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盈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田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家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其與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始終以為對 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交付郵 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因本案詐 欺集團未要求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 其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遮掩,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另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時,主動提供其與「OK謝岳翰」及「江芸馨」間完 整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交付之2張現金收據,並無刻意刪 除、掩飾或隱匿之情,與幽靈抗辯有別。 ㈡㈡其同意配合「OK謝岳翰」及「江芸馨」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 款,屬申貸是否涉及不法問題,與上訴人同意或容任詐騙份 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同。又其 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經驗,甚至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自不能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係在製作帳戶金流,即認其具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申辦貸款具急迫性,且信用具有瑕疵,復 無擔保品,誤信「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訛詐之話術 ,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方式, 達成貸款目的等情,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當 可預見「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率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併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熟知金融帳 戶應謹慎保管使用,亦知悉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 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 往貸款經驗不同,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其先前經驗之處 ,應可預見「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卻因己需款孔急,不顧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猶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OK謝岳翰」、 「江芸馨」,並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予其所指定不詳 之集團成員,堪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 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及犯 行,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構 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 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美化帳戶之說詞云云,究竟如 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OK謝岳翰」、「江芸馨」之LINE對 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0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何富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 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 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 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林峻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峻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附其與「陳憲文」、陳海蓉(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為幫上訴人債務整合之相關訊 息,可知上訴人係因單純相信「陳憲文」等人宣稱為其債務 整合之話術所騙,而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546號帳戶) 掛失補發存摺、約定轉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將10546號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連同其中信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 ,其主觀上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及洗錢之用等情, 並無認識,且毫無對於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有所容任。 ㈡㈡其先前僅有在加油站工作3至4年之經歷,在急需取得貸款之心 境下,誤信「陳憲文」等人債務整合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自不能單以上訴人所述之貸款流程,是否合於一般 貸款常規而為判斷。除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幫助故意之證 據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徒以 其前有貸款經驗,顯然對於本案離譜之貸款過程有所警覺, 論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判斷上訴 人是否被詐騙,認定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㈢證人陳海蓉於警詢坦承係透過債務整合之話術,詐騙上訴人 ,此與卷附上訴人及陳海蓉之上揭對話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而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顯虛偽不實,且原審 未予上訴人與陳海蓉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事實之機會,遽 以陳海蓉偵查中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之證述,作為本案斷罪 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㈣綜合其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及與陳海蓉 對話,均可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非係供陳海蓉等人為不法 洗錢所用,而係為債務整合一事。乃原審以割裂證據、斷章 取義方式,胡亂引用證據,作為陳海蓉於偵查中所述「有告 知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洗錢之用」之補強證據,及認定上訴 人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洗錢、並知悉陳海 蓉為詐騙集團等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是否能排除上 訴人因誤信陳海蓉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無疑 ,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㈤㈤其固取得陳海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係陳海蓉 為取信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先借款予上訴人繳納原有之汽 車貸款,非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對價,原判決認 係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有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貸款及轉帳、匯款經驗 ,已認知陳海蓉所稱之債務整合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 陳海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 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係因誤信「陳憲文」、陳海蓉等人為其債務整合 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 採信,及所提與「陳憲文」、陳海蓉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 可指。 五、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 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 實之發現。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 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 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 禦權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復「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在 上訴書載敘:陳海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至少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供他人用作洗錢犯行所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頁)。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繕本,亦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由其父代收),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原審準備程序 前,已知悉檢察官業將該項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作為上訴第 二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 於包含陳海蓉於偵查中證述在內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同上卷第303至307頁)。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上述陳海蓉於偵查中 之證述,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 調查程序,均未見有何異議,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並就事實 及法律辯論,檢察官論告時以陳海蓉證稱有告知上訴人帳戶 是用來洗錢等情,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解或辯護(見原審 卷二第225至228、278頁)。足見原審已賦予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辯明犯罪嫌疑與辯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 ,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亦無突襲性 裁判之情形。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傳喚陳海蓉到庭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一第325、326頁) ,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 、減輕及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 復皆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46頁)。顯見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審經調查 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 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對陳海蓉進行對質之 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上訴人供承3萬元係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取得,而認定上揭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9、2 2311、23684、23688、2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千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上訴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 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 ,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 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 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 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 意,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 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對 其辯稱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 ,說詞不一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言其係遭「蔡耀東」及「黃金嬌」詐騙,在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應為無罪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吳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1、8882、8883、888 4、8793、9065、9662、9671、10601、10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昱緯有其事實欄三所載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固於第一審為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陳述,然亦表示其主 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確認其真意,逕認其已為 有罪之陳述,並執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其所稱誤以為是介紹同案被告梁恩華(與後述之林 偉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從事同樣高風險高收入之討債工作 之抗辯,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逕以其對於擔任高薪之取款 車手,已了然在心,同有理由欠備之不當。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 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偉順、梁恩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酌以卷附 相關手機截圖,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林偉順之指示招募梁恩華擔任 「收錢」的工作,嗣梁恩華即依其指示前往○○市○○區○○街00 巷0號與林偉順商談,並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本案詐 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莊淑絹施用詐術,致莊淑絹陷於錯 誤,梁恩華遂依指示,於如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地, 向莊淑絹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轉交予該 組織不詳成年男性、女性成員各1名共同取走,上訴人事後 代收林偉順轉交之報酬3萬元,並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經驗,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對於介紹梁恩華擔 任上開工作,係擔任高薪之取款車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構成要 件,與林偉順、梁恩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共同正犯等 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以 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又原判決就相 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對於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274、300頁),因認其在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 300、30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 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上 訴 人 吳素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 閱歷,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 所需資料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並經銀行人員告知依其聯徵 查詢資料,絕無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可能等情事,猶在不知臉 書自稱「張睿德」者之身分,且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之情形 下,逕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 交付其帳戶使用權,推理其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 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 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 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分工程度、行為 危害、犯後態度及工作、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係遭人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其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並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狀,逕行認定犯罪,並科處超過其能力 負擔之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 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1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王 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15、8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瑀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惠玲、吳鈞丞、楊詠富、楊宗諺 之證言及匯款紀錄,卷內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陳孝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言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暱稱「公信集 團-林志偉」(下稱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之經驗,知悉相關審核程序所需資料與本件交付帳戶情形並 不相同,仍在不知林志偉身分或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或何機 構之情形下,無視林志偉傳送訊息要其封鎖與兆豐銀行之通 訊軟體以免銀行聯合徵信等異常狀況,冒然交付已依指示約 定3個額度均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之轉帳帳戶,且具專屬特性 之帳戶資料,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權,推理其顯可預見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而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其為辦理貸款,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亦無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 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雖有微疵,然其維持第一 審依修正前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因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約定轉帳,嗣見林志偉不再回應,始察覺 可能受騙,並傳送訊息催促、詢問帳戶使用及貸款情形,原 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或指原判決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罪刑,判決結果對其不利等 語。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4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蔡穎徽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殺人犯行,因而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關於殺人部分之量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另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以審 理,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 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固以被告並未滅口目擊證人林 米君,並陳明移付調解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對於案情交 代詳細及其有湮滅罪證、未能正視己過(亦見其偏執與攻擊 、自我中心傾向之人格特質)等事項,於刑種選擇及具體刑 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等情(見原判決第14 頁)。惟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並陳明願意和解及希望安排移付調解或轉介相關機構、團體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3 10頁),然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手段太過兇殘而 拒絕,且觀諸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問:案發迄 今,有無覺得本案有無做錯的地方?)確實衝動,但我的判 斷絕對正確,我覺得我殺害被害人剛剛好而已(見原判決第 14頁、第一審卷二第277頁)」,嗣後於原審訊問時猶供稱 :「如果我不殺被害人,大奸巨惡的人何人可以治的了他? 」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可見被告 對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乙事,尚未能深切體認錯誤,其是否確 有修復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心,即堪質疑。再參以被告迄原審 辯論時仍諉稱:被害人設局佔有美芝城餐廳及土地,其與被 害人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票 ,有20萬元差額債務糾紛,且有假買賣、假租約等詞(見第 一審卷二第15至18、274、275頁、原審卷三第47、48頁), 既經原審查明並無其事,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第7、8頁 ),上情如均屬無誤,倘被告仍設詞攀誣被害人,藉以減輕 自己罪責,是否確有悛悔實據及修復撫平之意,亦堪質疑, 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 ,並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認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於刑種選 擇及具體刑度決定時,應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傾斜,而為 從輕量刑之準據,其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亦有待調查釐清,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固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認為其中第1至5 款及第9款等犯罪情狀事項,於刑種選擇時可往不利於被告 方向擺盪,然第6至8款及第10款等一般情狀事項,於刑種選 擇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或 稱教化可能性),是否有使被告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 尚非無疑,而決定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有期徒刑」等情。然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選科之主刑種類有「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種。其中僅剝奪人身自由之「 無期徒刑」,與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 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 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 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更生改善 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是選科主刑是否為「死刑」之重 要參考因素。又於我國法律制度下,無期徒刑雖未定有固定 刑期,然受刑人合於一定條件下,仍有因假釋而獲釋放之可 能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在選科主刑種類為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者時,被告有否更生改善可 能性雖可為量刑因子參考,但重要性與選科主刑種類為「死 刑」時顯然有別,然原判決僅因被告現已年近60歲,即以假 釋標準過苛為由,即將第一審選科主刑種類「無期徒刑」改 為「有期徒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按刑罰之量處,為法院針對行為人所為違法且有責之犯罪 行為,在其應負擔罪責所劃定之責任刑上限內,依量刑當下 之一切情狀,對行為人所為之處遇決定;據此,若法院於量 處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之際,應根據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原理,預測行為人須於監獄內受矯正之時間。縱令原判 決選科「有期徒刑」並無不當,然依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 院(下稱國軍花蓮醫院)鑑定被告有無矯治、再社會化及再 犯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個案並未覺得賭博已對自身造 成明顯問題,無病識感也無改變動機,再犯可能性取決於當 下所能支配參與資源多寡而定,然可知在資源不足時相關衝 動攻擊行為極可能會再度出現。治療及監護的反應性對於此 類個案並不佳,過往成癮個案即便多次反覆入出院治療仍會 出現問題行為,更何況目前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下降,所收 治療效果更加低落。個案壓力因應目前缺乏,僅靠所收養小 孩能慰籍,在長期監禁下可預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然而, 若回到社區其病態行為仍可預期會持續出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4頁),鑑定人即國軍花蓮醫院許崇智醫師於原審 證稱:嗜賭是有機會可以改變,只是需要很大的動機、資源 和時間,被告只要嗜賭這塊沒有被矯正,出獄還是一樣,即 便他年紀大還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是原 審僅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未調查被告所需之教化矯 正之時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 釋出獄,是否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此一刑度是否足 以保護公眾不受被告再次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審 酌理由,遽論被告並無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之必要,已嫌理由 欠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86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 、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偉、王文聖因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新舊法比較及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各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心證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記明何以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及不符或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 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 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王文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 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8月20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及陳志偉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 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 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等於 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且 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等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王文聖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9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李威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11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威廷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如 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分別為所示各宣告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文嬌、張麗珊成立調解,繼於原 審全部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既認其所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 僅減輕第一審判決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而未及罰金刑,就 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有期徒刑之減輕幅度又小於上述編號1 部分,且未說明差異之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57-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