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煙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感到後悔,坦承犯行,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已歿之藍宏模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 僅4人、價量非鉅,徵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可見被告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就此等價、量 均非重大之交易,常見於同有毒癮者之間以互通有無,並從 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可認為稍低,本院 認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依前述規定減刑 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就本案情形均未免過 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 ,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 未主張適用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 後續經撤銷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9日,而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均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 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 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 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 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 次交易之實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另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顯見其對於 毒品之危害具有相當之認識(其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但檢察官並未主張適用 累犯之規定),甚至被告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4月15日,但後續經撤銷 假釋後,於111年4月28日重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而 於112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 係在上揭假釋期間所犯),更見被告並未因先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改弦更張,悔過改新;又以被告尚值 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不可謂無惡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兼衡歷次交易之實 際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 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14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慎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李佳慎自民國108年4月底、5月初間,參與成員有葉恩均、 胡博鈞、曾文德、張志揚、張書景、楊濬愷等三人以上為成 員(以上成員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佳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組織提供成員專門用作聯繫用之行 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租屋費用、生活費用,且自109年5 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下稱「本案成 員住宿處」),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地點。李佳慎於 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收水工作,並依其上手指示,至上址本案 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予集團中之車手(李佳慎 因擔任收水,對另案被害人李之範、陳鳳朝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嗣李佳慎於108年5月12日至 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及酬勞、生活費用等予集 團車手胡博鈞,並指示胡博鈞要隨時保持聯繫,依工作機之 指示配合集團上手指示從事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隨機撥打陳月雲之 電話,佯以陳月雲之子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需付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以擺平之詐術,致陳月雲陷於錯誤,然因陳 月雲現金不足,雙方達成由陳月雲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門口放置內裝有10 萬元款項紅包之約定,再由胡博鈞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取得該等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依工作機之指 示,將10萬元放置於該麥當勞店內之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前來收取,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胡 博鈞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陳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7 8頁),至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慎固陳稱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案判刑 確定,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月雲被詐騙之犯行, 辯稱:不認識胡博鈞,也從來沒有到成員住宿處交付工作機 或費用給他,胡博鈞所使用的工作機是公用的,伊沒有在工 作機指示他本件收款行為,本件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於上開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將10萬元置於前述地點後,旋遭取款車 手胡博鈞取走,胡博鈞再依工作機指示攜至上開麥當勞店內 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取走,由本案詐欺集團為 最終取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證人胡博鈞等 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為佐證(21955號偵卷第93-108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 亦不爭執,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本件取款車手胡博鈞,然被告與胡博鈞確 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之 範詐騙103萬元得逞,由集團成員張志揚(即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示交由被告(即收水)收取;另本案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7日向被害人陳鳳朝詐騙16萬元得手, 由集團成員胡博鈞(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指 示交由集團成員張書景(即第一層收水)收取,張書景再依 指示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即第二層收水),為前案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二罪)確定,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另案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卷第69-86頁)。故被告與本案取款 車手胡博鈞,二人於108年5月初間確同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誤。顯然證人胡博鈞並非憑空無端指認被告涉案。  ㈡再證人胡博鈞一再指證被告於108年5月間即有至本案成員住 宿處交付工作機及相關費用,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取款所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於前一日即10 8年5月12日至胡博鈞之住處(即上址本案成員住宿處)所交 付。胡博鈞歷次說法,內容如下:①胡博鈞因涉嫌向另案被 害人陳鳳朝收款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5月14日遭警查獲, 同日警詢中稱:(經勘驗你手機內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裡面有無你的上手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happsiert0000 0000oud.com是我的上手,其他都是朋友。(經勘驗你手機內 發現你持用行動電話〈私人〉通聯,FACETIME〈sky1500000000 oud.com〉是何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他是我上手原本 的FACETIME,他後來要我不要打這支,都打happsiert00000 000oud.com。...「哥」happsiert00000000oud.com是負責 給我們每日開銷等語(中市警豐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9-20、23頁);②胡博鈞於同日移送地檢署,於108年5 月14日偵查庭中再供稱:一開始是楊濬愷在4月中旬跟我說 ,可以做撿包裹的工作,他說很輕鬆可以賺錢,我和楊濬愷 是很早就認識的,後來我在4月底到新竹與曾文德會合,接 著曾文德將工作用的手機交給我。...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 工作時用的,星期五下班曾文德就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 星期一上班再給我,但是在上星期二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 不知道該人的綽號,是男性,大約20幾歲,他所使用的face time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14030號偵卷第23頁) ;③胡博鈞因向陳鳳朝收款經起訴,由台中地方法院「前案 」審理,於該案第一審109年5月28日以證人身分證稱:「(5 月7日你交了以後到你還沒有被查獲以前,這個詐欺集團應 該會給付你報酬,是否如此?)他每天給我3千元。(何人給 你3千元?)好像是李佳慎,後面應該是李佳慎給我錢,我有 印象。(每天是否在租屋處給你?)是,在租屋處給我3千元 。(李佳慎給我車馬費的時候)是他一個人過來,就在租屋處 旁邊的空地,通常都是下班後8、9時,然後就打工作機給我 ,叫我去空地跟他拿3千元,明天的車馬費。(曾文德有無曾 經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交給你?)好像沒有,因為後 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 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 們的。...(你說一開始是被告曾文德每天拿3千元給你,是 到租屋處拿給你,是否如此?)那時是在旅館,下班後就找 他拿3千元,不然就每天要去上班時,他就會來載我們去火 車站,然後就給我們3千元。...後來就換成李佳慎拿3千元 給我。...(事先有無通知你?)有,曾文德那時有跟我說可 能要換李佳慎跟我接應,他跟我講完話後就沒出現在我面前 。...(所以跟你聯絡的人有幾個人?)就李佳慎跟曾文德, 就這二個而已。(你如何知道是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 給你?)就聲音聽久都會記得,然後有碰面,碰面講話時聽 他們的聲音便知道是他們。(打電話的時候,顯示什麼樣的 名字?)我忘記曾文德,我是記得李佳慎好像是「Happy」, 後面的我忘記了。(李佳慎開始給你每天的生活費之後,曾 文德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前案影卷一第262-265 、268-269頁)。④又檢察官曾以涉嫌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 人陳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係集團成員曾文德,對曾文德提起 公訴,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案件審理(第一審 判決曾文德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4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曾文德無罪確定,下 稱「甲案」),證人胡博鈞對究係何人於108年5月12日到其 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一節,於111年7月21日甲案審理時到庭證 稱:(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是何人交給 你的?)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 的。(你去現場取款何人給你報酬?)阿寶...(報酬與工作機 都是你剛剛所稱阿寶之人交付給你嗎?)是,我臺中筆錄就 有說,我不知道他名字,但臺中筆錄有他的名稱跟FACETIME 。(你為何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給你,為何這 個時間你會記得?)因為4月底曾文德幫我租房子說他沒有要 做了,他說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 寶在新竹我的租屋處交付我工作機跟現金。(你於警詢稱報 酬與工作機都是曾文德所交付,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在臺中說4月多是曾文德給我沒錯,後面我就都說5月 多是阿寶給我現金、工作機。...(本件在龍潭區取款之前, 工作機、報酬都是阿寶交給你的?)是,5月7日至5月13日都 是阿寶交給我的。(你在5月1日之前有無聽過曾文德或詐騙 集圑的人跟你抱怨說曾文德常常聯絡不到人,要換人這件事 ?)有,曾文德自己跟我說,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想做,也沒 賺到什麼錢,想做正常工作,換掉就被換掉...(從葉恩均跟 他太太的對話紀錄,看到他太太跟葉恩均說曾文德有點在吃 醋,感覺有了小寶就不需要阿德,你知道這什麼意思?提示 卷附對話紀錄)就是被換掉,換小寶,因為原本都是他(曾文 德)在做。(上開對話紀錄小寶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阿寶?) 是。(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好像是。(這個人 就是5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是,我還記得是在 晚上,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兩支工作機跟現金 。(是否記得當天晚上有無李佳慎跟曾文德一起來找你?)沒 有,李佳慎而已等語(甲案卷第483、485、489、491頁)。⑤ 曾文德就被害人陳月雲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即甲 案),於112年6月2日,胡博鈞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次任 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李佳慎。我被判決 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就是給我工 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74號偵卷第144頁)。⑥檢察官就被 害人陳月雲部分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3年3 月13日,原審再度傳訊證人胡博鈞到庭證稱:(請求提示鈞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即甲案〉卷第483頁)這是在法院 你當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你所回答的東西,在中下段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照片編號4有看到你在使用手機,該工作機 是何人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4月多是曾文德,5月初到 5月14日是一個叫『阿寶』的」,你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 對,是事實,因為那時候工作機真的是一個叫「阿寶」的。 ...(請求提示同卷第485頁第1個問答)檢察官在當天有再與 你確認為何你可以確認5月之後是一個叫「阿寶」的人交給 你,為何這個時間點你會記得,你當時的回答是4月底曾文 德幫你租房子說他沒有要做,他要去找正常的工作,找房子 之後每天晚上都是「阿寶」在新竹你的租屋處交給你工作機 及現金,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請求提示同卷第489 頁)後來審判長也再問你相關的問題,審判長是問「5月1日 以前有無曾經是『阿寶』交工作機給你」,你的回答是「沒有 ,但是5月1日前『阿寶』曾經跟我們收過的詐欺的款項」,你 當時的回答是否是事實?)事實。...(同頁中下段審判長有 再問「本件即有關於陳月雲這件在龍潭區收款之前,工作機 、報酬是否都是『阿寶』交給你的」,你的回答是「5月7日到 5月13日都是『阿寶』交給我的」,你的回答是否屬實?)事實 。...(請求提示同卷第491頁)中段的部分審判長有連續問 了2個問題,這個「阿寶」、「小寶」是否就是李佳慎,你 的回答是說「好像是」,審判長又再問「這個人是否就是5 月13日拿工作機跟報酬給你的人」,你回答「是,我還記得 是在5月12日晚上拿給我的,他拿給我2支工作機跟現金」, 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提示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265號〈即前案〉卷一第268-269頁)你過去在臺中有作過證, 當時檢察官問你「這個集團你參與的期間,跟你聯絡的人有 幾個人」,你說「就李佳慎跟曾文德這2個人而已」,當時 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接下來檢察官問「你如何 知道證人李佳慎或被告曾文德打給你」,你說「聽聲音聽久 都會記得」,你接下來又說打電話來的時候你記得證人李佳 慎顯示的好像是「HAPPY」的字樣,這樣的陳述是否屬實?) 當下講的應該是屬實。...(提示同卷第263頁中間)當時檢 察官問「曾文德有無跟李佳慎一起把相關的費用拿給你」, 你就說你忘記了,但是檢察官繼續問「能否回想起來」,你 就說「曾文德好像沒有,因為後面就換李佳慎在管,5月初 就換李佳慎在人事管理,曾文德顧4月中旬到4月底,然後5 月初都是李佳慎在拿錢給我們」,當時的陳述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  ㈢自以上證人胡博鈞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明確指稱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會提供住宿、工作機 、生活費等,原先之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為集團成員曾文 德,後因曾文德離職,自108年5月起,由被告李佳慎接替曾 文德之工作;而證人胡博鈞係於108年5月13日依工作機指示 向本案被害人陳月雲收款,前一日即108年5月12日至住宿處 交付工作機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誤。又證人胡博鈞於108 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其上手的FACETIME帳號 為「happsiert00000000oud.com」,於前述甲案(該案被告 為曾文德)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5月初交付工作機之 人確定不是曾文德,是「阿寶」;且於本案原審時到庭作證 ,仍稱以前所述為實在,「阿寶」、「小寶」是李佳慎等語 。而被告亦自承其申設之FACETIME帳號為「happsiert00000 000oud.com」(詳如下述),自己之綽號為「阿寶」(他27 44號偵卷第73頁)。則於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 用給本案取款車手胡博鈞之人,確係被告李佳慎無疑,被告 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工作機中FACETIME帳號happsiert00000000oud.co m是在我進來詐欺集團前就有了,不是我創的,這是共用的 聯繫方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 供稱:我的FACETIME帳號是「happsiert00000000oud.com」 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31538號卷第97頁);同日偵查 庭時再向檢察官供稱:我的FACETIME「happsiert00000000o ud.com」帳號,是今年3、4月買手機時開始使用的等語(台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應卷第164頁)。足見該帳號並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公設帳號。再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 官供稱:係受葉恩均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5月1日開始 做,做到6月底等語(台中地檢署108年度偵24754號影卷第1 65頁)。亦與證人胡博鈞所稱:曾文德做到4月底,5月開始 就換人,換李佳慎接替一節相符。是胡博鈞所證:曾文德不 做以後,換李佳慎做,李佳慎是用happsiert00000000oud.c om」的FACETIME帳號聯繫,108年5月12日來交付工作機的人 是李佳慎等語,均與卷證相符,確實可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胡博鈞最初於108年5月14日警詢及偵查 時,並沒有指認被告,然後他講交付工作機的人是曾文德, 最後才改變說法是被告,胡博鈞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認對 被告為不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係因 向另案被害人陳鳳朝取款而遭警查獲,故該日調查之內容及 方向係針對被害人陳鳳朝部分,而胡博鈞收取被害人陳鳳朝 之款項係交予張書景(第一層收水),張書景收款後再交給 被告(第二層收水),為前案所認定之事實。故胡博鈞當下 可能並不知悉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被告有涉案,而於108年5月 14日未直接指認本案被告李佳慎涉案(指被害人陳鳳朝部分 ),乃警方檢視其手機查悉「happsiert00000000oud.com」 該FACETIME帳號時,始被動指認該帳號係其上手之聯絡方式 。且胡博鈞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警方尚不知胡博鈞為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之車手(按胡博鈞係於該次警詢之前一日即 108年5月13日向陳月雲收款),自不可能向胡博鈞查證就本 案被害人陳月雲部分之共犯有何人,胡博鈞自也無從供述「 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上手為何人,對照其以後之證 詞,並無何矛盾可言。  ㈢又警方係於108年7月間,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始查悉胡 博鈞為本案被害人陳月雲之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 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細繹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胡博鈞於該 次警詢中之說法,固指認交付工作機之人係曾文德,而就向 被害人取款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不認識,臉都遮住,認不出 來等語,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在卷(21955號偵卷第45-55頁) 。檢察官並依胡博鈞該份警詢筆錄之說法,就被害人陳月雲 部分,對曾文德提起公訴(即甲案),是胡博鈞於本案偵查 階段確實未指認被告李佳慎涉案。然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月 28日「前案」審理中即證稱:108年5月間到其住宿處交付工 作機之人,有換人,由曾文德換成李佳慎等語;於111年7月 21日「甲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 月雲取款的工作機,是被告李佳慎前一日到住宿處所交付, 李佳慎就是小寶等語明確,已詳如前述(即所引述胡博鈞證 詞之③、④部分)。且曾文德經甲案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即依 胡博鈞於甲案所為證詞,對被告李佳慎提起公訴(即本案) ,原審於113年3月13日再度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程序,經向證人胡博鈞提示其於111年7月21日在「甲案」、 109年5月28日在「前案」審理中,法院所為之各次證詞,胡 博鈞仍明確證述其該2次於法院審理中前揭所證述關於被告 李佳慎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即所引述胡博鈞證詞之⑥部 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以上所述證人胡博鈞於109年5 月28日在「前案」、111年7月21日在「甲案」、113年3月13 日在「本案」,所為三次證言(即以上所引述胡博鈞證言之 ③④⑥部分),均有依法具結(按每次具結前,法院均有告知 胡博鈞刑事訴訟法關於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再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言證詞之真實性,且該三次證言,其就 本案被告李佳慎有於108年5月初起到其住處交付工作機及生 活費用之說法,均大致一致,且無何矛盾可指。再對照胡博 鈞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當時係被告身分,且係因涉 及被害人陳月雲案之第一次調查(警詢)筆錄,或對於一個 月多前即108年5月12日交付工作機之人,有「換人」一事, 一時未及記憶,或當時係為迴護被告李佳慎涉案而為不實供 述,均不排除以上可能性。而其後於法院到庭作證時,就10 8年5月初到後來被查獲時(即108年5月14日)止,究係曾文 德或李佳慎到住宿處來交付工作機一節,進行交互詰問,經 喚起記憶,並與其反覆確認,其三度在法院中作證之證詞內 容,其證明力自然較高,有相當可信性。又依被告歷次所供 其並不認識胡博鈞,及依胡博鈞之說法,其與被告李佳慎原 本亦不相識,乃於108年5月初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 依集團組織上手之指示共同從事詐騙犯罪。是二人間並無特 別宿隙恩怨,胡博鈞顯無栽贓被告李佳慎入罪之動機,況胡 博鈞指認被告時,亦均承認自己之犯行,則其所為關於不利 於被告李佳慎之證言,亦非基於為自己脫罪卸責之目的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胡博鈞於以上三度在法院中以證 人身分作證之歷次證詞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較為可採,而 其於108年7月6日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故不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特此說明。 六、至起訴書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車手胡 博鈞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害人陳月雲取款後,被告依上手葉 恩均之指示,至上開桃園中壢麥當勞店之廁所,將被害人陳 月雲所交付之10萬元交予被告一節,本院認為尚有疑問,不 能證明被告係本案收水。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陳月雲於108年5月1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報警,警 方受理後經由監視器畫面之比對,於108年7月間始查悉胡博 鈞為取款車手,並於108年7月6日製作胡博鈞之警詢筆錄, 已如前述,並有陳月雲108年5月13日、胡博鈞108年7月6日 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胡博鈞於該日警詢中就其取 款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將款項交付予何人,係供稱「(收水 的人為何人?)當日我交款時, 我不認識他,他將臉遮住, 我也認不出來是何人。」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1955號偵卷 第53頁),而檢察官未再訊問胡博鈞,向其查證當天係何人 向其收水。嗣後檢察官起訴曾文德,原審法院審理甲案時, 111年7月21日傳訊胡博鈞到庭作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就此節亦未向胡博鈞查證。嗣曾文德經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 ,經檢察事務官通知胡博鈞於112年6月2日到庭,胡博鈞再 供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指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陳月 雲之電話...取得10萬元後交給誰?)我交給李佳慎。」、「 (該次任務所需之工作手機、交通費是誰提供?)也是李佳慎 。我被判決詐欺的案件幾乎都跟李佳慎有關,他不是收水, 就是給我工作手機及生活費。」等語(他2744號偵卷第143- 144頁)。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仍證稱:於108年5月12日 到住宿處交付工作機之人,係被告李佳慎等語,惟就108年5 月13日其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向其收水之人則稱「太久了,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97頁)。  ㈡自以上證人胡博鈞歷次供述可知,其於最初108年7月6日警詢 時明確陳述,於108年5月13日向其收水之人有刻意將面貌遮 住,故認不出來究竟是何人;後於112年6月2日雖先向檢察 事務官稱取款之人是李佳慎,但於同日隨即改稱李佳慎不是 收水,是給工作機及生活費之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作證 時復稱:時間太久了,忘記收水之人為何人等語,前後說法 並不一致。衡情證人胡博鈞既已多次指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 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機,但就被告是否係108年5月13日之 收水者,則未能明確一併指認,顯然就此節,證人確有疑慮 ,不能確認。再檢察官對本案集團成員葉恩均是否有指示被 告李佳慎向胡博鈞收款一節,均未訊問葉恩均,亦未對葉恩 均一併提起公訴。故是否葉恩均確有指示被告李佳慎於108 年5月13日至上址中壢麥當勞廁所向胡博鈞取款一節,尚有 疑問,且被告亦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 害人款項,故就此部分事實,即從寬認定本案之收水係集團 中某不詳男性成員,而非被告所為。惟縱然被告未於108年5 月13日向胡博鈞收取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但被告與胡博鈞同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08年5月12日晚間交付本案工作 機予車手胡博鈞,囑咐胡博鈞要依工作機之指示行事,胡博 鈞於翌日即持工作機而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就胡博鈞所犯 本案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不 因其非本案收水即可解免其應負之共犯罪責,併此指明。  ㈢又起訴書雖以被告李佳慎係依其上手葉恩均之指示,指揮分 派車手工作並交付車手工作機、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均否 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卷,桃園地檢署在偵辦本案被害人陳 月雲部分,並未調查葉恩均是否涉案,亦未對葉恩均提起公 訴。則葉恩均是否涉及本案,仍有不明,但此部分事實之不 明,對本院以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並不生影響,認無再 詳加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上手並不具體認 定其身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胡博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又本案就被告所實際參 與之部分係交付本案工作機予提款車手胡博鈞,尚難認定其 為本案收水,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 卷證,除認定被告有交付工作機外,尚有向胡博鈞收取被害 人之款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本院卷第1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之數 額,亦無證據可認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係由其納入自己 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30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裁 定(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明疑義,及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子字第364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楊澎豪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 年7月、5年6月各1次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次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 指揮書予以執行。然前開科刑裁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再加上數罪併罰,於定刑時應有很大量刑空間。參以我 國諸多司法判決中諸如恐嚇、強盜、詐欺、運輸,販賣毒品 等相關案件,均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數罪併 罰時有極大定刑空間之例。而受刑人已於犯後坦承所錯,亦 對自身犯行深感懊悔,惟受刑人之定刑結果,於量刑遞減時 ,與前開所舉他案卻有天壤之別,讓受刑人感到有所不公, 實難甘服。是因對前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故以書狀提 出聲明疑義;另對檢察官之指揮書,認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而提出聲明異議,並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另 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 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 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 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 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5年7月、5年6月各1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均經確定在案,且前開 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2年執更子字 第3647號指揮書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受刑人曾多 次以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然先後經本院①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駁回其聲明異 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②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③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前開裁定亦均於裁定中敘明檢察官 所為本件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㈡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固稱其對有罪判決文義有疑義,而以書 狀提出聲明疑義,又舉多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例,指摘檢察 官指揮書之定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有到庭說明必要云云 。然查:本院審酌原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 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 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再審酌本院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係以受刑人所犯已確定之數罪,依數罪併 罰規定合併定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且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並於裁定前已經書面徵詢受刑人對其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及於裁定中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後而為裁 量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院 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定刑結果於本案比附援引,亦 不得任意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 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 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 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 行刑執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 異議自難謂適法,更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至受刑 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 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經核並無疑義,且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疑義及 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有疑義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34-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羈 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已屆齡60歲,無穩定收入, 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 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 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64-202411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5、43036、43037、43 038、43039、43040、43041、4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 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 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囑託法務部○ ○○○○○○送達,由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毅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回證 影卷第155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7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22日(星期一)屆滿,且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3年7月23 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 ○○○○○○○十六工廠收狀登記章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其上 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33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IH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ATIH(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63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 洗錢犯行,自以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未有恰。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第44、63頁),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陳怡 如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4、63頁),堪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2萬元7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查被告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 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 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罪 紀錄,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 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79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 謝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嗣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扣案第 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部分,則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24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 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 2、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均主張被告於查獲後有供出上游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至175、199、217至219頁)。惟查,被告雖於偵審中 供出上游綽號「嫂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配合警方借詢及指認 南下交易之路程、汽車旅館,惟被告於原審亦自陳其聯繫用 手機已由配偶轉賣通訊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雖檢 警仍在偵辦中,然於原審仍無從查證該上游之真實身分,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3049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9頁);另本院審理中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嫂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警察局及 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綽號「嫂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 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5、225、23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前開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至2年6月,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前純質淨重已達107.86公克,倘流 入市面,勢將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此部分並無 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 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 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 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 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 ,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 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 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24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兼衡 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 ,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並完成 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249至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250至25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及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826卷【下稱 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原審卷第65至68、220、327頁,本 院卷第172、248、2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22、206 至207頁),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 、謝宗遠與賈志文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9 、44至61、133、135至138、163至165頁),且扣案白色晶 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41.9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 7.86公克,取0.0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41.86公克),亦有 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證(見偵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次,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 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 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其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本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等情無訛(見偵卷一第 211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1、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所販賣予證人賈志文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綽號「大胖義」之人等語(偵卷一第21 1頁反面;原審卷第66至67頁),警方因而對綽號「大胖義 」之毒品來源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以警羅偵字 第1120027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 年5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20014429號函暨所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調查筆錄及照片、該局112年10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 03049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至149、319頁),惟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因指認毒品上游而於112年 5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初共計5 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然附表所示之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時間則分別係於111 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是被告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毒品之時間遠晚於附表 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附表所 示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就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 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均不相符。又如上所述,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是 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嗣經刑事 警察局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均未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際字第11 36072183號函、113年9月15日刑際字第1136110232號函及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37 219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25、231頁) ,是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自非 可取,惟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賈 志文,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 形自是有別,且其終能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偵審中詳為 描述毒品來源,並全力配合警方追查指認毒品來源,且始終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然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含犯 罪沒收】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 為5萬元,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171頁),惟參諸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111年1月7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謝宗遠稱當時1兩安非他命是5萬多元,你所 說的價格有誤,有何意見?)沒有那麼貴,我跟他購買,多 少錢也是他在講。」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供述 本案之販賣毒品金額,核與證人賈志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 一,是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衡諸本案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證人賈志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犯行,且均證稱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證 人賈志文對於購買毒品金額應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是 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依證人賈志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認定賈志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5萬元,並據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罪分別為5萬元,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志文之金額分 別為3萬元、3萬8千元、4萬元,已如前述,核與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各為 5萬元相較,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顯然小於原審認定金 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 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所 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 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期、深度 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 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 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76頁),仍無視禁令,本次為求攫取販毒利益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水電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3、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3萬元、3萬8千元 、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248頁),並與證人賈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一第116、119、120、206至207頁),已如前述,是如 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1月7日23時至24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1年3月8日2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旁之立體停車場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3萬8千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1年4月21日1時許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旁之小公園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4萬元 謝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6-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朧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併科罰金刑之外部界線( 即各宣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6萬元以上,總金額為13萬8千 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7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為11萬元),並參酌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 選「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 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6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