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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玉蕋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陳姸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交附民-198-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少年性影像即照片參張、影 片貳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112年6月 底、7月初某日時起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1月間分手) 。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2年7月 至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多次 與A女合意性交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 情形下,持附表所示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照片3張及影 片2段。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判決關 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憲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9至330、119至120頁、審訴卷第38、44、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憲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1至 23、49至57頁),並有被告住處勘查照片、翁明清婦產科之 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 度數採字第12號勘驗報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勘查採證 同意書、高雄憲兵隊偵辦海軍陸戰隊九九旅甲○○違反妨害性 自主等案職務報告(憲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1、79、91頁 )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憲兵隊偵辦受 理婦幼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彌封證物袋)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 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製 造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 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 被告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像檔, 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坦承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該罪 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112年7月至12間,在其住處,數 次拍攝A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3歲,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 動,且其係在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惡性屬輕微,再衡酌上開電子訊號僅 存在於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外 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電子訊號數量屬少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正依約分期履行,經告訴人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被告提出之 匯款證明(偵卷第131至133頁、審訴卷第51至55頁)可佐, 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從而,本院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 子訊號,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二專肄業,任職於量販賣場 及飲料店,負擔家中支出(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 陳述狀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 告與告訴人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亦 表明不予追究,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經此刑事程序,再 對已分手之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 告前開負擔已足,顯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 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所拍攝關於A女之性影像即照片3張、影片2段,雖未扣案 ,惟考量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偵卷第29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 附件 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 甲○○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8-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79號 原 告 李建進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3-審附民-1079-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轉匯 來源不詳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 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極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志 倫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雪莉」 ,「雪莉」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 黃志倫或「雪莉」於各該編號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該欄所示金額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復將購入 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志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265至2 68頁、審金訴卷第31、36、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建 進、龔家琦、葉佳惠、詹任元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5、41 至43、47至51、53至65頁),並有被告與「雪莉」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建進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龔家琦所提出之手機畫 面擷圖、告訴人葉佳惠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詹任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等在卷可佐(偵卷第69至114頁、117至232、243至24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與「雪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等旨,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稱遭「 雪莉」以感情騙取本案帳戶後用以詐欺他人,「雪莉」並稱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她所有,轉成泰達幣後會轉存至2人 共同帳戶等語(審金訴卷第31頁),尚難認被告有與「雪莉 」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除「雪莉」外, 尚有其他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罪名,復經被告 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3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與「雪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5頁),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等追回 款項之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等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曾因幫 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審金訴卷第4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司機 (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共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 同、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侵害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附表編號 2至4部分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編號2至4部分洗錢標 的業經被告或「雪梨」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李建進 「雪梨」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建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建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13年2月29日19時58分1萬6,000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龔家琦 「雪梨」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龔家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龔家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2日10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15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佳惠 「雪梨」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葉佳惠,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葉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9萬8,000元 ⑵113年3月15日9時4分匯款8萬2,000元 113年3月15日9時12分18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詹任元 「雪梨」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詹任元,佯稱投資中古車標可以獲利云云,致詹任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1時34分匯款20萬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1分20萬元(手續費12元) 黃志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1-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展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包」、「狠」、「小 U」、「姜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取款及上繳詐欺所得 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韋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 韋壯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嗣楊展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李韋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壯陷於錯誤而 約定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隨後楊展育 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 )收納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及委由不詳業者刻製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文彬」印章1顆,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存 款金額及蓋印「陳文彬」印文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 年9月6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足球 場前與李韋壯見面,向李韋壯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假冒為華友慶公司之經辦人陳文彬 ,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陳文彬及李韋壯,欲收取李韋壯 攜帶之現金67萬5,000元之際,即遭已於同日稍早因認楊展 育形跡可疑而予以鎖定尾隨之警方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展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2頁、偵卷 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28至30頁、審金訴卷第63、69、7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壯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 76頁、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未遂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 中肄業,入所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63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繳款收據2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印文4枚 2 工作證1張 3 「陳文彬」印章1顆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80-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潘思諭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擔 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在前揭門市,利用其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內事務機 產製各該編號所示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復以收銀櫃 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 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將 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 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 備,藉此製作已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 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 遂據此連線系統確認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繳付代收款卻 免於支付如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 潘思諭經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6時8分許上班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 金業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萬9,500元取出侵占入己。  ㈢嗣潘思諭清點財物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7至19頁、審訴卷第31、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 思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掃碼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警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 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3,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5.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犯 行詐得利益、侵占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 意願以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無法接受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2 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免繳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4萬元及現金10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 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4日22時57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0001/3Z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F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5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共計: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翰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嘉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14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由西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 中華路217巷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謝 承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軟組織壞死、左顏面骨骨折、左脛骨平台 骨折術後、小腿皮膚壞死、右下肢軟體組織壞死併骨暴露、 左下肢疤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3

CTDM-114-審交易-42-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易字第4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極可能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黛娜」、「銘哥」之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4分許,依「Dana黛娜」之 指示申辦XR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XREX)帳號,並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綁定為XREX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9分前某 時許,將中信帳戶資訊提供予「Dana黛娜」、「銘哥」,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丙○○ 依「Dana黛娜」、「銘哥」指示於各該編號所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帳至XREX帳號如各該編號 所示虛擬帳戶,復操作XRE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銘哥」 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性質 、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丙○○ 因而獲得自中信帳戶匯入及轉出金額之差額作為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所提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匯款畫面、被 告所提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乙○○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與「黛娜」、「銘哥」之對話紀錄、被告XREX 帳戶申登人資料、入金、交易、提領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 得財物而無從繳交,編號2部分則已繳回所得財物(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乙○○,迄至本案宣判時點 前已賠償共計1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堪認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精神,應認其已 繳回此部分所得財物),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共2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另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行為,既均成立洗錢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故期約收受對價提供 帳戶罪嫌,應屬贅載,本院應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詐欺犯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 交,編號2部分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編號2部分則 已繳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 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乙○○分別達成調解(條件如 附表二所示),並迄至本院宣判時點前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可查 ;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 ;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有高血壓及糖尿 病之身體狀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間同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 成調解,及迄至本院宣判時點前均有依約履行該等調解條件 ,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諭知, 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 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 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 欺所得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銘哥」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黛娜」、「銘哥」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扣除其 依照「銘哥」指示轉出之金額,即為其為上開行為之報酬,差 額都留存於中信帳戶等語,則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之金額,扣除被告於該編號所示轉出之金額,其間差額共 計3,000元(計算式:16萬3,000-16萬=3,000),自屬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因存放中信帳戶內而為被 告所有,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5,000元,堪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甲○○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款2萬元部分,被告係連同非告訴人甲○○所匯 入之9萬元共匯出11萬元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則 此部分既無差額,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未取得報酬,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絡,向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足球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8時26分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1日19時3分匯出11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絡,向乙○○佯稱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球賽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⑵112年10月21日14時30分匯款6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1日14時36分匯出10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⑵112年10月21日14時37分匯出6萬元至XRE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金簡-6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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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第13043號、第1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叔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叔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徒 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 ,得手後將自身原有之安全帽置放於該處,旋即騎乘A車離 去。  ㈡於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 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A 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旗山醫院停車 場,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下稱丙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 後騎乘A車離去。  ㈣嗣乙○○、丁○○及戊○○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 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於11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 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 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 行非佳;末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臨時工,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屬其犯 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至警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該次 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該 安全帽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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