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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 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 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 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37-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 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 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 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 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 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2-27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蕭宇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M13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138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7號),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4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4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6號),洵堪認定。  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軸汽路附 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94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94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洵堪認定。  ⒋於113年9月13日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1178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17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5號案件審理中;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侵占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 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毒聲-71-202502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第 215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21 5號、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因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 切管存,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 務部○○○○○○○○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 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 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 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頭部外 傷合併腦部手術、癲癇,現鼻胃管及氣切管存,意識不清」 ,需24小時專人專職護理照顧」,經法務部○○○○○○○○以被告 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入所 ,迄未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等 案件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逾3年未 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經法務部○○○○○○○○拒絕入所後,迄今仍因腦部受創,臥病在 床,不能下床走動,且生活不能自理,在永達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永善護理之家照護等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查訪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難以再施用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觀察、勒戒處 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聲保-59-20250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 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 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 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 ,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 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 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 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 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 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 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 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 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 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 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 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 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 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 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 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 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6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 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而本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 112年5月30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 3 年,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雖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毒聲-3-2025022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 0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檢署轉介至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然被 告未遵期前往,自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難認被告有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能力,爰依 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是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提醒,仍未遵 期至國軍桃園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情,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2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3057號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乙○秀隆113毒偵4279字第113914231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 被告,被告亦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縱表示有意願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 ,然遲未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已 發函提醒被告,被告迄今仍未前往評估,可認被告確實無 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 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 當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 則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河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張河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9月17日8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其美街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 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於113年9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60ng/ml等情,有上開 該中心11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 )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 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2、36197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6

KSDM-114-毒聲-57-2025022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中附近巷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惟被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其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惟迄今並未 至醫院確認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自無辦法辦理後續個案 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再者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隨時有可能入監服刑,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 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 電話提醒,迄今仍未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並有他案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 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 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毒聲-20-20250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歆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歆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簡歆介於113年4月14日16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924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施用安非他 命」、「我可能誤食,那段時間我都在喝酒」云云,與其尿 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 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 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 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2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審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上訴字第31號案審理中;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25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 9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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