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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卞OO 相 對 人 卞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卞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卞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卞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卞OOO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 護人卞OO、卞OO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指定卞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卞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卞OO為相對人卞OOO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重度失智症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腦梗塞、重 度失智症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自2020年12月以來, 認知功能持續減退,腦中風後完全無法自理,喃喃自語,無 法理解對話內容」,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庭欣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合本 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於十多年前出現記憶力減退、執行功 能下降等症狀,認知功能長年來持續惡化,三年前腦中封后 更大幅下降,並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目前臨床診斷為阿茲海 默症合併腦梗塞引發之認知障礙症(意即失智症)。於鑑定 過程及過往心理衡鑑結果鍾,均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與 判斷決策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難以勝任財務管理等複雜事 項,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 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針對 失智症沒有可達到痊癒之醫療方式,回復可能性低。 」等 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10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80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卞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卞O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配偶卞OO(已歿)育有長 男即利害關係人卞OO、長女即聲請人卞OO、次女即利害關 係人卞OO,故卞OO、聲請人及卞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希望單獨擔任監護人,同意卞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與卞OO共同監護等 語,卞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伊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卞OO則稱伊不同意聲請人單獨監護 ,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67 至69、113至119頁筆錄)。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卞OO、卞OO各自所陳及全卷 事證後,認聲請人卞OO與利害關係人卞OO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與相對人俱屬至親,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生活, 對於相對人之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知之甚詳;卞OO則 目前負擔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相對人中風前亦與相 對人同住,渠等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若由聲請人與卞OO共同擔任受監護 人卞OOO之監護人,除可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 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 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 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卞OO、利害 關係人卞OO共同為受監護人卞OOO之監護人,再審酌聲請 人目前為受監護人卞OOO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受監護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 應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卞OO、卞OO 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關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卞OO、卞OO均同意由利害關係 人卞OO擔任,卞OO亦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卞OO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卞OO、對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應會同卞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卞OOO之共同監護人卞OO與卞OO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均 由卞OO單獨負責決定及處理。  二、關於受監護人卞OOO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就關於卞OOO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所需 費用,得由卞OO以卞OOO之存款支應;另如需處分卞OOO之 不動產,應由卞OO與卞OO共同決定之。  三、卞OO及卞OO均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人士,查詢關於卞OOO之財產狀況。

2024-11-27

SLDV-113-監宣-464-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000年0月前曾領有○○○○○○身心障礙 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000學 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於000年0月 初於○○超商結識○○○嫌疑人(下稱嫌疑人),嫌疑人會以餐 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利誘兒童A,曾於 000年0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兒童A之 ○○○○,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 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 ○,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時○○○○○○,以○○○兒童A之○○○○,兒 童A驚醒拒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並以○○○兒童A○○ ○○,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為 ,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人乃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 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及000年度 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案家尚能配 合家庭處遇服務,但態度消極,案母B未能鼓勵推動家中成 員配合處遇計畫,僅希望兒童A返家但無具體返家計畫與積 極作為,且案母B尚有其餘子女待照顧,故案母B及案繼父雖 能給予手足溫飽與基本生活照顧,但照護量能有限,照顧知 能亦有待提升。另案繼父之弟弟與弟媳亦搬入案家,現住所 空間不足且案家無意願搬家,兒童A返家後的空間與生活規 劃缺乏積極安排,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保護功能與 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仍有遭受嫌疑人○○○ 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000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 裁定等件為證。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 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之危險無察 覺及應變之意識,A仍有遭受○○○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 教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護-323-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程序監理人 丁○○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對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 酬核定為新臺幣19,2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芸芸(已過世)、A1(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嗣後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 議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A1出生後,先 後由兩造母親幫忙照料。武漢肺炎第三級警戒,A1則暫居相 對人母親住所,相對人母親自願幫忙照料,待三級警戒解封 後,聲請人將A1帶回住所後,相對人母親主動提出至聲請人 住所幫忙照顧A1,惟之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時常未經聲 請人同意私自拿取其住所物品,甚至灌輸A1仇視聲請人之不 正當觀念,遂避免相對人母親再照顧A1,改委請自家母親協 助照料A1。惟斯時起,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住所大聲吼叫、 以言語騷擾聲請人母親,且強行帶走A1,連聲請人驅車前往 欲帶回A1,完全被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斷然拒絕,不斷妨礙 聲請人對A1之親權行使。自111年起,相對人母親陸續向聲 請人索取A1日常生活所需書籍、衣物、玩具,A1業已13歲, 喜歡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居住,聲請人予以尊重,除此之外, 其餘A1所有任何事情,相對人及其父母從未告知聲請人。 (二)111年9月24日與同年月25日,相對人父母突然將A1與所有物 品帶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詢問A1聯絡簿事宜,A1前後說詞 矛盾,聲請人糾正A1說謊行為,A1表示要回外公外婆家,由 於該日為上學前一日,遂決定翌日再討論。111年9月26日聲 請人配偶帶A1用完晚餐,攜帶上學所需物品,將A1載往相對 人父母家中,豈料相對人父母拒絕與聲請人溝通,經聯絡警 察、社工協助,A1仍不想要與聲請人同住,堅持要和相對人 父母回去,當晚11點多,由社工、A1、警察一同至聲請人住 所,將A1所有物品由相對人父母帶回後,兩造未曾有聯繫。 至112年6月29日聲請人接到社工電話,才知A1確實與相對人 同住,由於相對人及其父母皆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早已斷 絕往來,難期和平消弭紛爭,A1又已13歲,對於親口表達與 誰共同生活之意見應給予適當尊重,且A1自111年起即未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徒有監護之名,無從行使監護之實,自 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112年8月18日相對人將A1帶至聲 請人家,幾乎每天A1皆故意製造衝突、挑釁聲請人夫妻,誣 賴聲請人夫妻偷伊東西、報警,對聲請人揚言「你是我的監 護人,你有扶養我的義務,給我錢」,還妨礙聲請人夫妻自 由、傷害聲請人現任配偶,聲請人夫妻無法也拒絕與A1同住 。 (三)爰聲請將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並與其 同住生活。自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任之翌 日起至A1成年為止,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1 為會面訪視。又如法院認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不適合 由兩造任之時,則聲請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生活一切開銷均由現任配偶負擔,無力負擔監護、扶養責 任。聲請人與其配偶有穩定工作,聲請人名下有房地,經濟 實力或家庭完整度或各方客觀條件均較有利於A1成長,且A1 於112年8月18日送回聲請人住處,A1正值青春叛逆期,相對 人無力管教,依離婚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相關責任。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之改定親權聲請,但如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A1(00年0月00日生),嗣後 於110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 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 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 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 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 ,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 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 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因素之一,即法院仍須依個案實 際情況,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因此,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並非唯一、關鍵之判斷依據,亦無足作為改定親權行使 方式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成為兩造爭執之 核心,極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 (三)本院為瞭解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A1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 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及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訪 視期間觀察兩造精神氣色無異,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但聲稱入不敷出,然有親屬提供金援尚可維持 支出平衡;相對人目前懷孕中收入停止,且對於自身的財務 管理、收支運用情形無詳細說明,尚需釐清、調查。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皆稱與未成年人間毫無正向互動,且現階段 親職教養已產生親子間衝突不斷之情況,然兩造僅有個人主 觀情緒發洩並歸咎係未成年子女行徑惡劣,未有對子女表現 關懷的父母責任,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化,缺乏修正,調 整的動機。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兩人自有、租 賃居住狀況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 上為妥善,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同住方,無改 善親子互動關係的方案,有急著脫身而將親權互推給對方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無意願擔任親權 人及同住方,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教育安親無具體規 劃亦未做意思表示。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 成年人A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3歲,未成年人表示知悉聲 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訟且係未成年人要求聲請人提出。(2 )未成年人表示兩造在其就讀小四、小五時離婚,其多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母親罹癌且接受治療中,未成年人 稱若再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會因為細菌感染而死 亡,要等到相對人母親痊癒才能再回去相對人母親家,目前 才會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人表述其仍要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其要報復、搞、整聲請人,就這樣一起生活,聲請人拿刀 捅未成年人,其也捅聲請人,聲請人若沒砍死未成年人,其 就砍死聲請人,再等半年相對人父母就會來接其回去同住, 叫聲請人將親權讓出來。(3)未成年人表述其已有二、三周 沒睡好,原因是聲請人不讓其使用冷氣且把遙控器藏起來, 房內溫度超過30度根本無法睡覺,其書籍、PS4等物品都放 置在聲請人房間,但聲請人將房門上鎖,不歸還予其,兩人 如有爭執,聲請人就報警,現在又對其提告性騷擾、偷竊等 訴訟,訪談過程中,未成年人在社工面前毫不掩飾對聲請人 之嫌惡、口出穢語,並向社工陳稱其不是在罵人,因為很久 沒有睡好、情緒很躁、只是在發洩情緒,並說:你有看過爸 爸會一直用手機錄影的嗎。建議維持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 監護權):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的權利與 義務,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惟兩造皆已各自重組家庭,一 味指摘未成年人叛逆、不服管教為由,無意願擔任親權人, 對於未成年人的言行百般挑剔,缺乏與青少年子女互動溝通 之知能,亦無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兩造顯缺乏父母職責 之概念,教養能力不足外,還主觀認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 移至他方即可跳脫父母責任。」等語,有該會112年10月6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648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調解卷197至204頁)。 (四)另本院並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父母 進行訪視,提出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其評估 及建議略以:「建議法院應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社會工 作師為程序監理人。兩造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僅關 心自己的需求和願望,完全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兩造、關 係人、未成年人間尚有訴訟繫屬,彼此利益糾葛、衝突,故 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撐起保護傘,請鈞院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南 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775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233至239頁)。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A1選任丁○○為程序監理 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親屬、社 會局及安置機構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其 建議與說明如下:「1.在受監護人改定親權人(監護人)部 分,建議:受監理人A1受監護部分,由A02、A03共同擔任至 子女年滿18歲止,除發生重大不利受監理人身心發展等情事 或社會局家防中心終止安置計畫需返家與家人同住外,不再 就監護改定異議。理由:基於雙方皆明確且堅決表明無監護 意願,且評估雙方目前皆非最適當親權人選,考量A1既已機 構安置且適應情形良好,故無論監護權人歸屬任何一方皆不 會有面臨須與A1同住或照顧之困擾。雙方雖各自組成新家庭 ,對於共同所生子女A1仍應負有扶養之義務,基於考量A1機 構照護之繼續性與現狀原則,建議共同監護。2.在受監護人 之機構安置費用負擔部分,建議:共同監護並共同分擔安置 費用至A1得以自立生活為止。理由:社會局安置仍須向監護 權人要求支付安置費用,一個月約萬餘元左右,考量雙方既 無單獨監護意願亦應有共同扶養之責,目前A1已由政府安置 照護中,安置產生之費用理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為宜,避免單 一監護方須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之不公情形產生,共同分擔費 用,平均一方約支付新臺幣5,000餘元,以雙方經濟條件評 估皆適足以支付,故建議雙方共同分擔支付安置費用」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1至94頁) 。 (六)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參 以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與其同住期間,與A1間日常相處身 體、口角爭執衝突情形日漸頻繁及劇烈,更導致A1自113年3 月18日因遭通報兒少保護案件,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於安置機構迄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護字第90號 繼續安置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1親權人而同 住期間,未能妥善照顧A1,甚且對A1施暴,足認聲請人對A1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已不適任親權人。本院復衡酌 相對人雖為A1之母親,然現另組家庭,明確表示無經濟能力 ,無力亦無意願擔任A1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以及A1之祖父母乙○○、甲○○、丙○○等3人均到 庭表明因其年事已高,且或因罹癌或因心臟病等健康因素自 顧不暇,均無力擔任A1之親權人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訊問筆錄),併斟酌A1本人明確表達不希望由父母(即兩 造)擔任其親權人,但可以同意由臺南市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等語,及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16日訊問程序中,亦建議不 適合由兩造任何一方單獨或共同擔任A1之親權人,而是改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才能讓A1身心有穩定發展等 情(均見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聲請人 及相對人顯不適任A1之親權人,其他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A1之最佳利益,將兩造親權 予以停止後,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七)聲請人聲請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A1之監護人,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復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未成年人處遇評估及 監護人選之意見(見保密之密封袋),審酌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1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 人A1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 年人A1之監護人,應較能符合未成年人A1之最佳利益,爰改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本院既改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1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 4項規定,自有為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 依法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丁○○經本院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 並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9,2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4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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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 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 ,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 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 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 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 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 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 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 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 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 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 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 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 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 。(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 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 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 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 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 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 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 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 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 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 ,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 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 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 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 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 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 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 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 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 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 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 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 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 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 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 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 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 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 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 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 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 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 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 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 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 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 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 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 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 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 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 (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 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 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 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 ,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 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 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 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 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 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 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 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2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村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陳○琪 陳○玲 陳○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村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琪、陳○玲、陳○郎對於聲請人陳○村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陳○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陳○村(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陳○琪、陳○玲、陳○郎(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4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17歲時與林○鶯結婚,婚後 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入伍服兵役,退伍後不久即與林○鶯 離婚,雙方約定相對人三人均由林○鶯單獨監護,之後聲請 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直至112年11月間聲請人突然昏迷 被送醫救治,經檢查聲請人為腎功能衰竭而住院治療,出院 後除須定期洗腎外,尚須定期前往成大醫院心血管外科及腎 臟糖尿病腎病變門診接受治療及拿藥,故雖聲請人年僅60歲 ,卻已無法長時間工作,而無法自行謀生。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4,745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給付過扶養費, 亦未曾關心過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 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 出生後,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相對人均由母親照 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 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日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調裁-95-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失蹤且通緝 中,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辦理丙○○戶籍業務,因 相對人無從聯繫,若仍由兩造共任丙○○之親權人, 將不利 於丙○○之就學、居住等事務之處理,故聲請單獨監護等語。 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 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 4月1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已失蹤1年多且遭通緝,聯繫無著等事 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 請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丙○○出生後便為丙○○ 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丙○○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 發展,能滿足丙○○生活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丙○○的休 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聲請人為維繫父子間的親子 關係,積極促進丙○○與相對人的正向互動關係,另社工於訪 視時也觀察到聲請人與丙○○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丙○○年紀尚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受訪時 能表述目前受照顧情形,並就社工訪視時觀察丙○○目前生活 及發展狀況來評估,其受照顧情形為妥適。惟因本會僅訪視 聲請人與丙○○,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家庭訪視通知單亦 遭郵局退回,故僅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 丙○○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但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故請法院 調查相對人出入境記錄,如確認相對人已離境多年迄今未返 ,則本會建議可裁定丙○○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 於綜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丙○○是否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2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 015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在卷 可證。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調查事證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自111年1 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台,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設備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而無從共同與聲請人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對未成年子女辦 理戶籍登記、學區申請等等事務均造成阻礙,嚴重損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懸而未決或未能及時處 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甚佳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13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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