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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PABOOT PONGSAT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IMPABOOT PONGSATON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彰化地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運彩下注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經由IN 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劉若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注運 動彩券獲利,致使告訴人劉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而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罪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雖 本案受詐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往113偵緝3024字第1139119 6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 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2416-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華 男 民國8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陳林華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核屬私 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志 明」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 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陳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抱抱圖案」、「陳佳穎」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抱抱圖案」、「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人,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特種文書已經另案 扣押,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 6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沒收在案,此有上揭案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6頁),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陳林華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藍田安田村安力樓22樓02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華與Telegram暱稱「抱抱圖案」、LINE暱稱「陳佳穎」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秀稜,致王秀稜陷於 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保安廟內碰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林華則依「抱抱圖案 」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景宜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偽刻之「陳志明」印章,並於上 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王秀稜佯稱為景宜 公司職員「陳志明」,向王秀稜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陳林華並持偽刻之「陳志明」印章蓋印於上開 收據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王秀稜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景宜公司及陳志明。 二、案經王秀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秀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抱抱圖案」、「陳 佳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50萬元、經辦人:陳志明)1張(其上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是 是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志明、職務:駐點專員、編號:FA0851) 另案扣押 否(另案沒收)

2025-02-05

SLDM-113-審訴-2100-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飛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飛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職業登記證」均更正為:「執業登記證」,就證據部分補 充「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執業登記證列印 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飛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  ㈡吸收犯: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已遭廢止,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51)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惡性非輕,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然依其供述難認已真誠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A0142 5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1號   被   告 李飛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行明知申辦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於民國 110年10月間,因違規遭監理單位吊扣並已辦理註銷,已不 得再駕駛計程車,竟於之後某日,基於供行使之用而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子李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證號:AA014251)至其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住處附 近之7-11超商影印後,再換貼其大頭照片,以此方式變造李 懿璽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將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 背透明封套內,以作為駕駛該部計程車時攬客之用。嗣於11 3年6月27日5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計程車開啟空車燈攬客 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延吉街97巷口附近,因不明 原因自撞路口號誌燈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查驗駕駛 人身分時,發覺其姓名與職業登記證所載姓名不符,但照片 卻相同,持續追查下,李飛行始坦承上情,隨經警當場扣得 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飛行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 (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乙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05

TPDM-113-簡-362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雅琦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才交付帳戶,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1月6日22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暨上開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台灣企銀客服專線」接洽聯絡,惟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向銀行 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台灣企銀客 服專線」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交付並 提供前揭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 台灣企銀客服專線」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 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 對方會幫我取消會員等情,則其對於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 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 行,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5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李雅琦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琦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便 利超商內,以寄送之方式,將自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王靖玟、簡百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正文、許凱翔、簡百柔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 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等詞,並於本署偵查中提出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 證。觀諸該對話紀錄,該不詳之人確有傳訊被告表示「您好 李小姐,包裹收到了,等下會安排幫您更新」、「更新完成 寄回同樣也會告知您」等語,則被告所辯:我在臉書上買除 塵蹣機,對方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電腦被入侵,把我升成至尊 會員,要我提供帳戶,他會幫我取消會員等語,即非全然不 可採信,本件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其先前網路購物遭 誤設為至尊會員之理由,向被告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另向 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025-02-04

CTDM-113-金簡-781-2025020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3年8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785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行政違規為警攔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毒品並主動取出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 坦言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自行取出本案毒品前,尚無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有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復考量其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及其本 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且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橋頭區農會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8月17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 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再詢問是否攜帶毒品,而 主動交付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檢驗後淨重0.04公克)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 .0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明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供稱於113年8月17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且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在卷 可查,實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04

CTDM-113-原簡-8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旭與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素不相識,竟因 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都路與永吉街口,因細故與郭美惠及許清銨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美惠頭部1下,見許 清銨過來攔阻,又徒手毆打許清銨頭部數下,並將許清銨壓 制在地,致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致許清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經郭美惠及許清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及許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揭接續傷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恫稱: 「你想要死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男朋 友即告訴人許清銨是舔狗,我就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就 說「你想要死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銨於警詢證 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舔狗,我女朋友即告訴人郭美 惠就說「關你什麼事」等語,被告就打告訴人郭美惠耳光等 情相符,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美惠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尚難認被告陳稱前揭 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之構成 要件有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1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博華自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某工地飲用 酒精飲品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自上址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迄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沿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之 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車道內、不得左右偏 移,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陳宏棋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曳引車(下稱B車)停放上址處,並站立於左後輪 之白線外側,被告因酒精使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疏未注 意及此,往右偏行超越白線,撞擊B車及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 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 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 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7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50頁)、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51至103頁)、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5頁)、 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 第161、162頁)、被害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 第165頁)、被害人病歷紀錄(偵卷第177至362頁)、看護 費收據(偵卷第363至369頁)、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顧型)收費明細(偵卷第371、372頁)、新 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偵卷第373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鑑定結果:吳博華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右偏行撞擊靜停路肩耕耘機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偵卷第 377至38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03至4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經急診住院進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加護病房 ,於同日接受壓性顱骨切除手術,於112年11月1日出院,需 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3年1月26日經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症、癲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且於同日 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被害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61、162、165頁),告訴人並表示被 害人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無法如以前以樣 正常工作,僅有短期記憶,進食、如廁、刷牙等都需要他人 輔助(偵卷第20、142頁),被害人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 於113年4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證明可佐(偵卷第373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  ㈢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以被告案 發時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明顯逾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限制之情 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不慎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衡諸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 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 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 上所得預見之事,而依前述被告之年齡、學歷等條件,為具 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 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重傷害之故意,但此應為 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責。 四、本案起訴之被告行為為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華村某工地 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 15時7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擦撞被 害人停放在路旁之P3-0288號曳引機及站立在曳引機旁之被 害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3年3月27日以11 3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業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無誤。    ㈡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 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 告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 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重傷害罪,屬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無從將被告過 失致人重傷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 律,或將之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準此,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部分 ㈢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公共危險罪所犯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核屬就已裁判確定且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 全部。綜上所述,本件乃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先起訴部 分業經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判決免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03

ULDM-113-交訴-1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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