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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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 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 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 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 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 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 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 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 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 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 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 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 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 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 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 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及債務協處 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 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 本院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 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 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 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 出其他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 作何爭執,其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 採。  ㈢綜上所查,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333-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薛全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訴外人洪揚欽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住處,將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洪揚欽,以此方式容任洪揚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玉 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原告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電子卷證第33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洪揚欽使用,將可能遭洪揚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 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2年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營業員-陳柏彥』」等假冒身分與蔡龍興聯繫,並於提供假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使用後,即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龍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16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2-27

SYEV-113-營簡-733-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玟璇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6,995元【計算式 :(16.22平方公尺+141.78平方公尺)×1,900元/平方公尺+(2, 265元×3)=306,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230-20241227-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琳潔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原 告 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簡佳和 徐正男 周英賓 徐嘉偉 王梓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 原告陳琳潔應提出及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丁良 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出售予原告,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丁良榮已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丁 良榮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 陳乾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 2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0.63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考量土 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陳琳 潔取得,由分得原物之原告陳琳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 2,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陳乾勇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 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陳乾勇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 月4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 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 庭,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鄰8公尺寬私人共有計畫道路,目前 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 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面 積僅10.6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達7人,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每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小形同畸零地,難以利用,而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 ,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該分割方法減少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土地將 來之使用及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已經原告朱 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其 他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等意願,是本院斟 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 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 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原告朱宏杰 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並未受實物分配,而原告 陳琳潔則實際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 由原告陳琳潔以金錢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 理人及被告。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最近交 易市價即每坪152,000元為計算,爰考量原告陳琳潔於112年 9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52,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5,9 80元,已為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 0元之2.9倍,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經到庭之原告朱宏杰律 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由 被告徐嘉偉為債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 邱秀鳳,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 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 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 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徐嘉偉所應獲 之補償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嘉 偉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原告陳琳潔 取得系爭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3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琳潔 180000分之139125 180000分之139125 2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54分之2 54分之2 3 被告簡佳和 180000分之10275 180000分之10275 4 被告徐正男 1800分之25 1800分之25 5 被告周英賓 1800分之152 1800分之152 6 被告徐嘉偉 1800分之50 1800分之50 7 被告王梓百 5400分之37 5400分之37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告陳琳潔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18,102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2 被告簡佳和 27,900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027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3 被告徐正男 6,788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2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4 被告周英賓 41,274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15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5 被告徐嘉偉 13,577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50×每平方公尺45,980元) 6 被告王梓百 3,349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37×每平方公尺45,980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10,990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317-20241227-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子軒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 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 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3筆土地,因能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查報金額 應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或估價師之正式鑑價資料為憑 )。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起訴狀原主張通行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並列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惟於113年11月6日 補正狀又陳述935地號土地寬度不足4米,並主張變更路徑欲 通行同段943地號,則原告欲請求通行之路線究為何?如有 變更或追加被告,應提出明確之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 所,並補正事實理由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 院送達原告起訴內容予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4-20241226-1

營簡補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5號 原 告 沈振奕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原 告 沈河山 被 告 嘉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弘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普通共同訴 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 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㈡本件原告沈振奕、沈河山主張其2人分別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及同段9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均需經由被告分別所 有之同段92、126地號土地通行,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92、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 路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道路排除所有 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 擾之行為。原告2人係分別就其所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為普通共同訴訟,應各自就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原告沈振奕、沈河山聲明第一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均應以原告2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原告沈振奕、沈河山 所有之95及94地號土地如能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交易價額若干( 應檢附正式之估價資料或聲請鑑價)?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原告2人之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補-5-20241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雅文 黃邱玉花 黃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具狀陳報已無訴訟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6

SYEV-113-營簡-888-20241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李姿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仁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要件,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鐘仁豪最新戶籍謄本資料,並證明被告住所確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本院前查詢戶政資料,並無該址 資料),原告如未補正被告鍾仁豪戶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地址,起訴應予補正。 三、提出準備書狀以附表以借款日期、金額整理原告借款與被告 之明細,並應檢附各筆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5

SYEV-113-營小-660-20241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被 告 許惠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惠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54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應檢附繕本一份 : 1.提出影印清晰之申請書正反面影本(勿縮印)及信用卡契約 條款。 2.提出爭議款15,594元之交易明細內容及上開交易係由被告持 卡消費之簽帳單等證據,並就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提出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5

SYEV-113-營小-652-20241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梁雅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明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5

SYEV-113-營簡-545-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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