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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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0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 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又按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於112年1月8 日、112年7日23日、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均無效。⒉前項112年1月8日會議 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王盈盈、蔡晏誠、王志成、魏 薇生、劉明祥、林惠娟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113年1 月6日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鍾慶亮、蔡晏誠、王志 成、魏薇生、劉明祥、王增蘭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 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與上開先 位聲明⒈、⒉相同,僅「均無效」改為「均應撤銷」(本院卷 第23至24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 照前揭說明,應以一訴定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聲明⒈,為分別確認4次不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不同訴訟標 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 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⒉,為關 於主張112年1月8日、113年1月6日2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 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96,0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2

TPDV-113-訴-6136-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郭宏明 宋嘉沂 被 告 優泉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情事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11

KLDV-113-補-99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2024-12-11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康妤婕 被 告 臻愛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 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0

TYDV-113-訴-293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上訴人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訴訟,又因無法估算上訴 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10

SLDV-113-訴-1208-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2-06

TPDV-113-訴-3540-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高廖迪(請勿由管委會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之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茲查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5

TYDV-113-訴-291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黃秋涼 訴訟代理人 李進長 被 告 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二、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 效。 三、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不存在 及無效之原因,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決議之效力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分別於11 2年9月8日、112年9月23日公告開會通知,於112年10月6 日為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向板橋區公所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組織變更報備 。惟查,該次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蔡金泉所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社區主任委員最長任期為兩年,然系爭社區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管理委員會,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 項、第30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 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抑或公告區權會開會通知等 情事,顯見系爭社區不存在合法之管委會,蔡金泉亦不具 區權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區權會議違法無效。至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稱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僅為區 權人間之溝通,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 (二)聲明:   ⒈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 人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 ,其決議不存在。   ⒉系爭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 無效。   ⒊系爭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 二、被告抗辯: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7月22日成立,104年8月完成組 織報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進長於105年5月25日推舉繼任主 任委員一職,直至112年9月皆未向主管機關為連任報備,亦 未辦過區權人會議。被告社區目前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 11日由管委會推選為主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 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 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 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依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係由蔡金泉召集,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 考(見訴字卷第275頁),而蔡金泉自承並無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係其配偶具有(見訴字卷第123頁),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是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自始無效,故原告主 張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 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 ;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 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 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邦世紀華園第二期社區於112 年10月6日舉行之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會議,其決議不存在;上開會議所做出議題一、議題 二、議題三、議題四之決議無效;上開會議所選出管委會 委員及主任委員蔡金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蕭怡青、張筱瑞、侯台寶到庭作證,欲 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1日以主委身分召開主持管 委會決議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等情,惟不論蔡金泉是否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均無 從改變112年10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會議 時,蔡金泉並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之事實,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費用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05

PCDV-113-訴-61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瑋倫 被 上訴人 沈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04

SLDV-112-訴-165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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