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如未成年子女住院時不出現,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分擔照護子女的身體之狀況,伊之前會遭相對人刻意拒絕
探視子女、不讓伊接觸子女,故應改定親權由伊單獨任之,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才不會有窒礙難行之處。現子女與伊同住
,子女每月學費、延托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女
每月尿布、奶粉、吃喝、就伊等費用需1萬5千元等語。並聲
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3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
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12年6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之
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子女,現子女已與伊同住、並由伊扶養
照顧中,相對人亦未分擔扶養照顧之責,都未曾探視關懷子
女、亦難以聯繫以便處理子女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
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聲請人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問:兩造於110年8月
3日結婚,於110年10月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6
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是否如此?)是。(問: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是由何人扶
養照顧?)都是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兩造離婚之前有
共同照顧,但有沒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都沒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問: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
是否有來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都沒有。(問:聲請人提
到之前相對人故意拒絕聲請人探視接觸未成年子女,為何如
此?)兩造剛離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六是跟相對
人同住,週日才跟聲請人同住,我跟聲請人會在週六晚上去
帶未成年子女回來,但相對人會說他不在家不讓我們帶回來
。(問:未成年子女後來為何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幾乎是相對人父親在扶養照顧,今年農曆
過年相對人的父親要去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小
孩都交付給聲請人扶養照顧,但聲請人及我們都沒有辦法看
到相對人也無從聯繫。(問:依照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何困難之處?)我們有很多的未成年子
女事務,申請補助都需要相對人配合,現在找不到相對人出
面,處理上有很多困難,所以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足見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一節,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也為照顧子女的身體狀況,調整自己的的工作狀態,對照
料子女的大小事也親力親為,每天都會向幼兒園老師了解子
女在校狀況,經濟部分目前僅能倚賴子女繼父的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與子女繼父日後又有生育計畫,若僅有一份薪水需
負擔一家四口的租金及生活費用會較吃緊,然若相對人能夠
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就提供子女安
穩的生活環境,應不構成困難,故由聲請人行使子女之親權
,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而就子女意願方面:子女目前約3
歲,能夠就生活情境進行簡單對話,子女覺得上學是開心的
事,聲請人、繼父、外祖母都對子女很好,喜歡週日和聲請
人、外祖母出去玩,向社工介紹房間時,子女也會依序說著
自己睡在最裡面,媽媽睡中間,爸爸(繼父)睡在最外面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
03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
附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經於113年10月23日去電約訪,其表達
目前皆是由聲請人在照顧子女,對改定親權無意見,願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故無意接受訪視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檢
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
4、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
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
)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
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
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
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得行
使陳述意見之權利。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亦有到庭,經
本院依照家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其表示「對、我有意見,是我要畫畫」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可見其仍屬年幼(僅3歲餘)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然尚堪認未成年子女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併此敘明。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其
及家人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較之相對人
自子女出生後即未曾照顧子女,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更未分擔
子女照顧之責、未予關懷探視、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
養費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由實
際扶養照顧者之聲請人就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
所困難,且相對人對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
重大,又子女現時居住之生活環境持續性亦應予以維持,是
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任之,對於子女
即有不利益之處,堪認相對人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
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改變)原有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子女者為聲請人及其家人,
情形尚佳,子女與聲請人及家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復查無
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子女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倘日後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
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父母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並
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經查,未成年子女現未
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
其資力等方面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照顧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2、次按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
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
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
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以自己之名
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真意乃係以法
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
3、聲請人就其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為
佐證,雖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
竹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為扶養費標準,惟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
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
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數據,固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聲請人及子女目前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1,211元、又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
入總計則為1,851,000元(113年度尚無資料)。又聲請人為
為大學肄業(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目前無業專職
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08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之給付總額僅為1215元(薪資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實際上職業及每月收入未明,
名下有殘值0元之車輛1部,11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66,500元
(265,000及1,500共兩筆薪資所得)等情,分別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以此合計,則兩造112年收
入合計僅約267,715元(計算式:1,215+266,500之和),該
總收入僅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14倍(26
7,715÷1,851,000=0.14,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足
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市家戶平均收入甚多,兩造經濟
能力之加總,顯然無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一般新竹市民
之消費水平,是以無法依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31
,211元或聲請人所指之25,000元為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據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
每月14,2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托
育及照護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且兩造皆正值壯
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子女係由聲請人實際負責
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暨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因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1之比例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衡平。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14,230×2/3=9,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通貨膨脹因素爰取整數為1萬
元)方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為10,000元,自屬有理。
5、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
確定時始生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之裁判確定
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屬有據。從而,相對人應自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交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即聲請人代為受領管理
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致其餘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子女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
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參),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
年、亦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聲請人請
求為裁准部分,惟當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又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
等生活所需之費用,其等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
金之給付,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4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SCD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