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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 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 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 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 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 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 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 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 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 ,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 ,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 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 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 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 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 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 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 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 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 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 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 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 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 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 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 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 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 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 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 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 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 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 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 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 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 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 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 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 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 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 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 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 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 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 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 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 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 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 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 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 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 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 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 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 「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 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 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 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 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 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 ,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 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 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 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 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 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 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 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 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 ,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 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 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 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 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 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 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 ,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 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 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 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 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 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 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 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 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 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 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 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 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 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 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 「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 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 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 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 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 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 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 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 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 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 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 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 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 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 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 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 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 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 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 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 、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 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 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 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 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 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 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 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 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 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 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 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 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 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 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 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 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 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 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 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 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 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 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 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 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 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 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 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 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 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 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 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 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 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 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 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 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 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 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 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 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 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 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 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 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 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 、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 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 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 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 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 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 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 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 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 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 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 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 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 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 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 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 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 ,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 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 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 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 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 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 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 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 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 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 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祐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祐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鍾承恩為友人,所 述本案情節亦與主謀即共同被告鍾承恩不同,更有共犯秦建 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承恩主導、指示,可 見共同被告鍾承恩有能力及動機對被告等人施加壓力,共同 被告鍾承恩更於遭查緝前要求被告統一說詞,顯見共同被告 鍾承恩或其餘共同被告為脫免刑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 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 告鍾承恩或其餘共犯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與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志鴻)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鴻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 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 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 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 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志鴻有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凱傑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張凱傑於偵 訊及第一審之證詞、陳志鴻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志鴻與張 凱傑民國110年4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並說明依上揭對話紀錄,可見張凱傑急需毒品施用,前1日 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猶嫌不足,已經開始提藥,隔日又找 上陳志鴻購毒,足為張凱傑不利證詞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 第2頁第7至24行)。但查,陳志鴻始終否認有張凱傑指證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雙方聯繫見面是張凱傑要 帶其去租屋處居住,是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 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細繹原判 決所採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同判決第2頁第15 至21行),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張凱傑急於聯繫陳志鴻 ,雙方於110年4月16日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 係就所示2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雖 張凱傑曾傳送「從下午就那3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然所 謂「那3口」究何所指,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為前1日雙方交 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張凱傑自行由其他管道取得之 毒品?或與毒品完全無關之其他食物?並非無疑,且原判決 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稽之張凱傑 偵審筆錄所載(見第18555號偵卷第237至239頁,第一審卷 一第179至206頁),似從未指證傳送之「那3口」即為前1日 雙方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依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張凱傑除傳送訊息催促陳志鴻外,另有傳送「你 自己說叫我」、「幫你準備好地方讓你休息」、「我哪房間 鑰匙給你」、「等你忙好自己去我說的地方」、「這樣我就 不用在外流浪等你」、「我把鑰匙拿過去」、「這樣我就不 用在等你了」、「你忙好就直接可以去休息」等內容,嗣同 (16)日上午5時4分10秒後,陳志鴻多次聯繫張凱傑,並傳 送「這裡的WiFi密碼多少」(見第18555號偵卷第368至373 、377至378頁),上情如亦無訛,似均未能證明上揭對話內 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反與陳志鴻主張雙方聯繫見面是為張 凱傑要帶其去租屋處居住非無關連,是以,如何得認所稱「 那3口」等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具相當程度關 連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增強張凱傑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陳志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上述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黃舷齊、盧瑞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舷齊、盧瑞文(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相關所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黃舷齊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就盧瑞文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恐嚇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黃舷齊、盧瑞文否認犯行之辯詞認均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舷齊部分:被害人張凱傑於第一審承認 其有告知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停話,將有新臺幣(下同)40至 50萬元損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凱傑在其住處拿毒品 給盧瑞文,其打張凱傑僅構成傷害,又未拿取張凱傑皮包, 無該當強盜罪;其向張凱傑拿2個門號,非張凱傑所稱9個門 號,張凱傑證言不實,原審未調查申辦門號數量。㈡盧瑞文 部分:其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因遭黃舷齊脅迫、拘束行動自 由,才被迫看管張凱傑,因此報警處理,原審未傳喚警員陳 志偉,未考量其被迫拍攝假毒品交易之影片,喪失意思及行 動自由,仍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黃舷齊、盧瑞文上開各犯行, 係分別綜合黃舷齊、盧瑞文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張凱傑之證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斷黃舷齊明知與 張凱傑間僅有電話卡交易糾紛,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 張凱傑應賠償20萬元,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脅迫方式 ,毆打、強押張凱傑至其住處,並持續以木棒、鐵鏟等兇器 毆打張凱傑,至使張凱傑不能抗拒,另要求到場之盧瑞文協 助看管張凱傑,乃命張凱傑簽立面額共計100萬元本票、借 據、BMW汽車過戶讓渡書及取走張凱傑之皮包、手機等,而 強盜得逞,黃舷齊、盧瑞文所為分別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復說明㈠張凱傑就遭強盜過 程之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與盧瑞文供述張凱傑遭黃舷 齊暴力攻擊、被拍攝影片要脅,被迫簽立本票、過戶讓渡書 及遭取走手機等情節,無重大紛歧,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傷害等情,堪認張凱傑指訴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凱傑將其名義申辦之易付卡門號停 話,與黃舷齊間僅為易付卡使用交易之糾紛,難認有何因此 須賠償損害之必要,黃舷齊無法提出受損之佐證,所稱損失 20萬元數額俱屬空泛、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黃舷齊得 以要求張凱傑支付賠償金並簽署20萬元本票、借據及過戶讓 渡BMW車輛,黃舷齊係假借索討賠償之名義而從中牟利,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㈡依盧瑞文於第一審 供述內容,以其尚能外出及撥打電話,足徵行動自由未受限 制,所稱報案之內容無關其所辯有何遭黃舷齊威脅致喪失意 思及行動自由之情事,無從認盧瑞文受有脅迫,其於張凱傑 受拘禁期間協助看守,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等情之 理由綦詳,對於黃舷齊辯稱係張凱傑同意用以抵債,無不法 所有意圖,盧瑞文辯稱是受黃舷齊脅迫,非自願看守張凱傑 ,無私行拘禁之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 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張凱傑之 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㈠原判 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黃舷齊所謂易付卡糾紛,為強 盜財物編造之藉詞,黃舷齊確有所載加重強盜犯行之論證,   而張凱傑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就其與黃舷齊間有無債務糾紛等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 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再次傳喚調查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縱未說明其裁酌理由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㈡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載盧瑞文未受黃舷齊脅迫,確有所 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盧瑞文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 喚員警陳志偉證明電話報案一事(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89 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另已敘明 何以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等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黃舷齊之上 訴、盧瑞文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本件盧瑞文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舷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調閱員警 搜索時之影片、扣押物,及開庭協助雙方和解等,自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970-202412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道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今年有入出境紀錄,該部分 入出境紀錄之時間、班機更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足認依渠 等熟識之程度,顯有一同逃亡之動機與能力,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承恩、許祐昌為友人,所述本案情節亦與共同被告鍾承恩 不同,更有共犯秦建宇在逃,於本案犯行既係受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主導、指示,更曾於遭查緝前有與共同被告鍾 承恩、許祐昌統一供詞之舉,於禁見期間,亦尚有與共同被 告鍾承恩於看守所對話之舉,顯見共同被告鍾承恩為脫免刑 責,當有以各種方式與被告相互勾串之動機與能力,而依本 案情節,被告自有依共同被告鍾承恩指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 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尚有行交互詰問之 可能與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 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亦有出境之動機及能力,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共同被告均為朋友 關係並相互熟識,於羈押期間更有試圖透過就醫或舍友進行 勾串之舉,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114年1月之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參酌被告等人所強盜之物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竟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 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 害,影響非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重訴-92-202412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 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 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 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 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 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 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 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 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 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 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 ,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 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 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 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 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 ,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 ,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 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 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 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 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 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 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 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 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 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 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 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 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 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 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 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 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 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 「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 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 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 「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 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 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 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 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 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 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 ,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 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 堪認定。 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 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 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 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 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 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 ,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 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 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 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 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 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 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 、「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 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 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 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 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 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 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 ,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 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 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 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 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 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 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 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 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 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 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 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 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 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 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 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 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 「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 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 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 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 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 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 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 、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 」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 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 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 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 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 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 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 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 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 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 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 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 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 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 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 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 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 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 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 ,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 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 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 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 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 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 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 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 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 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 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 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 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 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 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 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 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 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 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 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 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 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 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 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 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 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 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 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 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 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 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 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 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 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 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 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 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 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 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 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 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 、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 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 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 、「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 、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 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 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 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 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 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 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 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 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 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 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 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 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 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 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 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 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 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 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 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 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 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 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 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 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 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 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 ,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 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 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 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 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 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 (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 ,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 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 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 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 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 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 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 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 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 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 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 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 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 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 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 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 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 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 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 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 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 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 ,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 「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 「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 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 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 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 「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 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 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 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 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 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 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 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 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 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 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 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 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 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 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 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 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 ,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 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 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 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 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 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 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 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 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 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 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 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 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 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 「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 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 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 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 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 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 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 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為 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羈押。茲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法院宣告無期徒刑之重刑,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現於假 釋中,再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輒攜帶兇器犯下本案 ,更於偵、審中一再自陳係因經濟狀況欠佳才犯案,顯有反 覆實施之可能,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訴-796-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清雄(綽號「小蹦」)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與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之少年黃○榕(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5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電話聯繫,2人進而共 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黃○榕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綽號「凱斯」之吳朝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10包、愷他命2包,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將軍廟前交易。侯清雄乃邀同賴建州、蔡裕翔參 與,侯清雄、賴建州、蔡裕翔(下稱侯清雄等3人)、黃○榕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州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1把(下稱本案空氣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侯清雄、蔡裕翔前往 中國醫接黃○榕上車,期間賴建州另聯繫林楷祐(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鄰近賴建州住處之臺中市東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 東光市場)附近碰面,林楷祐即搭乘不知情之賴廷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迨侯清 雄等3人乘駕甲車於同日20時36分至39分許與林楷祐所乘之 乙車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並短暫交談後,即由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乘駕之甲車在前引導,林楷祐乘坐之乙車跟隨在後 ,一行人驅車前往上址將軍廟。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於同日 20時5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坐在副駕駛座之侯清雄 下車確認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 件緩刑確定)即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便返回車上 告知其餘3人,賴建洲遂留在車上接應,侯清雄則與蔡裕翔 及攜持本案空氣槍之黃○榕一起下車,由侯清雄、蔡裕翔出 手毆打、壓制乙○○,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乙○○蹲下不要 動,造成乙○○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得 手,黃○榕另取走乙○○之皮夾(內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侯清 雄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侯清雄、蔡裕翔、黃○榕犯案後旋即搭乘 賴建州駕駛之甲車往大坑方向逃離,而始終在車上自遠處旁 觀之林楷祐亦乘坐賴廷漢駕駛之乙車跟隨甲車行駛離去。嗣 因乙○○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比對車行紀錄而鎖定甲、乙車,並先後通知林楷祐、侯清雄 等3人到案說明,復於111年3月4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賴建州住處,扣得本案空氣槍,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清雄等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及 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 人黃○榕、林楷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且檢察官、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侯清 雄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侯清雄等3人供承之事實及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  ⒈被告侯清雄部分:   被告侯清雄坦承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減刑,自有不當,且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侯清雄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侯清雄並非犯罪 發起人或主導人,也未分得財物,原審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⒉被告賴建州部分:   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前往將軍廟之目的是認為要去支援打架 ,並無強盜之認知,被告侯清雄與黃○榕為本案強盜犯行之 主謀,該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州之陳述,存有分散風險 利益、推諉卸責之動機,憑信性本屬薄弱,不能以該2人之 指述為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被告賴建州案發當日未 與證人林楷祐聯絡,也沒有證人林楷祐所稱在東光市場附近 討論之事,證人林楷祐之證詞前後出入甚鉅,真實性有疑, 且對照卷內甲車之車行紀錄,甲車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7秒 至20時26分55秒,應是前往中國醫搭載黃○榕,其後始終處 於移動狀況,至20時48分許抵達潭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 間並無停留,足認證人林楷祐所述被告侯清雄等3人從中國 醫搭載黃○榕後,又到東光市場商議拚「小蜜蜂」10餘分鐘 之事,並非事實,不可採信;證人賴廷漢未述及聽到或看到 被告侯清雄等3人先離開去載人再返回東光市場與林楷祐講 話之事,可徵證人林楷祐證述不實等語。  ⒊被告蔡裕翔部分:   被告蔡裕翔坦承有打告訴人,但認為是去支援打架,對於被 告侯清雄、黃○榕之計畫一無所知,亦未搜刮財物,被告侯 清雄雖供稱有向被告蔡裕翔提及「拼藥」,然其自白難免有 為求減輕其刑而認罪之可能;又被告蔡裕翔並無施用毒品咖 啡包之習慣,應無強盜毒品之動機存在,且未分得毒品或財 物,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為10包毒 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上開毒品價值甚低,被告蔡裕翔當 無為奪取價值僅1萬餘元之毒品,而甘冒加重強盜罪7年以上 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告訴人對於毒品是否裝於牛皮紙袋內 、有無交出牛皮紙袋、何人搜刮告訴人財物之分工模式等內 容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日有 攜帶毒品到現場,復無毒品扣案,則本案究有無毒品遭掠取 ,黃○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是否本案強盜所得,均有可 疑,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可擔保告訴人指 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不得採認,且本案倘若 確係有計畫強盜,大可利用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強行壓制告 訴人並搜刮財物,豈有可能僅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是從本 案客觀情況,難認已達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要求之不能抗拒程 度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共同正 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經查:  ⑴被告侯清雄如何與黃○榕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及被 告侯清雄等3人如何與黃○榕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強取告訴人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 品得手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去找綽號 「凱斯」的朋友聊天,他那天缺人賣毒品,問我要不要賺外 快幫忙賣,之後朋友說有人要買毒品,要我去將軍廟等買家 ,我於同日20時40分騎乘機車到場,買家說要買咖啡包10包 、愷他命4克,價錢1萬2000元,但毒品被搶走。我自己一人 先到將軍廟,後來買家開一輛車出現,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 ,並問我是否賣飲料(按指毒品咖啡包)的人,後座的其中一 人跑來跟我扭打,有人拿槍指我,毒品放在機車車廂內,之 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我的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機車 車廂內也被拿走,我只看到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 確定是真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 搶劫,我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439至441頁)。  ②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告訴 人幫我拿毒品給客人,告訴人被強盜毒品是我聯繫告訴人去 將軍廟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侯清雄 比較熟,跟賴建州、蔡裕翔認識但不熟,111年3月2日當天 我因為車禍在中國醫住院,侯清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我說沒有,後來我跟侯清雄就在電話中講好 要去拚(搶)藥,我手機有購買毒品的微信專線,我打過去跟 對方說我要10杯飲料、4個小姐,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小 姐就是愷他命,交易地點是侯清雄叫我約在將軍廟,侯清雄 說將軍廟那邊沒有監視器,之後過沒多久侯清雄等3人就來 中國醫接我,是賴建州開車,侯清雄坐副駕駛座,我跟蔡裕 翔坐後座,我上車的時候,在後座有摸到一把槍,我就拿那 把槍,他們說槍是賴建州的,到將軍廟後,我拿槍叫告訴人 不要動,侯清雄、蔡裕翔在打告訴人,有搶到毒品,後來我 們有先開車去大坑丟包包,之後載我回醫院,我111年3月3 日為警查扣未施用完畢的愷他命1包,就是本案強盜所得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445至451頁;原審卷第419至434、437頁) 。  ④證人蕭○凱於警詢時證稱:甲車是我111年3月1日租的,111年 3月2日晚上我在賴建州家睡覺,車鑰匙放在房間桌上,應該 是賴建州、侯清雄趁我睡覺時把車開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25至126頁)。  ⑤被告侯清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6頁 ;本院卷第167、325、342頁),並供稱:我與黃○榕於案發 當日晚上電話聯繫,黃○榕問我要不要去「拚藥」也就是搶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我說好,是我跟黃○榕說地點約在將 軍廟,我找賴建州、蔡裕翔一起去,直接問他們要不要去「 拚藥」,他們都同意,我們就去中國醫載黃○榕,當時甲車 之承租人蕭○凱在睡覺,我們沒有其他交通工具,我們就開 走了,而且甲車的租金也是我付的,我知道賴建州有拿槍出 去,到達將軍廟後看到告訴人,我先下車確認,之後再回到 車上,我跟蔡裕翔就下車,下車之後我跟蔡裕翔就把告訴人 推到草叢壓制,黃○榕有拿本案空氣槍下車,並叫告訴人不 要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6、538頁;本院 卷第245至249、251至252頁)。   ⑥被告賴建州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我有開車到將軍廟,原本侯清雄 跟蔡裕翔都在我家,侯清雄跟我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去中國 醫載黃○榕,我到現場沒有下車,其他3人下車打告訴人,槍 是我的,我當時把槍放在車上,黃○榕持槍指著告訴人,要 告訴人蹲下,還蠻大聲的,我知道有拿到手機跟皮包,到大 坑山區那邊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調卷第9 5至99頁)。  ⑦被告蔡裕翔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作證時稱:案發當日從戊○   ○家出發去接黃○榕,由賴建州開車,到將軍廟一下車就打人 ,當時我坐駕駛座後面,黃○榕坐右後座,侯清雄坐在副駕 駛座,我跟侯清雄下車有打告訴人,黃○榕拿槍叫告訴人蹲 下,賴建州沒有下車,因為當時他要開車。上車之後,有發 現告訴人的皮夾,我們就開車去大坑山上丟掉等語(見少調 卷第70至73頁)。  ⑧此外,復有甲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4頁)、 黃○榕之中國醫出院通知單(見少連偵卷第199頁)、甲車之車 行紀錄(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 )、本案空氣槍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 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 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 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335至340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見少調卷第171頁)、黃○榕為警查扣K盤、 愷他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毒 品初驗結果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83至402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見少連偵卷第 471頁)、證人吳朝興及告訴人因共同販賣本案遭強盜之毒 品未遂經檢察官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5402號等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67至369頁)在卷可參 ,及本案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  ⑨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告訴 人偵訊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指述,均堪認為真實可採。至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係皮包及手機被搶,否認前往將 軍廟進行毒品交易而遭強取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58至262 頁),然其或係擔憂自身涉及販毒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或囿於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庭之壓力,而無法如實道出 事情原委,均屬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 述,不足為憑。從而,上開㈡⑴所指之客觀事實,洵足認定。  ⑵被告侯清雄等3人就本案強取毒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述如下:  ①被告侯清雄於原審供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邀被告賴 建州、蔡裕翔一同參與時,是直接說要去「拚藥」,意思就 是要拿別人的毒品,被告賴建州、蔡裕翔知道是什麼意思, 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也會以 藥代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36至537、539頁;本院卷第2 48至249頁)。  ②被告賴建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家在東光市場旁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541頁);證人林楷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 年3月2日晚上8點多,我有去北屯區的東光市場,是賴建州 找我去的,會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賴建州他家就在旁邊 ,當天下午6點多的時候我去賴廷漢家吃飯,後來我有跟賴 建州電話聯絡,問他們在幹嘛,我們就過去找他們,賴建州 有說他們去載人,等一下會回來,侯清雄等3人去載完黃○榕 又回到東光市場附近,黃○榕來之後,他們都在講要怎麼拚 「小蜜蜂」的事,我有聽到他們說等一下要去潭子搶毒品, 他們說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我知道「小蜜蜂」是送毒 品的,侯清雄、賴建州都知道黃○榕有去聯絡,聊天時蔡裕 翔也在旁邊,賴建州叫我跟他的車,他們開超快,我的車子 還沒停好,就看到他們下去打人,他們車上有4個人,我有 看到少年拿空氣槍射對方,車子停好後,他們已經上車要走 了,我就沿路跟著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28頁)。  ③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日21時許,我有開車載 林楷祐前往上址將軍廟,我們2人一車,去現場還有另外一 輛車,該車乘客有侯清雄等3人,還有一個未成年的男生, 當天晚上林楷祐先到我家吃晚餐,吃飽後賴建州打給林楷祐 ,問我們要不要去東光市場,到東光市場後我都在車上講電 話,只有林楷祐下車去找賴建州他們,過沒多久林楷祐上車 後,便要我開車跟著賴建州他們的車走,因為賴建州他們那 輛車開很快,我沒有跟上,我便問林楷祐要去哪裡,林楷祐 回答我要去將軍廟,將軍廟後跟著他們前往大坑一帶,我看 見前車的人有丟東西,後來賴建州上我的車,叫我開車載他 去頭家厝派出所,要看有沒有他們打的人的機車,要去看被 害人有沒有去報案,頭家厝派出所那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 車,賴建州便要我開車載他回將軍廟去看那邊有沒有警車, 結束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回東光市場等語(見111偵36910卷第3 3至35頁)。  ④證人即共犯黃○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侯清雄等3人來中 國醫載我後到潭子將軍廟之前,有停下來跟另外一輛ALTIS 的人會合交談,幾分鐘而已,停靠在哪裡我不知道,不是我 開車的,然後那輛ALTIS就跟著我們,直接到將軍廟;我在 中國醫上車後,車上有人打電話給那輛ALTIS的人,有講到 要去搶人家的藥,對方好像是來看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8、442至444、450頁)。  ⑤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發現乙車車號,經聯繫租車公司及調閱租車行監 視器影像,查得乙車實際上之租車男子為林楷祐,林楷祐並 於111年3月3日0時25分許1人駕駛乙車至租車公司還車,且 林楷祐係搭乘甲車前往租車,復經查詢發現甲、乙車於111 年3月2日晚上之車行紀錄有多筆重複等情,有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畫面、乙車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 7頁;少調卷第3至4頁);稽諸卷附甲、乙車於111年3月2日 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24、229至230頁; 原審卷第505至517頁;本院卷第311頁),可見乙車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興安路一段000巷口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始 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上開2處均在東光市場附近; 又侯清雄等3人乘駕之甲車於同日20時18分許,自東光市場 附近往中國醫方向行駛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中國醫附近 ,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 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東十一街、興安路口,於同日20時39 分許始移動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此後甲、乙車即一致移 往將軍廟附近(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乙車於同日20時42 分許行經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甲車於同日20時48分許、 乙車於20時47分許行經和平路、頭張路口;甲、乙車於同日 20時51分許行經中山路225巷口),嗣甲、乙車又一同行駛至 大坑(甲、乙車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廍子路、仁友巷;甲 車於同日21時09分許、乙車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東山路、 清水巷口),甲車其後沿東山路行駛而於21時37分許已至東 光市場附近,乙車則於同日21時38分至41許又行駛至將軍廟 附近(先後為和平路、頭張路口及中山路225巷口),再於同 日21時50分許駛至東光市場附近。  ⑥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證人林楷祐證稱其案發前有與侯清雄等3 人在東光市場附近會合交談一事,核與證人賴廷漢、黃○榕 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楷祐、賴廷漢之證詞亦與甲 、乙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相互吻合;又證人林楷祐與侯 清雄等3人為同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 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林楷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03至304頁),應具有一定交情;參諸被告侯清雄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將車子開到大坑路邊,將告訴人的包包丟掉,我 就叫林楷祐回去現場看看有沒有狀況,賴建州就跑去坐林楷 祐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及被告賴建州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侯清雄請我們返回案發現場繞一下,我就轉乘林楷 祐所在的乙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侯清雄、 賴建州對證人林楷祐有相當之信任,衡情證人林楷祐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林楷祐雖有 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述,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 為論罪之依據,尚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該證人之可信性。再者 依上述甲、乙車之車行紀錄,顯示甲車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 36分許即駛回至東光市場附近之興安路一段134巷口及文昌 東十一街、興安路口,與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所在之興安 路一段000巷口甚為接近,且甲車於同日20時39分許始移動 至遼陽五街、興安路口,則被告侯清雄等3人在此約3分鐘之 時間下車與證人林楷祐在路邊短暫交談,與顯示之事證並無 齟齬之處,被告賴建州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前往中國醫搭載 黃○榕後始終處於移動狀況,至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抵達潭 子區一帶接近將軍廟,期間並無停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足憑採。證人林楷祐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載黃○ 榕回來東光市場後,又聊了10幾分鐘才開車去將軍廟等語( 見原審卷第327頁),與前揭說明有所出入,惟此應係受其個 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感受或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所致,是其僅 憑印象對於時間經過估算之概略證述,縱與事實有間,亦不 影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林楷祐所 為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其在東光市場會合交談時有討論拼「 小蜜蜂」之證言,堪以採信,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侯清雄所證 有對被告賴建州、蔡裕翔言明去「拚藥」等語之憑信性。又 被告賴建州曾於109年間因與被告侯清雄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6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侯 清雄、賴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91至21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 被告蔡裕翔曾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11至212頁),足徵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有與毒品 相關之前案,其等對於所謂「小蜜蜂」、「拚藥」等語詞係 指送交毒品之人、強取毒品等意,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整個過程大概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以觀,參照甲 車之車行紀錄及軌跡(見原審卷第506、511頁),顯示該車於 案發當日20時48分許行駛至將軍廟附近,同日20時51分許即 已駛離該處往大坑方向移動,可見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 之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其等早有共謀 ,況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均已知悉本案之 強盜毒品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侯清雄豈可能放心讓其 等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則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既已 知悉將與被告侯清雄、共犯黃○榕強盜「小蜜蜂」即告訴人 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嗣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 壓制告訴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 被告賴建州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足徵 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黃○榕就本案強盜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犯罪行為人實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取得財物之價值, 資為論斷有無強盜犯意之依據;且強盜行為以取得他人財物 即屬既遂,行為人事後有無分得贓物,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均併此敘明。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 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 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取財物之手段, 係由被告賴建州駕車接應,並由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共犯 黃○榕迅速下車,被告侯清雄、蔡裕翔出手毆打、壓制告訴 人,黃○榕持本案空氣槍喝令告訴人蹲下不要動,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亦於偵訊時證稱:下車有3人,我看到對方持槍不確定是真 槍或假槍,我就被嚇到。他們很大聲要我蹲下說要搶劫,我 當時會感到害怕,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等語,依被告侯清雄 等3人利用人數優勢、夜晚四下無人、告訴人孤立無援、現 場環境及黃○榕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本案空氣槍威脅等客觀情 事,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當會因此受到壓抑,堪 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二、㈠所載之被告賴建州、蔡裕翔所辯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清雄等3人 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 ,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 查,被告3人及黃○榕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 盜犯意聯絡而有各自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該 當「結夥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強盜時所攜帶 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但依該槍枝之外觀, 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且經以金屬彈 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69.7公尺,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7.6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79至283、335 至337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侯清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侯清雄等3人及黃○榕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少年 黃○榕於本案111年3月2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 之人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侯清雄等 3人知悉或預見黃○榕未滿18歲;再依卷附被告侯清雄等3人 及黃○榕之供述筆錄內容,均未供認或證實被告侯清雄等3人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少年,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黃○榕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侯清雄等3人刑度,容有誤 會。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均正 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販毒小 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並以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兇器 之手段共犯本案強盜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被告侯清雄等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原 諒或被告侯清雄表示認罪悔悟等情,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侯清雄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侯清雄等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處上開罪名 ,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侯清雄等3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可非難 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強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 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 行至第29頁第17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侯清雄 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基礎,是被告侯清雄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 輕量刑,洵非可採。至原審就強盜所得是否盡數由黃○榕分 得之認定,雖與本院不同(詳如後述㈡之說明),然此於犯罪 構成要件不生影響,且經本院綜衡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相 關之一切情狀後,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因無礙判決本旨, 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賴建州所有 ,供本案黃○榕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建州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侯清雄 等3人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與黃○榕所述:因為毒品是我問的 ,我分到一半即5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其他毒品被告 侯清雄拿走,被告侯清雄等3人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449頁),有所不符,惟本案既係被告侯清雄先與黃○ 榕共謀佯裝購毒而藉機強盜「小蜜蜂」攜至現場交易之毒品 ,地點是被告侯清雄所指定,被告侯清雄又邀被告賴建州、 蔡裕翔一起參與犯案,衡情倘無相當利益,被告侯清雄等3 人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共為本案犯 行,從而,被告侯清雄等3人辯稱未分得毒品,核與常理有 違,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應以黃○榕之前開陳述較為 可採。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 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 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 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 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若為毒品,倘該 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 ,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 ,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同強盜所分得之毒 品,依黃○榕之陳述,亦應認係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2包 ,已如前述,然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案發時間迄今已 相隔逾2年,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仍存在,是上開毒品無從藉 原物沒收,而據告訴人陳稱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價 格1萬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439頁),被告侯清雄等3人共 分得一半,應認定價值為6000元,本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侯清雄等3人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侯清 雄已賠償5000元,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各賠償3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687至688頁 ),倘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就被告侯清雄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說明,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不 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逕自更正敘明即可。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州、蔡裕翔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被告 侯清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屬無 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HM-113-上訴-634-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8-20241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8 號 聲 請 人 涂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 度訴字第 2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867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290 號刑事 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一至三對於鑑定事實置 之不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 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 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JCCC-113-審裁-878-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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