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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黃匯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坤陵等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112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殺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偵查中所扣押之物品及款項 即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參照)。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 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 ,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坤陵等4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第378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判決,揆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坤陵等4人涉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故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5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巿永和區博愛街27巷2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搜索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被告林坤陵、彭晧瑋經發布通緝,而被告陳浩平、邱證軒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諭知不 予宣告沒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 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 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 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 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 證據之物,均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尚屬未定,則上開 案件既因被告陳浩平上訴而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上 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似應由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所 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具體審酌為宜。  ㈢再者,縱認應由本院一併審酌發還扣押物事宜,惟本案尚未 確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慮 ,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 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 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3 創勝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 4個 4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2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摺 1本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6 新臺幣千元鈔 157張 7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電線) 1台 廠牌:chun-fon

2024-10-16

TPDM-113-聲-2332-2024101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惠珍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壹台准予發還曾惠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下 稱本案)扣案物品中有一ADATA隨身硬碟,係聲請人曾惠珍所 有,而係聲請人工作上所用,內容均與被告楊皓鈞所為本案 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隨身硬碟,且經鈞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見有任何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該隨身硬碟並無於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日後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沒收之,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前段所定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後,除扣得被告之手機、隨身碟及硬碟外,並扣得聲 請人所有之ADATA隨身硬碟1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偵 卷第25至2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 告提起公訴,惟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僅敘明就同時扣案之 被告所有OPPO手機1支及TOSHIBA隨身硬碟1台聲請宣告沒收 ,而未就扣案之聲請人所有ADATA隨身硬碟聲請沒收,有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中ADATA隨身硬碟亦未記載有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資伍字第113031364 90號函附案件編號113027鑑定報告可佐(本案本院卷一第239 至261頁),是本院考量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ADAT A隨身硬碟1台,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又非屬違禁 物,該等物品應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1台發還聲請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02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8,881,8 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分案為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並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該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尚 有45,103,912元未繳清,就執行中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建 物(財產所在地○○區○○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 000號00樓之0)變價後追徵其價額。然而,前揭不動產非聲 明異議人之財產,而係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派下員所屬之祭 祀公業陳葳茹登記於聲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目的係上開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法人之籌備處使用,此由上開不動產謄本 之其他登記事項所示「(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葳茹籌備處」即明,檢察官執行無視該註記,仍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執行變價,其執行顯然會對祭 祀公業陳葳茹造成重大不利益;且聲請人所遭判侵占罪確定 之款項,即是祭祀公業陳葳茹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倘檢察 官無視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歸屬而執行指揮,僅是將祭祀公業 陳葳茹之財產變價後再發還給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其 執行未能達到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 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 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 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共48,88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 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指揮主刑執行,暨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指揮其 犯罪所得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 、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非登記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倘 若據以執行變價,將有害及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聲明異議 人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單純否認其為待變價之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僅屬就執行標的物有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第三人)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或該權利人(第三人)另行提起 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以資解決,此與檢察官依本件刑事確定 判決指揮執行沒收是否違法,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 規定囑託執行之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並無關聯。聲明異議人 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為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420-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W000-Z000000000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244-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129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6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仁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60號、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 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林仁豐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多項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依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位居犯罪核心角色,所為犯 行行為期間長達4年,詐領政府機關不法所得達數百萬元, 而經檢察官認惡性實屬重大,建請求處重刑,是認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而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可認有 逃亡之虞;至被告林仁豐雖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同案被 告施秀珍、林煌淞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被告林 仁豐為證人,相關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是本案尚須繼續 行交互詰問,而可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本 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因認本 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 以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至被 告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有遵期到庭,且全部 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多數同案被告亦已認罪,而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業經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為 說明論述如上,而無足採。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訴-431-2024101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113年度執字第34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 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原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本院為明受刑人真意,再 行調查之,受刑人明確陳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 罰金,如果一起定刑會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和易科罰金的話, 就不希望一起定,請求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語。是以, 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業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2024-10-08

TPDM-113-聲-2067-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何鳳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轉 帳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本件告訴人深陷詐 騙集團設計之詐術陷阱,而依詐騙集團轉介被告仲介借款( 固然成功貸得款項,然該些款項又再遭詐欺集團詐取),經 被告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轉介之民 間借貸金主,被告已經向告訴人收取按借款金額5%計算之報 酬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竟起歹念、向告訴人詐稱金主 欲收取預扣款而遂行詐騙,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不僅觸 法、更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困境而為,毫無職業道德,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經濟不穩定,目前從事借貸買賣工作,需扶養86歲之 母親及過世弟弟的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因缺錢而貪心 之動機、將詐得款項用作還債之詐欺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損害程度,暨因告訴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再表示 對量刑及有無和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4 3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廖惠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蘭以仲介不動產買賣、借貸為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 ,經陳雅玲聯繫,知其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依據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所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之六,且於仲介不動產抵押借 貸亦應有其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乘陳雅玲需款孔急,且對於不動產抵押借貸過程之 專業知識及相關資訊不對等之機會,於111年11月25日,在○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仲介辦理陳雅玲名下4處不動 產設定抵押,向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燦(上4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相關手續後,偕同 陳雅玲同赴台北富邦銀行○○分行,由陳雅玲提領其所申設之 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151萬 元交付與廖惠蘭,其中120萬元作為廖惠蘭仲介之報酬,餘 則支付相關費用之際,明知何鳳嬌、葉松霖、曹清風、黃文 燦就上開借貸關係起前3個月,僅收取每月1.4分之利息,合 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之事實,竟向陳雅玲誆稱:本件借貸 利息為每月2分,須先行繳付3個月利息與貸方金主云云。致 陳雅玲陷於錯誤,另匯款144萬元至何鳳嬌所申設之上海商 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預扣利 息,廖惠蘭隨即指示不知情之何鳳嬌於同日轉匯43萬2,000 元至其所管領,戶名為洪晟詒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陳雅玲溢付之價款。嗣因陳 雅玲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實係受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人員詐 騙所為,經陳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害人陳雅玲上開提領之現金151萬元,其中12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另以所管領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晟詒,收取被害人匯至何鳳嬌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4萬元其中之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雅玲之指訴 被告收取本案抵押借款之報酬為120萬元,另向其稱貸方預扣前3個月每月2分之利息,合計144萬元,遂依指示匯款至何鳳嬌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何鳳嬌之證述 其向被害人預收前3個月每月1.4分之利息,合計金額為100萬8,000元,餘款43萬2,000元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上開洪晟詒之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陳雅玲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證人何鳳嬌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 被告向被害人陳雅玲收取151萬元現金作為仲介報酬及手續費外,另以貸款人預收利息之理由,向被害人詐取43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詐欺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乃不動產相關事業之專業從業 人員,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受託義務,且本件被告已 自被害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卻仍貪圖小利,藉由其與被害人 對話知悉被害人需款孔急,乘被害人因急迫而輕率之際,利 用過程中資訊不對等之不道德優勢,假藉理由詐取款項,實 有不該,建請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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