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林寶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寶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姚孟岑為被告林寶生聲請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請求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按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
權受侵害之程度,即現今詐欺犯行氾濫,對社會造成相當危
害等情,處分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前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認無羈押之
必要,否則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同日起羈押
之。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審
結,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被告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結宣判,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是被
告違犯上開罪刑仍然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在,然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就本案犯行已正視己錯,再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對其應已有足夠之警惕,兼衡被告所涉刑責、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以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PCDM-114-聲-80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