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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6 月1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 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 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日山開發機電公司打零工, 每月領有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 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 1322584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60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審諸聲 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 第5頁),年滿5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參 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同上卷第 3至4頁),其曾於83年6月加保於華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從2萬4,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等情以觀,堪認聲 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 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3年1月1日起 公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9 ,68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另3名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女現已成年(00年0月出生),衡 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 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至聲 請人長男、次女仍屬未成年(97年5月、000年0月出生),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攤後之數額為1萬9,680元(計算式 :19,680÷2×2=19,68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 9,680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680元、扶養費1萬9,680元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 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 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 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 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 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 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 、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 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 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 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 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 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 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 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 ,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 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 ,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 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 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 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 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 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 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 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 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 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 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 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 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 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3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連鎧生即連志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 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 ,9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9,975元,總清償金額為718,200元,清償成數為 7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85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214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 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3,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 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18,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23,305元扣除必要支出1 ,000,680元後已無餘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42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之扶養費 10,14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0,280元,與新北市114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 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10,140元 ,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相當,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36,9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420元,餘額為6,503元 ,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06,230元。 3.清償總金額:718,200元。 4.總清償比例:71.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085 9,488 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9,145 487   合  計 1,006,230 9,975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9-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任職職業軍人,並有借貸債 務周轉支出,在民國92年間快要退伍參加職訓發生重大車禍 ,除了躺在病床上休養了一段時間以外,退伍金還不夠賠償 對方,從此之後,工作運勢不順,收入不穩,以債養債,因 此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又因為有中斷收入的狀況無力償還債 務,導致最後債務都繳不出來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 保卡、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民俗技 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親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補正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 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崎防水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 1月為止之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三餐8,080元、電信 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租金7,500元、勞 健保1,500元、雜項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70元(扶養 費總額20,280元,並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 人負擔5,070元),共25,350元,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 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4,6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近8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3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人琦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人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077,270元,於113 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110年12月至112年7月26日於貳之度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10 年12月收入為14,220元,111年共409,775元,112年1月至7 月共229,425元,112年7月27日起在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 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至112年因販售遊戲軟體自王碁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5,570元、3,200元、710元,111年 10月作為受訪者參加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座談會 ,領取車馬費1,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 00元,112年7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3-8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1頁)、存簿(清卷第45-57 、291-303頁)、薪資單(清卷第71-79頁)、收入切結書( 清卷第8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5 頁)、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09 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811,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 每月繳納之房屋貸款,清卷第13-17頁)。參酌110年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1 年、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 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0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11,9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13,909元(尚未加計扶養母親之必要費 用),尚有餘額397,9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 總額為3,077,2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1頁),高於該餘額 397,99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 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 (本案清卷第41頁)。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 月20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清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 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樺(原名江桂鳳)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欣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民國100年間為經營政府機關員工團 膳而借款,後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龐大債務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不同意 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荊桐鄉四合段土地5筆、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現遭當鋪取走)、股票1000股、銀行存款數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 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投保於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人 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69元、1,978元。另 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約34,186元,11 1年有股利收入1,069元、112年有股利收入1,978元,無任何 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4,3 13元【計算式:34,186元+(1,069元+1,978元)24個月=34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3 6元(含房租10,750元、水費91元、電費930元、車輛牌照稅 375元、車輛燃料使用費495元、車輛加油費3,549元、停車 費754元、車輛維修保養支出1,798元、膳食費9,000元、勞 健保費2,744元、電信費750元)等語,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 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4,6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4,343,750元,約24.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4,343,750÷14,633÷12≒24.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 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 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有富邦商銀114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24,332元、47 9,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目前從事記帳士,每月薪資約2 7,600元,無兼職及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然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664元【計算式:(424,3 32+479,600)24個月=3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37,664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9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 所陳報其負欠之債務共計2,114,560元,約9.7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114,560÷17,984÷12≒9.79】,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6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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