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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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 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捷龍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下稱原民法扶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原民法扶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且由聲請人上 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30-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26-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潘寶釵 被 告 吳秋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4

HLDV-113-訴-311-20241014-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林國喬 詹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113度花簡字第79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44元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表示前開 判決尚有漏繕執行費400元部分,觀諸本院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聲請人就執行費400元部分已當庭明確表示 不予請求,有上開筆錄、聲請人筆錄上之簽名可佐(卷第84 頁),自非屬判決有何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情形,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59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59元(含執行費44元),及其中50,000元部分,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115元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4-10-11

HLEV-113-花簡聲-21-20241011-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 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遵期補繳裁判費,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重訴-8-2024100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學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 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7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監獄,並為抗告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卷25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具狀提 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卷29頁),顯已逾10日 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簡-292-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399-2024100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秀蓮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子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EV-113-花補-466-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曾弘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彭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四、五關於利息起算日: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 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原訴-38-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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