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強雄」)、張
傑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
、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劉峻宇(TG暱稱「Danie
l 吳彥祖」)、古廣奕(TG暱稱「迪」)(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均另行審結)(下合稱張傑勛等
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少帥」之人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林亦修透過古廣奕之招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
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
境(即監控),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現場監控、聯繫車
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成則負責聯繫詐欺
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
台)。渠等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成
立TG「工作」群組,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施
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拉入
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利投
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以領
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P,
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自上游
「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由張
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由警方另案調查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
場監控,游建成則於TG「工作」群組指示張傑勛、林亦修、
劉峻宇、劉安旂等人以為控台。復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
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
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
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
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
,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
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
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
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
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刊
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
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加為
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
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已有
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張傑
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13年6月5日1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國
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RGO)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昶收取前揭款
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富國外資收款
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
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陳貴宏及富
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勛、游建成及
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9、363、369、371頁),並有告訴人葉淑
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
(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396至39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卷【下
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
成、劉峻宇、劉安旂、古廣奕供述綦詳(見偵11994卷第23
至30、206至207、227至230、299至305頁、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31至42、59至68
、325至333、337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49至
455、459至479、501至503、511至518、572至574、576至57
8、616至624、634至6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
3號【下稱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5065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至39、259至2
65頁、本院卷第131至155、186至188、192至201、262至263
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及截圖、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安旂)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
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勛、游建成)、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9月
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詐
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副所長陳明昶
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
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
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王光展承辦
)、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498號函
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5、39、41至45
、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至153、161至18
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至27、111至123
、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77、483、485至
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至93、145至147
、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偵22379卷第40
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頁、
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且無實際犯罪所
得,惟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與原
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上訴人。又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
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
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
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至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是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同時具備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2分之1,縱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僅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不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
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
,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
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
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
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
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自屬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29至32、370頁),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
次犯行之其他罪名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林亦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事實,顯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
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358、3
62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雖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已超過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然因被告所為,係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事由,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則應加重其刑2分之1,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一
體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及減輕規定,合先敘
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亦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無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犯罪事實欄
所載面交車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陸續償還,所還款
項業已逾其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70、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
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張傑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1、369、370頁),爰各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案收據㈠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陳貴宏」署押各
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
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
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
劉峻宇及古廣奕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22所示之物,則
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劉安旂、張傑勛、游建成、劉峻宇及古
廣奕部分時一併處理。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僅自承獲取9,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359頁、偵11994卷第313至315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陸續償還
達1萬元(本院卷第389至392頁),而逾前開犯罪所得之數
額,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
徵。至被告就扣除其所獲報酬之洗錢標的,因卷內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
未遂,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SLDM-113-訴-929-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