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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有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犯 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與郭莊淑媖之子郭文懿為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郭文懿住處內,徒手先拿取郭莊淑媖所 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 匙,復持上開取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車門,啟動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汽油耗盡,將車 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正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 二、案經郭莊淑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莊淑媖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郭芳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16

CYDM-113-嘉原簡-24-202410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徐志誠 被 告 劉李清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山知崙47)前 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右側部時,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政 育駕駛何劉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 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擦撞到承保車輛,該車可能之前就有損傷等 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嘉義服務廠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見嘉小卷第7至29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尚供稱當時有感覺腳指頭碰到承保車輛等語(見嘉小 卷第49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承保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有 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固抗辯承保車輛早已 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標線道路竟未注意前方來車,於轉彎之 際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2 ,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其 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月1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 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4,080元,使用4月 之殘價(值)應為22,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4,080÷(5+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080-4,013) ×1/5×(0+4/12)≒1,3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4,080-1,338=22,742】。另加計工資費用2,449元 、烤漆5,68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0,879元【計算式:22,74 2元+2,449元+5,688元=30,879元】。 ㈤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上,與對向由何政育駕駛承保車輛於交會之際發生擦撞,觀 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承保車輛 於碰撞時係緊鄰右邊邊線,該車左側之道路尚有足夠空間讓 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並未緊 靠左側,因此才會在會車時擦撞至承保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 車身,難謂何政育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政育有過失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嘉小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541-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JAN PORNNIWAT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7號、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JAN PORNNIWAT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ONJAN PORNNIWAT(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噴尼瓦稱之)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噴尼瓦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605卷第20頁至第23頁 、他605卷第33頁至第35頁、他605卷第65頁至第72頁、警62 2卷第2頁至第7頁、偵49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211頁),核與證人JAMPATES PIYAPONG【泰國 籍,下以中文譯名筆亞彭稱之】(警622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497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CHAISA WUTTHIWAI【泰國籍,下 以中文譯名吳提瓦稱之】(他730卷第19頁至第22頁、他730 卷第44頁至第47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筆亞彭指認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2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筆亞彭M essenger對話紀錄(警622卷第22頁至第29頁)、筆亞彭居留 證(警622卷第17頁)、筆亞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他730卷第7頁)、被告Messenger首頁照片、被告與吳提 瓦Messenger對話紀錄(他605卷第36頁至第39頁)、吳提瓦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605卷第53頁)、吳提瓦指 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730卷第23頁至第26頁)、吳提 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730卷第30頁)、吳提瓦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他730卷第31頁)、吳提瓦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730卷第32頁)、吳提瓦之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他730卷第33頁)、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他605卷第16頁)、被告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他605 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605卷第40頁至第43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他605卷第44頁)可佐,復扣得NOKIA廠牌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 ITTA【泰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西塔稱之】等事實,然對於毒 品交易過程有所爭執,辯稱「當日是越南籍藥頭開車載我去 西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是我將越南藥頭的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西塔,西塔則將新臺幣(下同)9500元直接交給越南藥 頭。我只賺到越南藥頭請我施用毒品的利益但沒拿到錢」等 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㈡被告與西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過程分別供述及證 述情形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稱略為:  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警詢時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 西塔傳訊息稱要以1萬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們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相約在西塔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宿舍(下稱西塔宿舍)見面,但當時西塔錢帶不夠 只給我9000多元,因此我將毒品抽一些起來只交付3.83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西塔。其後我與西塔通話稱若西塔要4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要補齊1萬元」等語(他605卷第20頁至 第23頁)。  ②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西塔 要以1萬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去民雄鄉頭橋與西塔見面,我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西塔,西塔則給我9500元。我們完成交易後西塔有向 我反應只拿到3.8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求西塔把錢補 足讓我補給對方,對方把毒品給我後再轉交西塔」等語(他6 05卷第65頁至第72頁)。  ③於113年7月4日及113年9月10日審理時供述「當時是越南藥頭 開車載我去西塔宿舍附近洗衣店與西塔進行毒品交易。我有 將越南藥頭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西塔,西塔將9500元直接交 給越南藥頭」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32頁)。  ⒉西塔歷次證述則略為:  ①於113年4月1日警詢時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我要以 1萬元向被告購買重量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有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騎乘無車牌電動機車至西塔宿舍附 近與我見面,當時我錢帶不夠只給被告9000多元,被告有將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回去秤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 只有3.38公克,因此有傳訊息向被告反應這件事」等語(他6 05卷第5頁至第7頁)。  ②於113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是我傳 訊息要向被告購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我能否先 轉帳1000元並且傳送泰國金融帳戶帳號給我,但我沒有轉帳 1000元給被告。其後我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 西塔宿舍附近洗衣店見面,被告有交付3.83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交付9000多元現金給被告,交易完成後我們各 自離去。我回家用磅秤測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只有3.83公克 ,被告請我將不足的錢湊到1萬元轉帳給他後就會將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補給我」等語(他605卷第58頁至第62頁)。 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朋友住處外面,當時我因肚子痛上廁 所,因此我拿9800元或9900元請朋友自己下去幫我買甲基安 非他命。至於當時是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及朋友拿錢給 誰,因為我沒下去我不知道。我與被告事先約定以1萬元購 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只拿到3.83公克,因此我 傳訊息向被告反應怎麼重量不到4公克」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5頁)。 ㈢勾稽被告與西塔於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13年1 月5日上午7時51分許向西塔稱「你現在轉帳給我」、「可以 嗎」,且嗣因西塔遲未轉帳付款,被告再於同日晚間8時11 分許向西塔表示「1萬元可以嗎」,且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向西塔告以「你可以先轉帳1000元嗎」,並同時傳送泰國金 融帳戶帳號資訊,又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仍持續向西塔詢 問「轉帳了嗎」,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向西塔表 示「快到了,再等半小時」等語,西塔則於同日晚間11時19 分許向被告稱「準備出去」,且在完成毒品交易後西塔隨即 向被告反應「拿到3.83」、「不到4」,被告再於翌(6)日凌 晨0時10分許向西塔表示「錢你轉帳了嗎」、「轉帳過來給 我周轉」、「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轉帳」、「那剩下的 你也不要是不是」等語,西塔則詢以「哪一天可以拿到」等 語(他605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與西塔相約見面進 行毒品交易前,被告即不斷催促西塔應先將購毒款項匯款至 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且於西塔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秤重發 現重量不足隨即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則要求被告應補足原 本約定購毒款項後即會補足剩下的毒品數量,此間對話內容 係相互磋商議論毒品交易細節及售後數量不足所生瑕疵補救 方式,由此可證毒品交易主體顯然存在於被告與西塔間而與 他人無涉,實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與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證)述被告是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西塔而完成交易 ,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如附 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均相吻合,堪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方 與實情相符。 ㈤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是陪同越南 藥頭與西塔進行交易毒品等語,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 錄始終未曾提及西塔欲向越南藥頭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 ,且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呈現被告向西塔表示即將抵達約 定地點後,西塔旋即回稱「準備出去」而未告以將委請友人 代為進行交易毒品,顯見被告審理時供述交易過程與西塔審 理時證述情節均與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扞格不符,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應以被告及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相互吻合之交 易過程最為可信,是被告審理時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 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 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 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 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查獲之毒 品雖係被告供出,但因與本案不具因果關聯者,雖不符減免 其刑(處斷刑)之規定,究其行為仍有使檢警可以查緝,斷 絕毒品散布之功,因此可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審酌之 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部分毒品來源為「西塔」所提供,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有因噴尼瓦供述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西塔」(本院卷第51頁),復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0 3號、6278號、6990號、6991號、7591號、7989號起訴書對 西塔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然被告自承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毒品來源是某臺灣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毒品來源是某越南人;如附表編號3一所示犯行毒品 來源某臺灣人(本院卷第88頁)而均非西塔,且觀諸該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為「西塔於112年8月15日某時在全家便利超商 北勢子門市販賣重量0.3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依西塔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及數量 可知確非被告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無訛,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上手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減輕因子之參 考,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以販毒嫌疑人身分在113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然員警當 時僅依憑被告與吳提瓦於113年3月10日對話紀錄進而掌握被 告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予吳提瓦,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供 述「吳提瓦於113年3月10日向我詢問購買l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但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有向吳提瓦要飯菜。吳提瓦給我飯菜的時候主動問我有 沒有毒品,我有將1小包大約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吳提瓦,這次沒有對話紀錄只有口頭講」等語(他605卷第33 頁至第35頁),員警因而循線再於113年4月26日對吳提瓦查 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案情(他730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見員警原本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本院 卷第118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 「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以其為外國人士 即諉為不知,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 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 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如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且其販賣毒品犯行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 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受羈押前從事劃設交通 標線工作,在臺生活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22日因連續3日曠職 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屬逃逸移工(他605卷第8頁至第9頁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 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 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合計收有報酬1萬1500元( 計算式:1000元+9500元+1000元=1萬15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本案電話供被告於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噴尼瓦於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筆亞彭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仔頂1之6號宿舍(下稱筆亞彭宿舍),由噴尼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筆亞彭而完成交易。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噴尼瓦於113年1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西塔宿舍附近某洗衣店,由噴尼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價值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西塔而完成交易。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噴尼瓦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在筆亞彭宿舍前,由噴尼瓦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提瓦而完成交易。嗣吳提瓦已於113年4月9日匯款1000元至噴尼瓦指定金融帳戶。 噴尼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被告與西塔MESSENGER對話紀錄 A:西塔 B:噴尼瓦 卷證出處 ◎113年1月5日7時51分 A:進進的 B:我回去再打給你 A:(圖案) B:你現在轉帳給我 B:可以嗎 B:(未接) A:我人在台北 A:在車上 ◎113年1月5日20時11分 A:一萬元可以嗎 ◎113年1月5日21時13分 B:(通話) B:你可以先轉帳一千元嗎 B:(通話) B:0000000000 B:泰國銀行的名字 B:蘇帕查(人名) B:(表情) B:你轉帳了嗎 A:等他洗澡一下 B:(表情) ◎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B:(表情) B:轉帳了嗎 A:一下下 A:他洗澡還沒好 A:4點半到 B:不知道我等一下打電話問他 B:來了 A:在哪裡 B:差不多一小時 B:剛剛開車過來 A:剛才說一小時,現在又等一小時 B:你沒有在跑,人家跑過來你就等著 ◎113年1月5日22時54分 B:快到了,再等半小時 A:我已經等2小時了 ◎113年1月5日23時19分 B:(通話) B:(未接) A:準備出去 A:拿到3.83 A:不到4 B:(通話) ◎113年1月6日0時10分 B:(表情符號) B:錢你轉帳了嗎 B:轉帳過來給我周轉 B: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轉帳 B:那剩下的你也不要是不是 A:哪一天可以拿到 他605卷第45頁至第52頁

2024-10-15

CYDM-113-訴-226-2024101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止」更正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第13行「如未簽中 ,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更正為「甲○○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水錢,以此牟利 」、第14行「12時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08年6 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刑 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之 113年4月底某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亦有提供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下注 簽賭之事實,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本質係賭博罪,僅 行為態樣與第1項不同而已,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應由本院補充即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而 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 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圖謀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 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0鄰田寮95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至113年4月30日12時 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供賭客親往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 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 碼者稱為「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每注賭金為 80元,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 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 」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40萬元,如未簽 中,則簽注賭金即均歸甲○○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官峯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1份、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7張、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前開賭博犯行,迄今犯罪所得共約1 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嘉簡-900-20241015-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弘恩前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 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租處內(下 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 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 ,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 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 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 、黃勝庸,再由李武雄聯繫盧誠澤(原名盧承緯)、林立曜聯 繫何世強、黃勝庸聯繫葉柏顯,其中賴弘恩、賴裕睿、温宗 達、李武雄、黃勝庸、盧誠澤、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1 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 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 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 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 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 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繼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 ,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 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 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 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 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 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 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 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 復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承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 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 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同至陳水生住處 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 ,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 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 澤、林立曜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終結)。 二、案經楊書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世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世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同至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然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同案被告林立曜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林世昌住處及陳水生住處,所以我才載他去,他是雇 主,我是聽他的,我也有向他收費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 通話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遂邀集同案 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同案被告李武雄聯繫同 案被告盧誠澤,同案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 勝庸、林立曜,同案被告黃勝庸聯繫葉柏顯;於109年11月1 日1時15分許,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 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未在該處,同案被告葉柏顯破壞 該處之白鐵製後門,同案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同案被 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同案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 訴人在林世昌住處,乃與同案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 世昌住處;同案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 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一起 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搭乘由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 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同案被告黃勝 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拉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其後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 訴人塞入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 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同 案被告賴弘恩命同案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返回林世 昌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下稱原訴】卷一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11 3至114頁,原訴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原訴卷二第150至1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 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515至 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聚集 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 7363】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敲門叫我開門,且要求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 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 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 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因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 ,我被拖下車後開始打我,當時有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以及其他年輕人,旁邊約有8、9個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 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我被打第二次等語(見 原訴卷二第125至131、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同案被告賴 弘恩借款之事而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 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 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 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 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 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在該處有 被巴頭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三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9年11月1 日因與同案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同 案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當時在場有許多人,並遭 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遭人毆打,亦 有多人在場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確實身歷其境 ,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 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 被毆打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 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告訴人在樓上 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有被抓下來 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 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 至158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有人 入內將告訴人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同案被告賴 弘恩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 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 告訴人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 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 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又被告應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邀, 而其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 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同案被告賴 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 人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 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立曜,應其要求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 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並未構成妨害秩序 等語,應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應邀 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所為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 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 盧誠澤、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 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立曜、 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 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 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林立 曜之邀約,到達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 住處外等情。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 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對其有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及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 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 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2024-10-15

CYDM-113-訴緝-19-202410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見 警卷第16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林寶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龍 山岩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19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 山村嘉117縣道5.6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 慎自撞,滑落邊坡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 林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70-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趙裕松所有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 櫻花樹2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 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⒊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翠因自認其所種植之植物遭趙裕松毀損,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此段期間, 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將趙裕松在該處 所種植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之莖幹折斷,致 該遭折斷之上半段莖幹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裕松。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裕松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遭折毀之茶花等植栽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43-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超商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臨停於路旁且打右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8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時56分許」 更正為「同日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翌(19)日0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 與環南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攔檢發現, 於同日時56分許,對許東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現場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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