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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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壽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庭呈交貨便單據、繳款證明、無防 偽辨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應補充說明「被 告既為事後112年10月13日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頁),難認與本案相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 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僅審判中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周柏志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保全」為業 ,須扶養其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 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70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 原 告 吳明峰 被 告 李昱緯 李博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附民-187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 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七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淑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第23字後應補充「10時」,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 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 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審判中自白,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非有於被告。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 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劉冠蓁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金額高 低,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而 教育程度「二技畢業」,無前科,職業「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犯 洗錢罪,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 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此 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9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29號、第40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 應遠離丙○○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伍拾公尺。 扣案鑰匙參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家庭成員,僅因細故而起糾紛爭 執,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短時間內2次藐視法院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為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先後調解成立旋 履行畢,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請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6-1頁至第7 6-2頁、第111頁),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 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扶養 其母與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6229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 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 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當 事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且為保護告訴人起見,附命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鑰匙3把、菜刀1把皆被告所持供先後犯違反保護令各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50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酒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告訴 人住處樓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擅自複製之鑰匙,開 啟公寓1樓大門,沿樓梯上樓後,試圖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 人住處大門,然因告訴人反鎖住處大門未果,便腳踹該住處 大門,致之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113年7月19日5時許,酒 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告訴人工作處所,要求告訴人一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母親即 證人楊劉秀麗之住處,雙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因金錢問題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之菜刀,朝告訴人 之左耳及頸部間揮砍1下,致之受有左頭皮撕裂傷(6×0.3公 分)、左外耳撕裂傷(3×0.1公分)等傷害。嗣經證人楊劉 秀麗上前勸阻後,被告始罷手將刀放下,隨後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前揭之罪嫌 ,各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 「同意於本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聲請人私闖民宅及刑事毀損罪 之告訴」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前揭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依照首開規定 ,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PCDM-113-易-118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昱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 告所指被告李昱緯涉嫌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此由起訴書之記載,以及經本 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李昱緯僅參與對吳明峰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財罪即足明瞭,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被告李昱緯所 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至於被告李博華部分,另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2024-10-29

PCDM-113-附民-2158-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執字第71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承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治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93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怡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執字第1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 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 認為無誤,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於111年7月5日交付金融帳 戶,依前開說明,其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 為準,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當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 止,應以被害人匯款轉入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即111年7月 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為判斷之時點, 檢察官聲請書認以正犯最初著手之時故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載「111/04/30~111/06/10」尚有誤會,是附表編號3並非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111年6月23日)之前所犯 ,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再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從 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923-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梁朝欽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731-202410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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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 崙公園內,徒手竊取徐保羅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卡1張、金 融卡3張,共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即步 行離去。嗣經徐保羅發覺失竊,在公園內搜尋後攔阻林坤山 ,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坤山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第39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被陷 害,其不是現場照片的人,也沒有人將其攔下來等語。  2.經查:告訴人徐保羅於112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崙公園內,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 色背包1只(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 卡1張、金融卡3張,共價額約1萬8000元)遭被告拿取離去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 採證照片1張、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經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背著黑色包包,所背著黑 色包包下另有1個藍色包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24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錄影截圖2 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自有藍色背包,遭告訴人攔阻時還背 著告訴人所指之黑色背包之事實。告訴人案發時雖去旁邊打 電話(偵卷第11頁背面),既以該黑色背包等隨身財物具有 相當之交易價值,顯已表徵物主之管領持有,僅因故暫時離 開座位,非可得日夜無時不刻監看,而較為鬆弛,應為被告 所認知,此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 遭乘機破壞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逕拿取旋即持行離去 ,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關係,應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身上 背著被害人黑色背包?)我不可能背別人的背包…我自己就 有背包」(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警方到場時你 身上是否背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是」云云(偵卷第 9頁背面),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提 示卷內錄影畫面及照片】畫面中的人是否為你?)應該不是 我,那邊流浪漢很多」云云(偵緝卷第16頁),再經檢察官 勘驗被告警詢照片結果認外觀與偵查中通緝到案所拍攝之照 片相同,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頁),可 認現場逮捕警詢之行為人與緝獲到案偵訊之對象同一,即為 被告其人。所辯核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實難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有背包,猶徒手拿取告訴人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 包,其非誤拿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竊盜之 事實應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於 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額,幸其竊行即時發 覺查獲,所竊贓物經查扣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參酌其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住在萬里仁愛之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49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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