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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林文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其前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與李宗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再由李宗融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透過 網路申辦方式,以夏林文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 傳夏林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所示林琪悠、邱琮凱、黃聖芳、林坤韋 4人( 下稱林琪悠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琪悠、邱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琪悠等4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 83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又其以一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林琪悠等4人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被害人黃聖芳達成以分期給付方式之調解(本院金 訴卷第55頁),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且供出其他共犯 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團成員,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琪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琪悠佯稱:可協助下注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2時22分許、5萬元 ②同日22時23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之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39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2 邱琮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琮凱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18時4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凱之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3至56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5至95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頁) 3 黃聖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聖芳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獲利要出金必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0時8分許、5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芳之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至43頁) 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頁) 4 林坤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坤韋佯稱:可以參與「TICKMILL」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1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韋之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手寫遭詐騙轉帳明細(偵三卷第21至22頁)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69-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羅家榮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7月為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 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檢察官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 仍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 果」的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均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悉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 其刑表示意見(113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 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年餘即開始再犯竊盜、洗錢案件 ,陸續被判刑確定,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論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約1年多即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甚至在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又另外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可以見得被告對於法律遵守意識不足,且對刑罰感應 力相對薄弱,應加重其刑延長被告矯正的期間才能有助於達 到社會防衛的效果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屢犯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 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加重其 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簡上-24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圭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尹順親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諭知得以 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長庚醫院先前回函,依被告當時僅輕度智能障礙,即認 定欠缺辨識能力,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 解決問題有明顯缺損,被告現為中度智能障礙,解決事情的 能力一定比先前更為短缺;雖然被告先前有詐騙前科,詐騙 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就算有高學歷的人都有可能遭詐 騙集團的話術所騙而受害,被告智能低於常人,故無法判斷 自己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㈡被告當時是因女兒住院,為了找工作而受騙,且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是領取社會補助所用,並為其唯一的帳戶,亦未收 取對價,依通常經驗來看,若被告能預見自己的帳戶將作違 法之用,可能導致自己陷於無法領取補助的風險,被告有一 段時間無法領取補助,生活陷入困頓,由本案全部事證來看 ,被告無主觀犯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審理時,對於相關訊問,皆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 答,已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而其於民國105年 間亦曾交付帳戶予另案證人畢經武,當時除提供自己及女兒 之銀行帳戶外,另亦媒介他人並從中抽成,且經證人畢經武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交付時)被告一直問說交這個有沒有 事,我就說我不知道,但確定沒事;被告知道帳戶是要交給 別人的;當時被告回答問題看起來都很正常等語,亦有原審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及同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458號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137、143、145、150至153頁、原審金訴卷第29至55 頁),顯見被告於105年間,縱有輕度智力障礙之情形,尚 能從事以帳戶換取金錢、甚至媒介他人從中抽成等相對複雜 之經濟活動,更會在交付時,詢問是否會「有事」,擔憂可 能涉及不法而予以詢問之情,顯非毫無警覺性之人,顯有相 當之判斷及預見能力;佐以本案交付帳戶前,被告已有多次 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前次犯行,更與本案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需提供帳戶以便領錢買材 料為由,被告前往便利超商將帳戶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 等節,適與本案之情節高度雷同,亦有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 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7頁以下),堪 認被告縱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惟並未全部喪失(詳如原審判決第4 至5頁之㈡、2所載),且經多次判決確定後,於毫無信賴基 礎且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再次交付本案帳戶,對於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確有容任其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身心障礙之障礙等級評定為「中度 」乙節,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原 審金訴卷第85頁;下稱新證明),與其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見警卷第32頁;下稱 舊證明),固有不同。然而,舊證明之障礙類別為「第1類 【06.1】」、評定為輕度,新證明則於113年1月19日所鑑定 ,其障礙類別除與舊證明相同之「第1類【06.1】」外,另 增加「第2類【b230.2】(0000000)」乙項、評定為中度, 實難以鑑定在後且已新增其他障礙類別之新證明,遽認先前 被告之本案判斷或預見能力受到何種顯著之影響。是其上訴 所執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等級已達中度乙節,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用,有一定的重 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如前所述;佐以本案帳戶甫申辦不到1週,幾無餘額,且被 告已不止一次交付帳戶、遭到警示,仍得再行重辦、交付, 顯見於被告交付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後,因不會實際損及 自己財產,遂甘冒將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及可能,率予交 付,亦無違誤。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 法,較諸行為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 之限制,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下限則以行為時 法之2月較裁判時法之6月為輕,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累犯加重、刑法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僅判處上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 準,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及 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何指摘,爰由本院併予敘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提供其自己及其未成年 女兒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 判決判刑確定。及於105年間,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 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5號判決判刑確定。 暨於110年間又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2877號 判決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甲○○仍基於縱使帳戶被 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鑫永年門市,將其甫於同年月16日申辦且幾無 餘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賣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以LINE將A帳戶 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遂行詐欺與洗錢 行為。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 之帳號、密碼、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6時許,以L INE向丙○○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導致帳戶 遭凍結,如須解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1123 元至A帳戶,及於同日17時41分轉帳1萬4元至A帳戶後   ,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之金融卡領 出。 ㈡、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通訊軟 體向乙○○佯稱: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的商品無法下單   ,如須完成交易簽訂金流協議,由官方匯款認證才能下單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1分,轉帳2萬998 7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 戶金融卡領出。 ㈢、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24日 以line向丁 ○佯稱:若欲在臉書網站販賣商品,須通過認證,否則就會 將帳號停權,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分,轉帳2萬123元至A帳戶後,旋於同日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A帳戶金融卡領出。 二、案經丙○○至警局報案,及經乙○○、丁○至警局提出告訴   ,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甲○○,就證人丙○○、乙○○、丁○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8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將A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   不詳之人;暨不爭執被害人丙○○、乙○○、丁○受騙而匯   款至A帳戶後旋遭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網路找手機殼包裝工作,對方說   要先付錢買材料,並透過訊息要求我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交付A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申設A帳戶,旋於同年月21日將 餘額僅100元之A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暨被害人丙○○   、乙○○、丁○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金 融卡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丙○○、乙○○、丁○證述 在卷。並有A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15頁   ),及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影本(警卷12頁),暨丙○○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18至23頁)   ,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26頁),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2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略稱:我應徵網路上手機殼包裝工作,因對方表示須 先付錢購買材料,而將提款卡、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但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代工廣告之貼文,及有關代 工之對話(警卷9至11頁),並無提供帳戶之相關對話。況 且該廣告貼文已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不用押金   」(警卷5頁);被告又稱:對話紀錄已被一位友人洗掉等語 (金訴卷83頁),即未能提出與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為此   ,被告已提出附卷之上開紀錄,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等情,雖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32頁)可佐。然: 1、被告曾於105年、110年間提供其及未成年女兒申設之金融帳 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暨於 105年因聯繫介紹鄒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經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所示)等情, 有本院106年易字第458號、106年易字第575號、110年簡字2 877號判決書(金訴卷17至55頁)可稽,核先敘明。   2、酌以本院106年易字458號判決書所載,本院就該案即第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106年10月23 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 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函覆略為:「林員為輕度智 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 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 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 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 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 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 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 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 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 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 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 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 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 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 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 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 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 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 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 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 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   。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 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 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 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   ,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 (詳金訴卷35、36頁)。即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 判決時參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金訴卷137頁),而 且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151頁)。為 此,應認被告於提供A帳戶予他人時,並非全無辨識違法之 能力。 3、況且,本院110年簡字2877號判決書所載,第二次即110年間 提供帳戶之緣由,被告亦略稱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且對方 的話術同樣是「要領錢買材料」(詳金訴卷18頁)。即與被 告於本案所稱其提供A帳戶之緣由相同,益證被告本次提供A 帳戶時,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 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 4、何況本案偵訊時,就為何交付A帳戶,被告略稱:因為那個人 就是客服欣怡,他在line跟我說要提款卡,我問他為什麼要 提款卡,他說要做家庭代工要買材料,他說有問題可以去報 案,我沒見過他,我就寄出去了等語(偵卷45頁)。是由被 告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時,對方回稱「有問題可以去報案 」,足證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深信確為購買材料而提供帳 戶,並曾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㈢、被告並非全因智能障礙致受騙而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 如前述。又被告選擇新申設而幾無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 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代工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丙○○、乙○○、丁○而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一行為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 10年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該另案判決書與前科紀錄(偵卷 27至38頁)為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 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   ,而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均為提供 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 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 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但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上開另案鑑定 結果,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於本案審理判決時參 酌,本案不必再送精神鑑定(如前述),為此,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八、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 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112年6月14日公布之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智能障礙、家庭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暨已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 應獲依法加重再遞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度的寬典。酌以被 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 ,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 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均不佳(涉隱私,詳金訴卷85頁證 明、129至131頁陳述狀、149至150頁筆錄,警卷31頁證明書 )、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暨被害人丙 ○○到院所述希望判輕一點之意見(金訴卷83頁),與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又本案現有事證尚難遽認必定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為此不依刑法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 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5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薇安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 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周秉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秉帆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停車格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BLADE RIDER HELMET山車帽1頂( 為陳薇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薇安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山車帽( 已發還)。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秉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1-14

KSDM-113-簡-338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過二度 修正公布,並均於2日後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 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願以被害金額之3至5成、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 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害人李嘉榮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因本 案獲有之犯罪所得2,700元,亦已自動繳交等節,有本院之 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63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 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含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犯後態度,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雖表達與被害人附 條件和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表示其調解之意願,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 、原審之刑事庭移付調解單、報到單、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49、55至57頁、本院卷 第51、61頁),而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平日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非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及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及所得非高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 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本案係故意 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偵查及不同審 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 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㈣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7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得由檢察 官逕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8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福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正福與林志達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張 正福乃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9時25分 許,攜帶甩棍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談判,見對方林志 達一夥約5、6人在場,張正福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持甩棍方式與林志達一夥人互毆,致林志達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惟其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志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達、趙耿平、簡宗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達、證人趙耿平及簡宗緯(即林志 達之同夥)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正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沒有拿出甩棍,我是被對方襲擊,被打到要殘廢,我現場 就暈倒了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被告 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過程,但無法看出被告確有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反觀被告本身所受傷勢極為嚴重,是本件應係告 訴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持甩棍攻擊 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透過中間人王武雄相約談判,被告 乃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見告訴人一夥約5、6人在場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6、125至126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夥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可見 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A男手持甩棍,走近對方後先以腳踢向 對方,隨即遭對方即告訴人一夥約5、6人上前包圍,A男則 展開甩棍與告訴人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 ,稍後A男手中之甩棍遭對方奪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遠遠 我就看到林志達帶一堆人走出來,我被他們在地上圍毆、警 方現場查扣的甩棍是我所有,我帶著甩棍在身上要防林志達 ,當天甩棍被他們搶走等語(偵卷第6頁),核與上開勘驗 結果所呈現A男手持甩棍到場,嗣遭告訴人一夥人包圍及奪 走甩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即為上述率先動手與對方互毆之 A男。又被告所用甩棍1支遭警方當場查扣,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準此,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以徒手及持甩棍方式 攻擊對方而與告訴人一夥人互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動手、沒有拿出甩棍、被對方襲擊云云,核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為採。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堪認係在上 開互毆過程中所生之傷勢。衡以進行互毆行為之雙方,其客 觀上混戰鬥毆之行為本足以造成對方受傷之風險,主觀上亦 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於互毆過程中一方受傷之結果自應歸 責於互毆之他方。準此,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以上述方式與 告訴人一夥人互毆,有如前述,則對方即告訴人在此過程中 所生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明確 攝得被告持甩棍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而有異,辯護人所執上情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被對方打到要殘廢云云、辯護人雖主張告訴 人對被告有強烈之攻擊行為云云。查被告於本案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與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一夥人係為互毆行為,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被告於鬥毆過程中落敗且受有較重之傷勢,仍無 從解免其個人因互毆行為而須就對方傷勢結果負傷害之罪責 ,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甩棍之武 器與告訴人一夥人為互毆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被害人自居,未 能省思自己係率先動手而為互毆行為之一方,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係互毆,雙方均 有受傷,告訴人傷勢較輕,被告傷勢較重)、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扣案甩棍1支係被告供本案互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又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供改稱扣案 甩棍好像跟伊買的不一樣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不過係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光碟檔案  1.檔名:JIUR5236  2.時間:112年3月8日19時25分許  3.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二、勘驗結果: 1.於19時25分24秒至34秒,著深色長袖長褲、腳穿拖鞋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甩棍,左手持包包,走近對方著深色衣物、黑色鞋子、口罩戴在下巴之人(下稱B男),A男左腳踢向B男,B男倒退幾步稱「嘎恁爸打餒」(台語),對方即林志達一夥約5、6人即上前包圍A男。 2.於19時25分35秒至26分32秒,B男拿取現場路旁之交通錐連桿作為武器,A男則展開甩棍與林志達一夥人對峙,雙方有互相揮擊、攻擊行為,隨後A男遭對方眾人包圍,身影被路旁貨車擋住,但仍可聽見有器械敲擊聲音。於19時26分3秒,A男手中甩棍遭人奪走。A男與對方一行人往畫面左側移動,未再錄得後續情形。

2024-11-13

KSDM-113-易-238-20241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 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 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 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 、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 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 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 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 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

2024-11-13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未逾越隔間牆, 係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然不管怎樣係被告做錯,被告 深知悔悟,目前工作固定、過正常生活,懇請鈞院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予以輕判,兩罪得以合併以易服勞役,或早日服完 刑期過正常生活。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竊方式,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承(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並與本案現場照片相符(見 偵卷第17頁),此行竊方式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翻異 前詞予以否認,尚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分別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5月、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西北角工 地」更正為「西南角工地」、第7至8行「再利用屋內隔間牆 上遭他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更正為「搬開圍籬踰越 該隔間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天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分以徒手、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電線1 批、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陳宏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等語,然無證 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 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 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鄭天寶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平方電線共計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被   告 鄭天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9月22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為鄭天寶之妻黃雯琪,下稱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康平街口西北角工地,進入鐵皮屋內 ,竊取陳宏南所有、暫置在屋內待施工的電線1批,得手後 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㈡同年月24日2時55分許,又騎乘上開 機車至上址工地,進入鐵皮屋內,再利用屋內隔間牆上遭他 人破壞的孔洞踰越該隔間牆,進入已經隔間完成的房間內, 竊取陳宏南所有已經配管完成的8平方電線共計15公尺,得 手後變賣給某資源回收場(陳宏南2次遭竊的電線價值共計 新臺幣2萬5000元)。嗣因陳宏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其有2 次至該工地竊取電線後 變賣的事實(惟否認有踰越隔間牆而竊盜的行為,辯稱:是從後面的鐵門縫隙鑽進去行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①其遭行竊2次電線的事實。 ②第1次遭竊的電線放置處,隔間牆尚未隔好(不是密閉空間),第2 次遭竊的電線已施工配管完成,在密閉空間裡面,要踰越隔間牆才能進入的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 ①該工地出入口部分用施工圍籬遮擋的事實。 ②被害人第1 次遭竊的電線是置於電箱內;第2次遭竊的電線是已經配入館內遭人抽出的事實。 ③被害人第2次遭竊的電線放置的空間,已經被隔間,必須要穿越隔間牆上的孔洞才能進入的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12

KSHM-113-上易-418-202411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呂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芳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南和杏林第三學舍前,見外送餐點放置處,有李奕 辰所購買而尚未領取之麥當勞「麥香雞」1份(價值新臺幣2 03元)。呂芳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 手竊取該套餐,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後食用殆盡。嗣李奕辰發 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及被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凰(簡稱:被告),就告訴人 李奕辰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51 、8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奕 辰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訂單完成照片可佐。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經本院108年 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 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拘役30日確定,及於11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 詳偵卷55至67頁、簡上卷104至105頁)可佐。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罪,守 法觀念仍有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就被告 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竊盜日期107年8月6日、8月12 日、9月18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案 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 醫院109年5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書可稽(簡字卷35至49頁)。嗣被告因前案於110年4 月23日至112年4月22日到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2年,經治 療後評估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及生活功能 退化,缺乏獨立生活能力,又無可提供穩定照顧的家人及居 所,未來還是有可能因為物質缺乏、生活不穩定、疾病未控 制而再犯偷竊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12年3月2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270534000號函暨所附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佐( 簡字卷53至58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本件犯行 日期113年1月18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與前案犯罪類 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關聯性,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 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被告曾因前揭另案執行完畢,本案犯 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警局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210元等情,業經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 理時當庭陳明,及經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無訛(詳簡上卷82   、8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麥香雞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暨被告健康、家庭、教育、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工作、經濟(均涉隱私,詳卷),暨原審雖未論累犯而未 加重其刑,但原審亦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奕辰和解,及實際賠償李奕辰(如前述)   ,因此本判決無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七、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輕微,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已至凱旋醫院就 醫等情,有該院111年11月13日預約單、同年10月30日拿藥 單(詳簡上卷109至112頁)可佐,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簡上-307-2024111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少年劉○穎(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由本院少 年法庭另行審結)、陳正彥、賴俊豪、謝國豪、張道宇等人 (下合稱謝國豪等5人;陳正彥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俊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謝國豪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張道宇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謝國豪出資 ,張道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封口機及包裝袋等設備,並以陳正彥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00號3樓3B室作為製毒場所,由陳正彥、賴俊豪及偶爾來 幫忙之甲○○、劉○穎在上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處所,將上開 原料,以果汁機、研磨機磨成粉狀後,再與咖啡粉末、果汁 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進行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級別、成分詳見附表一編 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於110年8月18日12時許,持拘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賴俊豪 正在分裝毒品咖啡包,並拘提賴俊豪到案,並於上址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物,復依賴俊豪供述查獲陳正彥, 並於同日21時許在陳正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 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字卷第45頁、本院訴 緝字卷第82、12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各檢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偵11678號卷第47-53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31所 示之物品(即被告與共犯謝國豪等5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 及設備等物),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共犯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偵28733號卷第326-327頁 ),張道宇於110年4、5月間某日,與陳正彥談妥本案製造 毒品事宜,而於同年6月初某日,交付第一次製造毒品之原 料,賴俊豪與陳正彥於同年6月中、6月底某日,將第一次製 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道宇,陳正彥復於同年8月初某 日,向張道宇取得第二次製造毒品之原料,惟此次尚未結算 即遭查獲。由此可知,賴俊豪與陳正彥第一次製造完成之毒 品咖啡包皆已交付(此部分因無法確認製成之毒品咖啡包內 容物成分為何,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製造毒品原料及用以填充之果汁粉 粉末,應為上述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所取得,且尚未全 數製造完成並交付即遭查獲,已製成部分即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5、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公訴意旨未敘明本 案取得該等毒品原料之時點,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就上開犯行,係將所取得之毒品 原料研磨成粉末狀後,與咖啡粉及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 合,並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之型態,足見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 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皆分別檢出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不同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10年8月初自該毒品製造共犯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 及外包裝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製造毒品處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其尚非本案主謀,且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參與製造毒 品之頻率較低,所參與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 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 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以上址為據點,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係受前案共犯之邀約,始加入 製造毒品,且係零星為之,參與情節較諸共犯謝國豪、陳正 彥、賴俊豪等人為輕;另斟酌被告係將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製成毒品咖啡包,且仍有使毒品擴散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分別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或成品,且經鑑驗,各檢出 如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5及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第三 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係被告 與謝國豪等5人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原料及工具,業據陳正 彥及賴俊豪於前案供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夾鏈 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賴俊豪於前案已供稱此為其等製造 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包裝工廠訂單明細、 毒品郵包包裝,賴俊豪於前案則稱係其等購買毒品包裝袋之 資料。此部分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三)至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賴俊豪所有之物,本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26頁),且上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初某日止之期間內,在上開製造毒品之處所,以上 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賴俊豪雖於前案自承其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即與陳 正彥共同在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然此部分所製成之毒品咖 啡包,不用主動把貨給張道宇,只要留在廚房內,只須告訴 謝國豪我們已經完成就好了等語(偵28733號卷第296頁); 陳正彥係於6月初時向張道宇取得原料,6月中直接拿咖啡包 給張道宇等情,亦據陳正彥於前案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28733號卷第326-327頁),是依上開共犯等人之證述,賴俊 豪及陳正彥雖自承於110年5月起即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然 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未能扣案,無法鑑驗內容物所含毒品成分 為何,且卷內亦無記載毒品混合方式,復無各原料比例之相 關資料可佐。復參賴俊豪與陳正彥於110年8月初某日取得毒 品原料並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因扣案之毒品原料種類繁 多,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包裝外觀亦皆有不 同,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此之前,已製造 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確實含有毒品成分,亦無從推認其內究 竟係僅含有單一種類第三級毒品、單一種類第四級毒品、或 混合二種以上種類或不同級別之毒品,何況,更無法排除根 本不含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 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在前揭期間內,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四)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逕認被告與謝國豪等5人 此部分期間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11678號卷 偵11678號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 聲羈字卷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一 他卷一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二 他卷二 110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三 他卷三 110年度偵字第28733號卷三 偵28733號卷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1】 廠牌/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2 行動電話 1支 【現場編號F-2】 廠牌/型號:IPHONE 8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所有人/持有人:賴俊豪 3 疑似硝甲西泮粉末 1包 【現場編號F-3】 驗前淨重:約8.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2%,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5%,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91%,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4 疑似一粒眠藥錠 1包 【現場編號F-4】 驗前淨重:約96.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1.26%,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59%,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5 疑似毒品粉末(米色) 1包 【現場編號F-5】 驗前淨重:約133.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1.84%,純質淨重約69.26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8.06%,純質淨重約24.13公克) 6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1】 驗前淨重:約979.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8.30%,純質淨重約767.03公克) 7 疑似毒品粉末(褐色) 1包 【現場編號F-6-2】 驗前淨重:約434.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75.01%,純質淨重約325.84公克) 8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1】 未檢出毒品成分 9 疑似毒品粉末(黃色,含包裝袋) 1包 【現場編號F-7-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1】 驗前淨重:約1830.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5.43%,純質淨重約282.37公克) 11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2】 驗前淨重:約1874.9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48%,純質淨重約27.75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5.52%,純質淨重約103.49公克) 12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500包 【現場編號F-8-3】 驗前淨重:約182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9.42%,純質淨重約171.65公克) 13 疑似毒品咖啡包(黑)粉末 69包 【現場編號F-8-4】 驗前淨重:約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成分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9%,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8.07%,純質淨重約20.30公克) 1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紅 )粉末 327包 【現場編號F-9】 驗前淨重:約1176.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205.80公克) 15 疑似毒品咖啡包(銀色 )粉末 110包 【現場編號F-10】 驗前淨重:約562.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62%,純質淨重約9.111公克) 16 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7 真空封口機 1台 【現場編號F-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8 研磨機 1台 【現場編號F-1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19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1】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0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2】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1 攪拌機 1台 【現場編號F-14-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2 電子秤 4台 【現場編號F-1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3 分裝毒品 托盤 6個 【現場編號F-1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4 碗匙 1組 【現場編號F-1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5 篩子 3個 【現場編號F-18】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6 湯匙 14支 【現場編號F-19】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7 刷具 4支 【現場編號F-2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殘留 28 夾鏈袋 1包 【現場編號F-21】 29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箱 【現場編號F-22】 30 包裝工廠 訂單明細 1張 【現場編號F-23】 31 毒品郵包 包裝 2個 【現場編號F-24】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00包 【現場編號G-2-1】 驗前淨重:約1944.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0.09%,純質淨重約196.2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303包 【現場編號G-2-2】 驗前淨重:約1672.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65%,純質淨重約244.98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4 Pro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穎: (1)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127-141頁) (2)112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11678號卷,第399-401頁) (3)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聲羈字卷,第41-48頁) (二)證人陳正彥: (1)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5-66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7-68頁) (3)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69-72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37-144頁) (5)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315-319頁) (6)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25-335頁) (7)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1-45頁) (8)111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51-55頁) (9)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281-285頁) (10)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97-301頁) (三)證人賴俊豪: (1)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51-60頁) (2)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107-121頁) (3)11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83-91頁) (4)110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125-135頁) (5)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53-257頁) (6)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67-269頁) (7)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271-283頁) (8)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293-304頁) (9)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28733號卷,第305-307頁) (10)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8733號卷,第415-419頁) (1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一,第407-409頁) (四)證人張道宇: (1)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83-88頁) (2)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89-93頁) (3)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678號卷,第271-290頁) (4)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89-190頁) (5)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三,第191-1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4730號鑑定書(偵11678號卷,第47-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8001086號、刑生字第1100096235號鑑定書(偵28733號卷,第355-36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陳正彥及賴俊豪涉嫌毒品製造(分裝)工廠案及現場勘察照片簿(偵11678號卷,第73-90頁) (4)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28733號卷,第375-377、385-413頁) (5)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紀錄(陳正彥、賴俊豪手機)(偵28733號卷,第179-188頁) (6)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手機)(偵11678號卷,第13-17頁)

2024-11-12

TYDM-113-訴緝-5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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