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被 告黃涵潔(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杜毅柔(下稱告訴人)及其所任職之本案超商達成和解或 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僅 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度,明顯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自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說明如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5行),而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斟酌被告 所犯本案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犯罪時間相隔不 久,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業據原 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被告案發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調)解及賠償損害,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尚難 執此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情 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不得上訴。

2025-01-14

TCHM-113-上易-89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文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天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天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 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產稅等稅 捐債務,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天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為憑。聲請人發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堂兄吳進發、吳進枝 、吳溪泉、堂姐吳阿琴、黃吳雪、吳草雲、林吳素花、堂弟 吳居林及吳居榮等人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人參與會議,有親 屬系統表、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被繼承人吳天文親屬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足認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亦無從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 已期滿,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11元及土地2筆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尚待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沙鹿區農會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聲請人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附表:被繼承人吳天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6,369.54平方公尺) 1/2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149.28平方公尺) 1/2

2025-01-13

TCDV-113-司繼-4396-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公然猥褻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惟此總和已逾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本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故,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萎縮至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毫無裁 量範圍,業如上述,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10日(4罪) 拘役2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47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7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3罪) 拘役4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5-01-13

TCHM-114-聲-35-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 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 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 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 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 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 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 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 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 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 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 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 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 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 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 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 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 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 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 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 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 、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 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 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 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 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 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 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 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 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 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抗-69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情,業經其坦認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 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 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 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 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上訴-1277-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於民國114年1月3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聲再-16-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 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 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 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稱之 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1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升宏部分撤銷。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林金宏」印章壹個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升宏(下 稱被告)有如其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院 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黃升宏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交保後,已經腳踏實地 去做工,家裡需要被告經濟支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除原審判決所論敘之法律 修正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前開 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升宏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如 上述,原審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黃升宏上訴理由狀 載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升宏部分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黃升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 ,以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應予 非難。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 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 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科刑,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 中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撫養母親、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故不 宣告洗錢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扣案之工作證1張、紅色IPHON E SE紅色手機1支,為被告黃升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升宏交 付予告訴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單 文書1紙,非屬被告所有,就文書本身無庸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林金宏」1枚,及偽造之「林金宏」印章1個,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31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鄧明坤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莫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具狀人欄中聲請人之簽名及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 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 示,其理自明。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鄧明坤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之具狀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鄧明坤」 ,並蓋用代理人之印章,而未有聲請人本人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 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4-聲-66-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