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壹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壹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斌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斐
莉收取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同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王凱廷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凱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新臺幣(下同)603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67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
30元,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應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
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曾斐莉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30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已由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
被 告 陳斌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廷」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面交,「王凱廷」即指示陳斌魁於上開約定日前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1紙,陳斌
魁則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並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曾斐莉收取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萬4,784元)
,陳斌魁則交付蓋有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
4月3日、金額:718萬4,784元)予曾斐莉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曾斐莉,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王凱廷
」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6,03
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凱廷」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及黃金金條3條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6,03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等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及黃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凱
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
偽造之「智富通」、「王凱廷」之印文、「王凱廷」之署押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3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176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