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北向高乘載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51公里1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擦撞伊所有、
出租予訴外人林品辰駕駛之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
萬元,因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報廢方式處
理,經扣除殘體拍賣費用224,000元後,仍受有366,000元之
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
綦詳(本院卷20至2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3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218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