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文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天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天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條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天文於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
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產稅等稅
捐債務,爰依法聲請變賣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天文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為憑。聲請人發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堂兄吳進發、吳進枝
、吳溪泉、堂姐吳阿琴、黃吳雪、吳草雲、林吳素花、堂弟
吳居林及吳居榮等人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人參與會議,有親
屬系統表、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被繼承人吳天文親屬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稽,足認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亦無從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
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
已期滿,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為存款新臺幣11元及土地2筆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滯納金尚待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沙鹿區農會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聲請人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附表:被繼承人吳天文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6,369.54平方公尺) 1/2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149.28平方公尺) 1/2
TCDV-113-司繼-4396-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