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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至7月間,數次業務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願意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本 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稱被告目 前仍在告訴人的公司上班,侵占之款項均從月薪扣還(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目前均有按調解筆 錄履行等語,故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57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另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1 年1月起,受僱於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鈞 皓公司),並經鈞皓公司指派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管理 委員會事宜,且負責收取社區公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1年1月至7月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項目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鈞皓公司,且經手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經費,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經告訴人派駐處理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之事務,惟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3 鈞皓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影本1紙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4 鈞皓公司請款單、111年3月份管理費單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維修報表及收據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興襖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所示社區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 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5 鈞皓公司借支申請單、請館單及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6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7 鈞皓公司請款單及台灣奧德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 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同期間內,數次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社區款項之舉,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又被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社區款項侵占入己,固未經扣案, 然亦未返還與前述社區或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期間,另侵占大直AMOUR社 區之款項新臺幣9萬9,000元,此部分亦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對此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經交給廠商,收據也有留存在 社區等語,又觀以告訴人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款 項固記載9萬9,000元,然此收據由何人所開立,收款人為何 等結,均未見有何具體記載,且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庭,亦有本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實難單憑告訴 人之書面指訴及前述收據,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社區名稱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三輝海山學B棟社區 住戶管理費 4,915元 廠商貨款-保昇(遙控器) 1萬8,200元 廠商貨款-中興(弱電維護) 2,100元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1,95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話費 788元 零用金-111年7月電話費 613元 零用金-111年6月電費 2,638元 零用金-衛生紙 99元 零用金-專用垃圾袋 400元 零用金-餘額 269元 2 當今皇上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4,106元 零用金 5,000元 3 義貴新村社區 廠商貨款-鋐隆(清潔用品) 2,520元 零用金 5,000元 4 景德宇社區 廠商貨款-奧的斯(電梯保養) 2,800元 廠商貨款-普安(機電保養) 2,500元 廠商貨款-主委職務津貼 2,500元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8-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 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 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 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 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 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 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 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 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 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 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 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 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 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 、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 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 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 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 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 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 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 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 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 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 ,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 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 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 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 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 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 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 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 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 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 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 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 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 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 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 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 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 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 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 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 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 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 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 -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 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 、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 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 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 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 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 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 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 、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 、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 、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 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 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 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 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 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 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 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 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 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 、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 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 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 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 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 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 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 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 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 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 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 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 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 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 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 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 ,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 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 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 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 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 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 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 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 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 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 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2024-12-25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梁永林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新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292號)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部分(即確認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8、159 、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拆 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化地政)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嗣於本院審理中,以 其為拆除上開地上物,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 ,及變更執用執照、解除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發現上訴人為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下稱農林廳,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 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辦理牧場設立許可、牧場登記,又偽 造其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二份(土地部分及建 物部分,下合稱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並持之向農林廳申請 獲准核發農畜牧登字第2968號畜牧登記證(下稱系爭畜牧登 記證),乃追加請求: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2. 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 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核其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即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皆 係基於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 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52,並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詎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82年4月間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持向臺南市安 定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下稱安定區公所) 申請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建照),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704.92㎡)、 B(面積8.22㎡)所示之豬舍、水塔,且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使用執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已消滅,上訴人並已將豬舍提供給訴外人大成長城公司飼養 豬隻,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確認 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 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 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0元。又上訴人另 偽造伊名義簽立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持向農林廳申請獲核發 系爭畜牧登記證,且伊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須向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復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畜牧登記證 ,亦須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系爭畜牧登記證變更登記、 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棟數及面積變更登記及解除系爭土 地之場址註記,伊始得申請興建農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本院追加聲明:1.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 偽造;2.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 及建築地點之登記;3.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 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並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智遠 、詹燈祥兄弟共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劃定使用範 圍,嗣訴外人梁恊彬、被上訴人先後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後,亦均按詹燈祥、詹智遠原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系爭土地 已劃分使用範圍,上訴人與梁恊彬即應繼承前手之分管契約 ,或應認其等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梁恊彬將其占有權 源移轉予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證件讓伊出具系爭安定 區公所同意書、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用以申請豬舍使用執照, 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土 地於110年7月23日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系爭豬舍及伊原有 農舍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80%,被上訴人仍得申請興建農 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未受到影響。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同意書之真偽部分,均係屬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無權 占有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既已提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核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本得以分割系爭土 地方式,滿足其使用系爭土地東側之目的,其捨此不為,逕 提起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另合法建 物經法院判決拆除,得逕持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供作建築法 第79條之合法證明,無庸申辦拆除執照,被上訴人追加請求 伊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又農業用地上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該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倘附 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經判決拆除,被上訴人自得逕 行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無須伊協同辦理,上訴人追加此 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核發建築執照及相關建築 管制係行政處分,建築地點之登記為事實行為,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內容,其依據為性質上屬公法之建築法,均非關於 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應循行政爭訟救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追加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0元;駁回被上訴人 有關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上 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㈠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㈡上訴人應就系爭使 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 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㈢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 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 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 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 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上訴人之胞弟梁恊彬於76 年4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8/100; 被上訴人於77年7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52/100。  2.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7月 21日,因買賣取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  3.上訴人在其000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之自用農舍(建築面 積80.55㎡,高度為1層樓3公尺),前經安定區公所於75年間 核發(75)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13號建照執照,並於76 年1月6日核發(76)南建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嗣於79年7月2日補發(79)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18號 使用執照,另於110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在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註記:「重測前:○○段0000號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 核發日期:76年1月6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見原審卷㈡第139、161頁)。  4.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107年11月29日始註記:「已興建農 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嗣因(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 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 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見原審 卷㈡第57頁)。  5.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及其所有之 451號土地上,分別興建「豬舍A 、飼料配製室」及「豬舍B 、儲藏室、汙水處理廠」(建築面積合計為1,416.15㎡), 嗣於82年間補正相關法定應備程序及文件,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後,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月28日核 發(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並於82年 6月23日核發(82)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 照。另前開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圖說記載「工程名稱:梁永林 畜牧設施(豬舍)工程」、「原有農舍面積為80.55㎡」。  6.安定區公所(82)南工局定自用農舍建字第22號建照執照卷 宗內,附有1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 書),形式上如原證7所示,其上有經安定區公所於82年4 月24日審核蓋印。經查閱上開卷宗資料,其內並無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另於上開卷宗內 ,附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其上載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  7.系爭豬舍A、B於109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及 110年3月28日之使用狀況如原證2(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8 頁)、原證14(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0頁),目前之現況照 片如被證4(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8.系爭豬舍之東側留有糞水排水孔,孔洞於被上訴人土地側周 遭敷上水泥,孔洞塑膠堵蓋設置於被上訴人土地一側,如上 證1照片編號6、7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41、142頁)。  9.上訴人曾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自89年9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為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並向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申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 文件(有效期限為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  10.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錶依序於79年8月、75年8月及79年8月間申設, 申請人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有台電公司112年8 月3日台南字第11213096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4 -1頁)。  11.依系爭牧場登記證所載,建昌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為梁永林,場址為:○○鄉○○段0000、0000地號。場地面積 :0.240545公頃。主要設施:豬舍1棟、調配室1間、儲藏 室1間、污水池1座(見本院卷㈡第245頁)。  12.依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所填載之牧場設立許可申 請書、農牧用地畜牧設施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其中 建築物部分為:豬舍1棟1,278㎡、調配室1間37.5㎡、儲藏室 1間34.65㎡、污水池1座66㎡、空地989.3㎡(見本院卷㈡第253 、255 頁)。  13.上訴人申請系爭牧場登記證時有檢附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82南建局(定)自用 農舍使字第37號),其建築地點記載:○○鄉○○段0000、000 0地號;建築用途記載:自用農舍(豬舍);建築面積:一 樓1416.15㎡(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依該使用執照附圖, 自用農舍(豬舍)包含豬舍1,278㎡、調配室1間37.5㎡、儲 藏室1間34.65㎡、污水池1座66㎡。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 113年3月27日所建字第1130226705號函認定,該自用農舍 (豬舍)為畜牧設施(本院卷㈡第365至372頁)。  14.黎貴宜自臺南市養豬協進會於82年8月19日成立起,即擔任 該會之總幹事,迄至97年3月退職(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15.系爭土地於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與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梁恊彬依前項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側,其將該 占有權源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依占有連鎖之原理,對 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⑶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豬舍、水塔?(即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有無理由?  ⑸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是否為權利濫用?  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⑻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2.追加之訴部分:  ⑴系爭農林廳同意書是否係偽造?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刪除0000地號土地 ),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有無理 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 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 就系爭牧場登記證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 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恊彬之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間,就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梁恊彬延續該默示分管契 約而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詹智遠、詹燈祥 兄弟所共有,梁恊彬、被上訴人分別於76年4月1日、77年7 月9日,依序向詹燈祥、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 100、52/100,梁恊彬、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㈣第157、159頁;本院卷㈡第267、268頁),應堪認 定。參酌證人即詹智遠之子詹振昌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之 前是我父親與叔叔詹燈祥繼承祖父而共有,系爭土地的中間 本來沒有田埂,後來我祖父退休時要分土地,才在中間設田 埂,田埂東側(右側)的土地臨一條小路且面積較大,詹燈 祥選田埂西側(左側)較小的土地。系爭土地在我小時候祖 父就分好了,約自60年間,詹智遠、詹燈祥就各自使用他們 分到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0頁),核與證人梁 義弘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堂弟,與被上訴人住同村莊 ,我之前常經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以田埂劃分為二塊, 各約1分地,70年間,係由詹智遠、詹燈祥分別耕作,各種 各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2、75頁),大致相符; 再對照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梁恊彬及被上訴人前即於74年9月4 日、75年6月14日、75年12月1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23至28頁),系爭土地明顯可見以不同顏色區辨出左 、右二部分,足認詹振昌、梁義弘上開一致證稱系爭土地於 詹智遠、詹燈祥共有時,確有以田埂劃分出東、西二塊土地 ,並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種植作物使用等情,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自60年間起至76年4月1日(即詹智遠出售予梁恊 彬時),詹智遠、詹燈祥既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顯見其等間並非僅為 單純之沈默,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並由詹燈祥使用系 爭土地之西側,詹智遠則使用東側部分。  ㈡被上訴人應繼受詹智遠與詹燈祥及梁恊彬間,就系爭土地所 成立之默示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前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49號解釋闡述明確。亦即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是應有部分之受 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自仍具有效力。  2.查被上訴人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詹智遠、 詹燈祥就系爭土地業以設置田埂方式,劃定各自使用之範圍 ,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購地前,理會前往現場勘查之常情 ,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中間設有田埂,將系爭土地劃 分為東西二塊而由詹智遠、詹燈祥各自使用。復參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其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都使用東側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所有之舊豬寮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當 時有70至80公分高的磚造矮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92、2 32頁),另觀其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原告林新香購買 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農舍,僅有搭建豬寮(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違章建築),佔據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剩餘一 半面積則由原告林新香與其妻耕作農作物至今」等語(見原 審補字卷第16、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西側建有豬寮,並以磚造矮牆作為區隔 ,且其自77年間向詹智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迄今, 亦延續使用詹智遠長久以來所耕作之東側部分土地,已歷30 餘年,是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其對 詹智遠就系爭土地已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確已可 得而知,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仍 具有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西側土地上所興建者 僅係簡單、老舊之豬寮,非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 塔,該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後來所興建云云。惟按所謂分割契 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合意實際上劃定範圍由共有人一人或數 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或特定部分之協議。故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地時所見之簡單、老舊豬寮,縱非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惟該等地上物既坐落在系爭土 地之西側,仍在詹燈祥(含嗣後取得之梁恊彬)原使用之範 圍內,上訴人即得於該分管範圍內,自由使用西側部分土地 ,不得以其事後增建或整修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 約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 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 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 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 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既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興建豬舍、水塔,核屬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梁恊彬向詹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即同意將詹燈祥原占有使用之西側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 用乙節,業據梁義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上 訴人與梁恊彬兄弟開始共同養豬,我聽原地主的兒子說,購 買系爭土地時,都是上訴人出面接洽的,他們兄弟感情很好 ,系爭土地的西側(即上證6照片之右側)是上訴人與梁恊 彬一起使用,梁恊彬當時尚在其他地方上班,只有下班會過 來幫忙,直到3、4年前,梁恊彬才沒有再與上訴人一起養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71至75頁)。觀諸梁義弘對梁恊彬參 與養豬之細節能清楚描述,且證述內容並非一昧僅對上訴人 有利(如梁義弘證稱:不知道梁恊彬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供上 訴人申請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應足以佐證上訴人所辯梁恊彬 確有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交由上訴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綜此,梁恊彬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西側部分,其嗣後將其占有之權源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 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被上訴人前手即詹智遠與詹燈祥、梁恊彬間之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依然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梁恊彬處合法取得占有系爭土地西側之正當權源,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分管契約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即附帶上訴部分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即追加起訴部分)係偽造,均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 廳同意書,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並向農林廳申辦牧 場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影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訴請確認系 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見 原審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82頁;本院卷㈡184、185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 25日雖經註記:「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2年6月2 3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然嗣因(82 )年南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係「畜牧設施」 使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業於110年7月23日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農舍」管制註記,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27日所登字第11000682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 頁)。是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既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套繪 之影響,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 間之分管契約拘束,要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無涉,足認 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受套繪管制,其因而無法興建自用農 舍,而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核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時,於建築圖說上 載明在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舍及欲興建豬舍之 面積,而以此檢討、計算總面積是否超過坐落土地位置面積 之80%,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既已合併申請興建豬舍,單就 系爭土地已無法另行申請興建農舍云云,並提出六生建築事 務所之簡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0頁)。惟六生 建築事務所之簡報係被上訴人單方委由建築師製作,且建築 師事務所並非主管機關,既經上訴人否認,可信度已不高; 再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規 定: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0 ,但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不受百分之40之限制,而另於同 法附表五訂定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80。同條第2項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 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施總面積計算。 綜上,應釐清000地號上之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若豬舍面積已達土地總面積百分之80,則000 地號已 無興建農舍之條件」,業經農業部112年11月29日農授農保1 12072730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本院以系 爭土地及451號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2)年南 工局定自用農舍使字第37號使用執照,及(79)南工局定自 用農舍使字第18號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能否再申請興建農舍一情,函 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亦經該局略覆稱:「依據安定區公 所113年7月8日所建字第1130602659號函說明事項,旨揭土 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豬舍面積所佔該筆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 逾百分之八十,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興建農舍,惟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能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 定不得申請之情形」、「旨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 ,倘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之情況下,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核釋有關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 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 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至4、173頁)。綜此,堪認系爭土地因已無受農舍套繪 管制,且豬舍面積所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未逾80%,只 要符合可申請興建農舍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該部分條件與 本件無關),被上訴人即得在系爭土地上其分管之範圍內興 建農舍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一併納入農舍及 豬舍之檢討,其不得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云云,難 認有據,亦非可採。  4.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82南工使用執照的工程圖(見 本院卷㈡第97頁),其上表格之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 ,330㎡,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合計1,416.15㎡,加計原始農舍 80.55㎡,合計已興建1,496.7㎡,佔二塊土地約45%,經計算 後雖小於80%,但2塊土地上既然已興建原有農舍,即無法再 興建任何農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可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 之農舍及豬舍占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之面積未達80%,依上 論述,被上訴人自仍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至於是 否符合其他得興建農舍之要件,要與本件無關)。又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12.9㎡,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 9頁),參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之10%,是系爭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 9㎡。而上訴人申請興建豬舍及原始農舍之面積共1,496.7㎡( 計算式:1,416.15+80.55=1,496.7),加計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最大面積為171.29㎡,合計為1,667.9 9㎡(計算式:1,496.7+171.29=1,667.99),占系爭土地及0 00號土地總面積(即3,330㎡)之百分比約為50.09%(計算式 :1,667.99/3,330x100%=50.089%),並未逾二筆土地面積 總合之80%,被上訴人仍得以最大面積申請興建農舍,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確無受到系爭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套繪之影響,其訴請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 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  5.綜上,系爭土地之農舍套繪管制業經塗銷,被上訴人仍得以 最大面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乃因受兩造間之分管契約之 拘束,核與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及系爭農林廳同意書無關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書均係偽造,即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否合法,均無礙上訴人得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 部分土地,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既無庸拆除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豬舍、水塔,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應向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即 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向 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即無 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及 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豬舍、水塔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360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安定區公所同意書係偽造 之請求。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及應為給付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林廳同意書係偽造,並 請求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拆除執照、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之登記,另 應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 更(即變更畜牧設施棟數及面積),並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 書,向該局申請畜牧場變更登記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場址註記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又按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 ,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命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自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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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兩造母親李碧玲 所有,嗣兩造父親岑沛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臨終前交代其保管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 第24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以其係基於與岑沛間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即112年 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岑沛所購置,登記於配偶李碧玲名 下,岑沛於106年間即89歲高齡時,出現認知障礙、妄想, 且罹患失智症,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於106年2月間因在系爭 房屋內之浴室跌倒骨折住院後至仙逝前,已多年足不出戶, 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係岑沛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而屬無效,且岑沛臨終前曾囑其保管系爭房地,並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 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自75年起即經雙親同意居住於 系爭房屋,並先後於系爭房屋一樓設立「圓緣園」、「芳鄰 企業社」等獨資商號營生,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該目的既尚未 消滅,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仍由岑沛實質管理使用,客觀上足認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授予岑沛行使,而岑沛仍維 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且系爭房屋之電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應認上訴人 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按年息5%即3,727元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縱認上訴人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使用借貸為要物無償契約性質,並無法移 轉權利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就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積極為反對表示,僅屬不作為之單純沉默,自 不得憑此即認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惟如認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以 民事二審答辯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4月16日,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李碧玲所有,李碧玲死亡後協議 由兩造父親岑沛單獨繼承,岑沛再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岑沛於110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岑智明即兩造胞弟 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岑沛死亡前,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時,知悉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至遲自85年間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曾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自出監後至遲於91、92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7 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  ㈦如認上訴人係經岑沛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且生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岑沛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 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 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 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 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 效,而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岑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因罹有失智症, 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岑沛斯 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岑沛不曾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自105年7月13日至110年 7月13日亦無於精神科、神經內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隨函檢送之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岑沛因罹有 失智症而欠缺為系爭房地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提出岑沛住院時之錄影檔案及其與岑沛對話之錄音 逐字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審卷第123至12 7、153至155頁),惟該錄影檔案係岑沛於106年2月間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更銜為「 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僅能證明岑沛當時因疾病入院 治療,雖其迭向上訴人稱看到很多螞蟻而與上訴人所見不同 ,被上訴人稱係因開刀麻醉影響而生術後譫妄症狀,尚非無 據;況倘岑沛斯時已罹患失智症狀,要無迄至109年2月間均 無受醫師診斷及治療之理。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岑沛有些憂鬱症、也有些輕微癡呆症, 一直重複說一件事且喃喃自語、有被害妄想等語,然無對話 日期,且被上訴人所稱輕微癡呆症之表現症狀為重複敘說同 一件事且喃喃自語,尚無從以此推認岑沛於為本件贈與行為 之時,已有上訴人抗辯之癡呆症狀而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⒊再岑沛於109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岑沛親自申領印鑑證明後委由訴外人 謝欣成辦理,有各該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5 、229至233頁)。而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 務所查核人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甚明,足徵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印鑑 證明確係岑沛本人申辦無訛。證人謝欣成復於本院證稱其受 岑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岑沛係於108年12月底與其相 約在崇德路與文康路口7-11文康門市交付身分證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親自用印,當天是由岑沛的二兒子即被上 訴人陪同到場,岑沛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其有藉故支 開被上訴人並將本件贈與的利弊關係跟岑沛解釋,岑沛仍然 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並說因其長子即上訴人在外有債務 ,擔心金融機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故要贈與被 上訴人,其有提醒岑沛若將房子贈與後小孩不養他怎麼辦, 岑沛很堅決地說不會,二兒子一定會養他等語(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衡以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88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87年1月5日至122年1 月4日)後,上訴人即邀同李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2月 5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1日) ,有借據、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雖上訴人提出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證明未曾遲延還款(本 院卷第285至297頁),然上訴人是否依約按期清償非必為岑 沛所知悉,況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長達 35年,迄至岑沛死亡後之113年2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持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本院卷第51、55、229、241頁),則岑沛以上 訴人兩度創業失敗、多次入出監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情 ,認以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尚未清償完畢,自忖倘由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不無再持以借款之可能,核與證人謝欣成證 稱岑沛因擔憂上訴人無力清償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一情相 符;另其證稱岑沛於為贈與行為時係108年12月底,亦與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立約日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贈與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相符(本院卷第173、 181頁);又其證稱親見親聞岑沛當天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 無異,可明確表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復經其 分析贈與房產利弊得失後仍表示要贈與被上訴人,堪認岑沛 於為本件贈與時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證人 謝欣成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屬律師事務所合署辦 公、有案件介紹、抽成之互利關係,認其證言不無偏頗被上 訴人之可能,惟證人謝欣成所述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情形及 贈與時點等節均屬相符,其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無正當適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 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 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自75年間即經雙親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且曾先後於85年8月7日、88年2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 ,獨資設立「圓緣園」、「芳鄰企業社」營生,認被上訴人 應繼受其與岑沛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以使其定居生活為目的 之使用借貸契約,固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公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憑(本院卷第19、117 至119頁)。然「圓緣園」、「芳鄰企業社」成立時,系爭 房地尚屬李碧玲所有,岑沛則於102年4月1日始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0、54、129頁),而「圓緣園 」嗣自87年2月20日起停業,「芳鄰企業社」則僅短暫成立7 個月即於同年9月17日為歇業登記,尚無從以系爭房地曾提 供上訴人作為商號登記營業處所,即得逕認其與系爭房地所 有人間成立以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再岑沛生前 雖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受贈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情, 然尚無從以上訴人長期與雙親同住於系爭房地,即得推認其 與岑沛間成立以使上訴人定居生活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 縱認有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於受贈後長期容認上訴 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能,僅 能認係單純沈默,難認有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 其有默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雖於112年間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名為己後,仍由上訴人繳納電費 ,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敬告用戶書及繳費憑證數紙 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上訴人繳納其因居住使用而 產生之電費,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無從以其有繳納電費一 情,推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⒉按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為三層透天厝(第三層為二次施工,參原審卷第21頁房屋課 稅明細表),附近有飲食店、醫院、郵局等,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堪稱便利,且交通便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 景圖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 屋租金價格,全棟出租價格約在14,000元、20,000元左右( 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系爭房屋第一、二層於62年12月17 日即已建築完成,第三層折舊年數計算至112年起訴時則已 歷時46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第13、21頁),核與掛租房屋曾經整修之屋況不同。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及系爭 房屋係供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8,000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係於112 年7月10日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上訴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每月為3,7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 0元×5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2500元〕×5%÷12=3727 元】,惟系爭房屋為三層透天厝,屋況尚屬良好,且高雄地 區在住宅區部分,受知名科技大廠宣布確定楠梓區設廠效應 ,北高雄周邊鄰近地區整體房地產交易明顯熱絡,推案量及 成交量顯著增加,上開計算基準未能反應租金市場行情,尚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20

CTDV-113-簡上-31-20241220-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黃宣瑋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前廠長 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 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 興達電廠)二號機於民國111年1月初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 修),北開關場3540斷路器(以下略稱CB3540,或全稱GCB3 540)、3541隔離開關(以下略稱DS3541,或全稱GDS3541) ……等相關開關均應掛卡,以確保工作安全。111年3月2日, 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下稱變電一課)欲進行DS3541帶 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所屬協辦變電專員田佳榮提 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 爭聯絡書)予被付懲戒人即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電氣組經 理吳俊德審核,惟其2人未要求所屬檢附絕緣氣體(以下或 稱SF6)壓力區間圖(下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掌 握CB3540大修狀況,誤認SF6已回填,沒有跳機風險,加上 被付懲戒人即值班主任李威廷未善盡「複核」責任,明知副 卡未到,竟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又未派員會同確 認CB3540有無SF6,致DS3541投切後,匯流排因CB3540閃絡 而接地故障,造成303停電事故(下稱「303停電事故」), 影響約549萬戶。被付懲戒人即時任興達電廠廠長歐皖麟未 能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暫銷卡情形長期存在,影響供電 穩定,負督導不周之責,茲臚列違失如下: 一、簡明峯於CB3540未充填SF6、副卡未到及所屬未將鄰接CB354 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檢討情況下,誤認系爭測試不會 引起跳機風險,且事故當日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暫銷卡前未 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充填狀況,投切DS3541,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二號機原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大修,北開關 場CB3540、DS3541掛卡開啟,「停電作業卡」之正卡掛於開 關場控制室,副卡交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簽 領。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縱111年3月1日R相回填完 成,三相連通後,仍有含水量偏高問題,該處於111年3月2 日上午完成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後,當日中午左右執行SF 6回收,下午繼續抽真空作業;而同一時間,變電一課田佳 榮考量修護處已完成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大修近尾聲), 於同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 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送請課長簡明峯、經 理吳俊德審核,依「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作業程序書( 編號:興程-ET-0ll,107年5月14日修訂、名稱: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下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 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提出系爭聯絡書應附上工 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 標示清楚。惟其2人既未要求檢附應附文件,亦未發現CB354 0(鄰接DS3541)未納入「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並同意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 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 送主管副廠長,即由吳俊德決行後交予李威廷複核,詎翌(3 )日DS3541投入後,發生閃絡接地故障,引發「303停電事故 」。 ㈡查有關斷路器之施工安全,「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五、5.:「確認工作區域相關之GDS在“OFF”位置、 GES在“ON”位置、GCB亦在“OFF”位置,才可施工。」又「台 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下稱「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 ,關於定檢GCB3540之停電範圍:「(1)GDS3541、3542“OFF” 。(2)GES3541E、3542E“接地”。」均有明文。本次大修期間 ,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投入,然為確保111年3月2日D 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安全,於同年月1日暫銷卡改掛卡開啟 ,此有值班紀錄可稽。田佳榮基於111年3月1日接地開關354 1E、3542E掛卡開啟、CB3540已完成R相接觸電阻測試(代表 SF6已回充)之認識,認為當時CB3540的SF6是正常,乃提出 系爭聯絡書,惟簡明峯身為其主管課長,於所屬陳核該聯絡 書時,竟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僅憑「3月1日 ES電氣測試及開關測試,測試完畢並回充SF6,3月2日早上D S3541更換電磁接觸器」印象,未向所屬詢問及現場巡視CB3 540之SF6回填狀況,「誤認3540 SF6已回充」,沒有跳機風 險,逕於系爭聯絡書上核章,顯未善盡審查之責,此有其1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之自述可參。 ㈢ll1年3月3日上午,簡明峯欲進行系爭測試,依102年9月3日 修定「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下稱「設備閉鎖及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 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 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 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 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 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 ,並通知工作負責人可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必要時管制負責 人須派員會同測試。」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 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 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 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等規定,副卡未到,不得撤卡,且 撤卡前工作負責人田佳榮須會同管制負責人李威廷巡視開關 設備,確認臨時接地線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 後,始得拆除正卡,進行復電操作。惟當日簡明峯無視閉鎖 設備管制卡(正):「副卡及子卡未到切勿撤除」之紅字提 醒,於3540、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 暫銷卡前未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先至現場巡 視開關設備,此有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資料及筆 錄可稽。而暫銷卡後則因CB3540未列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 內容及停止範圍」,未要求所屬現場確認CB3540有無壓力, 致DS3541投入時,因CB3540已無SF6而發生閃絡接地事故, 造成549萬餘戶停電,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顯有違失。 ㈣「303停電事故」前,電氣組變電一課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 20分召開工具箱會議(TBM)(以下或稱TBM會議),召集人田 佳榮指派變電一課現場聯繫窗口電機裝修員黃基展負責DS35 41測試工作,詢據黃基展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 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但當下我有說354 0 SF6目前已回收」等語。姑不論田佳榮事後堅稱黃基展於 該次會議沒告訴他CB3540的SF6目前已回收之爭議,按黃基 展明知SF6已回收,事故前TBM會議仍接受DS3541測試工作指 派,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應可採信,簡明 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 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 責。 二、吳俊德監督所屬落實維護作業及本次大修工作,惟本次大修 期間,未確實掌握大修進度,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 況下,未確實審核系爭測試可能引起之跳機風險,批准系爭 測試,致生「303停電事故」,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北開關場CB3540於111年1月3日掛卡開啟,副卡交修 護處,在修護處完成相關測試並繳回副卡後,其大修工作始 算完成,「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有明文規定。本 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填充後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 多次重新充填,迄111年3月1日三相連通,其含水量仍偏高 ,故該處於翌(2)日中午左右再度回收,並抽真空,此有台 電公司l12年1月3日函可稽。然吳俊德111年3月2日批准系爭 聯絡書時,於CB3540副卡未到情況下,未以最有效、關鍵之 方式,即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繳回,反逕以為111 年3月1日R相SF6已回填,及3月2日DS3541接觸開關已更換完 成後,就是大修完成,而誤認CB3540已充填SF6,未送主管 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進而批准系爭聯絡書,此有其 112年l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說明資料:「3/1那天的工作 是完成CB3540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成後,將SF 6回填完成。」、「3/2那天的工作是更換DS3541之接觸開關 (屬外部控制元件),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我才會核 准3/3的3541測試工作」等語可參。 ㈡事實上,倘吳俊德批准系爭測試前要求所屬出示CB3540、DS3 541副卡,即可免於CB3540已回充SF6之誤認。則本件「303 停電事故」可完全避免,詢據歐皖麟l12年1月12日證述:「 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 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聯絡書,也不應該給予 測試。」更是一語中的,點出問題之關鍵。是以,吳俊德於 CB3540、DS3541副卡未到,冒然核准系爭聯絡書,違反「設 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復原管制作業規定,肇致DS 3541投入時,CB3540因已無SF6而閃絡接地,顯有違失。 三、李威廷身為值班主任,負系爭聯絡書複核及設備撤卡把關之 責,惟未善盡系爭聯絡書複核之責,且於CB3540、DS3541副 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違反「設備 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撤卡、復電規定,致生閃絡接 地故障,核有違失: ㈠按興達電廠值班、維護部門各有所司,前者負責設備操作 , 後者負責設備維護,二者間訂有「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可供雙方遵循。例如該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 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 驗等工作,電氣組在工作前一天須依規定提出設備維護檢修 、試驗工作聯絡書,由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 以複核。其複核方法,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一、(一)、l、(l0)規定,係要求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交 回停電工作卡之副卡,並簽名確認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應 拒絕進行復電操作。另「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 、(一)亦規定:「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 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 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 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 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 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可見值班部門 對保養部門提出之系爭聯絡書除負有「複核」之責外,亦負 現場確認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之責。 ㈡然李威廷卻於田佳榮已告知沒有副卡情況下,未察覺CB3540 沒有納入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便宜行事,仍於111年3月3 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加上同 意暫銷卡前,未依規定派員會同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開關 設備,暫銷卡後,雖同意由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然因CB 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現場亦未確認,終致閃絡接地故障。 縱李威廷事後於112年1月12日辯稱:「我曾想讓值班操作員 吳君去巡視現場,但吳君當時腹瀉中無法工作,田佳榮說他 可以和其他變電一課人員負責巡視現場……」、「DS3541大修 工作的負責人變電一課經理、課長、主辦皆核章確認本工作 無風險,且為免耽誤大修進度,值班各班皆會盡力配合變電 課提出之工作需求,所以才會同意變電一課之暫銷卡的要求 進行操作。」云云,仍與前揭規定相違,衡其所為,違反「 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 業程序」規定,顯有違失。 四、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運轉效率、維護改善、工作 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及監督,完成可靠之供電,然所屬風險 辨識及專業知識不足,副卡未到,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引 發549萬餘戶停電,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㈠針對所屬電氣組變電一課欲進行系爭測試,提出系爭聯絡書 ,簡明峯、吳俊德先未察覺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及停電範 圍,又明知CB3540、DS3541副卡未收回,卻誤認CB3540已回 充SF6,逕行認定沒有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對此,歐 皖麟109年1月1日接任興達電廠廠長,其l12年1月12日接受 監察院詢問時坦承:「 1、同仁臨場風險辨識能力及專業知 識確有不足,日後需加強訓練並平行展開各種測試及維護工 作。2、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 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也 不應給予測試。3、如無法依照作業標準執行,需進行例外 管理,陳至副廠長評估裁示。」等語,指出「303停電事故 」之關鍵,亦證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 卡之規定,於「303停電事故」,應負監督督導不周之責。 ㈡再者,「303停電事故」,值班主任李威廷於CB3540、DS3541 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乃「303 停電事故」關鍵之一。究暫銷卡是否合於規定,依李威廷l1 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我是依照台電一 直以來的工作方式,為避免耽誤工作進度,只要掛卡負責或 相關主管同意,暫銷卡是可行的SOP。」簡明峯同日接受監 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暫銷卡沒有明文規定,有史以來電 廠大修實施局部設備測試,以權宜措施告知運轉人員工作狀 況及擬測試之設備,取得同意後在正卡後面簽名或時間,以 表負責人員工作安全,設備可測試,當天修護處人員不在電 廠,副卡不在,又急著測試,經值班同意後就可以。」等語 。足徵暫銷卡在電廠行之有年,然歐皖麟同日表示:「電廠 應未訂有暫撤卡(按:係指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之規定,在 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 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 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顯見歐皖麟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 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負督導不周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查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至ll1年3月6日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 變電一課課長,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ll 1年本次大修期間,未能確實掌握大修工作進度,誤認CB354 0之SF6已回充,且於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 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從事發電、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 決行所屬所提系爭聯絡書,於修護處未交回CB3540副卡,未 完成大修工作情況下,批准系爭測試;李威廷對維護部門所 提系爭聯絡書負複核及現場確認之責,然其同意復電前,明 知簡明峯沒有副卡,仍同意其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未派員 會同保養部門人員現場確認,致復電後,因CB3540無SF6, 發生閃絡接地故障,造成549萬餘戶停電;歐皖麟負責督導 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 ,然所屬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專業知識及臨場 辨識能力不足,常以暫銷卡方式撤卡,未落實「副卡未到, 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致生「303停電事故」,應負督導 不周之責。 三、綜上,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下合稱被付懲戒 人等4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規定,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對歐皖麟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歐皖麟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歐皖麟記大過1次之 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 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 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對現場業務管理 有欠周詳,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據李威廷答辯狀所陳,暫銷卡為李威廷於l03年進入興達電 廠任職就已存在之工作文化,基層員工為大修工作早日完成 ,多數同仁逐漸形成此不正確作業模式,顯見歐皖麟任興達 電廠廠長期間,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 落實撤卡規定,難辭其咎。 四、歐皖麟強調「303停電事故」前確實不知該廠有暫銷卡情形 ,或可參採,然歐皖麟歷任興達電廠儀資課長、經理、副廠 長及南部、大林發電廠廠長等要職,為老興達人,l09年1月 1日起並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卻未能發覺掌握廠內暫銷卡等 情,仍應負未善盡督導、疏於管理屬員之責。 五、本次「303停電事故」,所屬變電一課黃基展不知CB3540沒 有SF6會有閃絡風險,簡明峯、吳俊德未確實審核系爭聯絡 書書,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未依規定程序銷卡等情 ,顯見該廠內控不佳,風險意識薄弱,歐皖麟應負全般責任 。 貳、對吳俊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吳俊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吳俊德記過2次之處 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 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 ,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未善盡對所屬員工 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 三、依台電公司ll1年l0月25日回復監察院詢問之台電公司513、 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下稱「台電公司513、303 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參考問題:「依興達 發電廠『345KV開關場 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若作 SF6氣體回收時,(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 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 -over之虞』。請問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是 否有按前揭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台電 公司回復以:「沒有,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 ,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足證本件 無論是「試驗工作聯絡書」或「停電工作聯絡書」,變電課 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給值班。 四、吳俊德辯稱ll1年3月2日係於「下午」開始執行CB3540三相 氣體回收淨化,惟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密發字第Z000000 000號函關於監察院調查「303停電事故」等案情台電公司之 答復(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係載明:「111年3月2 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 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五、有關吳俊德決行系爭聯絡書之違失: ㈠CB3540與DS3541鄰接,縱CB3540掛卡開啟中,依「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l.通則說明:「由於本廠3 45KV開關場之GIS設備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期間必須確實 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仍應 確認CB3540是否有SF6,是否在隔離狀態。蓋CB3540倘無SF6 ,則一旦DS3541送電投入,則非屬停電隔離狀態,無法避免 閃絡風險。此外,本次因於CB3540無SF6狀況下,操作系爭 測試而引發「303停電事故」,更證明系爭聯絡書漏未檢核C B3540確為停電隔離狀態,存有重大疏漏。 ㈡依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公 共危險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ll1年3月2日已知 悉CB3540沒有SF6,縱事故時在DS3541與CB3540下方附近, 充其量也只說明其跟黃基展一樣,對CB3540沒有SF6所肇生 之閃絡風險缺乏認識,不能因吳俊德已向所屬詢問工作情形 而免責。蓋所屬對CB3540有無SF6之情況掌握或有不周,但 只要要求下屬取回副卡,即知CB3540有無SF6,然吳俊德不 思此為,事後反一再以當時根據現場告知訊息、所屬不知SF 6已被抽離、雖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誤以為DS3541電磁 開關更換完成就是大修完成、核對副卡非其責任等詞推卸決 行責任,確有違失。 ㈢CB3540副卡既為確認修護處是否完成CB3540檢修,後續宜否 送電之最直接、最有效之方式,縱系爭聯絡書未規定應檢附 副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亦應確認之。倘吳俊德決行 前先行確認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已繳回,則所辯修護處於吳俊 德核章後自行抽出絕緣氣體乙節,也不致於發生。 六、吳俊德聲請調查證據,監察院認並無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㈠有關吳俊德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 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又簡明峯於1l1年3月2日、3日均 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仍 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DS3541帶電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 ,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 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 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無函查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㈡有關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 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 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一節,因簡明峯 1l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已供認黃基展於同年月2日下午有 告知SF6要抽出來,則修護處究何時抽出,已非重點,關鍵 仍是吳俊德未確認副卡是否取得,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 參、對簡明峯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簡明峯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簡明峯記大過1次及 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因工作疏失致發生興達 發電廠0303開關場事故,引發連結至龍崎超高壓變電所之發 電機組全數跳脫,造成南部地區停電,中、北部地區部分停 電,總計全台停電戶數約549萬戶。」 三、有關「303停電事故」當日,田佳榮通知李威廷投入DS3541 ,是否經過簡明峯同意一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辯稱:「我要先確認GCB35 40的SF6有壓力,還沒有確認完就已經有人聯絡值班主任操 作投入了」等語卸責。查CB3540之SF6縱有壓力,其含水量 是否符合,亦未可知。況變電一課黃基展於112年2月9日刑 案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簡明峯到現場後,就站在CB3540、 3550的控制箱中間,但我記得他沒有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 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課長到現場沒 有講話,也沒有指示,是田佳榮問他,他才說可以。」等語 ,已推翻簡明峯所辯有人(田佳榮)未經同意逕行聯絡李威 廷操作投入之辯詞。 ㈡「303停電事故」前,簡明峯親至現場,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向 其請示後,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亦可理解,則田佳 榮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既經簡明峯同意,則其應負通知投入 之責,其理甚明,簡明峯所辯其為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 為主,無現場巡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適用: ㈠依l12年8月30日台電公司發電處火營組長林志強電子郵件證 述內容:「各水火力電廠開關廠設備操作適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設備閉 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簡明峯所辯「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非適用於發電廠一節,要非可採。 ㈡「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供電處於102年 8月27日訂定。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後,發電處於110年10 月25日另發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 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該要點7.2.5規定由工作單位(工作 場所負責人)、運維單位(管制人)及承攬商(工地場所負 責人)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表1)」共同進 行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該表1所律定之復原管制作業 內容,與供電處所訂定之「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 同,彈劾案文雖有誤引,但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 五、有關變電課於SF6回收,是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一節: ㈠「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 「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在案。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 案偵訊時既已供述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有說SF6含水量過高 ,要回收回去處理,則簡明峯未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 修作業程序書」六、2-1規定,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1a sh-over之虞,即有違失。 ㈡有關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 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簡 明峯於11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 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卻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系爭測 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 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為無必要,請 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有關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 場巡視開關之責云云: 依簡明峯之職位說明書,變電一課課長在經理監督下,從事 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般業務,雖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 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然其審核系爭聯絡書時,未將鄰接DS35 41之CB3540納入檢核,未查究CB3540是否在停電隔離狀態, 對111年3月2日已知CB3540沒有SF6之供詞反覆,且事故當日 現場同意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所辯全非可採。 七、關於簡明峯是否應負用人不當責任乙節: ㈠黃基展私立中山高職畢業,揆其任職經歷,108年2月1日調至 電氣組電機一課前,係於區營業處擔任外線技術員或區營業 處擔任配電服務員,l09年7月2日則內部調動至變電一課, 核其屬性,屬變電領域,與一般電機設備裝修有別,縱簡明 峯辯稱黃基展於l05至111年間均受有訓練,然析其訓練紀錄 ,確未受變電完整訓練,黃基展稱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確屬可信。退萬步言,「303停電事故」發生後, 黃基展堅稱已告知田佳榮3540沒有SF6,而田佳榮則表示黃 基展未告知,足見簡明峯領導統御有問題。 ㈡系爭測試前,CB3540係在開路狀態(OPEN),由黃基展於111年 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可知其雖知悉CB3540裡面沒有 絕緣氣體就會產生爆炸,然其始料未及的是,DS3541帶電測 試,縱CB3540已開路,仍會引電至CB3540,且因CB3540沒有 SF6而造成有閃絡接地,此與黃基展112年1月12日自述「不 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並不衝突。簡明峯所辯黃 基展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中自陳沒有SF6,斷路器會產生 爆炸,認為黃基展對沒有SF6之風險已有認識,導出其112年 1月12日稱「不知道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屬卸責之詞,據 以作為簡明峯無用人不當之過失,實屬誤導,顯非可採。 八、有關簡明峯是否應負決定進行系爭測試之責乙節: ㈠「303停電事故」當日,縱黃基展告訴簡明峯修護處將於9時 許回填,然實際回填狀況,如含水量、絕緣電阻、開閉時間 等是否符合「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尚須測 定,合格否仍應向修護處確認,然簡明峯及其所屬並未向修 護處確認,單純以為只要巡視SF6壓力表為已足,對照修護 處多次因含水量偏高而抽出、重新回填SF6,即徵簡明峯專 業不足,所辯黃基展已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故其無改變 預定測試日程之理,顯非可採。 ㈡簡明峯所辯:「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 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 榮向其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 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包含SF6壓力表,殊不知田 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因而不幸釀成 本次事故」云云,訊據黃基展112年2月9日於刑案檢方詢問 時證稱:「田佳榮才問簡課長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 以。」等語,以及簡明峯對於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出、 暫銷卡供詞反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九、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檢方偵訊時,已自承111年3月2日 知悉SF6被抽離,嗣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及答辯狀中雖又說 詞反覆,惟依案重初供,及簡明峯後續不再主張其於111年3 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不知SF6被抽離之說法,足證簡明峯 於111年3月2日即知CB3540內沒有SF6,其既明知CB3540已無 SF6,仍核定系爭聯絡書,更屬可議,離譜至極,對可能引 起之閃絡、跳機風險顯未注意。 ㈡CB3540鄰接DS3541,縱CB3540開路中,簡明峯欲進行DS3541 帶電測試,仍應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項目,並檢 討CB3540內部SF6是否回填,以避免閃絡風險,然這些於系 爭聯絡書均未記載,簡明峯所辯核定時尚未知悉CB3540之SF 6被抽走,無從考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填、含水量是否不再偏高、絕緣電 阻、接觸電阻及開閉時間測定是否符合要求,最有效方式就 是取回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停電作業卡(正)」正面加註 「副卡未到切勿撤除」警語,「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 準」亦規定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足見副卡之重要性,本件 CB3540副卡是否取回,攸關CB3540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乃決 定系爭聯絡書提出之先決條件,縱系爭聯絡書未記載應檢附 副卡,亦屬簡明峯之責。 十、簡明峯於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庭所稱:「台電公司各 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110年10月25日發布 」沒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查尚屬實情。惟該要點7.2.5所述 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僅重申「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 」、「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12章第6節停電作業 聯絡辦法有關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之規 定,並不影響簡明峯違失責任之認定。 十一、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正卡之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 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暫銷卡係「303停電事故」後補簽 ,惟後續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調查時,簡明峯則改稱暫銷卡 係事故前簽,否認補簽說法,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簡 明峯又於112年1月9日答辯(三)狀自認係其事後補簽,該事 後補簽之作法,顯示當時連暫銷卡的程序都沒有,讓電廠銷 卡程序完全失去作用,違失情形更為嚴重。 ㈡關於暫銷卡,簡明峯雖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卻將「303停 電事故」歸責於田佳榮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並辯稱:暫 銷卡與「303停電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然電廠風險管控 ,係由層層把關機制組成,以系爭測試為例,計有系爭聯絡 書要求詳細填明工作項目、需要停電範圍、可能影響機組運 轉安全注意事項,並經課長、經理、副廠長逐級審核,審核 通過之後,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由值班主 任複核,復電前,副卡交值班主任,再由值班與保養部門共 同現場巡視工區等層層管控機制,然簡明峯事故後不思檢討 ,反一再以其是主管,非工作負責人規避其責任,顯非可採 。 肆、對李威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李威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 置論。 二、李威廷對彈劾案文有關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犯後態度 良好,建請予以從輕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歐皖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台電公司發電處ll1年9月22日之「停電事故電費補償責任分 配初步構想」簡報中,始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發生原 因為:「㈠DS操作導致故障(僅此部分為興達電廠責任)。㈡ 主保護87B因閉鎖而失效。㈢連絡線後衛保護不完整。㈣後衛 測距保護因閉鎖而失效。」台電公司ll1年12月21日「系統 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則指出「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 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因素影響」訂出「30 3停電事故」停電責任比,興達電廠占3成,其餘則占7成。 是以本件已屬台電公司整體電源及整體電網建設之政策性問 題,將所有問題概歸咎於基層個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二、有關移送意旨稱「歐皖麟未能嚴控跳機風險,任令廠內長期 以暫銷卡方式撤卡,便宜行事,致值班主任於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維護部門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部分: ㈠興達電廠業務繁瑣且組織規模大,電廠業務繁瑣,依台電公 司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 」不必核章至廠長,而是由核章部門主管及副廠長負責審核 及督導,並運用既有查核機制發現問題。至於廠長本身雖就 整體電廠事務為控管,然要管理一個具規模之組織,不可能 逐一事項親身查核,均有賴分層負責查核及向上反映,才能 確實知悉實際現場狀況。 ㈡「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1、(10)及一、 (二)、11已明定,無論設備檢修完成撤卡或檢修中之設備需 中途送電試驗,「副聯」都需收回,確實已有明確規範。至 移送意旨稱「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云云,則 混淆停電工作卡及閉鎖設備管制卡,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 制作業程序」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 ㈢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在運轉值班服務過,而是 在儀控資訊部門服務,自身少有停電掛卡工作,又電廠大部 分停電掛卡工作都屬於工作做完直接銷卡,而不是停電掛卡 設備維修中途需復電測試之工作,因此也更難發現問題,所 以在「303停電事故」前,歐皖麟確實不知廠內有同仁以在 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一事,如知悉必 會加強查核,歐皖麟並非故意漠視已存在之問題。 ㈣歐皖麟自l09年接任興達電廠廠長以來,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同 仁遵守作業標準,且各種會議中未曾有主管或同仁提過廠內 有「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機制」 議題,此有歷次相關廠務會議紀錄可考。尤其歐皖麟於ll0 年5月份因路北超高壓變電所513停電事故特別召開擴大臨時 廠務會議,此會議涵蓋廠內基層主管,且吳俊德經理、簡明 峯課長均有簽名參加,歐皖麟於會中特別要求同仁不可以發 生人為疏失所造成的事故,均足以說明要求同仁工作要遵守 作業標準之決心。況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 一、(二)、11規定,繳回副聯以執行停電掛卡中之設備復電 測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比所謂「暫銷卡」程序繁雜或影響 工作效能之事,又可以安全工作,故主管更不可能漠視體制 外又不安全的作法存在。 ㈤電廠也訂有「工作聯繫守則不定期查核辦法」規定,每月要 由不同主管(經理)負責帶隊查核檢修或試驗工作是否有落 實「停電掛卡/復電撤卡/測試維修工作聯絡書」等作業是否 落實規定,每月至少查核3次,也未曾有反應以簽名暫銷卡 問題。 ㈥歐皖麟於監察院填寫之作答內容,曾稱「電廠應未訂有暫撤 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 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 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檢討風險並評估 可行性,也應在作業標準進行修訂」。前段說明已表示歐皖 麟絕無移送意旨所稱知悉及漠視暫銷卡之狀態存在,後段說 明則為歐皖麟省思未來對此狀況,應如何反映在作業標準規 定上之考量。 ㈦停電掛卡中之檢修設備需要復電測試工作,如本案發生在電 氣組及修護處兩個不同部門或單位,在同一掛卡的相關電氣 設備進行維修,只要有一方先完成工作且需要測試才會發生 。至於在平時的開關場,電氣設備僅會由電氣組變電課同仁 單獨進行維修及測試,就無暫銷卡問題;僅在每年機組歲修 或突發異常狀況時才有可能會有不同單位共同作業,但此狀 況甚少,每年頂多l至2件或甚至零,所以也因情況少,不定 期查核表查核項目設計上有疏漏,時任電氣組吳俊德經理及 主管電氣的柯泰宗副廠長(都有電氣組維護背景)亦不知情 ,歐皖麟於任期內無從察覺暫銷卡,絕無知悉、漠視而未予 督導之情。 ㈧綜上,移送意旨僅以同仁有暫銷卡行為,即率認歐皖麟知悉 、漠視而未予督導,實難認同。惟歐皖麟對於在興達電廠廠 長任期內,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 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已虛心檢討。 三、有關監察院稱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 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部分: ㈠依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受訓時,均有教育不能在沒有SF6下進行測試,且此亦 為變電一課人員之常識。 ㈡監察院不外以黃基展112年1月12日之書面說明資料所載:「 沒有到林口或高雄等訓練所接受專業訓練」、「不知道斷路 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等語,認黃基展不知道沒有SF6會造 成閃絡云云。然查:黃基展lll年3月17日於刑案檢察官訊問 時稱:「(問:GCB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否可以通電? )是不能通電的,因為會爆炸」、「(問:GCB斷路器沒有 回填SF6通電會爆炸是何人教你的?)是我們之前退休的領 班有說過送電之前,沒有回填SF6會爆炸,我不確定大家是 否都知道,但是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可見在刑案偵查初 始黃基展已具結證稱知道此事,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不能測試 開關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黃基展任職經歷及訓練資料,其自108年2月1日調任興達電 廠,迄l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止,至少接受17項登記有案之 興達電廠自辦訓練,其中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 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 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 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顯見其辯 稱未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沒有SF6不能測試之辯詞,不足 採信。 四、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逾42年,對於穩定供電與機組設備改 善盡心盡力,多次獲得敘獎;歐皖麟因「303停電事故」, 遭記大過1次及調離廠長職位,影響在職薪資及退休金等合 計超過新臺幣55萬元,已受極重之懲處。本件可謂歐皖麟以 廠長身分承擔類同政治責任,惟就公務員懲戒責任,應回歸 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次事故責任占比已釐清,事故原 因亦發生於歐皖麟非親身經手查核之事項,歐皖麟已善盡督 導責任,實無漠視不予督導之責任,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 縱認仍有督導上違失,亦請審酌歐皖麟已受極重懲處,考量 是否有懲戒必要性而予不受懲戒之判決,或請考量歐皖麟於 本次事故之違失程度,及向來對電力工作之表現,予以從輕 懲戒。 貳、吳俊德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檢附CB35 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核有違失乙節,容有誤會: ㈠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ll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 其工作項目為:「興二機所屬帶電DS3541、3552、3542動作 測作」,因CB3540並非工作之項目,且CB3540尚在掛卡作業 中,故於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欄中並無關 於CB3540之記載。就此,興達電廠亦謂:系爭聯絡書未寫CB 3540並非漏列,因CB3540原已掛卡開啟等語。從而,系爭聯 絡書既僅涉及DS3541、DS3542、DS3552之帶電動作測試,而 非就CB3540進行內檢之SF6回收作業,自毋須提出CB3540之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㈡再觀「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1.與六、2 .及七、2.之規定,以及「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 」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於「確認停 電工作區」後,始「簽領停電工作副卡」,而後開始「內檢 」,執行「SF6回收」等情,可見執行SF6回收作業,係在停 電工作之範疇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於簽 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與「試驗工作聯絡書」無關。 ㈢本件CB3540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之際,固須依規定先提出 「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 值班,但於大修期間,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而於內檢程 序執行SF6回收作業時,如因SF6回收、裝填之執行成果未符 相關規定,而必須重新回收裝填時,即無須每一次均重新檢 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蓋CB3540仍在停電作業 中,要求歷次SF6回收作業均須提供「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予值班,未見絲毫實益,而徒然減損工作效率而已。 二、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確認修護 處副卡是否已繳回,且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核 有違失乙節,已然失之過苛: ㈠細繹「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規定,關於斷路器 及隔離開關之操作、維護,不論是「停電工作聯絡書」,或 「試驗工作聯絡書」,抑或「借用鑰匙工作聯絡書」,於聯 絡書上保養工作負責人所需填載者為:「①工作起、訖時間 ;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 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且聯絡書之提出必須在工作之 前一日,至於副卡之核對,則委諸現場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 責人為之,核對完畢後,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並應會同 巡視現場等情,可見「副卡繳回」非「試驗工作聯絡書」應 記載事項,或簽核之必要條件。 ㈡再者,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田佳榮、簡明峯於ll1年3月2日系爭聯絡書提出之 際,確實不知CB3540之SF6已被修護處人員抽離,故吳俊德 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雖然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仍無法 預見修護處人員竟於變電一課完成DS3541、DS3542、DS3552 之電磁開關更換,擬進行投入開啟測試工作,大修工作即將 完成之際,仍進行CB3540之SF6回收,終致吳俊德未能正確 掌握實際情形,復因如此,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無 從預見可能存在之跳機風險,則其未再呈副廠長批核,反在 情理之中。乃監察院無視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已有 詢問所屬相關工作資訊,並非未經確認工作情形即率予批核 ,甚至執此遽謂吳俊德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云云 ,此等欲加之詞,對身為電氣組經理而下轄7個課別、工作 量繁重之吳俊德而言,已然失之過苛。 ㈢遑論,系爭聯絡書於ll1年3月2日「下午」交予吳俊德審核時 ,當時修護處是否已經開始SF6之回收作業(修護處係於當 日「中午」或「下午」執行SF6之回收,尚有疑義)?SF6遭 抽離之事實當時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為窮盡一切注意之能事 而能及知?此攸關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有無違失之情 ,更須先予究明。 三、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規定而為暫銷卡,且 未確實巡視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則吳俊德縱有違失,亦僅 有督導不周之責: ㈠吳俊德前經台電公司以「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 管理之責」為由,而懲處記過2次,並於ll1年3月22日核定 在案。 ㈡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規定, 將「停電作業卡」之副卡繳回,而由簡明峯於「停電作業卡 」背面簽名,以此暫銷卡之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且田佳 榮、簡明峯、李威廷並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 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303停電事故」等事實,並不 爭執,更不敢有何狡飾卸責之詞。然縱認吳俊德就本案事故 亦應負責,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究無違失可指,充其量 亦僅係對所屬未盡督導之責而已。則在吳俊德既經懲處,是 否仍有懲戒之必要,實有疑義。即令真有懲戒之必要,衡盱 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尚屬輕微,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四、監察院謂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為用人不當,指吳 俊德對簡明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 ㈠依黃基展之資歷及專業能力以觀,黃基展並無不適宜擔任大 修窗口之情事: 觀諸黃基展任職經歷及其訓練紀錄資料,黃基展自108年2月 1日調任電氣組電機一課,迄「303停電事故」發生時止,曾 接受至少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並曾於l08年l 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 」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 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 時數3小時等。就此,「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 問參考問題」亦明確表示:「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 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 合宜?)……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即可見一斑 。 ㈡由刑案下列偵訊筆錄,可知黃基展先前辯稱其不知CB3540無S F6之閃絡風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容遽信: 觀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及黃基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斷路器欠缺SF6時不得運作 ,已為電機技術員或工程師之一般常職,不僅電廠有舉辦教 育訓練,甚至主管、同事間亦會經驗傳承或交流等情,足見 黃基展先前辯稱不知斷路器在無SF6之情況下不得操作測試 云云,實屬卸責之語。 五、退步言之,縱認吳俊德確有違失,亦無懲戒之必要: 「303停電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並非僅因興達電廠人 為疏失,即造成549萬餘戶停電。依經濟部提出之「303停電 事故檢討報告」,於電網構面部分,所邀集之外部專家學者 已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之擴及,乃因現有電力系統保 護措施全面失效,此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 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全責。去除保護電驛影響,該事故 僅屬單一電廠內偶然人為疏失,以一般行政懲處即為已足。 吳俊德既受有行政懲處在案,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殊無再 以彈劾移送之方式而令其受懲戒之必要。 六、吳俊德自服公職以來,工作兢兢業業、如履薄冰,服務表現 良好,本件既無違法失職懲戒事由,復無懲戒必要,縱認吳 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亦屬輕微,請予吳俊德不受懲戒或 從輕懲戒之判決。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命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文第12頁註釋ll所指之「修護處南部 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並待其提出 後,檢附該電子郵件為附件函詢台電公司: ⒈函詢內容:貴公司前以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 函覆監察院稱:「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偏高 再乾燥淨化,ll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 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等語,關於當日執行3540回收SF6 作業之具體時間為何?請檢附相關認定資料供參,並請說明 與上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所表示:「3月2日早上更換3541、3552DS電磁開關完 成後,『下午』開始3540 SF6三相氣體回收」等語存有歧異之 原因為何? ⒉待證事實:CB3540之SF6抽真空之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 之何時? ⒊說明:彈劾案文以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 00號函為據,認CB3540之SF6回收作業時點在ll1年3月2日「 中午」,並指摘吳俊德於簽核系爭聯絡書時未能注意及此, 核有違失云云。惟依糾正案文所示,修護處係於當日「下午 」始進行SF6回收作業,而批核系爭聯絡書亦係於當日「下 午」,則於批核之時,客觀上CB3540之SF6是否已經抽真空 ?吳俊德能否注意及此?均涉及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有 無違失暨其違失情節之輕重,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請函詢台電公司:興二機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期間(ll1 年1月1日8時30分起至ll1年3月5日16時30分止),依興達電 廠「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除於最初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 關場控制室外,在此期間之停電工作範圍內,如遇設備檢修 而有重複回收SF6之必要時,是否於每次回收SF6時,均須再 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 ⒈待證事實:停電工作範圍內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執行SF6回 收之必要,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 ⒉說明:監察院l12年8月l0日意見以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 收作業時,皆應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 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圖」給值班,實際上卻未為之, 吳俊德核有違失云云。但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之規定,須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者,應係於 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一併檢附,至於在停電作業中之 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回收SF6之情形,則毋須重複提出「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請函詢台電公司: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 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 ,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 ⒈待證事實:系爭聯絡書之簽核,是否須一併提出副卡供核? ⒉說明:彈劾案文以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未確認CB3540 、CB3541之副卡未繳回,核有違失云云。然副卡之繳回,係 責由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共同核實,並非吳俊德批核系 爭聯絡書之要件,監察院遽加指摘,應有誤會。 參、簡明峯答辯意旨略以: 一、興達電廠雖有人為事故,惟電力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 足,方為導致549萬戶停電之主因。而相關保護策略之制定 、設置皆非單一電廠基層人員所得參與建置,尚不得逕將「 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第一線之簡明峯等興達電廠相關人員 ,令負不對等之權責外行政責任。 二、簡明峯合理信任黃基展具備檢測設備之相關知識、能力予以 指派業務,實難以責難,自無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過失: ㈠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說明: 「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 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台電回復:……(2) 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足認簡明峯指派黃基展 擔任大修窗口應無用人不當之情形。 ㈡況據黃基展之訓練紀錄所載,其於109年轉任至變電一課擔任 技術員後,已接受l0餘次訓練;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 宇余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亦稱,台電技術員或工程師於台電 任職期間,均有安排教育訓練及領班前輩業務交接或經驗傳 承等語,足證黃基展理應知悉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 能測試相鄰開關DS3541。 ㈢復據黃基展自陳,其知悉斷路器裡面沒有SF6就會產生爆炸等 語,而DS3541測試與正式運轉相同,其相鄰CB3540皆須通電 ,其否認知悉測試時需有SF6,顯為卸責之說。 三、簡明峯擔任管理職務,無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之義務,業務 以書面審核為主。簡明峯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 經書面審核後,認定CB3540無異常,符合一般程序: ㈠簡明峯雖於111年3月3日早上之工具箱會議中知悉SF6回收, 然黃基展告知SF6經修護處回收時,亦同時告知SF6將於9時 許回填,既SF6將於測試前回充,則簡明峯自無改變當日測 試DS3541預定日程之理。 ㈡簡明峯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簡明 峯僅因系爭測試屬較重要之測試作業,遂陪同同仁至現場查 看整體狀況。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 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 向簡明峯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 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 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而不幸釀成「303停電事故」 。 ㈢黃基展雖稱當時簡明峯未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 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云云,然查黃基展於刑案偵 訊時自陳其當時之位置在DS3541下面,即爆炸點下方約2公 尺等語,與田佳榮、簡明峯相距約數公尺,現場仍有其他工 作人員及周遭環境聲響,自無法確實聽聞田佳榮、簡明峯間 談話內容,黃基展應係誤會田佳榮向簡明峯說投了之真實情 形。田佳榮未經簡明峯同意,即擅自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測試 ,簡明峯既未曾同意,監察院要求簡明峯負通知投入之責, 顯無理由。 ㈣縱認簡明峯曾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亦係於工 作負責人田佳榮完成巡視後始為同意,尚非未經工作負責人 現場巡視即逕為同意。簡明峯係因工作負責人田佳榮為資深 工程師,於電廠任職l0餘年,就大修期間進行測試前之巡視 業務相當熟稔,且已受過相關訓練,亦明知GIS在無絕緣氣 體下通電會產生事故,巡視時應檢查壓力表,從而輕信田佳 榮已巡視確認過SF6壓力表之數值正常。 ㈤據田佳榮於刑案偵訊時稱:「(問:所以簡明峯都同意在沒 有填充SF6的情況下進行測試?)我不知道裡面沒有SF6,我 以為裡面有SF6」、「我是相信黃基展的話,他說他ES、DS 都檢查好了,我的疏失就是相信他,沒有去檢查壓力表」等 語,亦證縱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 303停電事故」之發生應與田佳榮、黃基展認知及傳達錯誤 有關。 ㈥依簡明峯所知,111年3月1日之檢修內容為完成CB3540 R相內 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全後,修護處即將SF6回填完成 ;翌(2)日之檢修內容為更換DS3541之電磁接觸器,更換完 畢後,大修即告終結。詎料,修護處自行於111年3月2日下 午施作CB3540之SF6回收,簡明峯卻未獲任何通知,此觀111 年3月2日變電一課工作日誌、111年3月3日8時20分電氣組變 電一課工具箱會議紀錄均無CB3540內SF6經回收之記載即明 。是簡明峯依其職務上所知,認定CB3540已於111年3月1日 回填SF6,設備無異常,並無悖於一般程序,自無須特別向 所屬詢問或現場巡視確認CB3540內SF6充填狀況。 四、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 為乙節: ㈠簡明峯雖於刑案偵訊時稱: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下午向我講 SF6含水量過高,要把他回收去處理云云,惟經簡明峯回憶 後確認該陳述應為不實。觀諸黃基展、田佳榮於刑案調詢及 偵訊之筆錄,均未見黃基展、田佳榮有於111年3月2日回報 簡明峯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顯見簡明峯於111年3月2 日尚未獲悉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基此,簡明峯於111 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自無法將CB3540之SF6遭回收 乙事列入考量。 ㈡工作人員進行維護檢修、試驗作業,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 繫作業標準」規定,須填送試驗工作聯絡書,惟該作業標準 並未規定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 間圖」。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 工作人員填送停電工作聯絡書時始須檢附電路圖、「SF6氣 體壓力區間圖」。 ㈢「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用途在於標示測試位置,便於值班 人員易於快速查詢及辨識位置,惟本件值班人員並未會同田 佳榮巡查現場設備,故「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是否檢附即 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㈣據「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並無試驗工作聯絡書須 檢附副卡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據此認定簡明峯有監督責任, 於法無據。 ㈤系爭測試,原本即包含於興二機l11年1月初大修計畫性停電 工作範圍內,電氣組前已提供相關圖面並裱框放置於開關場 控制室,供值班部門隨時查閱,就該次大修中之單項設備測 試工作(即系爭測試),自無須另附電路圖及「SF6氣體壓 力區間圖」。 ㈥系爭聯絡書中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 機風險」,其目的係針對擬測試之設備確認其是否在運轉中 實施檢修、測試之謂,CB3540既非擬測試之設備,且其於大 修期間既已操作開啟(使興二機處於停電狀態),即無跳機 之可能。是未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及停止範 圍」內,自屬有據。 五、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 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應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 ,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㈡簡明峯願意坦承「於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並非停電工 作規則明定之正規作業方法,惟簡明峯係自現場工作人員基 層出身,於現場工作經歷有十幾年,興達電廠一直以來有以 暫銷卡作業之慣例。實際作業亦無法待大修全部結束,修護 處將副卡如數交還方執行測試,故慣例上有變通之執行方式 代之。關於上開「暫銷卡作業」慣例,平日或大修為現場負 責人、執行測試之工程師進行簽名暫銷卡作業,簡明峯擔任 課長乙職,昔日甚少有擔任實際測試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 由其簽名於暫銷卡上亦屬罕見。查「303停電事故」事件現 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 為事後應洪貴中副處長之要求補正程序,故代替現場負責人 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此由周際瑜於偵訊時稱:事後瞭 解,他們是口頭先講好,再由簡明峯事後補簽等語即明。暫 銷卡非屬正規程序,對於所屬人員未依正規程序為之,簡明 峯願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 ㈢本案雖未等待修護處交付副卡,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田佳榮簽 名暫銷卡,惟因測試作業重在巡查SF6有無回填,並非取得 副卡,故此一暫銷卡程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簡明峯所屬變電一課「究以交付副卡或暫銷卡方式交予值班 人員進行測試」,對於因巡視人員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致 本事故發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縱認暫銷卡屬於行政作業 上疏失,仍與「303停電事故」爆炸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 六、綜上,簡明峯坦承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違失,惟請念及其違反 督導管理責任程度非屬重大,且簡明峯除「303停電事故」 事故之外,未曾有遭懲處之情形,素行良好,「303停電事 故」後亦深感懊悔,且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身心皆倍受煎 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七、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 待證事實:簡明峯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 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要點 並未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現場巡視之義務、職責,是簡明 峯未親自完成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不可謂為疏 失,至多僅負督導之責。 ㈡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大修期間修護處進行CB3540檢修工作執 行SF6回收,期間發現SF6含水量偏高再處理,反覆工作時, 變電課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待證事實:證明簡明峯無須於修護處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 回收時,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肆、李威廷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彈劾案文有關李威廷之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 二、「303停電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影響民眾生活,李威廷 作為台電公司第一線員工深感自責與痛心。本次事故即便李 威廷等人之違失行為造成接地事故,惟關鍵原因,實係興達 電廠之匯流排保護電驛系統未能正確啟動保護機制,若該電 驛系統有正確啟動,就能將故障事件侷限在興達電廠內部, 不致外溢至整個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全數跳脫。而該 電驛保護系統之設計,甚至電力系統是否過度集中規劃,實 非李威廷等基層人員可參與。請鈞院在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與影響時,考量上情,依李威廷行為責任原因與損害結 果,作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 三、李威廷於111年3月3日接到變電一課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審視變電一課要進行之DS3541等動作測試,系爭聯絡書上未記載有關CB3540事項。此外,變電一課於同日召集負責測試工作之人員進行行前工具箱會議,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CB3540之SF6已抽出之記載。SF6遭抽出一事,變電一課在作業當天並未提及,李威廷亦未被任何人告知,實無從主動發現。 四、李威廷同意以暫銷卡方式,使變電一課撤卡進行測試,絕非 因便宜行事。暫銷卡係李威廷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存 在之工作文化,形成此作業模式係因基層員工有早日完成供 電作業之趕工壓力。此方式固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惟請考量 李威廷非最高階主管,若特立獨行堅持原則,實有違人情事 理。李威廷已記取本次教訓,日後一切依最嚴標準,不容任 何苟且便宜之處。 五、李威廷固有失職之處,惟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動機非惡,且 為損害之眾多原因環節中相對輕微者,事發後於刑案偵訊及 監察院詢問時皆坦承違失,且台電公司已予李威廷記過2次 、大過l次之處分。請參酌先前台電公司處分,予李威廷較 輕處分。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 長(已於l11年12月1日自願退休),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 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 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電 氣經理(已於1l1年6月l日自願退休),在廠長、副廠長監 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 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 課課長(已於ll1年4月30日自願退休),在電氣組經理監督 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 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汽力機組值班(B) 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 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 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 二、本次大修係因興達電廠全廠共設置4部燃煤機組及5部燃氣複 循環機組,須於每年排定環保停機大修日程,其中燃煤二號 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 必須隔離,同時實施CB3540、CB3550等2組氣體絕緣斷路器 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變電一課為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 位,值班為開關場設備操作管制單位,修護處為負責執行CB 3540等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回收作業單位。本次大修,變 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即系爭 測試),工作場負責人為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工作負責人 為變電一課工程師田佳榮,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變電一課 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為開關場設 備操作之負責人。 三、系爭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 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 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 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 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 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 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 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 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同時,工作負責 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 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 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 四、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同 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 懸掛該「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 正常供電。惟因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將CB3540內SF6抽 出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將SF6回填至CB3540內 ,因尚未完成作業,故「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亦未交回。迄 「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 態。 五、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測試,田佳榮、簡明峯 、吳俊德及李威廷均明知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如無SF 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 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 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 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 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即將系爭聯絡 書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 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②簡明峯、吳俊德於複核 、決行時,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在本次大修期間, 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 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 閃絡風險,竟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 區間圖」,且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 、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而認為系爭測試 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 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③而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 負有複核之責,竟疏未注意變電一課並無檢附「SF6氣體區 間壓力表」,且疏未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 且未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④此時, 變電一課田佳榮及簡明峯2人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 的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 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工作負責 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 ,又疏未監督田佳榮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 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通知(即以此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 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測試。終因當時CB 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已無SF6,故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 後,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急遽增高而由內部 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 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事故後 ,簡明峯始在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寫「ll1 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補正替代撤卡之暫銷 卡程序。 六、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吳俊德時任維護 單位電氣組經理、簡明峯時任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 責人,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 屬田佳榮,本均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 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 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 ,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均有未 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前揭違失行為。另吳俊 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 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 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未遵 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前開違失 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壹、一之事實,有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之 個人彙總資料及其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上述壹、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興達電廠開關場設備停 電工作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興達北開關場單線 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 之詢問參考問題」之說明E、1.與9.(1)(3)及17.18.(見本 院卷二第69、74、77、78頁)、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之說明二、(二)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 。 三、上述壹、三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依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 作業程序書」四規定:「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係屬制 式設備,故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 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又規定:「2.SF6氣體回收( GCB、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 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 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 。」此有該作業程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 。本次大修,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 上開程序書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 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等事實,復有「台電公司513、303等 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3)、(4)之回復說明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㈡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 :「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 工作,在工作前一天須依照規定事先由電氣組提出……『設備 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並詳細填明①工作起、訖時 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 事項⑤工作負責人。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 複核。」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㈢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前段 規定:「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 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 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 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 行復電操作。」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22頁)。本次大修,關於掛卡、銷卡,應依上開連繫作 業標準之相關規定處理,復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 察院函二、(一)4.(1)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依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拾貳、六、(六 )2.(2)關於非自動化(有人值班)廠所,「停電作業卡」之 辦理規定:「工作後:A.工作負責人應『巡視』停電工作範圍 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 及開關設備,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後,於副卡上填入完成時 間並簽章交還值班主任。B.值班主任接『副卡』後,除在『停 電作業聯絡書』上登記並拆除保安設備外,應『巡視』現場開 關設備,確如工作前狀況後,方可拆除正卡。」,有該上開 彙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次大修期間,變電一 課規劃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投切測試,維護部門應依 上開彙編之「拾貳、停電工作辦理規定」執行掛卡管制,以 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8.(1)之說明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 6頁)。 ㈤依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 、4,GCB3540之停電範圍計:(l)GDS3541、3542“OFF”、(2) GES3541E、3542E“接地”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 監察院函二、(一)1.(6)<2>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該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 四、上述壹、四之事實部分: ㈠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 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 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等事 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之「興#2機 大修中設備掛卡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 ㈡本次大修,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部分,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進行SF6多次回收、氣室抽真空及 回填。期間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 淨化及回填SF6。111年3月1日(R相)回收、回填及測量工 作,在11點前完成,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 仍偏高乃再乾燥淨化。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3540(RST 相)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111年3月3日3540(RST 相)氣室及前置過濾器抽真空作業等過程,有台電公司112 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所附修護處就本次大修,CB3540內檢 作業SF6歷次回收、抽真空及回填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7、88頁)。是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乙情,有台電公司1 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1>之說明(見本院 卷一第61頁)及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 事故發生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 頁)。 五、上述壹、五之事實部分: ㈠「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 ⒈李威廷依憑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及以DS3541「停電作業 卡」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操作DS3541投入時,因 GCB3540中無SF6,造成與DS3541相接連之GCB3540導體對金 屬外殼發生閃絡,形成接地短路,並因瞬間產生高溫致DS35 41及GCB3540外殼金屬熔融破損,又因當時興達電廠開關場 共6個匯流排均相連,且因相關保護電驛未正常發揮功能, 導致興達電廠所有機組全部跳機,並連帶引發龍崎超高壓變 電所對外出口線路陸續跳脫,造成全台約549萬戶停電之事 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111年5月斷路器 3540破損分析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99頁) 。 ⒉興達電廠於「303停電事故」後提出(北)開關場隔離開關事 故報告指出本次事件概況:⑴興達電廠汽力機組二、三機配 合環保停機進行歲修,345KV GIS(北)開關場配合興二機 大修(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進行斷路器GCB3540、 3550維護保養工作。⑵GCB3540維護內檢期間,SF6區間,SF6 尚未充填,故GCB3540區間並無正常絕緣能力。⑶電廠人員於 欲進行DS3541(SF6充足且機構正常)測試工作,依規定填 報工作聯絡書並進行DS3541銷卡作業。⑷因GCB3540已配合機 組掛卡隔離,進行DS3541操作前,查核主迴路無誤後即進行 測試,疏於確認GCB3540之SF6區間壓力。⑸DS3541測試投入 時,導致DS3541及GCB3540區間導體帶電,因絕緣能力不足 造成導體對外殼閃絡。⑹因初始閃絡接地電流較小,未達電 驛跳脫值,持續5秒後電驛程式研判CT故障(CTFA警報出示 ),內部程控自行閉鎖電驛,後續閃絡接地電流逐漸增大, 電驛卻無法正常跳脫,導致故障範圍擴大,造成興一、四機 及興複一、三、四機、核三、南火、大林、豐德、嘉惠、麥 寮等電廠跳脫等情,有該事故報告並附興達開關場單線圖、 興達(北)開關場GIS設備SF6區間圖、DS-3541測試時開關 主控盤掛卡情形(DS-3541銷卡進行測試工作圖)、系爭聯 絡書及DS-3541故障情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 ⒊經濟部111年3月4日提出「303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報告」指 明:事故肇因為人員疏失,未落實防呆作為(CB3540絕緣氣 體尚未回充,DS3541卻銷卡操作通電)。停電範圍擴大原因 為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 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 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等情,有該報告可佐(見偵卷第 183至189頁)。 ⒋由上述⒈至⒊之證據,足以證明發生「303停電事故」之原因為 相關人員疏未落實防呆作為,即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 SF6尚未回充之狀態下,疏未確認該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 間壓力,以及本應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 回,始能將DS3541之「停電作業卡」正卡銷卡,竟在未收回 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之情形下,以暫銷卡方式代替 副卡據以銷卡後操作通電進行系爭測試,實堪認定。簡明峯 辯稱:本件重在巡查CB3540之SF6,以暫銷卡方式代替正卡 銷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係電廠 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 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4.(3) 已說明:對於抽離SF6,代表影響設備之絕緣效果,會造成 接地之風險,這是從事相關電業人員的一般知識等情,有該 參考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斷路器內無SF6時,不可以進行 隔離開關測試,這是在電廠工作人員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0頁)。 ⒊變電一課電機裝修員許宇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GCB3540在沒 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3541,因為台電公司新進 人員在訓練所接受教育訓練,斷路系統內一定要有SF6氣體 才能夠運作,我認為這是變電一課的常識,不論技術員或工 程師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⒋變電一課技術專員黃子翰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知 道CB3540在沒有SF6氣體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DS3541,因 為台電公司受訓時會有測驗提到開關廠的機構及往年事故的 檢討,就我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很多受訓或領班前輩都有 特別叮嚀我要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⒌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不能通 電的,因為SF6的功用是絕緣及消弧,裡面沒有絕緣氣體會 產生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⒍基上,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 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乙情, 前述⒈至⒌證據互核一致。而系爭測試係DS3541「帶電動作」 測試,既是隔離開關的「帶電」測試,斷路器內如無SF6, 將會產生危險,乃當然之理。況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亦坦稱 :「機組要送電之前一定要有SF6,要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既坦承其知悉 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卻另改 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部分: ⒈變電一課於ll1年3月2日更換電磁開關,並於同日下午送出系 爭聯絡書,規劃於翌(3)日進行3541、3552 DS測試等情,有 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2>之說 明並附變電一課111年3月2日工作日誌及111年3月3日上午8 時20分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TBM)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8頁)。而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 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且未檢 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 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 廷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聯絡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⒉變電一課111年3月3日投切測試DS3541前,仍應確認CB3540之 SF6是否已回充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 二、(一)1.(2)<4>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變 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 壓力區間圖給值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 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之回復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76頁)。 ⒊擔任工作現場聯繫窗口之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 11年3月3日上午約8點50分許到現場,我到氣體回收車看, 我看到回收車仍是在抽真空狀態,代表GCB3540裡面的SF6已 回收完畢,但是它會繼續抽真空讓裡面乾燥,我有看到GCB3 540的控制箱檢查SF6氣體壓力表為0,代表GCB3540內已經沒 有SF6,也有看到GCB3540、GCB3550的視窗接地開關(ES)有 在0PEN的狀態。我有將GCB3540沒有SF6的情形報告現場的工 程師田佳榮,我說目前GCB3540裡面的SF6都已經全部回收到 回收車裡面了,現在在抽真空,我有指出氣體壓力表為0讓 田佳榮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①變電一 課決定要進行DS3541測試的程序,要送「維修試驗工作檢驗 聯絡書」到值班開關場,交給值班主任,如果有掛卡,要拿 副卡去比對銷卡,我們場的壞習慣,以往都是用暫銷卡去做 銷卡的動作(暫銷卡不符合規定),銷卡後就由我或黃基展 去現場確認開關是否打開或CLOSE,再聯絡值班臺說可以測 試。②我用廠內的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DS3541測試當下,簡 明峯在我旁邊。我是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 開關測試,簡明峯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李威廷進行投入測試。 ③測試DS3541前,黃基展有跟我說修護處為了把氣體的含水 量降低,有要來回收3540氣體,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收。 ④值班主任李威廷也要到現場看SF6是否有填充,但李威廷沒 有去現場看,只有在中控室。李威廷接獲我通知要投入測試 ,一般來說,會派一位技術員過來,但當天沒有派。⑤我沒 有去檢查SF6壓力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8頁)。 ⒌田佳榮於111年10月11日刑案偵查中證述:在爆炸之前,黃基 展有跟我說過,GCB3540氣體要純化,把含水量降低,黃基 展說有這樣的事,先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⒍值班主任李威廷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供稱:①在進行系爭 測試前,我打電話聯絡現場的田佳榮及黃基展,告知他們再 次確認現場是否所有接地開關都有打開,他們口頭回報我說 所有接地開關都有開,我就跟他們說我接下來要做DS3541投 入開啟測試,請他們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我就持 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 」,田佳榮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 入,離遠一點」,然後我就投入DS3541。②我要做DS3541投 入操作時,沒有拿到副卡的原因是田佳榮說因為在大修,副 卡由修護處保管,他們說這時候沒有副卡,台電一般工作的 狀況是這種暫時測試會做暫銷卡動作。③「值班與保養部門 連繫作業標準」確實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 「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但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 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我 值班也沒有確認到他沒有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 圖」,應該是從我接開關場前,值班單位與維護單位就一直 沒有落實這個作業標準。事情發生後,我去跟其他三班值班 主任確認,他們也表示確實一直都沒有落實這個SOP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⒎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我知道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 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而從111年3月2 日上午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黃基展於當天下午向我說C B3540內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處理,讓含水量降低,111 年3月3日上午晨會8時許,黃基展向我說SF6被抽出,約9時 可以回填。②SF6回填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斷路器在 充填SF6時不能通電,一定要充到一定壓力才能通電。③111 年3月3日上午晨報8點20至30分許,黃基展要報告目前工作 的進度,黃基展說SF6可能內部沒有壓力了,還沒有回填, 當時我有在場,田佳榮及其他技術員也在場。田佳榮也知道 SF6還沒有回填。④依標準作業程序,送電前值班主任一定要 到開關場現場確認SF6設備是否正常,包括檢查SF6壓力表。 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須先確認GCB3540的SF6是否有壓力 ,但是當時我們沒有去確認SF6的壓力,都沒有確實檢查確 認,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我、田佳榮及值班主 任都有疏忽。⑤我是田佳榮的主管,沒有我的指示,田佳榮 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 頁)。 ⒏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 ,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本案事故等事實, 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⒐綜上各節說明如下: ①由上述⒈、⒉、⒋及⒍③之證據,足以證明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 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 ,並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從上述⒊至⒌、⒎各相關人員於刑案之陳述參互以觀,足以證明 在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前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簡明峯 、田佳榮都知道CB3540的SF6因含水量高已被抽真空,尚未 回填完成等事實。 ③依前揭貳五㈡所述,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 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 識。且興達電廠又於「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 」明文規定,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 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負責執行之變 電課必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 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詳前 開貳三㈠)。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 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 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 形(詳前述貳五㈢⒎),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 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 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 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 ,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 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等情(詳如前述貳四㈡),身為電氣 組經理之吳俊德理當知之甚詳並掌握,始能盡其職責督導所 屬執行職務,以確保工作的安全及輸電線路的正常供電。詎 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時,其2人均疏未注 意系爭聯絡書未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先後簽章同 意進行系爭測試,執行職務顯然均有違失,至堪認定。簡明 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位,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其未獲CB35 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複核系爭聯絡書符合一般程序,執 行職務並無違失云云;吳俊德辯稱其決行系爭聯絡書,執行 職務亦無違失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⑴吳俊德、簡明峯聲 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 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⑵吳俊德聲請命監察 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 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 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⑶吳俊德聲請函詢台電公司說明關於 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 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 能簽核之相關規定等各節,因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 查之必要。 ④再觀上述⒉、⒋、⒍至⒏之證據,足見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 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本應與 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 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 區間壓力值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簡明峯聲請向台電公司 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 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以證明簡明峯僅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無巡視現場之義務及職責乙節,因本院僅認定 田佳榮與李威廷有巡視現場義務,簡明峯僅對田佳榮未依規 定巡視現場之違失行為負有督導不周責任,故此部分無調查 必要。 ㈣關於DS3541、CB3540掛卡、銷卡之情形 ⒈編號ll4728「停電作業卡」正卡於1l1年1月3日即懸掛在控制 室DS3541盤面,作業負責人為田佳榮,值班主任為李威廷等 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 <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該「停電作業卡」正卡 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證。 ⒉GCB3540檢修隔離管制點為與帶電匯流排連接之DS3541,且修 護處仍未交出該GCB3540和DS3541副卡,同時修護處在GCB35 40的SF6回收及抽真空前有告知現場聯絡員(指黃基展)。 又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 ,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等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3>及二、( 一)8.(2)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66頁)。 ⒊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有「ll1年.3.3.暫銷卡08:5 0分」等字樣以暫銷卡,值班主任李威廷於113年3月3日8時5 8分操作DS3541「CLOSE」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3>之說明並附111年3月3日值 班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 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 ⒋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111年3 月3日大停電事發當天下午3、4點間,發電處副處長洪貴中 要求看我們「暫銷卡」的紀錄,值班主任李威廷才來找我, 要求我補簽「暫銷卡」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 本件書面陳述坦稱:本案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 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係事後應副處長洪貴中之要 求補正程序,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等情 ,有其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38 7頁)。 ⒌興達電廠運轉組經理周際瑜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中證稱 :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ll1年.3.3.暫銷卡08: 50分」等字樣,係簡明峯於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 ⒍李威廷對於前述壹一至五關於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3月3日當 天田佳榮來控制室,提出要測試DS3541的試驗聯絡書,我有 跟田佳榮說,測試需要拿副卡,田佳榮說變電課沒有副卡, 在修護處負責人手上,所以要用暫銷卡方式作測試。我就問 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這個測試工 作,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之後,田佳榮、簡明峯還有其餘 變電課的人員,就在設備的現場,田佳榮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已經確認好,設備沒有問題,可以做測試,我才在控制 室做測試。之後,我就通知簡課長,要來簽暫銷卡,簡課長 也確實簽了暫銷卡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⒎綜上⒈至⒍之證據,足見檢修CB3540之隔離管制點與帶電匯流 排之DS3541連接,為防止危險發生,於本次大修之始1l1年1 月3日就將「停電作業卡」正卡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上 ,並將副卡懸掛在CB3540處,在值班管控之DS3541未將CB35 40之副卡回收銷卡前,不可進行系爭測試(即DS3541帶電測 試),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故值班主任李威廷必須 依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副卡銷卡後,才能操作系爭測試 。但實際執行情形,卻是CB3540的副卡尚未收回,田佳榮即 以電話通知李威廷代替副卡收回方式「暫銷卡」,於事發之 當日下午,簡明峯應要求始於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 背面補簽暫銷卡之日期及時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移送 機關移送意旨所指:李威廷於懸掛在CB3540之副卡未到情形 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後操作系爭測試乙節,因 與上述證據不相適合,不予採取,附此說明。 ⒏從前述貳五㈢⒋田佳榮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指證其係 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李威廷 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進行系爭測試前,有問田佳榮,簡明 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系爭測試,田佳榮說簡課 長知道。而且,在開啟測試前,李威廷有通知田佳榮等人退 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李威廷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 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 場,李威廷有聽到田佳榮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 一點」,然後李威廷就投入DS3541之系爭測試等情(見前開 貳五㈢⒍李威廷之證詞)。再者,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認 進行系爭測試前,因簡明峯與田佳榮、李威廷沒有確實檢查 確認CB3540的SF6壓力值,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 ,簡明峯與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簡明峯為田佳榮的 主管,如果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 班主任供電等語(見上開貳五㈢⒎⑤簡明峯之供詞)。互核上 述3人之陳述,足以證明田佳榮打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 測試時,簡明峯確實與田佳榮同在現場,且簡明峯有同意田 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應可認定。簡明峯辯稱:系 爭測試係田佳榮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通知投入云云,然如前 所述,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是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 主任供電,而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當時,簡明峯 既在現場,竟未加以制止,足見田佳榮上開證詞較為可取, 簡明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述壹、六之事實部分 ㈠歐皖麟陳稱其在興達電廠任廠長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 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 執,並虛心檢討等情,有其113年1月30日答辯狀(四)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㈡吳俊德對於田佳榮未確實巡視現場及未依規定暫銷卡,有督 導不周之責等事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本院112年1 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查。 ㈢簡明峯對於所屬疏未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願意坦承有督導不 周之違失乙情,有其112年10月31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113年1月9日答辯(三) 狀(見本院卷三第39、45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考。 ㈣簡明峯針對所屬田佳榮疏未與李威廷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 間表部分,矢口否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經查:李威 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 作系爭測試前,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 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 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 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 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 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 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 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 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又有 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揭貳五㈢⒐③④),且田 佳榮以電話聯絡暫銷卡當時,簡明峯也在現場並同意(詳前 揭貳五㈣⒏),其疏未督導田佳榮應先巡視現場,確認CB3540 之SF6區間壓力值後,才能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足證 簡明峯就田佳榮疏未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確 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等4人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 餘之主張、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等4人如本判決理由欄 壹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 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 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 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 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 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二、就前揭壹所示之違失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 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其中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 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違失行為, 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本件「303停電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 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 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 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 俊德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自111年1月本次大修起至 要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 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 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竟於提出系爭 聯絡書時,未依規定提出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且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亦審核不切實,更甚者,前 述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 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再者,歐皖麟、簡 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 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 ,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 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 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被付懲戒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 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 故」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被付懲戒人等4人任職 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與李威廷坦認全部違失行為,歐皖麟、 吳俊德及簡明峯就所屬關於暫銷卡部分之違失行為均承認有 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吳俊德並就所屬未巡視現場CB3540氣 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部分之違失行為不予爭執, 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而簡明峯、吳俊德否認複核、決行 系爭聯絡書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與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 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尚不知反省 ,又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 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指吳俊德、簡明峯2人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 )未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 執行職務有違失云云,係以「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 程序書」七、2.規定為其憑據。然查:該七、2.固然明文規 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 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於工作前一天填妥送開關 場控制室,由值班人員會同查核並執行操作。」,惟該文義 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之文件,至於是否應該將 該區間圖一併明確記載在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 圍」確認事項,並無明文規定。參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 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2>及二、(一)1.(2)<2>說明: 因GCB3540原已掛卡OPEN,故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 範圍」欄內未寫3540,非漏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2、 53頁),可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 ,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此外,本院亦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決行有 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機關指: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 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 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並就簡明峯此部分之行為,指吳俊德 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又指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 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云 云,均係以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如 前述理由貳五㈡所說明,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 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 之一般知識。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先已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 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後卻改稱:我並 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 題」E、1.2.3.回復亦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聯繫 窗口,並非監工,不涉及檢修工作停復電程序,黃基展自l0 9年7月調至變電一課迄至1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約1年8月 ,以其資歷,是合宜擔任聯繫窗口等情,有該等參考問題之 回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移送機關擇黃基展 上開改稱陳述之不利於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之證詞尚不 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有何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事實,此外 ,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有此部 分之違失行為,亦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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