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08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