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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附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解讀, 無視法源依據,剝奪訴訟權,將聲請人依民法第119、120、 121條始期、終期期間定義棄置,罔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偽造文書,枉法妄稱未曾發布「高齡者:逾65歲(不含)以 上」,無證據妄自解讀規定「至65歲其規定:係指滿65歲」 ,為「自45歲至65歲」之期間定義,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簡抗 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 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救-6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卿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4之3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許素娜  住○○市○鎮區○○○街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2號(該卷下稱前清卷)受理,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 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5,775元,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從事縫製提袋或布偶等物品之家庭代工,110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9,92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233元;112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10,962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平均月收入,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回函為準),自111年3月起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配偶每月資助177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5至313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存簿(前清卷第65至67頁,清卷 第137至15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清卷第57頁)、薪資 袋(前清卷第77至81頁)、雇主李素鳳回覆(清卷第71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 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5,710元(9,920×9+10, 233×12+10,962×3+500×13+177×24=255,71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0,597元,並提 出由出租人即胞妹許素娜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7頁)、租 賃契約(清卷第213至227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 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4,328元(10,597×24=254,328) 。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55,71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54,328元,尚有餘額1,382元。而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5,7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 53頁),高於該餘額1,38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 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 日保單借款47,000元,卻隱匿此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故意隱匿財產;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 僅9,920元,竟於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38,20 0元,每月須支出健保費3,956元,並須支付4張保單保險費 ,及111年6月以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配偶每月 僅資助177元,債務人實無能力支付該些費用,資金來源為 何,顯有疑問,因此債務人收入顯有不實等語(本案卷第101 頁)。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  3.經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將名下3 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 款47,000元,此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查(清卷第83頁),然 其所為係在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且其 保單借款之動機,在於清償胞姊先前代墊保費(詳後述),債 務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⑵關於債務人之保單保費,是由胞妹許素娜所支付,因後續債 務人子女有工作能力可以支付保費,債務人乃向保險公司借 款,於112年2月10日清償許素娜47,000元之保費代墊費用等 情,有許素娜出具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87頁),可知債務人 保費是由胞妹支付,並進而保單借款以清償胞妹債務。  ⑶又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子女,一開始稱每月支出共8,000元( 前清卷第29頁),但之後已更正為111年6月以前每月支出共2 ,000元,之後未扶養等情(清卷第313頁),並提出配偶陳文 宏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9頁),切結共同負擔扶養子女費 用。因此債權人以債務人更正前之說詞即每月支出扶養費8, 000元,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或收入不實,應非可採。  ⑷另債務人月收入雖僅有1萬元左右,但其必要支出部分,有列 計勞健保費每月平均3,040元及工會會費每月平均20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卷第311頁),則其收入應 可負擔投保職業工會相關費用。  ⑸至其勞保雖投保在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4, 800元,111年7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38,200元,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前清卷第63至64頁)。但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協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從事禮儀用品業相關工作, 因此將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最低工資,已繳保險費亦不 予退還,債務人亦於113年3月19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4月2日函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因 此查無債務人有從事禮儀用品業工作,每月收入38,200元之 事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   4.因此債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 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 卷第27頁),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鄭詠珊(原名:鄭秀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本次債務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 定自民國103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3年11月17日以1 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7年3月 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 號裁定自107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7年11月28 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 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 嗣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擔任前男友甲○○之連帶保證人,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卷第69-73頁)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1,889元、89,8 08元、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 分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任儲備幹部,因不滿意待遇 ,於111年1月31日離職,111年2月至3月無業,原擬與前 男友甲○○創業,惟於籌措創業資金過程,因交付帳戶,而 涉及詐欺案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1 年3月1日、4月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帳戶未通報為 警示帳戶,僅於111年3月1日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111年 4月1日起於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任廚工,工作時間自 7時至11時、13時至16時,由該協會以家庭津貼補助名義 每月給付5,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 元,長子鄭○達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2,661元,前揭補助款亦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11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 頁)、戶籍謄本(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31-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159-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31-3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99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卷第2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存簿(卷第51-54、15 3-157、253-261、35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63頁)、 八方雲集公司陳報狀(卷第227頁)、工作證(卷第49頁 )、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陳報狀(卷第177頁)、高 雄慈山行善愛心協會單親家庭津貼補助證明(卷第139、2 97頁)、工作說明(卷第237-239頁)、銀行回函(卷第36 3、365、367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固稱其因帳戶遭管制,無法覓得有薪轉之正常工作 ,惟審酌聲請人係66年10月生(卷第171頁),其於106年 度至109年度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各約26,102元、29,799元 、30,018元、28,437元(卷第383-403頁),於八方雲集 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35,157元(卷第25-27頁),而其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固經通報警示帳戶,惟 分別於113年3月4日、4月30日期滿解除(卷第363-365頁 ),郵局帳戶雖衍生管制,但僅不得使用網路銀行,也不 能用提款卡,然仍得臨櫃存、提款,聲請人亦持續利用郵 局帳戶提領單親補助使用,是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且並 非不能從事有薪轉之工作,本院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7 ,470元,評估其之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7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承租房屋, 租金由胞弟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7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生父認領之長 子鄭○達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鄭○達係99年7月生 ,現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 6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 137頁)、學生證(卷第16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03-10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29頁)、存簿 (卷第163-165頁)、鼓山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 卷第50、151頁)附卷可參。鄭○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達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 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2,661=10,427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7 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9,770元,而聲請人目 前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35,270元(卷第119 -121、187、241-24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無債權),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0.5年(計算式:135,270÷19,77 0÷12≒0.5)即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扶養 費支出依13,088元、10,427元計算,亦僅須2.8年即能清償 【計算式:135,270÷(27,470-13,088-10,427)÷12≒2.8】 。況聲請人係66年1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 預期尚約有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前即因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清算,並 經裁定免責,更應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因主債務人無力清 償而須由自己負擔清償責任之風險,卻仍擔任甲○○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再者,以聲請人所 欠債務總額,如其未逃避債權人追償,以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及每月收入,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93-202411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 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 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 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 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 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 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 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 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 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 )、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 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 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 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 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 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 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 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 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 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 ,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 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 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 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 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 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 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 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 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 )×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 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住○○○○○區○○○路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鬱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1月起之 工作及收入、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9-1 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654-65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 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71-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 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更卷第107-131、557-559頁)、億尚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7-521頁)、大方線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5 99-60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1 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43,281元【計算式:(97,919+230,125) ÷10+5,437+5,040=43,28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33-1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趙許任香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趙許任香係4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趙文 盛業於99年12月1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胞姊趙國瑛罹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家族 系統表(更卷第177頁)、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91 -59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61頁)可 佐。   ⒉又趙許任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情感疾病,無業,113年6月1日至8月20日因缺血性 腦梗塞、腦中風、左腦中風合併右肢體無力入院治療,出 院後,每月需支出日照中心費用896元、復健費300元、居 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元,自111年1月起 迄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1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9-1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更卷第623-6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149、634頁)、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等收據(更卷第63 8-652頁)、存簿(更卷第15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10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89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四(更卷第632頁)在卷可查 ,以趙許任香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胞姊 趙國瑛罹癌,無業,爰由聲請人與胞兄趙國義各負擔2分 之1。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趙許任香並無 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04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另加計因中風而需額外支出之日照中心費用896元、 復健費300元、居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 元後,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896+300+126+4,80 0-5,437-2,056)÷2=5,8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28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0,9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8,572元(調卷第99頁、更卷第5 23-534、547-549、654-6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僅須3.9年(計算式:998,572÷20,978÷12≒3.9)即能清償 完畢;縱加計聲請人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債權14,540元(更卷第535-544頁),債務總額僅1,0 13,112元,而其母親之扶養費改以每月5,859元計,亦僅須 約4.2年即能清償完畢【每月平均餘額:00000-00000-0000= 20119;0000000÷20119÷12=4.19】。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 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 有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1,174元 111年度 353,119元 112年度 203,058元 2 財產 無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台灣久達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2月 85,579元 2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442,406元 3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27日至30日 4,106元 112年10月至12月 97,919元 113年1月至7月 230,125元 (未含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8,093元) 4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112年5月2日至9月28日 116,550元 5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13年1月8日 46,620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3月15日 1,665元 7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8 租金補助 113年2月 19,152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5,040元 9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 每月1,9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56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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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 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 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 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 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 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 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 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 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 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 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 入共3,841元。 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 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 、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 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 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 4,404元)。 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 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 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 -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 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 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 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 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 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 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 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 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 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 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 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 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 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 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 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 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 ,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 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 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 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 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 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 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 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 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 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 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 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 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紅枚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翔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 權人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紅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受理,於112年8月 23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 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 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3年1、2月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17,303元,另領取不休假 獎金538元、旅遊補助1,000元、年終獎金1,127元;113年3 月起替女兒黃煒棱照顧孫女,女兒每月支付16,000元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51至55、79至93、103至105頁)、黃煒棱切結 書(本案卷第5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 第1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 年1月至10月之收入為165,27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本案卷第49頁 ),並提出租約影本為憑(本案卷第59至65頁),低於上開金 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10月之支出為13 5,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合計165,2 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3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6月擔任廚房雜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1 11年7月至112年2月幫忙照顧孫女,每月由女兒黃煒棱給付1 6,000元;112年3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慈嘉居家長照機構( 下稱慈嘉機構),擔任照服員,112年3月至7月薪資依序為12 ,954元、15,295元、13,856元、15,805元、11,210元;112 年3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25元、112年6月領 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於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8日各 理賠9,280元、2,18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3至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至56頁)、慈嘉機構回覆( 清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調卷第23頁,清卷第121至125、 271至2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黃煒棱出具之切 結書(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141至157、287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108頁)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為393,1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28日領有(父親死亡)喪葬津貼90,900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清卷第55頁),但因其提出父 親喪葬費用合計支出205,550元之憑據(本案卷第107至109頁 ),足認此筆喪葬津貼用以支出必要喪葬費用,因此不列入 可處分所得,亦無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附此敘明 。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5,300元(含 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房 租付收款明細欄(清卷第165至1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 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300元,應屬合理,故 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67,2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93,105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67,200元,尚餘25,90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90 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 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林芷葳 陳惠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洪申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 訓練場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 法定代理人 不詳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 (或其他相關機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 9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第18屆全國身心障礙者區全國技能競 賽(下稱系爭競賽),惟歷年此比賽均無法查得參賽作品, 相對人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格 等亦有疑義,恐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 亦未獲置理。若不及時保全證據,可能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 滅失,而影響後續之訴訟結果。是本件應有證據保全及鑑定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查扣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競賽之所有通話錄音檔、電子郵件、 系爭競賽電腦輔助立體製作類別之所有競賽作品原始檔案、 照片、電子檔案、評分記錄、系爭競賽之所有相關會議紀錄 、決議及通訊錄、其他與系爭競賽相關之文件、錄影帶、光 碟片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公法人之內部機關若有一 定之名稱、組織、業務及獨立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者,應 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並無獨立使用之預算及經費,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亦非 屬該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故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五股職業訓練場、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聲請證據保全部分 ,經查,勞動部並無「勞動力發展署北區分署」之轄下組織 存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列印網頁在卷 可憑,其餘職業訓練場、技能檢定中心語音總機、技能檢定 中心(或其他相關機關)等,亦均僅屬公法人轄下內部機關 ,無獨立組織、業務、預算及對外代表人,其等無獨立人格 ,就其等有關職權事項所生權利義務,並無獨立歸屬該機構 享受及負擔之能力,參上揭說明,其等並無當事人能力,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 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 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 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 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 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 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 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 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 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 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 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 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 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 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或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權 利(參照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8至159頁,104 年3版),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 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 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 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勞動部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 系爭競賽之評分標準、作品公開方式、相關程序、候選人資 格等亦有疑義,違背公平、公正、公開之競賽原則,並存在 評審過程不透明、不公正之違失等情,惟並未說明上情與保 全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將推導聲請人之何種請求法律上權利 或利益,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可得提起之民事本案 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 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 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7

TPDV-113-聲-69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原名:陳炤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15元( 前於111年12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2,570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94元 (含未到期保費12,71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53,606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主約前於113年6月27日經強制執行而終止 ,業檢送解約金133,522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餘附 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與上和安養中心、青園安養中心、聖惠護理 之家配合任陪診人員,由合作機構以LINE通知聲請人,每 趟以次計算,拿藥1次450至500元,送檢體1次350元,陪 看診1小時250元,每週結算1次,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 00,300元,112年共270,3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5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7-109頁)、110年度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37-4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9-2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3頁) 、存簿(更卷第175-177頁)、聖惠護理之家函(更卷第2 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與養護中心對話 擷圖(更卷第133-1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3-12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2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收入紀錄(更卷第145-155 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417元(計算式:134,500÷6=22,417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即子女之生 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吳○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男友甲○○共同育有經甲○○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吳○安 (102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可佐 。   ⒉又吳○安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15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11-113頁)、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7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79-18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甲○ ○應共同負擔吳○安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與甲○○(更 卷第285至294頁,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僅須負擔吳○安扶養費用10分之2。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618 元(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248,306元(調卷第153-193、201頁、更 卷第87-109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 9,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 :(7,248,306-259,709)÷6,711÷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1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 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 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 、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 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 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 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 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 (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 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 ,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 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 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 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 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 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 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 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 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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