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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 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為其要件,故跟蹤騷擾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 被告甲○○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江○穎 實施上開跟蹤騷擾行為,應成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乙○○在「台中UberEats」社群內,先後發表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甲○○所犯 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跟蹤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端恣意為本案妨害名譽及跟蹤騷擾等犯行 ,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被告甲○○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及行蹤,將對告訴人之生活形成強大干擾,應予非難;兼 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江○穎均係通訊軟體LINE「台中UberEats」社 群之成員,甲○○使用之帳號為「 奈良高丸」,乙○○帳號為「 沙鹿YO盅帳號」,江○穎帳號 則為「b」,並於群組內另取綽 號「VAMPIRE」。詎甲○○、 乙○○竟於前開社群內,對江○穎 為下述妨害名譽等行為: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以「奈良高丸」帳 號1.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於前述「台中 UberEa ts」群組內,對「VAMPIRE」發表「阿忘了 你要在群 組找男 人 沒時間照顧小孩」等文字,2.復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在上述群組內張貼江○穎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照片,特定江○穎之身分並吸引群組中另名成 員「瑟」張貼江○穎機車停放路邊之照片,甲○○再於同日11時 許,發表「…不知道發影片她老公能不能收到,看一下自己老婆 多精彩」等文字,復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前述社群內對 「VAMPIRE」發表「我昨天有看到你跟你兒子欸」文字,於 同日10時5分許,又發表 「文心昌平路口附近 可以堵到B姐 (即江○穎)」等文字, 而以前述貼文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 ,公然侮辱江○穎並對外散布上述不 實文字而指摘足以損害 江○穎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並以⒉貼文公開江○穎行蹤之方式,持續騷擾江○穎,使江○穎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江○穎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1時17分、11時2 0分許,於上開「台中UberEats」社群內,以「沙鹿YO盅帳號 」帳號發表「豪洨大嬸」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 文字,暗指、稱呼江○穎,足使江○穎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 受貶損。          二、案經江○穎委由林健群律師、謝瓊萱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妨害名譽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業坦認其有以「奈良 高丸」帳號為犯罪事實㈠⒉內容之貼文;按跟蹤騷擾行為,指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 或動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發表告訴人交通工具照片與所在位置訊息,並 以文字嘲弄暗指告訴人有配偶不知情之謎樣行蹤,足以影響告 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 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係違反跟 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誹 謗、跟蹤騷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於3.111年7月17日在另一成 員逾900 人之LINE群組內,以告訴人照片虛設「BB吃屌屌」 帳號, 並留言「我吃屌屌就有錢了」等文字,以及 4.於111 年9月28 日在「台中UberEats」社群標註「VAMPIRE」並留言 「吃不起 鼎泰豐可以考慮跟亞瑟去吃麥當勞」等文字,認涉 有加重誹 謗罪嫌、跟蹤騷擾部分,經查,3部分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 此部分除擷圖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據告訴代 理人謝 瓊萱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確有 為該貼 文之行為,而4部分為一般尋常對話,難認達騷擾程 度,惟此 2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加重誹謗、 跟蹤騷擾行 為反覆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2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李彬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同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107年度臺北市萬華區第13屆和平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吳淑芬為求勝選,明知被告李彬基製 作如附表所示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 選舉前之107年11月15日起,由被告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 爭文宣之貼文,並於翌日將系爭文宣散發於該區和平里里民 (下稱系爭里民)之信箱,更於同年月20、21日,以廣播方 式播送系爭文宣之內容供系爭里民閱聽。被告吳淑芬更帶領 被告李彬基及數名鄰長之競選團隊(下稱競選團隊)發送系 爭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 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破壞原告信譽,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減損,而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道歉啟事 :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財」投於 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並在和平 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執相同事由對被告吳淑芬及李彬基提起當 選無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加重誹 謗罪、當選無效等多件民、刑事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又系爭文宣之內容經被告李彬基告發後 ,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遭刑事判 決判刑確定,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吳淑芬為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6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更正其陳述及聲明請求,即吳淑芬為於系爭選舉求勝選,明 知李彬基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不實,仍於系爭選舉前之107 年11月15日起,將李彬基於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宣之貼文分享 至吳淑芬臉書公開網頁上,並於翌日帶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 文宣予系爭里民及店家,誣指原告涉嫌貪瀆及偽造文書,而 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淑芬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 ,並將加印道歉啟事之系爭文宣投送系爭里民及店家,暨於 臉書刊登道歉啟事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 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甲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  ⒉原告以李彬基為被告,提起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並 變更請求,即李彬基於系爭選舉投票前製作記載系爭文宣, 張貼(分享)在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投送文 宣之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侵害原告名 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彬 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9 0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變更之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⒊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分別與前案之甲案、乙案當事人相 同,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惟前後二訴之訴之聲明不完 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首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前分別於甲案、乙案對吳淑芬、 李彬基為請求。甲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以系爭文 宣質疑原告涉及不法,非屬憑空捏造,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其立場或見解,用語多 以提問之方式為之,亦無純屬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謾罵言 語,可認係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自難謂有侵害原告名 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準此,縱吳淑芬於知悉其內容後仍帶 領競選團隊散發系爭文宣、分享李彬基臉書之系爭文宣貼文 或按讚,亦難謂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第137頁 )。乙案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李彬基作成系爭文宣,張貼 (分享)於李彬基公開之臉書網頁,並以廣播或投送文宣之 方式,散發於系爭里民信箱及雙園街店家,雖原告當時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屬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共 利益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其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系爭文宣所質疑之內容係 原告擔任協會總幹事之期間請領核銷經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及有無涉及不法,亦屬涉及公眾領域之相關事務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要求原告要對選民說明交待,雖原告前揭申請款項 相關缺失涉犯詐欺之爭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 告前揭申請款項相關缺失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不能因此即限 制李彬基不得以系爭言論質問原告要求原告對選民交待說明 其過去經歷,李彬基上開言論不具不法性,自不足認定李彬 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  ⒉甲案、乙案判決理由,就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權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又無事證可認顯 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故於本件事件,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亦無從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 譽及信用權。既未能認定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原告所為聲明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宣印刷加註「李彬基、吳淑芬 道歉啟事:林文聰沒有貪污,並沒有用不法的手段領各種錢 財」投於系爭里民的信箱及在被告李彬基的臉書公布10天, 並在和平里廣播2天,以回復原告名譽;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二人各支付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林文聰先生: 1.以不實的資料向政府請領經費,是否涉及貪瀆及偽造公文書、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2.張政雄是誰?廖子誼是誰?林佑勳是誰?林筱薇是誰? 3.他們是在知情之下或在不知情之下提供資料給你核銷經費?他們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法律責任? 4.你在擔任協會總幹事期間,以此方式總共領走了多少錢? 請說清楚講明白 沉默是無法對選民交代的              和平里合格選民李彬基

2024-11-29

TPDV-113-訴-394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捷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 詳卷)原為朋友,竟罔顧告訴人信任,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 錄告訴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更將竊錄影像上傳至其開立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爰依告訴 人請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 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 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 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 並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 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 人以眼罩蒙眼而與被告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嗣將 該影像上傳至其twitter帳號推文頁面,供多數不特定人觀 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等情,業經原審納為整體 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 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 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犯罪事實一所犯罪名部分,不得上訴。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犯 罪名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 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 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 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 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 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 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Hank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 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 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 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 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 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 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 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 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 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 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 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 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 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 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 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 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 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 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 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 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 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 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 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HLHM-113-上訴-1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鐘允葇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 ,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 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於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文章,其明知該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覽,仍張貼內容提及「而陳英仕是我看不過眼,順 便揭露的教育圈敗類」、「我頓時愕然。為什麼有人這麼不 要臉?」、「利用對方的愛慕與欣賞,還有資格為人師表? 」、「我覺得他為人不正派、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 的詩亂七八糟,既不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 湊的句子」、「陳英仕約她吃飯,還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 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特別的,才跟她吃飯; 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 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 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及「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 不久,她還是覺得陳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等文 字,並將上揭載有陳英仕原名「陳英仕」之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Facebook,同時張貼陳英仕個人臉書 首頁(暱稱:Jimmy Chen)之截圖照片,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 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妨害陳英仕之名譽,並且公 開陳英仕姓名,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英仕。 二、案經陳英仕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鐘允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文章,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陳英仕是大學老師,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應為可受公 評之事,告訴人在台南時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有做這些事情, 我講的是事實,我揭露告訴人背德行徑,我沒有侮辱告訴人 ,我是為公眾利益而做,且為自證清白,並沒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語。經查:  ㈠鐘允葇與陳英仕前有妨害名譽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即於112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董玗翾」公開張貼 上開內容之文字,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64頁),此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0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南院民公慶字 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照片擷圖( 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 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 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 然人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為隱私權與資 訊自主權保障範圍,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結合他人之姓名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至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 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見他卷第15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 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 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又被告刊登文章並上傳載有告 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其上雖僅有告訴人之姓名, 然被告於文章內容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同時將告 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含告訴人大頭照 及學歷)一併上傳,告訴人大頭照之五官清晰,得以清楚辨 識長相,一般人透過其上附記之學歷資料以及被告文章內容 指涉情節,自得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即為告 訴人,被告亦自承:看我文章的脈絡就看的出來是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他人得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 主體,並藉此識別告訴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射程範疇。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 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經由各種演算法使資訊得以相互連結 、流通,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 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藉由前述演算法與該人生 活、社會活動等各種軌跡產生連結,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列其他個人資訊,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社群軟 體正因為匿名交流平台,使用者無庸揭露真實姓名而得自由 發言,成為現今最為流行之社群網路之一,尤以被告刊登之 文章附有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再透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公開告訴人姓名,使閱覽者知悉告 訴人真實身分,自已對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 隱私權造成損害,且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 人之姓名加以遮掩,更可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 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在臉書 社群上予以公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非純正,且所 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  ⒊再者,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同受憲法保障。現今社會結構複 雜,思想多元,各種資訊交流平台蓬勃發展,有關人格權與 言論自由之權衡,並無絕對標準,守法善良公民仍應以法律 規定、道德規範為度,非得流於恣意,尤其人類社會個別主 體對於他人意見之包容程度、對自己形象重視程度、或對批 判性言論之感受及容忍程度等,均因人而異,被告於前案被 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情 節各有不同,被告上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截至告訴意旨片 段之被告提告部分,並無告訴人之提告內容,且被告刊登「 我覺得他講話口齒不清、笑話油膩、寫的詩亂七八糟,既不 古典也不現代,從別人的作品裡東拼西湊的句子」等負面形 容,亦與前案完全無關,僅傳達告訴人學術專業素養及言談 舉止令人觀感不佳之形象,實無任何澄清自己與告訴人間妨 害名譽案件之作用,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公益目的。復觀 文章內容,被告除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同時註記「一直到我打這篇文章的前不久,她還是覺得陳 英仕雖然背叛妻子,但他是帥的」、「為什麼會有人這麼不 要臉?」、「陳英仕他自己都記得是2017年的事情,他在甚 麼時間約了誰出國,那不明白就承認他有做嗎?」之文字, 可知被告公開載有告訴人姓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無非藉 此繼續指摘告訴人,且文章所述內容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不同,依其敘述並足以使觀者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 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又檢察官雖做出不起訴處分, 仍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確有被告文章內容所述之行為,被告 逕自表示告訴人「承認他有做」並以上開方式訴諸於公眾, 造成公眾對告訴人負面印象,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顯已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  ㈢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 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 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 護。  ⒉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陳英仕約她吃飯,還 指定台南飯店,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她也覺得老師對她是 特別的,才跟她吃飯;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要不要一 起出國,沒有錢就跟爸爸借;陳英仕還跟她說可以不用去南 科大上課,他會給她成績,去成大聽一些有用的課」、「陳 英仕背叛妻子」等文字,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邀約學生單獨 吃飯、一起出國而有超越分際之男女關係,並且於婚姻期間 仍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曖昧情愫,核屬對於具體事實所為指 摘,而非僅係抽象謾罵。又於被告公開發表之文章中,同時 以「噁心」、「不要臉」、「為人不正派」、「敗類」之用 語指稱告訴人,其所為用語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 論,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 結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被告此舉之前因後果、所批評之 事項、被告之訴求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彙之認知,上揭用 詞均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固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係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惟因被告已經就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同時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抽象 謾罵,此時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 ,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以,被告雖另有抽象謾 罵,而為公然侮辱之言詞,然仍是與上開誹謗之內容具有語 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依上說明,僅論以加重誹謗罪。   ⒊衡諸告訴人之職業、身分等情狀觀之,告訴人為大學老師, 非典型之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藝人、運動員等名人), 然於從事學術研究、發表論文、指導與教育學生時,如涉有 學術倫理之爭議,具有學術研究領域之重要意義,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反之,如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之事,難認與社會大眾利益有關,自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之適用。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 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 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 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 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告訴 人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但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 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被告將其言論以 撰寫文字之方式發表於Facebook,使不特定多數人登入Face book網站後得輕易瀏覽知悉,再以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 傳播,則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觀之,其散 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之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更為 強大,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 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被告雖辯稱所言有所依據,惟查,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初陳英仕邀約出國,沒有單獨約我,是在課堂上詢 問的,我記得當時課堂上有2、3個同學,不只我一個人,陳 英仕推薦了一個旅遊行程,他說很划算,告訴人就只有在課 堂上講,從來沒有私下再跟我提過,我是跟被告說告訴人在 課堂上提到出國的事情;我私下與告訴人一對一吃飯的次數 只有一次,當時我考上教師,我想說老師幫了我不少,是我 請告訴人吃飯,我本來就要請客要付錢了,可能是被告誤解 我的意思,我是說結帳是我結的,我是拿信用卡去結帳,後 來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 肢體上的動作,讓我覺得不愉快,在我與告訴人吃飯之後, 我們其實沒有什麼太重要的互動,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要考教 甄及研究所,所以如果我有一些國文相關科目不能理解的部 分,我會問告訴人;我沒有告訴被告說是因為我與告訴人有 特別的親密關係,所以不用上課就會給成績,我是說告訴人 已婚,還有告訴人在課堂上提到要出國的事情,沒有直接說 告訴人背叛妻子,我與江旻蓉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有一些私 下的對話是純屬垃圾話,我說「他這次沒有要跟他太太去, 我可以趁虛而入嗎?」那是我的垃圾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76頁)。由是可知,被告率爾指摘「陳英仕約她吃 飯,在結帳的時候卻尿遁」、「陳英仕跟她說要拓展眼界, 要不要一起出國」、「陳英仕背叛妻子」等節,均與證人所 傳述之事未盡相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經由證人知悉上開情 事,無從據以作為被告於本案發文時其主觀認知之依據。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跟我說陳英仕約她出 國的時候,沒有說是課堂上,而是說在場還有1、2個人,證 人也沒有說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出國」;「尿遁」這個詞是 我用的,因為證人在事前很高興的跟我說她要跟老師去吃飯 ,證人跟我說「台南比較好的飯店」,還說「如果是要請老 師吃飯的話,花上萬塊她都願意」,吃完飯後我問證人說「 最後是誰付錢」,證人說是她,我問證人「當時老師在幹嘛 」,證人說「去廁所」,所以我認為老師尿遁;對於背叛妻 子那句話,證人也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證人曾經問我說「 如果師母看到妳,對妳又哭又鬧說妳為何要這樣說她的老公 ,妳要怎麼辦」,我說「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自己也承認了 ,為何不能講」,所以「背叛妻子」這個詞是我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既 非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就證人所告知內容未加更動 而轉述,發表之文章內容顯然已經逸脫、扭曲他人之遭遇, 不僅刻意就「告訴人並未單獨邀約證人一起出國」、「證人 自願請老師吃飯」、「證人沒有說老師背叛妻子」等顯而易 見之情節避而不談,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說明其係 於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之前提下,始發表上開言論。且 證人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所言不免偏執,被告僅憑 證人單方說詞即以公開發表文章方式,指摘告訴人沒有資格 為人師表,於發表文章前,就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並 未進行合理查證或尋求確切的來源依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構 成誹謗罪。  ⒌被告刊登載有告訴人原名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於文章內容 標註「臺南科技大學陳英仕」,又附上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 book個人資訊頁面擷圖,在在足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 結被告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將其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其「公開」,此觀112年度 南院民公慶字第01338號公證書暨臉書暱稱「董玗翾」貼文 、照片擷圖(他卷第21至49頁)即明,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我的臉書文章都是設定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看 到(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明知該文章係公 開發布之貼文,多數人均可瀏覽,而發表前揭內容之貼文,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及散布文字為誹 謗之犯意甚明。  ⒍被告另辯稱是為公眾利益而做等語,然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 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於發表文章之前,與告訴人因妨害名 譽另案而產生糾紛,且該妨害名譽另案亦因被告主動發表貼 文而起,告訴人並非率先挑起紛爭者,而係無辜被批評,又 被告並未基於經證實為正確之事實做出評論,被告發表之文 章內容中,又多有「噁心」、「不要臉」、「敗類」等中傷 人格評價之語意,主觀上顯非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且無法使閱覽者釐清事件始末、發現事實真相或達 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超越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 ,則該等無端謾罵及扭曲真相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 目的,此時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認被 告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及人性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 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開辯解,不 足為採。  ⒎綜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係對於具體事實之陳述,衡以一 般社會觀念,將使獲悉上開情節者做出告訴人與學生為不正 當之往來、教學品質堪慮且感情不專一之評價,該等內容係 對於告訴人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且關涉告訴人教學 成果,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被告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 務,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證人所述為實在,屬憑空杜撰之事而 為陳述,是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心態,而任意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事項之誹謗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雖有未合,但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本院卷第164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名譽 之糾紛,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各自回歸日常,避 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告訴人原名之不起 訴處分書登載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姓名,使告訴人真實 身分遭到暴露,他人可藉由姓名搜索、連結相關資訊,侵害 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且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 ,對於網路上之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恣 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 前述內容之貼文,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又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2-訴-2168-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行「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臺下,有法 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位,我這星 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遇到垃圾」 更正為「這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換行)停在別人陽台下 (換行)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換行)有錢開車(換 行)沒錢租車位(換行)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 己的車(換行)超級無奈(換行)遇到垃圾」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佩倩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8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 時坦承加重誹謗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 人無意調解而未果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復參考人權事 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謝佩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倩明知其住處後方空地係屬法定騎樓用地,非供其專屬 使用之車庫,因不滿鄭偉達使用之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該法定 騎樓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2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其住處內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 臉書網頁上刊載「這2台車從星期二停到現在,停在別人陽 臺下,有法可管嗎,貼紙條完全不理,有錢開車,沒錢租車 位,我這星期只能臨時租車位停放我自己的車,超級無奈, 遇到垃圾」並張貼鄭偉達駕駛使用之車輛照片,直指上開車 輛用使用人不法佔用他人土地停車,足以毀損鄭偉達名譽, 為鄭偉達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偉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佩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意峰及王建凱之證詞。   ㈣被告所屬建物測量成果圖   ㈤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係由被告於臉書刊載上開訊息之一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8

MLDM-113-苗簡-1175-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8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竟意圖損害 甲○○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將甲○○之個人資料於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等接續之犯意 ,先於臉書、推特平台上,創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在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推特帳號,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洩漏甲○○之姓名、住 址等個人資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更正為「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臉書、推 特帳號張貼如附表『行為』欄所示內容之貼文,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與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毀損 甲○○之名譽、貶低其社會評價」,及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乃是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 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並適度修正原所規 範屬家庭成員關係之姻親範圍,因此修正原第3款、第4款及 增訂第5款至第7款,另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要件或效果 產生實質上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如附表所示貼文舉動,但以 其貼文內容均是各該暱稱陸續以相同或類似之內容指稱告訴 人甲○○涉毒、私生活混亂,且其貼文之日期、時間交互穿插 ,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堪認被告皆是基於同一原因 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因同一原因,在同一目的之下,利用附表所示之帳 號暱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且其同一貼文內容即包含有所犯數罪之相關內容,或其各次 貼文舉動之時間有交互穿插之情形,堪認其觸犯上開數罪之 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本院認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以 被告是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 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2罪)確定,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為本案犯 行,則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 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 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 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 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 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感情嗣後因故生變,理應知悉理 性看待,又縱然彼此之間仍存有齟齬,也應訴諸理性、合法 之手段處理,倘若以非理性之手段表達,可能無助於雙方緊 張關係之紓解,反而會衍生更多爭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動機、本案 係於非短期間內,持續利用附表所示之帳號暱稱貼文,而其 貼文內容涉及不法犯罪部分眾多,貼文內容亦諸多過於露骨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與侵害程度非輕等)與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提出告訴後 歷時3年餘之偵查期間,從未曾於上開偵查期間內由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犯行訊問、詢問被 告,故被告未能於偵查階段為否認答辯或認罪表示,但被告 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不致耗費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繫屬後之訴訟資源) ,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9 0頁)、量刑資料(見訴字卷第197、201至210頁)、其餘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2-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告訴人陳玉鳳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四、被告多次誹謗、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竟不思以平和理性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 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係陳玉鳳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裕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 、圖畫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所示言論出處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附陳玉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以此方式將陳玉鳳之個人照片、出生年月日 、婚姻、住址及病歷等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陳玉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玉鳳之名譽、資訊自主 決定權、隱私權。嗣陳玉鳳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多次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出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張貼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翻拍照片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方式 言論內容 言論出處 1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世界上最好笑的事情就是拿300,000借給老闆,霧峰溫賀吉,還要為老闆打工還錢的白痴就是這種人,還跟我有的沒的請他問社會局,還有他的家人,你們是神經病嗎? 」(下稱甲貼文)。 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個人公開頁面 2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Yu Yang」 「我身邊的人別被這個瘋子給搞了,他母親她姊姊一樣爛,做賊還喊抓賊,真是神經病」。 3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 轉發甲貼文,並發表「生病看醫生吧」。 Facebook帳戶暱稱「昇峰工程行 金展企業社」公開頁面

2024-11-27

NTDM-113-投簡-39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李洢鏵(原名:李珍妮) 被 上訴人 古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李晨頤」之帳號 ,在其臉書好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張貼 其照片,且下方加入「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真的劈腿多 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下稱系爭圖文)等足以毀損 其名譽之文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 息,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本事件失去工作,亦受有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1374號卷 第204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見同上卷第227-228頁),上訴人對前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5-17、283頁),另由本院 分案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某時許,以其臉書名 稱「李晨頤」之帳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 息張貼足以毀損伊名譽之系爭圖文,供多數人瀏覽,侵害伊 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購物台所經營之臉書粉絲 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為伊,然背 景內容為偽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圖文之原始檔,顯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曾任職ViVa TV公司購物台之購物主持人 ,數10年為公眾人物,其行為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況系爭圖 文實際上提升被上訴人之網路聲量,增加其經營網購公司之 營業額,並未造成其損害,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誹謗罪係 屬違誤,伊已向憲法法庭提出違憲聲請。又本件爭議之事實 發生於108年4月間,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 行60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伊,侵害伊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並以其應賠償伊之 金額其中6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貳、所示時地,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上張貼系爭圖文,以此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經原法院刑事 庭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下分稱案號,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訴字2808號卷第11-2 6頁、原審訴字1160號卷第54-6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圖文不法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圖文非真正而係屬偽造 ,且非其所為云云,然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 存取之動態消息,內容與系爭圖文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5頁、 原審附民卷第15-19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219頁),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李晨頤」是我在臉書用的帳號, 只限於我的朋友圈,使用原告(即被上訴人)照片並貼文「 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的這些圖片,是抒發我個人情緒而已 ,僅限於在我朋友圈內,且僅1天即下架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39-1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圖文之擷圖並 無遭竄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 系爭圖文為其所張貼。又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管理人陳俊融及被上訴人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讀取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前揭系爭圖文之原始證據互核一致,並 當庭拍攝、提示該手機存取之對話內容後附卷(見110年度 易字第71號卷第375、379-385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證 據之真正,且嗣後改稱並非其所發送云云,委無可採,上開 證據應屬真正,且系爭圖文為上訴人所為,堪以認定。  ㈢而被上訴人因接獲臉書通知而知悉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 以私訊方式傳送照片至臉書社團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因其無權限直接查看照片內容,遂以LINE聯繫有查看 權限之陳俊融查看照片內容,經陳俊融查看確認後,並將系 爭圖文轉貼予被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證人陳俊 融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7-320 、371-372頁),並有被上訴人與陳俊融間之對話擷圖可稽 (見刑案他字卷第93-95頁),而依系爭圖文內容觀之,其 上有臉書名稱「李晨頤」,並有原本之貼文時間(19小時) ,顯見系爭圖文已於臉書名稱「李晨頤」之臉書限時動態張 貼,此觀被上訴人之先前同事即證人林立甄證稱其亦知悉系 爭圖文,並傳送系爭圖文予被上訴人乙情益明(見刑案他字 卷第85-87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57-358頁)。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文從未出現於被上訴人之公司所經營 臉書之粉絲專頁「Viva美好購物」,且系爭圖文張貼頭像雖 為其,然背景內容係偽造云云;惟證人陳俊融於原法院刑事 庭證述:Viva美好購物粉絲團與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 絲團不同,Viva美好購物是ViVa TV整個電視台官方的粉絲 團,主持人群粉絲團指所有主持人一起營運的粉絲團。系爭 圖文是以私訊傳送至ViVa TV電視購物主持群粉絲團等情明 確(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68、370頁),上訴人上訴 仍執前詞,刻意混淆前揭二粉絲團以掩飾犯行,顯屬無稽, 其聲請傳喚證人吳美玲以證明系爭圖文並未張貼於臉書粉絲 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28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上 訴人於警詢自承:系爭圖文都不公開的,僅在我朋友圈內, 一天我就下架,現在上我的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體根本看不 到這些圖片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0頁),已如前述,且 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圖文上寫「李晨頤」是我的帳號,在上 面Po文的是我的好朋友黃聰儀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顯 然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圖文為其以「李晨頤」之名義張貼於臉 書上,僅辯稱其臉書並未公開、系爭圖文為其友人黃聰儀張 貼。又互核證人黃聰儀於偵查時證稱:李珍妮(即上訴人) 還有另外使用一個名字「李晨頤」,臉書上帳號是用李晨頤 ;系爭圖文我有在臉書或LINE看到,應該是跟李珍妮加好友 就會看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46頁),則系爭圖文乃上 訴人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李晨頤」帳號所張貼,至為明 確。復參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介入其與前男友陳友亮而有 所不滿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8-59頁) ,核與證人黃聰儀於偵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 相符(見同上卷第245頁、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15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臉書名稱「李晨頤」動態消息張貼系 爭圖文之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 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圖文指摘被上訴人「介入別人感情的小三,還 真的劈腿多男,真是購物台的活招牌!」等語句,自整體觀 察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介入 他人感情生活之第三者,且有劈腿多位男性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行為,並以嘲諷之語氣稱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以作為購物台 之活招牌,性質上核屬事實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已達足以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上訴人為具 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女子,自可知悉其在個人網頁 上發佈上開文字,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上開內容後,被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將因此有所貶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迄本院審理時,均未 舉證其已為相當之查證,先係辯稱系爭圖文不公開,僅係抒 發情緒、在其朋友圈內流傳,一天就下架云云,後索性改稱 系爭圖文來歷不明,非其所發送云云。復審酌其於偵查中稱 :其與陳友亮在一起8年,沒有結婚,是同居關係,育有一 子,被上訴人與陳友亮只是男女朋友關係,在臺灣沒有結婚 ,被上訴人不願與陳友亮至美國辦理離婚云云(見刑案他字 卷第58-59頁),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陳友亮交往,純 粹為發洩其不滿,未經過查證,即發送系爭圖文毀損被上訴 人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 為真實,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其於112年2月22日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云云,業據憲法法庭於112年6月9 日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無理由駁回,有該案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280-1至280-22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審酌上訴人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卻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以 系爭圖文,將不實之事散布於眾,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致其 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使其感受痛苦及難堪 ,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曾於購 物平台工作,年所得約100-18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160 號卷第23頁),上訴人於刑案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等語(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第173頁),並依職權查詢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外放個資卷),被 上訴人財產總額(不動產、投資等)約為1,000餘萬元,上 訴人110年度年所得約170萬元,財產總額(不動產、汽車、 投資等)約為1億7,000餘萬元。復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上訴人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圖文之動機、手段,致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 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被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及所受精神痛楚非輕等一切情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專訪,由鏡週刊發行60 萬冊實體刊物及YouTube影片嘲諷其,已侵害其之人格權、 姓名權及名譽權,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300萬元,其得主張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為抵銷,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 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貼系爭圖文行為發生於108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3日即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未逾前開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見原審附民 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上易-8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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