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壽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庭呈交貨便單據、繳款證明、無防
偽辨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應補充說明「被
告既為事後112年10月13日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頁),難認與本案相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
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僅審判中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周柏志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保全」為業
,須扶養其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
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金訴-170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