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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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就被告馮正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2-上訴-519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 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經由賴畇碩(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賴畇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以獲得報酬。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假藉「警員吳志強」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自 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 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金飾 ,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待取信乙○○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檢察官「吳文正」(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彭文政,應予 更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 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甲○○,足生損 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甲○○即 依指示將該金融卡交付賴畇碩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 年10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之 期間,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 興店(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商業銀行中壢中正店(桃 園市○○區○○路000號)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向乙○○詐得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共406萬50元(起訴書原 記載386萬元,應予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卷第6-14頁)、 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01-10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 款時地一覽表(偵卷第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 、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1906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 034309號鑑定書(偵卷第28-38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 吳志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9-41頁)、台灣大車隊派車 資料(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偵卷第44-45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 卷第46-49頁)、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ATM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2-64頁)、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告訴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提交易明細(偵卷第50-51頁),可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提領406萬50元(計 算式如附表),起訴意旨認僅有386萬元,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更正為406萬6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所為,與賴 畇碩、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罪,立法意旨表明「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 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 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 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 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 ,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其刑度提高。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換言之,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外觀施以詐欺行為, 足以造成社會信賴及法益擴大損害之風險,其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銜,縱然與組織法規定不完全相符,仍 無礙其不法認定。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本案 犯行時,並不存在所謂「臺北地檢署公部」之機關,仍無礙 其可罰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 號判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至111年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85-98頁),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共同參與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 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人 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或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111年10月13日帳號遭提領前,帳戶餘額4,831,433元 111年11月9日帳戶存入2,747元、16,479元、10,000元 111年11月16日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餘額800,609元 詐欺集團總計提領4,060,050元(計算式:4,831,433元+2,747元+16,479元+10,000元-800,609元=4,060,0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金訴-4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查獲後已返還微氏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徒 手竊取微氏賢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 二、案經微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微氏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業以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陳,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13

PCDM-113-簡-497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勛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8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雖因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所認 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三、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 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 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 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偵卷第87頁,聲 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且其於偵 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24、87頁,聲羈卷 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未使 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87 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70、76、79、81頁),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分別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行屬未遂,並於 偵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當面向告訴人賴享榮致歉,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其宥 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道工程工作,須扶養父 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53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傑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 第121、123、1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 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 利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宣告相關沒收,被告僅 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 有未洽。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綜上,被告上 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且其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 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騙款 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洗錢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31、37頁),且其於警詢、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語(偵卷 第9、11頁,本院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所為已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參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21日函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提供與陳○○(真實姓名詳卷,下同 )之對話記錄、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所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資料(本院卷第67至93、95頁),可知本件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 指明。  3.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犯後於偵審皆坦承犯行,且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 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 3年1月2日前某日,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不 詳身分之人之邀,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不法報酬, 嗣被告與「567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身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珮芳(前於112年9月中 某日起,已遭人訛稱:下載投資APP日盛加入會員,先面交 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陸續交款達473萬元)訛稱: 要提領獲利需要繳納獲利30%的滯納金133萬元云云,被告再 依「5678」之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街 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拿取裝盛在塑膠袋內之手機1支、偽 造之「李嘉誠」印章1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依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1張,再偽簽「李嘉 誠」之署名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日盛基金李嘉誠工作證,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向盧珮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盧 珮芳而行使之,且收取盧珮芳交付之款項(含1千元及假鈔1 32萬9千元)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然因盧珮芳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不遂。依其 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及所生危害 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 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盧珮芳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共同洗錢未遂(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身分之相關資訊供檢警偵辦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 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但未為告訴 人所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獲其宥恕,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識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40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寶緣 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徐宏凱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寶緣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凱(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聲請人陳寶緣(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林家慶(下稱被害 人)之配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 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 訴罪名之一,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 。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19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經本院先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 官函復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回覆本院「均無意見,請依法審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 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HM-113-聲-3129-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祐瑋 莊雅琪 郭東媚 劉家如 被 告 蘇柏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27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1號 原 告 吳佩芸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 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 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 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 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原告 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 義,向原告佯稱:因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 敬堯」、「黃薪喆」等人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提 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 向「林敬堯」、「黃薪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 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原告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 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另行轉至其他帳戶等 情,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證 光碟存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994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 、「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 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 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 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 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 、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 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 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 」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 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 ,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 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 。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 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 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 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 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 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 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 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 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 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 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 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 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 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 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 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 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 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 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 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 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HDM-113-訴-755-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3、13702 、14553號、1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靖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靖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6、141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於原審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且具低收入戶資格,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育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1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6、141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2頁),且有原審被告與 告訴人張鈺欣、邱俊賢、李孟融及林廷彥等人(下稱告訴人 4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250-1、25 1、254-1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原審判決前 已達成和解等情無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 量之一般情狀。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 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 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 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㈠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 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與告 訴人4人均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法益侵 害已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 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 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護理科肄 業,目前在藥局工作,尚有1名年約4歲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 養等語(見偵字14553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18頁)及卷 附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現年26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 人4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 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 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 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劉俊良、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332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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