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子寧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80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子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進德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
12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
5、77-79、81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
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收取利息,且被告陸續償還多年而
認被告無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
係基於每月高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
,非聲請人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認事用
法已有誤會:
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額利
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前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
124萬8,000元予被告,縱聲請人陸續取得利息,乃被告之犯
罪手法,原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所載認事用法有誤。
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假借投資期貨為由,陷於錯誤而借款予
被告,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收取借款之利息而認聲請人並
無陷於錯誤,顯有誤會。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存在
未盡調查,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不當之違法:
⒈被告雖稱係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海外期貨投資,惟自始未提出
任何相關投資證明予聲請人,可見被告係借款投資期貨之名
,實則係為詐取聲請人之金錢,實際上並未以借款之金額進
行期貨投資。
⒉縱使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敘明該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亦未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
為何?期貨交易之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人借款期間之金額
相符?原偵查程序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28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借款124萬8,000
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犯行,辯稱:100萬元是更早
開始借,且是陸續借,不確定是105或106年開始,利息每10
萬元每月1萬元,是借來做海外期貨投資,至112年5月間起
有再借款24萬8,000元,小額借款是生活費,應該還有8、90
萬元未還等語。
⒉聲請人雖指稱係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一次借款100萬元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聲請人是一次借款或陸續借款
,尚非無疑。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高職同學
,念在同學一場,所以同意借款,且自承有收取每10萬元每
月1萬元之利息,疫情前被告有正常還款,所以繼續借款給
被告,被告陸陸續續有借錢還錢,還多少已忘記等語,足見
聲請人係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且有收取利息,被告亦
有陸續償還多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再被告供稱借款係用於海外期貨投資,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期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尚難以被告
嗣後未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分期還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
詐欺犯行。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聲請人基於高職
同學之情誼,陸續借款,於108年借款100萬元,收取10萬元
每月1萬元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間再借給24萬8,000元,再
次借款時,也未向被告索取是否真正投資期貨之資料。且在
被告未清償前所欠款項,又再次借款,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每
月達120%利率之高額利息而借款,是否投資期貨,尚非聲請
人兩次借款之考慮因素,聲請人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更何
況被告已提出其投資期貨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期
貨交易明細,被告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是原處分就本件認
被告並未涉詐欺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聲請意旨請求再
調查期貨交易明細之區間等,因本件事實已足供判斷,並無
必要。再本件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受有損失,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辦理,均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期貨而取信於聲請人,並以高
額利息之報酬誘騙聲請人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前於
警詢時供稱:伊與聲請人係高職同學,有多年借貸,不記得
正確時間,之前多以口頭締約,約於111年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租屋,伊曾與聲請人結算所有借款金額,伊先寫
好、簽名、捺印,再寄給聲請人作為借貸依據,上次結算共
借款124萬8,000元,後來有依約陸續還款,直至113年3月間
,因為經濟出問題,始而未如期還款,伊向聲請人借款是要
操作期貨,但伊與聲請人係單純借款,伊賺錢會給予吃紅,
借款目前均已投資,經濟上出問題,均已賠光等語(見偵卷
第9-1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00萬元借款時間早於108年8
月10日,分好幾筆陸續借入,從106年開始,陸陸續續有資
金往來,係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借款用於海外期
貨投資,後來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再為借款共24萬8,000元
,利息相同,小額借款係用於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1-32、
39頁),自承自106年間某日起,確有以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為
由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曾與聲請人再就先前借款金額進行結
算,對於借款總額共計124萬8,000元等情甚詳,且有借貸契
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再依卷附被告提供之
期貨交易紀錄所揭,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有陸續入出金之
紀錄,其中於107年11月14日曾有以11,308歐元下單買入「
歐元」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註明為芝加哥
商品期貨交易所(CME);復於107年11月1日、同年11月27日
及同年11月28日分別以63.44美元、51.27美元、50.51美元
、50.69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
錄;又於107年12月18日以48.31美元下單買入「輕原油」為
標的之金融契約新倉紀錄,交易所欄均註明為紐約商品交易
所(NYM)等情,此有富邦證券電子帳單期貨買賣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亦
有10,015元至27萬元不等金額作為保證金自該約定帳戶入金
紀錄,附註欄均為註明「富邦期貨額戶保」、「富邦期貨股
份有」等表彰與期貨交易相關文字記載,其中相關入出金交
易紀錄高達30筆等情,此有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向聲請人借款從事期貨交易等情堪認為真實;又本案借款期
間,被告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前,確有正常還
款,陸陸續續還款,具體還款金額已忘記等情,前經聲請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31頁),倘聲請人果如其所
述係受詐欺而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焉有於事後非但持續還
款,更願與聲請人結算過去借貸總額,另行再為簽立借貸契
約書之書據可能,足認聲請人指訴情節與經驗法則有違,自
難僅以被告其後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繼續償還借款之困窘
情事,即認為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過程中曾對之施以詐術,若
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具體事證,要難單純
以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推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施
用詐術等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所
為應與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㈡再者,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除訴追犯罪外,亦須過濾案源
,以免濫訴,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故原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偵查期間,再為其他證據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
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常人基於個人信用或某種因素考量,以他人名義從事
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或其他交易之慣習,實不乏其例,則被
告從事進行期貨交易、入出金使用之證券帳戶與金融帳戶既
為被告所持用,自無因各該帳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設而異其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內容亦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審酌客觀
存在之相關事證,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且無其他違法之情事下,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尚難率斷指摘
有何違法可言。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