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啟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 前揭住所(即原審限制住居處),而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 提起上訴時另行陳報前揭居所,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46-11頁),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易-161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1月3日提出請假狀陳稱因腰 部扭傷引起腰部疼痛,於113年12月31日就診,須休養3天, 並附具劉茂祥中醫診所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 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02-20250109-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 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 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 「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 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 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 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附表 編號1、6至1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而A裁 定、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即附 表編號1、7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 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足認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又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 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 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31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檢察 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 至5(即附表編號2至5) 、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即附表編 號1、6至11),重新拆分組合,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 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不得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附 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可採。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 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 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0年10月26日 101年7月4日 10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5月22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1 A裁定附表編號2 A裁定附表編號3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6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2日 101年10月25日 102年2月6日 備註 A裁定附表編號4 A裁定附表編號5 B裁定附表編號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3 B裁定附表編號4 B裁定附表編號5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6 B裁定附表編號7

2025-01-08

TPHM-114-聲更一-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 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 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 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 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 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 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 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 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 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 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1-06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智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和對方和解,但被害人遲不願 意到庭接受調解,致使抗告人無法以詳和方式和對方進行調 解,請庭上能幫抗告人進行調解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 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 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拘役為基礎,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0日)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行為人人格、各罪間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27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 罰折扣。至抗告人是否有誠意以及能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 乃各該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6日 112年0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3日 113年0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4-12-31

TPHM-113-抗-27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