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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宬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7時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約100毫升),於同日23時許飲用 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時許」 。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飲用威士忌酒,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 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即於翌日上午7時許 ,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上班,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 其惡性終究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 克,固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建宇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係因其遭廖建宇自右後 方追撞(見速偵卷第19至20、24、45至51、69頁),故尚難 逕認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而自招交通事故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11月2 9日7時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 ,不慎與廖建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3年11月29日7時5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 諱,核與證人廖建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1

PCDM-114-交簡-26-202502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 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自摔,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 受相當影響,復佐以現場車損情形(見速偵卷第65頁),足 徵被告於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之情狀下,猶以相 當之速度騎乘,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1時許止,在臺北巿萬華區廣州 街194號3樓之金佶利餐廳飲酒後,仍於翌(15)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3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3 年12月15日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1張等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21

PCDM-114-交簡-16-202502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AN(中文姓名:范文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VAN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越南國籍之移工, 在我國從事營建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證明書資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 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現仍合 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其於偵訊時供 稱:之後不會再犯等語(見速偵卷第57頁),且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PHAM VAN H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HUAN(中文名:范文訓)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 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宿舍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12月14日23 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21

PCDM-114-交簡-1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因警方之誘捕偵查,遭查獲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被告於警方尚 未對其生施用毒品確實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 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3年9月5日晚上一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 燒,用吸管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並配合警方 採驗尿液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間經本院為 科刑判決確定,並被告其餘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3名未成年子女現分由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9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9月6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簡-51-202502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羅翊菘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更正為「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20時許」,更正為「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至21 時許」。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後」 。  ㈣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更正為「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ng/mL),及硝甲西泮代謝 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ng/mL)、7-Aminonitr azepam(濃度:140ng/mL,與前者合稱硝甲西泮代謝物)陽 性反應」。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㈥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羅翊菘施用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所載之機車 上路之事實,惟查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硝甲西泮代謝物, 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8日UL/2024/A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頁,下稱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在卷可憑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 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屬同一次之駕駛行 為,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 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且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 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 ,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 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ng/m l),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8),及硝甲西泮 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濃度:1418)、7-Aminonitra zepam(濃度:140)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右、第4頁),依本院卷附之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見該標準五、愷他命代謝物;六、其他:序號14)。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猶駕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去甲基愷他命達158,硝甲西泮代謝物各達1418、140,均 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去甲基 愷他命達100以上;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以上),且係施用 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2號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朋友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13年10 月23日2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羅翊菘自願交付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K盤等物, 復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Ketamine濃度:1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4-交簡-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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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尹佳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㈡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紀錄黏貼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尹佳謙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 其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67,愷他命濃度達99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 惟總濃度在100以上,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該標準五、愷 他命代謝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 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去甲基愷他命達67,愷他命達99,合計濃度達166 ,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2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但總濃度在100以上),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因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嗣經查獲K盤1個並自願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Ketamine濃度:99 ng/mL;Norketamine濃度:67ng/mL,兩者合計逾100ng/mL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軌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4-交簡-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僅按對話訊息內容更正錯字或補充缺漏字)。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 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 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被告甲○○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 )後,告訴人張雅筑仍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或電話語音聯絡 、溝通,或要求與被告見面,或表示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等 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75至77、84至89頁),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恐嚇行為後,仍持續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事實 ,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而心生畏 懼。蓋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具有 明示或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觀告訴人主 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同時,仍有持續向被告表示因 本案恐嚇行為而崩潰、痛苦、提心吊膽、害怕,乃至向其表 示因害怕被告威脅而考慮換工作、擔心出門在外車輛下來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 告之本案恐嚇行為,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因而 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結束 後,間隔近10月餘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提告等情,有告訴人在該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 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後 ,告訴人屢向被告表示害怕、畏佈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 出於訴訟目的所為,自堪信此乃告訴人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恐 嚇行為後之真實情緒反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 是一個情緒不穩定之人,她常傳一些內容很偏激的訊息給我 ,讓我真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我內心沒有 想要傷害她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實踐所通知之惡害,或主觀上果有加 害之意思為必要,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 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 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 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 息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62至83頁),始失去理性,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 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麼樣去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來了!!!!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助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跟你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 哈哈現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再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 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不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生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雅筑前為情侶,雙方嗣因故分手,然猶因感情糾葛 而生有齟齬,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加害張雅筑生 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張雅筑,致生危害於張雅筑安全。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與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並於密接之犯罪時地所為,殊難強行 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2025-02-21

PCDM-114-簡-5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正雄所 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 已發還)」,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塑膠袋1個及袋 內之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無糖1,235毫升裝2瓶、御茶園冰釀 綠茶1250毫升裝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合 稱本案失竊財物)」。  ㈡補充「本案失竊財物發票照片、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照片各1張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書銘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 人陳正雄所有而置於超商外之本案失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 失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00元(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 主動交付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予警方(見偵卷第9、21至25 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 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及其他前案紀錄所 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財物,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9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 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1號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五股五福店前,徒手竊取陳正雄所有之冷泡茶2瓶、御茶 園綠茶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00元,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1

PCDM-114-簡-3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蕭仁祥之半身照片1張」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且檢察官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刑罰加重事實,負有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附件 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 悟等節,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即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仍屬未經檢察官控訴,本 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 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信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共250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硬幣,合計為2,500元,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 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訊問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硬幣,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前開硬幣均已遭被告花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訊問筆錄〉),而綜 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即入看守所執行羈押等情( 見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 還告訴人前開硬幣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0號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蔡信輝放置該處桌上10元硬幣250枚(新臺幣共計 2500元),得手後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蕭仁祥竊取機車部分,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蔡信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信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8

PCDM-114-簡-1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仁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沒有施用毒品;我 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 安非他命是在何時、何地等語(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復 於113年5月3日,被告送驗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見毒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並無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已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許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 1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仁傑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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