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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采妍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劉晉愷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   第8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有最高法院112 年   度臺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晉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陳采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   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   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4 日竹   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40957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 日竹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5   0040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   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已應另案而   於114 年2 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法   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歸   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   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2025-03-12

SCDM-114-聲-11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田英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姬娃絲.姆雄繳納現金2萬元, 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6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而具保 人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通知送達 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4年2月4日警星偵 字第114000074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3-原訴-57-20250312-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原 告 郭韋翔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59,500元之工資,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 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 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12

KSDV-114-司聲-18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金山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 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 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 、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 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 ,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 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 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1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6日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未為本案執 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 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 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 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 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 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6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彥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 由具保人黃宇澤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 2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 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 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且被告現經另案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2

MLDM-113-訴-504-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瑞玲 被 告 陳振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瑞玲因被告陳振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鍾瑞玲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4 月23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   正113 執4078字第1139048579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   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8-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岑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對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成立者,先前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45,055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5,018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7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0,03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42,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7,582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2,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31),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5,05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19,330元【計算式:719,330+60,000元×12個月×5年=4,319,330】,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5,65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1,884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1),其餘第三審裁判費43,7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8,860元【計算式:30,037+45,055+43,768=118,86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他-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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