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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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銘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銘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623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育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育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龍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賢龍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7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浤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浤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張浤奕(原名張宏義,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 表所示重利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 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重利5罪部 分,前曾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21、253頁),此部分已使 受刑人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如附表 編號1所犯共同重利之5罪,核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準 要求不正利益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等互有不同, 尚不具有非難可責之重複性,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 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3頁 ),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浤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利 準收受不正利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0/12/07-106年間(聲請書誤載為108/01/20) 107年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11/12/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9 (撤回上訴)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72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 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 、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 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 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 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 、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 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 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 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 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 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叡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陳叡翰(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206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不准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同上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 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 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其中後者未 經抗告而確定,前者經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接續執行中,有前開2份裁定(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1至15、16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 院同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 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確定法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 ,因非在主文內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故本院並非本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 是有關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在程序上具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未予准許(見 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經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後,由原裁 定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之數罪,其中 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 表二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即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之請求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拒絕其重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數罪 ,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確定 (註: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 定,係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均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 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 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為由,乃認本案執行指揮函否 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所為前開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三)受刑人固執如附件所示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本案執行指揮函於其說明欄二中,載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二) 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而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其犯罪時間皆在1 02年12月5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須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等語,其中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 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然經原裁定審認後,已於其理 由欄中詳述:受刑人原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之請求,觀諸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數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所示數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等情,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 核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雖其所持理由容有瑕疵,然其結論並無不合,因認原 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係屬適當;受刑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於法無據,非可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執行指揮函對於受刑人所犯未合於刑法第50 條規定之數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其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5日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100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9月26日 100年9月26日 100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21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8罪 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4月30日 ③100年5月14日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6月17日 ③100年7月4日 ④100年5月7日 ⑤100年6月6日 ⑥100年6月7日 ⑦100年6月20日 ⑧100年6月24日 ①100年6月21日 ②100年5月20日 ③10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4日 100年7月5日 ①100年5月21日 ②10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0 (空白) (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102.05.03、 102.05.04、 102.05.05、 102.05.08、 102.05.08、 102.05.12 102.05.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2.11.29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刑期111.10.23-112.0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2.05.06、 102.05.09 102.05.07 102.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3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2.04.23、 102.05.20、 102.05.03 102.05.07 102.05.21、 102.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2024-11-27

TCHM-113-抗-6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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