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象吾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被告接 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貿然降下升降板卸貨,致發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沈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私人土地( 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 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 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潘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沈家豪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潘建廷因車輛 強烈晃動而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沈家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固不否認自身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其 行為導致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傷害,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警察 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撞到方 向盤…但是車禍當下比較急忙慌亂,我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受 傷,車禍發生2、3個小時之後,我發現自己的胸口悶悶的, 用手摸還會痛,這時候我才知道自己受傷了,因此我後來去 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擦藥,並用紗布包紮等語。又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 生當天即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並經周維白醫師開立「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署就「如何判斷病患 受有挫傷之傷勢」函詢周維白醫師,周維白醫師亦函復表示 「病患主訴左前胸挫傷,症狀為紅腫」,並提供當日開立之 藥品單據予本署,是綜合告訴人陳述之受傷及就診過程,以 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均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 傷云云,應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054-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8號、第32412號、第37914號、第38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外送 餐點1份(價值354元)」應補充更正為「外送Burger King 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1份(價值354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37914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釣蝦碳纖維槍箱,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飯糰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壹個、夾鏈袋100P40入壹包、不銹鋼多用途剪刀壹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壹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儒所有、放置在該處 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釣蝦碳纖維槍箱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7914號案件) (二)於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 大廳,徒手竊取于斯霖所有、放置在社區大廳之外送餐點 1份(價值354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2412號案件) (三)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53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孫采苓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龍蝦飯糰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案件) (四)於113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小北百貨,先徒手 竊取張翊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1個 、夾鏈袋100P40入1包,得手後先行離去,復承接前開竊 盜犯意,於3分鐘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銹鋼 多用途剪刀1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1條、水星wifi訊號延 伸器1個(上開失竊財物總價值876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案件) 二、案經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 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外 送平台訂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4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另有竊取鮪魚飯糰1個、霜降牛飯糰1個、泡菜飯 糰1個之商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貨架上 拿取飯糰,惟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 識是否有上開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 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桃簡-2350-202410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簡子軒於警詢時自承 知悉購買商品需支付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下稱前案)自承係高職 肄業,應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前案係至「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貨架上 之「M&M's」巧克力1包,並辯稱係「老闆娘透過聲音叫我拿 的」等語;而於本案警詢時辯稱「是店員說我可以拿」、「 整間店的人都叫我這樣做。店員有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 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聖經叫我做的,十誡維度 可以替我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慣於以此 手法竊取超商貨品,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2、16頁),無從以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簡子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 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鼎為所管領之 鮮奶泡芙1件、生巧克力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 得手後逕自走至店內座位區,未經結帳即開拆食用。嗣楊鼎 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鼎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軒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耳朵聽到聖經 的聲音,叫我做的,說300元而已,我可以吃,十誡維度可 以替我做擔保云云。經查,被告知悉購物需支付相對應之金 錢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可知其對於外界 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然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 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進入上址商店逕自取物食用,是被告 辯稱其聽信聖經所為云云,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鼎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食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桃簡-971-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酒測前只有吃荔枝,沒有飲用酒類飲料,只有喝咖啡、紅茶 ,我本身體質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不知道為什麼 會有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酒測值於上開時、地經檢測後為0.33等情,業經攔查 員警以證書編號「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222163」 、感測元件「A0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在卷(見 偵卷第21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990號函及所 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進行 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 ,並無測試失準之虞,已足認被告確於酒測前有飲用不詳數 量之酒精飲料甚明。  ㈡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 公司提供之消毒液,可能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復於前 案偵查時坦承係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可能是該飲料內含有 酒精成分等語,有前案判決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惟全無提及有何酒精過敏之情。而本案被告自承自11 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吃荔枝及飲用咖啡、紅茶 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直至同日6時55分許遭警攔查 酒測時,已經過約6小時,若被告確有酒精過敏,只要稍微 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即應產生不適而有所察覺,然被告尚能 騎乘機車上路,且遲至遭警攔查時均無相關過敏反應,足認 被告有酒精過敏且不喝酒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犯行 ,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但被告未生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楊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 ,當場對楊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體質 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伊於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 許有去朋友住處吃荔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 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一般食用荔枝或其他水果, 均不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況被告食用荔枝至其為警酒測已 相隔逾5小時,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 克,顯非食用一般水果所致,足認被告於為警酒測前,確有 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183-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貳盒、優鮮沛蔓越莓綜合 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簡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毛 玉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白飯2盒、果汁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7號   被   告 簡嘉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慧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壢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御料小館越光米白飯」2盒、「優鮮沛蔓越莓 綜合果汁」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毛玉珍事後察覺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0-04

TYDM-113-壢簡-1649-202410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語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語喬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一街7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張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潘語喬未注意 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張鴻銘因 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氣胸、右側第二、三近端腳趾開放性 骨折、左側第二蹠骨骨折、左側第二近端腳趾骨折等傷害。 潘語喬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中曾進行調解,惟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 時表示已無調解意願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交簡-1427-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永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永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永元與告訴人鄭奕維 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致 告訴人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等 情,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 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倪永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永元與鄭奕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龍壽街86巷26弄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倪永 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鄭奕維揮舞, 致鄭奕維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鎖骨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奕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奕維、證人蔣秉橙、倪欣聖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4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TPHM-113-上易-152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