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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7時8分許許,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2092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周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 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 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易-466-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無人受傷」補充更 正為「無人提告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飲 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4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 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HDM-113-交簡-1685-20241212-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2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 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華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 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 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 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 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 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簡-29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CHDM-113-易-314-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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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 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 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9、10號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次)、3月,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 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欄「4 月」更正為「3月」;附表編號2號宣告刑欄「3月」更正為 「4月」;附表編號1、2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0602、20769號」;附表編號5至7號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號」均更正 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5、220、1446號」;附表 編號8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878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1940 號」;附表編號9、10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 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5810、6274號」;附表編號9、10號備註欄「編號9、 10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編號9、10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 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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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114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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