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龍(原名: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葉
朕瑋」,均更正為「葉瑋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
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38分許、19時40分許及19時5
1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接續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等語予A女,使A女
聞言後心生畏懼」,更正為「等語予A女,以此等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安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警詢、偵查
中不否認有協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更正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所載之「對話截圖1份」,更正為
「被告與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簡
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㈥補充「被告葉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44391584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性影像及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Alex」之人,
就本案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本案恐嚇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報案,旋即於
數分鐘後即同日19時57分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自首本案
恐嚇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傳送後,認為他在恐嚇對
方,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就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右),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恐嚇
行為遭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恐嚇行為並願受裁判
,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即替LINE暱
稱「工程部-Alex」之人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免於
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恐嚇行為
,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告訴人性影像及名譽之事為要脅,對
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無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具身心症狀、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
院卷第31、35至36頁;另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
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現從事打工
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其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係因當時身心狀況脆弱,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恐嚇行為後,立即至
派出所自首,堪認被告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尚存有自省收束
之能力;兼衡被告從事打工,積極復歸社會等情,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葉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朕瑋與AD000-B113709(下稱A女)互不相識,緣A女因故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B)取得其裸露之性影像數個,
葉朕瑋竟與B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
19時30分許,使用手機簡訊替B傳送上開性影像及訊息「影
片的部分 我會上傳到各大論壇FB讓所有人看你淫蕩你樣子
如果不想丟臉 就馬上聯絡我們公司 不然你等著讓大家欣賞
」、「反正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 立刻解除封鎖回來 我保證
不追朔任何責任 不然我一定讓你三天內變成警示帳戶 所有
明細我都還留著還有你的裸照影片 我全部都會發到各大FB
社團 你要紅 我讓你洪」等語予A女,使A女聞言後心生畏懼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朕瑋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協
助他人傳送前揭簡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截圖1份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人另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之3條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協助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
行為,並未有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或散布予不特定人之行
為,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3-簡-586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