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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吳珮綸 被 告 柯柏宇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柏宇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聯公司)所有大客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行經臺中 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 同)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柯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所附證物,無從得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如非原告所有,則原告無從 向被告起訴請求。又鑑定費5000元之發票顯示買受人為訴外 人洪居琳,可知鑑定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鑑定 費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柯柏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   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素琴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即無理由。又本 件委託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並支付鑑定費50 00元者,係訴外人洪居琳,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函及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 定費5000元,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0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1號 原 告 杜佳綾 被 告 謝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 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 補償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合計15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元應予折舊;原告身體法益未受 侵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應予駁回;否認原告有交通費用及 名譽損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8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2年9月28日共計22年11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 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為95100元(零件:63600元、工資: 3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材料費為6 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360元「計算式:63600×1/10 =636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500元,合計為37860元。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 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傷,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傷、勞心勞力之補償2萬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調解期間及 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調解期間及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元、車輛之折損 費及名譽賠償1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971-20250122-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麗君 被 告 陳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 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0元、看 護費28000元、交通費9205元、工作損失283046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2986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86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依法折舊。被告對於原告精 神慰撫金2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49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本件車禍原 告所受傷害有關,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8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3年9月2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指原告)因車禍,於民國111年11月0 3日、11月10日、12月21日、112年02月20日、113年01月04 日、01月11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6次,受傷後需專人照護 兩星期」,堪認原告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14日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28000元,換算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未 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   用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9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提出單據以實其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工作損失283046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於民國111年10月17、11月03日、11月1 0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 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11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後2 個月即112年1月10日止,合計3月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 原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年薪資所得為504368元,有 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6092 元   「計算式:504368元×3/12=126092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摩拓旅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861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在左轉車道待轉區之原告,惡害非 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90元、看護費280 00元、工作損失12609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705 82元「計算式:16490元+28000元+126092元+10萬元=270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原簡-7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柏君即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8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即應由郭文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7日向原告受讓之原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林柏君即林柏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素珍初以:被告自88年6月17日起 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連本帶利償還部分金額,時逢景氣下 跌,銀行利率居高不下,致被告無力拖欠之故意,而當時抵 押之房產業已拍賣。嗣以:否認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應舉證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退步言之,縱令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原告所述已逾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本票及授 信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所自認 ,嗣後被告蔡素珍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訴狀均爭執上情, 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本院自仍應受 被告蔡素珍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蔡 素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素珍於113年8 月28日業已自認有積欠本件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 借款債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 128年8月28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蔡素珍抗辯原告請 求權已逾時效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2790-202501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惟量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8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536元、交通費1080元 、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工作收入損失 12933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合計699651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部分不爭執。醫 藥用品44204元部分,其中41000元氣墊床及居家照顧床部分 ,原告應證明為醫療所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8880 0元部分,因原告之配偶非專業護理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 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工資22638元為計算標準,合計為2 7935元。原告已72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原告所提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 租有公有零售攤位,無法證明原告擺攤之每月平均收入為4 萬元。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請求40萬元慰撫金實 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195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953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19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1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用品費用44204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爭執之氣墊床及居家照 顧床4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用品費用為32 04元「計算式:44204元-41000元=3204元」。  ㈣看護費用88800元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顧天數為37日,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以看護費應以112年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即月薪2 2638元計算等語置辯,惟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臨時突 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 據為核算本案專人看護期間所需費用之依據,審酌原告主張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 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 護費用88800元「計算式:37日×2400元/日=88800元」。  ㈤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部分: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5月11日已 逾70歲,已達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雖提出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繳款書,然未提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擺攤 所得,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29331元 ,自難採信。  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陳宏明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本件車禍時已逾7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 傷害,精神確實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㈧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19536元、交通費1080元、醫療品費 用3204元、看護費用8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 12620元「計算式:19536元+1080元+3204元+88800元   +30萬元=41262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亦為肇事原因,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834元「計算式:412620元×7/10=2888 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8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636-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蘇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4-中補-395-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枝正 被 告 林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17時50分左右,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大樓地下停車位  𠳬 準備開車門卸貨,被告剛好到操作面板欲開門離開,原告    基於好意讓其先離開,因系爭車輛有很多東西需要卸貨,    須花長一點時間,詎被告隨即按下啟動鈕,導致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遭上升機械擠壓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忘記老婆還在系爭車輛內,而原告老婆在機 械運轉中開啟車門,才會造成本件事件發生,原告有看到所 有發生經過,卻未及時按下緊急停止鈕,或是往前一步觸動 電眼及時停止機械,本事件與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民事案 件登記表經過摘要記載:「當時林枝正將ALW-9327自小客車 停好,並正要從車上卸下物品,由於擔心會擔誤下方機械車 位住戶林蕙菁時間,遂告知:你先出來,而林蕙菁就沒注意 到ALW-9327副駕的車門在其操作上升車位時突然就開啟,導 致ALW-9327副駕車門被夾到變形。」,堪認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車門受損,係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突然開啟車門所致。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表民事登記表圖示,被告操作台上操作機械車位位在左方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在右方,則於被告操作機械上升中, 對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之危險,要求能及時注 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在被告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該行 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何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2293-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湛博瑜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李葦芳 被 告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蘇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許,遭不明人士    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訂單錯誤沒刪除,如欲刪除重複訂單須    匯款解除等語,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9997元至    被告李葦芳(下稱李葦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4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26000元至被告蘇家祥(下 稱   蘇家祥)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轉帳24000元至被告陳宏旻(下稱陳宏旻)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爰請求被告給 付199997元。 二、李葦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為貼    補家用,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於112年3月18日在社交平台    上看到有人貼文應徵家庭代工,遂依對方提供的LINE ID與   「徐香微」聯絡,「徐香微」向被告表示,為防止應徵者 取得材料後未如期完成訂單、或者侵占公司的材料,於寄送 材料前,被告須提供提款卡給公司實名採購材料,被告如同 原告經歷,係遭詐騙而甲提供帳號,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陳宏旻以:被告於112年1月購買1張椅子,至112年 3月下旬,接到自稱是該椅子的商家電話,說不小心將被告 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如果要解除設定須執行解除一些 解除,所以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先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兩 筆,此部分被告也是被害人。後來對方又說轉帳的部分有問 題,要被告提供金融卡,所以被告就於112年3月22日透過台 中市空軍一號巴士中南站,將乙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 對方就要被告等結果,隔天被告就收到銀行通知說該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等語置辯,與蘇家祥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葦芳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李葦芳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葦 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月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李葦芳係因從事家庭代工遭詐騙而 交付甲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李葦芳提出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陳宏旻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定遭詐騙 而交付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陳宏旻提出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又蘇家祥本件違反洗錢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陳宏旻係因欲解除錯誤設 定遭詐騙而交付丙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告提出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原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 人,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999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48-2025012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6號 原 告 王惠珠 被 告 興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柯長億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賴信明,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訴外人賴信明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 公司籌備處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原告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接觸,亦未投資被告公司,該筆 匯款對被告公司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 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稱係「賴信明向原告王惠珠私 人借款50000元,並要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賴信明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可知原告係基於自己與賴信明借貸關係而給付該 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並非不當得利。實則,本件款項 係原告與賴信明討論後,同意開設被告公司,原告匯入被告 公司本件款項係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公司不當得利取得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賴信明向原   告借款,業據被告所否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   實,因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與賴信明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取匯   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萬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43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蔡金穎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農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下稱蔡榮泉)所 有,因其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蔡松柏(下稱蔡松柏)名下,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 日過世,由訴外人蔡耀炳(下稱蔡耀炳)繼承,因蔡耀炳未於 期限內繳納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 執行,蔡耀炳無力完納稅捐,為保存其兒女即原告2人將來 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乃將原告2人應繼 承蔡耀炳之遺產託孤予被告即蔡耀炳四哥,藉由原告2人抛 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第3順 位之順序繼承進而達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返還附表所 示土地,經鈞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2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已解除與被告間有關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 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成立 。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耀炳所有遺產,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農 地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蔡耀   炳無力完納稅捐,被逼迫走投無路,為保存其兒女即本案原 告蔡金穎、蔡舒婷等2人將來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借名關係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2人以解除與被告間有關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 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地 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4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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