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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 徒刑之總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 定刑等語,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從加 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之刑事協商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宣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 於宣示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17日, 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裁定附表5所示 之罪,並非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予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卻誤為定應執行 之實體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112年3月14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2年3月14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未察前情,仍 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0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 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 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 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 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 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 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 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 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 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 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 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 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 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 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 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 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 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 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 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 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 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 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 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 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917-20250213-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6號鑑驗書(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黃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由他署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 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0年10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13

CHDM-113-原易-32-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玉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婷與郭桓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玉婷因與郭桓岓發生爭 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遭郭桓岓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竟意圖使郭桓岓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誣指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郭桓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致郭桓岓遭警方移送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3

CHDM-113-訴-1019-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賴聖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聖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   光復街口之「小美山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30日2時26分許,途經   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與員大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游欣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賴聖讀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交易-792-202502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 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協商判決 後,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 主旨: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上 訴。說明:允許鈞院讓被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其 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上訴理由,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原上易-7-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誠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誠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朴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11 年   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7 月   13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魏士翔身著警察制服,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門口處之值勤台執行門禁管制、駐地安全維護之公務   ,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持玻璃酒瓶2 瓶往魏   士翔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大門處丟擲,以此方式對正在   執行公務之魏士翔施加強暴,致魏士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12

CYDM-114-易-19-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 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 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 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 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 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 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 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 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 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 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 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 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 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 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 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 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 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 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 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 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琮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對林俊豪恫稱:「只要是你 們家的車我就要砸」、「就算從派出所出來也會繼續砸」等 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俊豪,使林俊豪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3-易-4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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