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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劉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因而獲釋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 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481號函附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 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4878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18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吳福來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77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 其尚有案件未審理,嗣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 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 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 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8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10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0、131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26

TCDM-113-聲-3951-20241226-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梓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潘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黃博廷(000年00月00日生),黃博廷之戶籍 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而黃博廷即將於113年暑假 後即113年8月30日就讀小學一年級,戶籍地學區之山豐國小 前已於113年4月辦理新生報到事宜,聲請人為免子女因訴訟 耽誤就學,已於113年4月16日完成線上新生報到手續,惟黃 博廷目前仍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而聲請人向臺東當地之國 小詢問入學手續辦理事宜,均回覆無戶籍設於學區內無法辦 理入學,經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仍不同意讓黃博廷至桃園 與聲請人同住,若黃博廷未依山豐國小規定完成報到,將影 響黃博廷受教育權利,則黃博廷於113年8月30日入學自有其 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於本案(112年度家親聲抗67號) 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定終結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黃博廷之 主要照顧者,黃博廷並暫與聲請人同住。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於臺東,黃博廷 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黃博廷表達有 意願在臺東就讀大王國小,故讓黃博廷就讀大王國小較佳, 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 ,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黃博廷現已入學,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桃園市山豐 國小等節,業經聲請人陳稱:目前黃博廷之戶籍在桃園,有 致電臺東的學校,校方表示若戶籍不在臺東,是無法在臺東 辦理入學,所以目前讓黃博廷與相對人同住,並讓黃博廷就 讀桃園的山豐國小,並已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唸 書等語;相對人陳稱:黃博廷已目前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 是聲請人在113年8月間與黃博廷會面交往後,未將黃博廷帶 回臺東,直接帶黃博廷回桃園居住等語,則兩造雖就是否有 事前知會相對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就學乙節有所爭執,惟 黃博廷現已與聲請人同住,就讀山豐國小,黃博廷既已入學 ,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存在未依規定完成報到,影響黃博廷 受教育權利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何急迫、必 要性存在。又聲請人並無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釋明,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暫-10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 罪刑,被告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 之113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 被告不服前開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候補 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正本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本院上開 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到院,其上訴既未書具上訴理由,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仍未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2-金訴-986-20241225-3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惠茹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相 對 人 黃梓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博 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黃博廷即將於113年暑假後即 113年8月就讀小學一年級,而黃博廷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 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住處,該學區之國小為臺東 縣大王國民小學,然黃博廷之戶籍仍設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即相對人之戶籍地,依照臺東縣113年度國民中 小學入學流程,臺東縣之各戶政事務所需於113年3月25日前 ,將設籍之學齡兒童造冊,3月29日前各學校即要寄發該學 籍內之入學通知單,相對人拒絕將黃博廷之戶籍遷至聲請人 之戶籍地,將導致黃博廷無法完成一年級註冊及相關就學程 序,恐對黃博廷生活及學習不利,為黃博廷之最佳利益考量 ,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於本案(112年 度家親聲抗67號)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定終結確定前,相對 人應配合將黃博廷之戶籍地遷移事項交由聲請人自行決定, 以協助黃博廷就學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計畫讓黃博廷就讀之臺東縣大王國 民小學,依公布之課程內容僅單純授課國語、數學,並佐以 生活、體育、健康之課程,課程並非多元,對於第二外語未 有規劃,又相對人發現黃博廷學習程度明顯落後同年齡,希 望黃博廷能返回桃園就讀小學,反觀黃博廷戶籍之學區國小 為山豐國小,課程豐富,每週一有外師授課,對於子女提早 培養第二外語有明顯幫助,考量黃博廷之最佳利益,應讓黃 博廷113年9月返回桃園居住,以順利就學,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黃博廷現已入學,與相對人同住,並就讀桃園市山豐 國小等節,業經聲請人陳稱:黃博廷已目前就讀桃園的山豐 國小,是相對人在113年8月間與黃博廷會面交往後,未將黃 博廷帶回臺東,直接帶黃博廷回桃園居住等語;相對人陳稱 :我們有知會聲請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唸書,目前黃博廷 之戶籍在桃園,有致電臺東的學校,校方表示若戶籍不在臺 東,是無法在臺東辦理入學,所以目前讓黃博廷與相對人同 住,並讓黃博廷就讀桃園的山豐國小等語。則縱兩造雖就是 否有事前知會聲請人要將黃博廷帶回桃園就學乙節有所爭執 ,惟黃博廷現已入學,就讀山豐國小,依首揭說明,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則黃博廷既已於113年8月間就學,則聲請人所指黃 博廷恐無法完成一年級註冊及無法就讀國小一年級,對黃博 廷生活及學習不利等情形顯已不存在,實難認聲請人之聲請 有何急迫、必要性存在,聲請人並未再就急迫性及必要性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5

TYDV-113-家暫-3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父黃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女陳○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妮帳戶 )供予化名「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 ,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王樂」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T.T.燒肉店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外 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等處,將款項交付 「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與「佳樂」、「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陳○妮帳戶、中華郵 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敏惠, 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金融帳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 「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戴佑龍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 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 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 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9萬9,025元。   ⒉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發送 財經連結,並要求告訴人許佳玲匯款,致告訴人許佳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至20 分許,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4 萬9,015元。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3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參以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同為本案陳○妮帳戶 ,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車手,均與前述經前案判決確定 者相同,以及被告追加起訴被訴附表1、2所示部分,告訴人 戴佑龍、許佳玲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 ,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戴 佑龍、許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810卷第75至77、117至 122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前案係 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接連 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戴佑龍、許佳 玲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帳戶提供 「王樂」,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幸芸、温淙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蔡幸芸遂於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温淙堯則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該「王樂」之 指示提款,於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於112年 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5元、於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 提領1萬元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 便利超商,交付予「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421字第113910 6955號函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雖有不同,然比對告訴人 温淙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25卷第89至90、149 至152頁)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 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同一被害人温淙堯、蔡幸芸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追加 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佑龍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38分 4萬1,446元 黃水生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55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3日 8時24分 2萬2,000元 2 許佳玲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 14時13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1日 15時16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1日 15時17分 1萬0,005元 3 温淙堯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2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2分 6萬元 4 蔡幸芸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4分 2萬2,000元 陳○妮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1分 2萬2,000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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