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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上訴人 戴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客觀證據資料明確齊備,可 證明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家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肇系 爭事故之侵權事實,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舉證不足,無法確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顯未審酌卷內證據而為審判,違反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原審對系爭事故送鑑定之必 要性無任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恐受不 利判決之重要心證為任何闡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之闡明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 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⒉查,原判決業已理由中論述說明,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情,   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 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等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 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 敍明或補充之,審判長尚無闡明當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 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查,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就系爭事故有送鑑定必要性未為任 何闡明曉諭,亦無對未送鑑定結果上訴人恐受不利判決之重 要心證為任何闡明,有違闡明義務云云。然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明瞭之處,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 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原審已令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若責令原 審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應送鑑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 義及辯論主義,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亦 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 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 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小上-24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林永淵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林明春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兼上二 人 林慈敏即林陳彩盆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6-0 1000 00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7-2 1000 00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8-4 1000 00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79-6 1000 00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0-2 1000 00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1-4 1000 00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2-6 1000 00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3-8 1000 00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4-0 1000 01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5-1 1000 01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6-3 1000 01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7-5 1000 01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8-7 1000 01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89-9 1000 01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0-5 1000 01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1-7 1000 01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2-9 1000 01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3-0 1000 01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4-2 1000 02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5-4 1000 02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6-6 1000 02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7-8 1000 02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8-0 1000 02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199-1 1000 02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0-5 1000 02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1-7 1000 027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2-9 1000 028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03-0 1000 029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11-0 1000 030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1212-1 1000

2024-12-10

PCDV-113-除-631-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 陳培榮 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 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 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 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0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廖陳靜枝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裝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核 原告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 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9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0號 原 告 魏茂盛 被 告 張稚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 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 41萬4,01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萬8,000元/㎡×面積2 ,429.56㎡×原告權利範圍72/10000=241萬4,0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 ,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 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 房地交易總價之4.25%【計算式:10萬7,200元÷(10萬7,200 元+241萬4,011元)=4.2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 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10月起至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 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 3,000元【計算式:(12萬元/㎡+10萬6,000元/㎡)÷2=11萬3,00 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51㎡)為63.93㎡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30萬7,024 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 63.93㎡×4.25%=30萬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併算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3萬元,及加計附帶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3,000元,則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31日,其賠償金額為1萬5,000 元【計算式:3,000元×5=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萬2,024元【計算式:30萬7,024元+3萬元+1萬5, 000元=35萬2,0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9

PCDV-113-補-218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邱富英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 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雖具狀表示因之前確診,聲帶受損,無法到庭云云,然據其 檢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以觀,本院認被告當日仍可到庭 ,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借 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僅償還新臺幣62萬8,570元,尚餘 美金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5,999元及 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所有 帳戶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上開書狀及相關證物後,雖對於 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 紙,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 10萬5,999元及新臺幣57萬1,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05年3月3日 美金50,000元 2 106年7月20、21日 美金39,999元 3 106年12月8日 新臺幣1,200,000元 4 107年6月26日 美金16,000元

2024-12-06

PCDV-113-訴-264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被 告 張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黃琬鈴及張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4萬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金鴻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黃 琬鈴、張嘉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目前年息為3.6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 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3年1月23日, 兩造當事人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償還方式改為自112 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 期滿則依剩餘年限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詎被告金鴻 公司繳款至113年4月27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其催討仍 未還款,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8條約定,被告金鴻 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金鴻公司尚積欠本金234 萬1,7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琬鈴、張嘉 誠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金鴻公司、黃琬鈴、張嘉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約定 書、系爭貸款契約、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 出,閱後發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19至22、23至24、27、29頁)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6

PCDV-113-訴-2898-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 ,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 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重訴-24-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楊千岱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3年7月13日之價值,該局 調查估算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9萬3,897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91677號函 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928號卷第55至57頁)。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5萬5,500元,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至於該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 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9,3 97元【計算式:109萬3,897元+5萬5,500元=114萬9,39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尚不足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3142-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艷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為新臺幣(下同)618萬6,400元,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為618萬6,4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3,4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31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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