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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 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 )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 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 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 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 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 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 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 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 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 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 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 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 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 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 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 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 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 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 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 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 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 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 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 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 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 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 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 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 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 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 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 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 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 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 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 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 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 ,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 ,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 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 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 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 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 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 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 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 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 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 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 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 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 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 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 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 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 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 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 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 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 「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 ,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 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 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 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 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 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 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 、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 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 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 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 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 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 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 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 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 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 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 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 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 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 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 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 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 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 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 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 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 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吳睿安 上列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原裁定廢棄等情。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此若經原裁定法院定期促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即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86 條、第495-1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1月14日函促 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費,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其抗告不 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10

ILDV-113-司票-752-20250310-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美妃 陳俊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台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信封本院法警室收件章,以抗告 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應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二、又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0

TCEV-113-中小-4448-20250310-3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0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 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 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 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 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 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 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 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 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 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 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 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 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 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 ,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 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 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 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 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 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 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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