,所 以蓋俊安離開辦公室去外面抽菸時,我與另一位女性副廠長 程嬿儒感到害怕,便趕緊離開辦公室,我們離開時,辦公室 應該只剩下蓋俊安跟另一位在巡視的同事吳召;我在111年1 1月2日8點到辦公室時,發現我的座位鍵盤、木櫃被破壞, 我便回報主管王薪富,因為前天晚上我與蓋俊安有口角,隔 天早上就發現座位被破壞,因此王薪富詢問蓋俊安有沒有做 這件事,應該要道歉,蓋俊安在當天上午便到我座位旁拿了 1,000元,說「這就算我的」,人就走了(見偵卷第41至43 頁);111年11月1日17時至20時,蓋俊安有在水廠内值班, 當晚還有吳召在,吳召上班的時間是111年11月1日20時至11 月2日8時,111年11月1日20時至24時是加班,111年11月2日 0時至8時是他的排班,11月1日當晚水廠只有吳召跟蓋俊安 ;遭破壞的鍵盤是放在水廠辦公室;廠内平常上班人數有15 人,下班時間是17時,當天下班後,只剩下我、程嬿儒、蓋 俊安,我跟蓋俊安在18時吵架,程嬿儒也在場,我和程嬿儒 大約在18時30分離開,蓋俊安還沒有走,我離開時,鍵盤、 木桌均完好,隔天上班時發現鍵盤跟木桌被破壞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1年11月1日下午我 、程嬿儒與蓋俊安3人在水資源回收中心辦公室討論廠務, 過程中蓋俊安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舉動,就是拍桌、大聲爆 粗口跟捶牆;當日我於18時14分許離開辦公室時,對面沒有 看到值班的吳召在中控室,所以我判斷他到現場巡檢,因為 我們水廠的同仁平常standby 時是在我們辦公室對面的中控 室,我離開時我辦公室所在的那棟建築物應該只剩下蓋俊安 ;隔天早上約8點時我發現我辦公桌上的鍵盤跟小木桌被敲 毀,我有告訴我的上級王薪富,說完後稍晚在11月2日上午 ,蓋俊安拿了1,000元放在我辦公室的位置,說「算我的」 ,我有點不知道他在表達什麼,然後他人就離開了;蓋俊安 沒有欠我錢也不曾幫我代墊過費用,我之後覺得這1,000元 可能是要賠償桌上損壞的東西;11月2日早上我有傳送我的 電腦鍵盤及小木桌被毀損的照片給王薪富,王薪富就馬上說 :「我叫他去向妳道歉,等等吧,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 他好聚好散,不要弄得難看」,對話中的「他」是指蓋俊安 ;在這則對話後沒多久,蓋俊安就到辦公室放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證人程嬿儒於偵查中亦證述:11 1年11月1日,我有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我大約是在晚上 6、7點離開,當天晚上6點,蓋俊安跟陳虹瑤爭吵時我有在 場,一開始雙方因為工作的事情爭執,後來蓋俊安情緒失控 ,有拍桌子、捶牆、罵髒話,音量很大;我離開時,陳虹瑤 還在辦公室,我有問她要不要準備離開,她說她再整理一下 ,也差不多要離開了;我是隔天中午才知道陳虹瑤的鍵盤、 小木桌被破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月 1日當天傍晚,陳虹瑤跟蓋俊安有在辦公室發生口角,當時 在場的人有我、陳虹瑤及蓋俊安,我們在討論人員管理的事 ,蓋俊安突然之間,不知道是不是對我們所說的管理內容有 意見或是什麼,他就生氣,他拍桌子站起來,走去前門,後 來又再跑回後門,然後用髒話罵我們,也有捶牆的動作,那 時我被他這樣的反應嚇到,就趕快要離開,因為在場的就只 有我們2個女生,我不曉得被告會不會對我們做其他事;我 與蓋俊安間並無不愉快、吵架或糾紛,亦無債權或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互核證人陳虹瑤、程嬿儒就 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曾因工作管理人員問題 發生齟齬,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拍桌、大聲罵髒話及捶牆 之舉動等節,所為證述尚屬吻合;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11 月1日18時44分許曾傳送訊息予證人王薪富稱:「富哥,我 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事!今天傍晚6:00左 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 。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見偵卷第81頁)。 由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確係不歡而 散,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懷憤懣,已有拍桌、大聲罵髒話 、捶牆等情緒失控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1日當晚尚有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之辦公 室云云,而經本院勘驗111年11月1日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證人程嬿儒、告訴人先後於該日18時3分許、18時14分離開 辦公室,證人段榮翔則於翌日(11月2日)3時4分許有持水 杯自辦公室走出(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證人段榮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擔任夜班 操作員,我與廠長陳虹瑤、被告並無任何過節;111年11月1 日0時至翌日8時是我值班的時間,吳兆當天加班,他比我早 4小時到,他是從11月1日晚上8點值到隔日早上8點;當天我 值班時,我有進入陳虹瑤的辦公室,因為我們夜班會需要用 電腦key資料,電腦就在辦公室進內,我看見陳虹瑤桌上的 小木桌跟鍵盤壞掉,我當下就問吳兆,他的意思是他來就已 經發現;(吳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中班沒有人,吳召 來的時候是晚上8 點,我們有些事情沒有做完,他有跟我講 ,然後就順便說有東西壞掉,我就問他為什麼這樣;我與蓋 俊安、陳虹瑤間均無任何糾紛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證人吳兆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是在三鶯水資 源辦公室上班,擔任操作員;我們分3班制,白天班是早上8 點到下午4點,小夜班是下午4點到晚上12點,大夜班是晚上 12點到隔天早上8點;111年11月1日我會上班是因為前一天 蓋俊安臨時通知我隔天要加班,蓋俊安說那天沒人值班,請 我去加4小時的班,就是(11月1日)晚上8點到晚上12點, 小夜班前半段的(11月1日)下午4點到晚上8點是蓋俊安頂 ,我負責後半段;我大概晚上7點多到,那天晚上只有我跟 蓋俊安在工作,廠房沒有其他人;我們的辦公室有兩邊,一 邊是行政辦公室,一邊是中控室,是一個走道分兩邊,我沒 有進行政辦公室,我只有在中控室;陳虹瑤跟蓋俊安的位置 都在行政辦公室;我是事後聽別人講才知道陳虹瑤的位置有 一木桌、鍵盤在遭毁損,我有看到破壞的狀況,鍵盤跟木桌 都從中間斷掉,這不是我破壞的,那個辦公室我平常不會進 去,我只會去中控室;111年11月1日晚上7點多我到公司上 樓梯時,有聽到行政辦公室傳出椅子倒地的聲音,但因為我 平常不會去行政辦公室,我就直接進中控室;我有聽到行政 辦公室有人在講電話,應該是蓋俊安,但我沒特別去看,我 也沒特別去注意椅子倒下是什麼狀況,我想說裡面有人在; 當天晚上8點交接時,我有與蓋俊安碰面,後續他交完班就 可以離開;我與陳虹瑤沒有糾紛,我算是新人,我是在111 年9月14日才報到,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跟廠長陳虹瑤、副廠 長蓋俊安碰面,偶爾開會時才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兆、段榮祥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程嬿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其平常不曾見過吳召、段榮翔與告訴人有過爭吵或過節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證人吳召、段榮翔均無毀損告 訴人所有物品之動機及必要。又縱111年11月1日當晚水資源 回收中心通往告訴人辦公室之大門未關,惟並無事證顯示有 不相關之第三人(外人)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再者,依證 人吳兆前揭證言,其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曾聽到告訴人 辦公室傳來巨響,而彼時仍留在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之職員 僅有證人吳兆及被告,此亦有水資源回收中心111年11月員 工加班紀錄可考(見偵卷第67頁);兼以由被告提出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群組內發布訊息 稱:「今天操作B班請假,詢問其他操作及維護均無法加班 ,故今日由我頂替B班17-20,晚上八點吳召大哥會提早上班 支援」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111年1 1月1日18時許其與告訴人爭執後即離開辦公室,同日19時30 分許再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20時許離去等情(見偵卷第42 頁、第51頁)。由上足認,本案有毀損告訴人所有鍵盤及小 木桌之動機及機會者,僅被告1人而已。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王薪富、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之對話紀 錄如下:   ⒈告訴人與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見偵卷第81至91頁):    陳虹瑤:「富哥,我今天要報備一下人身安全備受威脅的 事!今天傍晚6:00左右的時候,和俊安、嬿儒一起討論 平台上操作組的安排狀況。之後俊安火大,捶牆,說重話 。」(111年11月1日18時44分許)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8分7秒許)(1 11年11月1日19時15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陳虹瑤,時長13分34秒許)( 111年11月1日22時19分)    陳虹瑤:(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1分37秒許)(1 11年11月1日22時20分)    陳虹瑤:(傳送鍵盤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 111年11月2日7時57分)    陳虹瑤:「報警?」(111年11月2日8時39分)    王薪富:「我叫他去向你道歉,等等吧」(111年11月2日 8時41分)、「等下他會去找妳,我告訴他好聚好散,不 要弄得難看」(111年11月2日8時43分)    陳虹瑤:「不用」(111年11月2日8時44分)、「這是昨 晚之後他做的」(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王薪富:「息怒息怒,他認錯就算了,怕他情緒再上來就 不好了」(111年11月2日8時45分)    陳虹瑤:「我知道〜所以道歉也不用了」(111年11月2日8 時46分)    王薪富:「無論如何妳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職場上奇奇怪怪的事很多的」(111年11月2日8時49分)                  ⒉被告與證人王薪富間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對話 ( 見偵卷第71頁):    王薪富:「幫你問好了,甲水還沒掛證之前,先紿你4700 0,掛甲水後,給你50000,如果明年你有乙室配,又有組 長缺 ,再加3000以室配的錢。」、「我能幫的已盡量談 了,你也 可以順利轉過來,未來還是 有證照加上去的空 間」、「來吧,我這也真的需要你」。    蓋俊安:(撥打語音電話予王薪富,時長2分44秒許)(111 年11月1日)    蓋俊安:「富哥,那我什麼時後轉過去?這樣我才能有個 底」(111年11月1日22時2分)    王薪富:「我和虹瑤討論一下」(111年11月1日)    蓋俊安:「再麻煩富哥」(111年11月1日22時5分)、「 所以我能不能去你那裡,要虹瑤同意?」(111年11月1日 22時8分)    王薪富:(撥打語音電話予蓋俊安,時長3分24秒)(111 年11月1日22時24分)    王薪富:「鍵盤損壞,你去和虹瑤道個歉吧,沒什麼不能 拉下臉的,要能屈能伸」(111年11月2日8時41分)    蓋俊安:「知道,我會處理好,放心」(111年11月2日8 時41分)    王薪富:「好聚好散啦」(111年11月2日8時42分)    蓋俊安:「一定要的,不會撕破臉放心」(111年11月2日 8時42分)    蓋俊安:「處理好了 道歉、賠錢」(111年11月2日12時7 分)   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7時57分傳送鍵盤 與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王薪富後,王薪富隨即於同日8時4 1分、42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鍵盤損壞,要求被告去 向告訴人道歉,要被告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復於同日8時41 分、43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會叫「他」去向告訴人道 歉,請告訴人等等,已告訴「他」好聚好散等語,而被告於 王薪富已表明告訴人之鍵盤損壞,要求其向告訴人道歉時, 非但未否認鍵盤係其所損壞,或詢問王薪富何以告訴人之鍵 盤會損壞、為何其為此須向告訴人道歉等節,反承諾王薪富 會將事情處理好,請王薪富放心,並稱一定會與告訴人好聚 好散,不會撕破臉,更於同日12時7分許告知王薪富已道歉 、賠錢,則若被告確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小木桌,何 以不向王薪富言明此情?反稱會將事情處理好,及已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2日9時初有 走至告訴人身旁拿1,000元給告訴人(見偵卷第14至15頁) 。若被告僅係單純因111年11月1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於 補償心態而交付1,000元與告訴人,何以不向王薪富否認有 破壞告訴人之鍵盤及小木桌?為何會告知王薪富已「賠償」 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又參照證人王薪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水資源回收 中心的經理,我是在大溪水資廠上班;111年11月1日20時、 21時左右,蓋俊安跟我通電話,我才知道他與陳虹瑤在三鶯 水資廠發生爭執;111年11月2日一早上班約8點時,陳虹瑤 有傳Line給我;陳虹瑤是傳(鍵盤及小木桌遭毀損之)照片 ,接著問:「報警?」,我回:「我叫他去向你道歉」,我 說的「他」是蓋俊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跟 蓋俊安通過電話,我記得蓋俊安在電話中說他做了一件不好 的事情,好像就是講他破壞了鍵盤,所以第二天我看到照片 才會直接說叫蓋俊安去道歉;111年11月1日19時我與陳虹瑤 的通話中,陳虹瑤說她與蓋俊安言語爭吵,我就打給蓋俊安 ,跟他說隔天早上趕快去道歉,應該是這時蓋俊安告訴我他 做了不好的事,就是指破壞鍵盤,所以我勸蓋俊安要去道歉 ,接著在(同日)22時我打電話給陳虹瑤,說隔天蓋俊安會 去道歉;111年11月2日我看到陳虹瑤傳送的照片時,我就重 複說明天會叫蓋俊安去道歉,因為前一天晚上我還沒看到照 片;我於11月1日22時19分與陳虹瑤通話時,有跟陳虹瑤說 明蓋俊安破壞鍵盤;11月2日8時49分,我對陳虹瑤說:「你 就緩和告訴他,該復原的請他復原」,是指鍵盤的事情,我 是請陳虹瑤和緩地跟蓋俊安說,請蓋俊安復原;蓋俊安有詢 問我能不能調動職務,他之前就覺得與陳虹瑤配合得不好, 本來有詢問能不能調動,11月1日當天又再談到這件事,當 時我那邊剛好有缺,原本想把蓋俊安調過來,但由於後來陳 虹瑤就鍵盤的事情報警,導致此事终止;我陳述的都是事實 ,我與蓋俊安與沒有恩怨,不可能陷害他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5頁、第57頁)。參以證人王薪富於案發前因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居中協調,積極協助被告調職,除經證人 王薪富證述如前外,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王薪富111年11月1 日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王薪富與被 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對照證人王薪 富與告訴人上開111年11月2日之對話,告訴人傳送鍵盤及小 木桌遭毀損之照片予證人王薪富後,證人王薪富完全未詢問 告訴人是否懷疑或知悉為何人所破壞,而係當即回應會叫被 告去向告訴人道歉,請告訴人稍後,顯然證人王薪富十分確 信係被告所為,由此益徵證人王薪富所證於111年11月1日晚 間其與被告通話時,被告有告知其破壞鍵盤乙節,應屬實情 。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鍵盤及 小木桌,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接連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鍵盤 及小木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人員管 理問題意見不合而生齟齬,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為本案 毀損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不僅飾詞否 認犯行,執意徒耗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為圖報復告訴人與證人程嬿儒、 王薪富於本案偵查中對其作出不利之陳述,而另案對告訴人 、程嬿儒、王薪富3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0號對該3人為不起訴 處分),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2-易-1147-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 之記載,顯係「10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0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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