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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雄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書信2則(再證2,均影本)及 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原判決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人蘇明富證言不可採,抗告人遭蘇明富栽贓 、誣陷,確無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明富,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又原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 失效,請求停止再審審理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所載罪 刑,並非單憑證人即購毒者蘇明富之指證,係綜合抗告人之 部分供述、案發當日抗告人與蘇明富之通話紀錄、員警(蒐 證)職務報告及扣案分裝袋、塑膠吸管等證據資料,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 告人否認犯罪所執在住處1樓陪伴母親,未交付毒品海洛因 給前往4樓之蘇明富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論駁明白,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上 揭書信,揆之內容,係蘇明富表明遭警查獲後,僅供稱向抗 告人拿取毒品海洛因,未指證有金錢交易,但聽他人轉述抗 告人對外宣稱其咬抗告人販賣毒品,使阮恩羚蒙羞,蘇明富 因此心生不滿而要求抗告人給予金錢等旨,難認蘇明富有所 指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或當認蘇明富所為證言為不實 ,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阮恩羚,依 所證情節,阮恩羚不知道抗告人與蘇明富間有何恩怨或金錢 糾紛,且案發當日未在場見聞,基於主觀臆測蘇明富與抗告 人間或存有金錢糾紛、蘇明富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顯無從 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 評價判斷,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㈢所執聲 請傳喚蔡信華、涂薛美雲,欲證明抗告人未交付或分裝毒品 海洛因予蘇明富,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自會隱密為之, 縱蔡信華、涂薛美雲未見聞抗告人與蘇明富交易毒品之過程 ,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 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等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個案時,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該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宣告該罪之法 定刑違憲失效,不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裁定 停止審理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34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E000-K111341(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鄰居。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下 分稱24日、25日及31日),在渠等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社 區(地址詳卷),盯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甲 行蹤,對告 訴人反覆進行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及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24日有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錄影、31日 在社區中庭碰見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於24日那天,因告訴人在社區遛狗沒 有牽繩,造成社區環境髒亂,朝告訴人錄影目的在於蒐證; 於25日那天並無與告訴人碰面;於31日那天,我僅在門前整 理我自己家的花草,並無任何盯梢、監視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均為 獨棟透天房屋,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之斜對面,兩人與 其他同社區之住戶共用中庭花園,而被告於24日有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並有證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237號 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5號卷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 ,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見偵續字 第125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 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4 5至5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24日在社區中庭朝告訴人攝影之行為, 客觀上該當跟蹤騷擾之犯行,然查: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 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 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 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 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 ,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 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 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 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 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 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 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 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 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 分別有於109年3月24日傳送「下午邀請你去五酒桶山看櫻花 」、「辛苦了,累不累,明天下午去南崁大鼓山看風車、海 邊夕陽喝咖啡」等文字;於109年4月24日傳送「家家有本難 念的經,私密交友要保守秘密,否則見光死,任何共同需求 ,都可以表白及嘗試」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傳送「要彼 此有互動,壓力有時來自生理需求,不知你是否有同感」等 文字予告訴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3237頁 第42、4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0年8月前,迄至 本案發生之111年8月24日已逾1年。又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用LINE傳了「無恥 !自家門前雪都不掃,還待畜生製造糞尿。」等文字後,我 實在受不了被告再三騷擾,所以我就封鎖了被告的LINE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3頁)。而證人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我封鎖被告的LINE後,被告最後傳訊息給我是在110年10月1 6日,後來我因社區事務有解除對被告的封鎖,而被告也曾 於111年4月28日有傳訊息給我,但後來被告收回了,直到本 案發生之111年8月間,我都沒有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可徵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 日起至111年8月24日間,均未收到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難 以認定被告於此期間內,仍有持續或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進行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又被告上開過往之 LINE訊息縱使帶有追求或曖昧之意圖,但已事隔一年以上, 且告訴人亦已封鎖被告,客觀上即難認定被告先前之訊息與 本次拍攝行為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或構成持續性之騷 擾行為。 3、再觀察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0年9月28日傳送予里長之 對話紀錄顯示:「..我剛忘了跟您說,黃先生很看不慣我家 的狗狗,我跟他說其他戶人家野放貓狗出來,你怎麼不去找 碴...」、「他就要想盡辦法要阻止我到花園遛狗...」等文 字(見偵續字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 為告訴人養狗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散步乙事,有所爭執。而 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8月24日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 遛狗,當時被告在拍攝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徵 被告於24日拍攝告訴人之際,被告正在社區中庭花園遛狗.. .,亦難排除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目的,在於紀錄告訴人在社 區中庭花園遛狗之情形,而不具備其他「與性或性別相關」 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與其他 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中庭花園,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於24日 有朝告訴人方向拍攝之行為,然考量兩人均為同一社區住戶 ,且因告訴人遛狗問題長期存有嫌隙,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蒐 證或其他與性或性別無關之目的而為拍攝,即難僅憑被告有 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 4、綜上,被告縱有拍攝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符合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25日及31日,分別有對告訴人有進行盯 梢、監視及攝錄告訴人行蹤之行為,然查: 1、觀察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5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顯 示:「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處理○巷○號跟蹤騷擾(報案 人○○○稱遭丙○○)長期拍報案人遛狗故請警方告知黃民勿再這 樣做。暫時不提任何告訴。」等文字,有蘆竹分局113年12 月20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7279號函及上開工作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在 25日也有帶狗到社區中庭花園遛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再次因中庭花園遛狗一事有所爭執 ,告訴人因此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並要求被告勿再對其在 中庭遛狗乙事進行拍攝,然被告於25日此舉對告訴人有何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仍有未明。 2、再觀諸告訴人於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於31日14時50 分許至16時0分許...遭被告以整理花園的表象來實施間是觀 察我。它的目的就是要給我壓力,讓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字第43237號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31日站在門口監視我,而且還偷按我家門鈴,我有跟他說 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是你一直在偷按我家門鈴,25日跟31日 我都有報警等語(見偵續字第17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31日一直看到被告,我只要出花園就看到被告 ,被告出來花園就是要過來跟我講一些五四三的,就是不要 養狗、要幫我整理我家花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稱被告於31日對其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係以在社 區中庭監視告訴人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31日我在整理我自己家裡的花草,告訴人就去報案了,我根 本不曉得告訴人有去報案,我是警察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是考量被告住家位於告訴人住家 之斜對面,且兩戶人家均有種植花草,並共同使用社區中庭 花園,被告於自家門前或社區中庭整理花草,難以認定具有 何「與性或性別相關」之意涵。又縱使被告整理花草之位置 ,碰巧可觀察到告訴人之動態,然因兩造住家位置相鄰,此 為地理環境上難以避免之情形,實難因被告有整理花草之行 為,且客觀上可能觀察到告訴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跟蹤 或監視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認定其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偷按其門鈴一事,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在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有以 按告訴人門鈴之行為進行騷擾。 (四)綜上,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反覆」要件,必須以次數、頻 繁度及時間上的近接性作整體評價,且以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為斷。然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之行為或在其 大門前整理花草行為,均難認與上開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11 0年8月間傳送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所關聯, 因此,本件有無該當跟蹤騷擾罪之「性或性別相關」、「使 之心生畏怖」要件,尚屬有議。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 日以補充訴狀逕行提出於本院(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9頁, 下稱該補充訴狀),復經檢察官當庭引為證據使用,然因該 補充訴狀內提及有關24日、25日、31日被告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宣告,業如前述,而該補充訴狀內 提及有關被告另有長期騷擾告訴人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 ,尚無不可分關係,不在提起公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易-1101-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7號、第38522號、第42293號、第50443號、第51206號、 第532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第413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剛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剛祖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就附件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黑」、「小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 月9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 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顯就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 )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 罪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 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加重竊盜 罪部份,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 (六)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四)及附件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件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就附件二與「小黑」、「小白」共同竊得告訴人周 錦清所有之公仔4盒,屬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 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黑」、「小白」 3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小黑」、「小白」3人共同 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告訴人呂家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呂家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五)竊得告訴人陳奕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奕勳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50443號卷第7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萬能鑰匙各1支 ,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23,000元 未起獲。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盧剛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五)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8-PUT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六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4盒 未起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 日凌晨4時19分許,在桃園桃園區廣明路50號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呂家豐所有之兌幣機機台後 ,從中竊取紙鈔、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並致 兌幣機之機台毀損而不堪使用,盧剛祖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駱政豪所有之零錢箱,嗣因駱 政豪查看監視器發現並立即報警,盧剛祖始未竊得財物,而 止於未遂。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凌晨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持萬能鑰匙打開陳雪芬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機台,欲 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嗣因盧剛祖無法開啟機台內存放現金之 保管箱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紅衣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 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由A男把風,盧剛祖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等 物,破壞傅國祥所有之兌幣機機台門鎖、娃娃機零錢箱以及 倉庫電子門鎖,欲竊取兌幣機機台、娃娃機零錢箱內及倉庫 內之財物,並令上開兌幣機門鎖、娃娃機零錢箱門鎖、倉庫 電子門鎖皆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因未找到財物始罷手離去, 而止於未遂。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趁陳奕勲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鑰匙拔走,遂竊取並騎乘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以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奕勲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駱政豪、陳雪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傅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奕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兌幣機毀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288 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 字第38522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停車場繳費機機台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國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零錢箱照片、兌幣機機台照片、倉庫 門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1206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桃警鑑字第 11301015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13609310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113年度偵字第50443號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皆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2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㈤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奕勲,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鐵撬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白」之成年男子, 於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 為另案查扣)欲撬開周錦清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鎖頭,惟破 壞未成始罷手,「小黑」、「小白」則徒手竊取放置於選物 販賣機上之公仔4盒得手。嗣經周錦清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錦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周錦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遭攔檢查獲之 工具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黑」、「小白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案扣押之翹棍1支、破壞剪1把,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小黑」、「小 白」所竊取之財物,為渠等3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30-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14時30許間,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開 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李霈緹、鍾婉郁、 王莉婷(下稱李霈緹等3人)詐騙款項,致李霈緹等3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李霈緹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112年9月發現不見,我去年有去小港報案,2家的存 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包包裡,我還把密碼寫在上面,因這2家 很少用,所以我另外放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李霈緹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霈緹 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李霈緹等3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李霈 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 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ATM領」、「金融卡提 」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 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 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 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 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自 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警卷第3頁),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李霈緹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李霈緹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 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 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2帳戶遺失乙事向華南銀行掛失及警方 報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 第1130030537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8頁),然被告遲然遲至112年9月25 日始向華南銀行掛失、10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合庫帳戶 卻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35頁),掛失、報案時間均係在李 霈緹等3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李霈緹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李霈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霈 緹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霈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霈緹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7時37分許 1萬7,123元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2 鍾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婉郁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鍾婉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4時30分、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3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 王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婷佯稱:賣場不能下標,需第三方認證並匯款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1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3元、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2025-03-12

KSDM-113-金簡-117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崧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崧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崧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曾玉萱、徐郁琳(下稱曾玉萱等2人),致曾玉萱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曾玉萱等2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崧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於11 3年9月3日至5日間,跟另一個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我 是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一 併放在卡套裡,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則沒有寫密碼,後來這兩 個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於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 電話,說郵局帳戶提款卡被撿到苓雅運動服務中心的捷運站 ,我去領取時只有看到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看到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我就於當日晚上打給台灣銀行掛失,沒有將本案 帳戶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 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曾 玉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48頁) 、告訴人徐郁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 63至68、70至76、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 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仍可 清楚陳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偵卷第43頁),足見其就 記憶密碼並無困難,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 要,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 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 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本 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本案帳戶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 ,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云云,已屬不合 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所提上開通話記錄僅可證其於113 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曾撥打台灣銀行服務電話,但無從 證明其確有辦理提款卡掛失;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提款卡與存摺記錄,有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鳳山營密字第11 30005949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 更難信為真;況被告所稱上開辦理掛失或報案之時間,詐騙 集團成員業已從被告所有之之本案帳戶將曾玉萱等2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轉匯,本件縱認被告確曾於其所稱時間辦理提 款卡掛失,亦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認其行 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曾玉萱等2 人匯款後,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再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 請函詢調取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及影像,以證明並非其提領帳 戶內款項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自行提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再被告另聲請查詢拾獲 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之身分,以釐清郵局提款卡遭拾獲時 之情狀云云,但本案帳戶難認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另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經拾獲之情事與本件有何相關 。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 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曾玉萱 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曾玉萱等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 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曾玉萱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曾 玉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做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1萬6,123元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為購買其二手書,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530元 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4萬3,980元

2025-03-11

KSDM-113-金簡-1188-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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