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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江慧貞 被 告 蘇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滙豐」、「 成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農會帳戶內,旋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 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伊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但被害人匯入的錢 都不是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詐得10萬元 ,並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可參,得信屬實。本件被 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為人對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施以 助力,致被害人權益受侵害,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有無因此得利,在所不問,是被告抗辯之詞,尚無可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張立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崴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又如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共四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併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玉玲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肆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 )、空針油瓶參瓶、空煙彈伍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扣案黃亭崴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 或持有。又黃亭崴明知所販賣之煙彈及針油瓶內所含之異丙 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 boxylate)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係未經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二包 ,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內含異丙帕酯偽藥成分之 煙彈及針油瓶,予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 二、余玉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含愷他 命之香菸1支,予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三、嗣於113年8月14日7時15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103房查獲,並扣得黃 亭崴所有裝有內含偽藥異丙帕酯成分(Isopropyl 1-(1-phe 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之針油瓶4瓶( 總毛重2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 驗耗盡,餘重12.9134公克),及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 公克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1500元(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賣 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異丙帕 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亭崴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113年 度他字第705號卷笫67-69頁)、facetime訊息翻拍照片(參 見113年度他字第705號卷第51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 B1-B8(參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第30-31頁反面、第45- 46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黃亭崴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警卷 第144-14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見113年度他字 第705號卷第1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 第165-166頁)、蒐證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C1-C19(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57-16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 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鄺邦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蔣宇威於警詢時(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608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及偵查中證述(參見同上 卷第29-30頁),及證人周玉璞於警詢時證述(參見同上他 字卷第194-194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黃亭崴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三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9-120頁、第197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編號D1-D43(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1-132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E1-E17(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98-20 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亭崴此部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余玉玲部分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澔於警詢時(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74-175頁)、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 他   字卷第191-191頁反面)及證人王彥傑於警詢時證述( 參見   同上他字卷第183-183頁反面)之情節,均相符合, 被告余   玉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8頁)、監視 錄影翻拍   照片編號A1-A16(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79-182頁 反面)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余玉玲明知為偽藥 而轉讓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9.9350公克, 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餘重12.913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 係檢出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亦有該中心113年9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卷第34頁)。另有扣案被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 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及 黃亭崴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異丙帕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足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亭崴、余玉玲2人前揭犯行,應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 業經行政院公告在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 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黃亭崴與證人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 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黃亭崴應不至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張詩 函、郭丞晉等2人之理,故被告黃亭崴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黃亭崴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二、附表編號2、3、4、5部分  ㈠按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成分注 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黃亭崴所販賣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瓶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 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黃亭崴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4、5部分意圖營利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及針油 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無訛。至於被告黃亭崴有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認定,理 由同前所述。  ㈡核被告黃亭崴(意圖營利犯意之認定,同前所述)就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3、4、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偽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亭崴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5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6部分     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核准製造,是愷他命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偽藥;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余玉玲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予證人 林志澔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不再 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亭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行;被告余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前揭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黃 亭崴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黃亭崴雖無畏嚴刑之峻厲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 貸,然考量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之共同買受人僅 為二人,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 ,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 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 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 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黃亭崴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遞減輕之 。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 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偽藥之擴散流通,被告黃亭崴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予他人;被告余玉 玲竟無償轉讓同為第三級毒品之偽藥予他人,其二人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被告余 玉玲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黃亭崴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 卷第17-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余玉玲 前曾有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 19-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品行、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黃亭崴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 ;被告余玉玲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網拍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8頁與113年度他 字第705號卷第14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黃亭崴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 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被告黃亭 崴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二人素行尚非不佳,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 黃亭崴能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亭崴應支付公庫5萬元。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裝有偽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成分之針油瓶4瓶(總毛重2 9.9350公克,淨重12.9350公克,取樣0.0216公克檢驗耗盡 ,餘重12.9134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針油瓶3瓶、空煙彈5顆,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預備供裝填偽藥異丙帕酯販賣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1500元 ,其中含被告黃亭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600元及販 賣偽藥之犯罪所得6,800元部分,共計7,4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黃亭崴所有供聯絡販賣偽藥異丙帕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現金2 4,100元(31500元扣除7400元)及電子煙1組、電子磅秤2個 、余玉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二人之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113年3月11日18時14分0秒至同日18時15分35秒之間 宜蘭縣○○鄉○○○路00號 黃亭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予張詩函、郭丞晉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2 113年7月24日10時23分34秒至同日10時31分2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摻有偽藥異丙帕酯之煙彈1顆售予林宇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 3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2分5秒至同日凌晨0時14分5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4 113年7月25日8時49分35秒至同日8時54分39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同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5 113年7月25日6時24分48秒至同日6時25分37秒之間 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右方停車場 黃亭崴明知異丙帕酯係偽藥,竟於左揭時間、地點,以1,400元之價格,將裝有偽藥異丙帕酯之針油瓶1瓶販賣予鄺邦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6 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15分41秒至58秒 宜蘭縣○○鄉○○○路00號 余玉玲於左揭時間、地點,將摻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時屬偽藥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林志澔施用。

2025-01-23

ILDM-113-訴-9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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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宗明 被 上 訴人 邱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57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 ,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既然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表示雙方都認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萬元,事證已屬明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 違論理法則等語。惟關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萬元款項之合意乙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 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 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小上-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昌宏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萬元,應 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6,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2

TYDV-114-訴-16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翁家偉即全鋒工程行 被 告 陳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湘伃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290 0元,應繳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2

TYDV-114-建-3-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辜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皇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 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1805元」為據而繳納裁判費3, 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應為117萬1563元(依法應 加計原告另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見本院卷6-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元,尚不足9 ,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2

TYDV-114-訴-11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許原華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 證據,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遭到詐騙、及匯出受騙款項(詳 後述),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法規, 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請求援用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引用該案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均未於本院言辯期日到庭,其中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2人曾具狀略稱:陳子倫實際上僅取得仲介費1萬元,莊孟 璁亦僅取得交付銀行帳戶不法所得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為150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113 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內容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0-20頁),足信有據,參以被告莊孟璁 、陳子倫2人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為5萬元、 1萬元等語,然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並未否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確屬可信。  ㈡而被告莊孟璁、陳子倫雖辯以: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僅 為5萬元、1萬元,惟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犯罪事 實係認定:潘柏邑(綽號芭樂,未到案)、洪顗傑、陳子倫等 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 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先由潘柏邑詢問洪顗傑及陳 子倫要不要賣帳戶,洪顗傑及陳子倫均恐帳戶淪為警示戶而 拒絕,潘柏邑便要求洪顗傑及陳子倫探詢周遭友人要不要賣 帳戶賺快錢,適陳子倫之友人莊孟璁心生貪念,陳子倫便提 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莊孟璁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允之。陳子倫先教導莊孟璁於112年4月 11日、12日,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註冊「Maicoin 」、「MAX」、「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該等帳 戶綁定之銀行帳號,均為莊孟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其中「MAX」平台搭配 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 aicoin」平台搭配之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即僅能透過上開彰銀帳戶匯款至各該虛擬 帳戶,方能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設定完成後,莊孟璁便 將帳號密碼截圖傳給陳子倫。數日後即112年4月間某日,陳 子倫向洪顗傑領取車資,搭乘台鐵至民雄火車站,莊孟璁則 委託其弟莊隆斌至車站,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 莊孟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莊孟璁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存摺等物予陳子倫,陳子倫攜帶上開資料返回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交予洪顗傑,洪顗傑 再至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潘柏邑 。潘柏邑再指示陳子倫轉達莊孟璁控管之事,亦即詐騙集團 使用上開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期間,為避免莊 孟璁擅自領取贓款或掛失,須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莊孟璁 便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某日,搭乘台鐵至高雄車站,由不詳 共犯接應至楠梓某處之汽車旅館進行控管。莊孟璁遭控管期 間,本案詐騙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則基於利用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美玲等14人( 含本案原告許原華在內),指示其等匯款至莊孟璁之彰銀帳 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彰銀帳戶,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再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流向,變 現所得扣除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該電 信詐欺機房,如此即完成一次完整的詐欺取財流程。待被害 人報案凍結莊孟璁之彰銀帳戶後,控管便即結束,潘柏邑在 住處交付7萬元予洪顗傑,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在吉 利海鮮炭烤交付6萬元予陳子倫,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尚須交付5萬元報酬予莊孟璁。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 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 己(侵占部分另行偵辦)。嗣莊孟璁、蔡忠達、洪顗傑等人陸 續應潘柏邑之邀,加入車手集團,陸續為警查獲(車手部分 ,另由嘉義、桃園、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上詳 參本院卷第10-20頁)。據上可知,被告3人均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成員、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則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其等即應就被害人即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150 萬元,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莊孟璁、陳子倫 2人前揭所辯,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8、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主張自起訴 日即113.10.29起算,經核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引用被告所涉刑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現金) 遭詐金額 被告所有之第1層帳戶 被告所有之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00 許原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3月3日許,告訴人許原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 8時33分 /ATM轉帳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1日9時48分/130萬0015元) 屏東地檢署112偵17495 112年4月24日 10時20分 /網路轉帳 100萬元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10時45分/149萬7015元)

2025-01-22

TYDV-113-訴-257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范振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3,0 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2

TYDV-114-聲再-4-20250122-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知悉相對人經營 之祐生醫院開立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法院容許相對人時效抗 辯,將有違民法第19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時效抗辯雖為相 對人之權利,然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相對人以消滅時效妨礙抗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於 法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表明係對111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原審卷第51頁),然系爭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則抗告人就非屬確定終 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非合法。況遍觀抗告 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僅係一再指摘111年3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確定判決有何 判決不當情事,惟對於其聲明不服之系爭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抗告人已就系 爭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 補正,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22

KSDV-114-簡抗-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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