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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鄭秀枝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被告竊取之金額為「4000餘元」,然聲請人未特定被告竊取 現金之金額,而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 金額,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為 4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0號   被   告 鄭正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搭乘公車前往高雄市○○區○○000○00 號鄭秀枝所管理之天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 服務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逃 逸。嗣鄭秀枝發現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正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秀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一卡通刷卡紀錄 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破壞廟內功德箱鎖頭後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1,200元及破壞金香鋪內之箱子並竊取箱 內現金1,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錄得此部分竊盜行 為,是就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2

CTDM-113-簡-2435-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PRADA側背包壹個、香 水壹罐及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蘇俊 丞之護照1本及台胞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俊丞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PRADA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香水1罐 、電動刮鬍刀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得手之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1本及 台胞證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前,見蘇俊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輛後座之PRADA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 丞之護照、台胞證、香水1罐、電動刮鬍刀1支,合計價值4 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俊丞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俊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2

CTDM-113-簡-241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炳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炳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再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裁定 駁回確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及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 3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5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9 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者係侵害他人自由,後者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除附表編號1及2之外,其 餘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時隔相 距非遠,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似之犯行,定應 執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 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他人自由權、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合 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9 所示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 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 110年8月31日 同左 110年10月6日 ⒈附表編號1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⒉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112年8月16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附表編號3至9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25日 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6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110年7月20日 7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8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5日 9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2024-12-12

CTDM-113-聲-125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為告訴人陳建良之弟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 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 後,仍持續留滯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留滯時間非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係為關心兒子患腸病毒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陳建良之弟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50 分許,前往陳建良與其前夫陳昱志、前婆婆張金珠、前大嫂 林意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得張金珠同意後 ,進入上開住處,後因與張金珠及林意玲發生口角衝突,經 張金珠、林意玲、陳建良當場明確要求甲○○離開上開住處, 否則將對其提告。詎料甲○○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執意留滯於該處,警方遂當場將其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金珠、林意玲、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陳建良提出之上開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 之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2

CTDM-113-簡-2990-2024121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羽鈴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羽鈴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羽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8月 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鍾鳳 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 付告訴人侯文源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 告訴人郭宏德1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 訴人胡惠文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 0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惟 受刑人於112年未按時賠付,至113年更完全未繳納,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111 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7日確定。核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 市左營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 金簡字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給付告訴人鍾鳳妹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給付告訴人侯文源1 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郭宏德15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告訴人胡惠文15萬 元之損害賠償,其中6,500元,於112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 畢,餘款14萬3,500元,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500元。上開判決業於112 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分別於112年9月8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第一個月就沒有付款,至 今一毛錢都沒有給我、2.侯文源稱受刑人每個月只有給200 元左右,但已經幾個月沒給了、3.郭宏德稱受刑人目前為止 都有給付、4.胡惠文稱112年4月10日受刑人應給我6,500元 ,但只有給1,000元,第二個月也是給幾百元而已;於112年 9月21日陸續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共侯文源、胡惠文,經渠等 分別回覆如下:1.侯文源稱上次貴署打電話來後,受刑人有 匯250元給我,她說她沒錢沒工作、2.胡惠文稱最近很忙沒 有去看受刑人有無匯款;於113年10月24日再陸續以電話詢 問告訴人共4人,經渠等分別回覆如下:1.鍾鳳妹稱受刑人 今年(113年)都沒有付款,以前就算有收到,也是2、300元 、2.侯文源稱受刑人很久沒有繳款了,以前有繳也是一個月 200元而已,今年(113年)都沒有收到款項了、3.郭宏德稱受 刑人只有第一期繳2,000元,之後幾個月只繳500元,今年(1 13年)2月開始到現在都沒有繳納、4.胡惠文則未接通電話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 」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本案 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則於受刑 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 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 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 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並於112年9 月21日電話回覆橋頭地檢署稱其現在沒有工作,但下個月開 始會跟丈夫要錢賠付等語,惟至113年10月24日經橋頭地檢 署詢問告訴人等,渠等均表示受刑人先前僅賠付幾百元,11 3年起更無任何給付,是認已給付之金額相較應履行款項相 距甚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悟之情。綜 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然查, 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其上開後案所犯詐欺取財 罪,雖係於其上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之, 而在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上開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 其上開二案之各罪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同一犯罪手段方 法,於同一日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罪時間密集相近並 有重疊,顯係受刑人於同一期間,所犯相關連之數罪,因檢 察官偵查結果先後分別起訴,而分為二案先後判決確定,故 要難以此程序所致因素,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受刑人不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況,併 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發函通知其就本件 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1 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 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2

CTDM-113-撤緩-140-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祥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2

CTDM-113-審交易-1149-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 還告訴人蔣欣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挺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7號   被   告 張福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在蔣欣莼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挺 立關鍵雙效錠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265 元),藏放入外套左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因 蔣欣莼聽聞門口警報器聲響而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欣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欣莼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2

CTDM-113-簡-2929-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吳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吳昆諺與吳孟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 邊,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孟杰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由吳昆諺駕駛該車搭載吳孟杰離去, 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已發還胡桂華)。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 ,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應更正為「被告吳昆諺於警詢 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辨稱:是吳昆諺偷 的,吳昆諺說這是他朋友的車,是他發動的云云。惟查,被 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坐計程車再步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路旁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被告2人並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駛離該處,嗣於使用後將上開竊得之自 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等情,分別據 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吳昆諺於警詢時供稱:這輛車是我和吳孟杰2 個人偷的,我們一起找目標,就在三民路路邊看到這台車, 印象中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沒鎖,由吳孟杰進入該車,我看到 他拿鑰匙去轉電門就發動了,然後吳孟杰叫我開車,他坐副 駕,我們一起開車離開;我沒有偷車的技術,坐計程車前往 是要製造斷點等語;另觀諸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搭乘計程 車又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嗣 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隨意棄置上址工地,則依生活經驗及事 理常態,該車顯非被告吳昆諺友人之車甚明,被告吳孟杰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顯有不法所 有竊盜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吳孟杰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吳孟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 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分工行竊,其等之動機實無可取,惟手段尚稱平 和;並審酌被告2人得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胡桂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等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2人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被告吳 孟杰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吳昆諺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孟 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如警卷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吳孟杰持以犯本件竊盜之自製鑰匙1把,固為被告吳孟 杰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孟杰 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吳昆諺 (年籍詳卷)         吳孟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昆諺與吳孟杰於113年3月24日1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昆諺搭乘計程車、 吳孟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文安一街某處,待吳孟杰將A車停放該處後, 二人復共同搭乘車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先由吳孟杰徒手開啟胡桂華所有、停放於該處 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進入車 內,以持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後旋即由 吳昆諺搭載吳孟杰離去,並於使用後將B車棄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最後由吳孟杰駕駛A車搭載吳昆諺離 去。嗣胡桂華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昆諺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孟杰行竊云云。  ㈡被告吳孟杰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是吳昆諺行竊云云。  ㈢告訴人胡桂華於警詢之指訴、調查筆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尋獲照片、警方蒐證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吳昆諺與吳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孟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11

CTDM-113-簡-2136-20241211-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志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1

CTDM-113-審原易-56-20241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1

CTDM-113-審易-159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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