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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16分至同日16時1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前,因認其配偶於上 址遭丙○○跟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 推擠之方式,致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 、右手大拇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29至30、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圖書館內即遭告 訴人丙○○跟蹤,後續是問丙○○為何要跟蹤,才發生衝突,但 其沒有揮拳打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175頁)。惟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惟雙方及被告之配偶乙○○於事實欄 一所載之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圖書館, 且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10、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相符 ,並有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日所開立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113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4479號函及函附急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至49、71至73頁,本 院巻第39、41、43、45、65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已自承:(檢察事務官問:你是 否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怎麼打?)答:我有碰觸到告訴 人。我有打他。我摸他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被 告丁○○業已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改稱:我是伸手拉扯他,有碰觸到他的臉,但我沒有揮拳打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雖仍坦承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但改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 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 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為不可採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巻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 38秒時,畫面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畫面 內容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圖書館前樓梯及人行道;從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年12月28日16時17分49秒至同日16時19 分3秒處,可見被告夫妻先走出圖書館後,告訴人亦走出圖 書館,後被告夫妻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離開畫 面,告訴人先於圖書館出來之階梯上停留,後亦走至監視器 畫面右側人行道處,並於該處停留使用手機;嗣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同日16時19分3秒至至16時19分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此指畫面內告訴 人所站立之處),此時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被告伸出右手往外揮,方向為告訴人之頭部,並於同日16時 19分9秒時,被告於機車上伸手推告訴人;嗣於同日16時19 分11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側倒,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 乙○○)隨之跌落,同日16時19分13秒時,被告與告訴人離開 畫面,至同日16時19分23時,被告始又進入畫面牽起機車; 嗣於同日16時19分26秒時,告訴人亦進入畫面接近被告,嗣 至同日16時19分46秒時,被告推擠告訴人;後續被告及告訴 人未有其他推擠動作,直至同日16時21分23秒時畫面結束, 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113至118頁),是從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以徒手方式朝告訴人頭 部揮擊,以及後續推擠告訴人之動作。再觀諸巻附馬偕醫院 111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巻第39頁),於「病 名」欄位記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右手 大拇指擦傷挫傷」,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即 告訴人)因上述疾病到院時間:2022/12/28 17:23:50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療,於2022年12月29日15時20分離院。建議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極密接之時 間,立即前往就診,而依診斷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 部位,高度相符,綜衡上情,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係 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所造成 。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說被告打你,被告打你何處 ?)答:眼睛。被告一見面就打眼睛」、「(受命法官問:後 續被告有無推你?後續你們有無發生推擠?)後面應該有。 警察來前,我們跑到畫面後面,照不到」等語(見本院院巻 第159頁),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關於本案傷害過程、方式、所受傷勢部位之歷次指訴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巻第8、66頁),是告訴人所言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 性,而其所述之傷害過程,經核又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及巻 附診斷證明書相符,是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堪 信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 人其跟被告在上址圖書館內就有被告訴人跟蹤,後來離開圖 書館後,其與被告本來要騎機車離去,是告訴人一直靠近其 與被告,告訴人手機對著其與被告猛拍照,被告只是因為害 怕,想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 168頁),惟現場衝突經過既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斯時被告確有明顯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動作,後續 亦有發生推擠,證人乙○○證稱被告都沒有出手等語,顯然與 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證稱告訴人拿手機猛拍其與被告乙情, 巻內也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難以採信,是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 ,委無足取,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確有為本 案傷害犯行,應屬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出手打告訴 人云云,既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過於靠近,感到害怕而為 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72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 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 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 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 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供稱在圖書館內就持續 被告訴人跟蹤等語(見本院巻第2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在圖書館內告訴人就一直跟著其與被告,且用手機 朝其與被告拍照等語(見本院巻第160至168頁),並以巻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巻第21至49頁),惟查巻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跟著被告及證人乙○○走上樓梯 並離開圖書館,然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乙○○始終保持一段距 離,並未搭話,亦無為任何表示,此節為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甚明(見本院巻第162至163、166至167頁),圖書 館既為公共空間,並無出入之限制,且巻內並無被告及證人 乙○○所稱之告訴人有持手機對其猛拍之相關證據,是告訴人 所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之程度,尚屬未明。又何況本案傷害 犯行發生之時點並非在圖書館內,而係被告與證人乙○○已離 開圖書館後,本欲騎車離開,然被告復又騎機車至站立於人 行道之告訴人旁邊,且在告訴人未有明顯攻擊、威脅肢體動 作之情形下,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徒手 揮拳、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是無論被告及證人乙○○所稱騷 擾行為是否屬實,被告所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不符,所辯其係自我防衛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揮拳、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 丙○○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 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無端跟隨其 與配偶乙○○,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 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 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 賠償,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巻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易-58-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李靜雯 共同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 」、「刑事自訴聲請補充狀(一)」、「刑事自訴聲請補充 狀(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李靜雯(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俊彰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 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聲請代理人,聲請人於1 13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即聲請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再議卷第40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等 告訴時,已分別提出對話訊息截圖、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 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各證據 與告訴事實間關聯性。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 1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下稱新竹 臺大分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母親 蔡和治,下稱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 就診,當時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 ,亦懷疑有失智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下稱 新樓醫院回函)略以:「病人(即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 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 收治住院,……當時出院診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 a(即失智症),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下確認dementia診斷 ,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是依上開醫療機 構回函,均曾有懷疑蔡和治罹有失智症之診斷。  ㈢另聲請人陳俊宏訊息對話中亦對蔡和治情況有以下描述:「 (106年12月11日)(蔡和治)拿遙控器當電話打…」、「(10 7年8月22日)老木(蔡和治)8/15與昨天都有重摔,昨天摔在 廁所,我請假回到家,她就坐在自己屎尿中,還不時摸摸屎 尿抓抓頭。整個一樓臭到一個不行。我就地幫她洗個澡,洗 完她還拿擦屁股沾屎的紙巾起來擦身體,洗個澡洗好久。」 、「(108年2月19日)這是電視沒開的藍色畫面,(蔡和治 )就這樣看3小時,幾乎沒(應為每)天都有」、「(108年2月 21日)(蔡和治)又再看藍色螢幕了…」、「(108年3月20日 )問他話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人火大」、「一堆人也 進來問都是這樣,說不應該會有這種狀況,問我我就說她( 蔡和治)常常這樣…」、「昨晚剛洗澡現在滿身吐的味道」、 「有個女醫師也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是綜合被告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上開醫療機構回函及聲請人陳俊宏傳送之訊息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蔡和治患有失智症,而以聲請人利用與 蔡和治同住機會,為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先 後提出告訴,縱被告於聲請人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確有 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再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訴狀略以 :「蔡和治長期患有失智症,不僅認知功能出現障礙,行動 亦不便,顯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聲請人明知其情 ,竟利用與蔡和治同住之機會及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 為之狀態,詐取蔡和治之土地、建物及帳戶存款」等語(見 前案他卷第5至6頁),並提出聲請人陳俊宏提及蔡和治摔倒 、昏迷及看電視沒開之藍色畫面等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見前 案他卷第11至21頁);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告 訴狀則略以:「自106年3月起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之 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忘記自己 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公尚在人 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聲請人 會將蔡和治的異常情狀訴之於被告,足見聲請人明知蔡和治 顯已處於無法處理事務之情狀,竟起貪念盜領蔡和治帳戶內 金額」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2至4頁),並提出其與聲請人 陳俊宏談論蔡和治上開情形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案他卷一第9至11頁);另就蔡和治之土地及建物經移轉登 記、蔡和治帳戶內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被告亦分別提出 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訊息截圖、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提款單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等件以資佐證(見前案 他卷第23至73頁,本案他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係依 據上開與聲請人陳俊宏真實對話內容提及蔡和治之異常舉止 ,主觀認定蔡和治有罹患失智症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異常推 論蔡和治無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等事務,進而懷疑聲請人係 利用蔡和治上開身心狀態而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及帳戶存 款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認為其提告之事由是故意虛捏情節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 有誣告之故意,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程序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曾參與蔡和治於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治過 程,該次診治僅在神經外科治療,而與應專責診治失智症等 內在疾病之神經內科無涉,且蔡和治於新樓醫院治療時,其 病情亦業經聲請人陳俊宏通知被告,被告應知悉蔡和治出現 異常舉止係因服用甲狀腺用藥、甲狀腺癌復發及腦積水等病 情所致,且蔡和治上開就診期間,被告均未要求聲請人陳俊 宏帶蔡和治就失智症進行診治,蔡和治於上開治療期間之外 亦未有異常情形,是被告應明確知悉蔡和治並未罹有失智症 ,卻仍於警詢、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其罹患失智症之事實,顯 有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訊息: 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我跟她(即蔡和 治)說我看到她拿遙控器打電話,她說沒有,昨天下午有人 打電話來,晚上吃飯時我問她誰打電話找爸,她又說沒有人 打電話來」等語,被告則回稱「很早我就說過,有一天我們 都要接受媽媽忘記我們的事實,我們家族有這種基因,只能 正面接受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37頁);於107年2月6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她(即蔡和治)還說卡將留好多 錢給她,都放在床下,我說岡山嬤走20幾年了,哪來給妳錢 ?她說不是剛走嗎」等語,被告則稱「症狀開始出現了」等 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08年2月22日,聲請人陳俊 宏向被告稱「我還是覺得(蔡和治)已經得了老年癡呆症」 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0日聲請人陳俊宏 向被告抱怨「問她(即蔡和治)都一副不鳥你的樣子,就令 人火大」等語,被告則回覆「上次我在家她就有這種症狀了 ,要不要問問醫生?」、「我覺得要跟他們問說是不是失智 會這樣不說話」等語,聲請人陳俊宏則回稱「有個女醫師也 是說這是失智現象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9頁);於109 年8月25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媽(即蔡和治)在問靜 雯(即聲請人李靜雯)爸什麼時候回來,靜雯沒有回答,媽 就說陳嘉明(即被告、聲請人陳俊宏之父親,斯時已過世) 妳不認識嗎」等語(見本案他卷一第11頁);於110年9月25 日聲請人陳俊宏向被告稱「老木(即蔡和治)今天只記得蔡 光正這個名字」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9頁);於110年12月4 日被告詢問聲請人陳俊宏關於蔡和治之精神狀況,聲請人陳 俊宏回稱「精神還好,但記憶不好,一直叫我蔡光正」等語 (見本案他卷一第10頁,本案偵卷第58頁),綜合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堪認蔡和治自106年底起至110年底止(即被告主 張聲請人詐取蔡和治土地、建物、存款行為之期間),確實 曾多次出現記憶錯亂、行為舉止有異情形,聲請人主張蔡和 治僅在106年3月、107年底至108年初分別至新竹臺大分院、 新樓醫院診治期間有行為異常等語,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並不可採。況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聲請人陳俊宏亦均 曾認為蔡和治可能罹患失智、癡呆症,縱被告知悉蔡和治至 醫院診治原因並非失智症,或依據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 上開最終未能就蔡和治失智症進行診治之回函內容(見前案 他卷第385、389頁),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蔡和治之 行為異常實來自於尚未被醫療機構診斷之失智症之可能。是 被告係基於上開對蔡和治照護經驗而對其罹有失智症產生合 理懷疑,尚與憑空捏造事實有別,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 意可言。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均援引同一份其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對話紀錄 ,惟被告於第一次刑事告訴時,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7239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即 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猶虛構蔡和治患 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提起第二次告訴,誣告行為已相當明確 ,且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於106年12月11日對話下方緊接1 10年12月4日對話內容,前後並不連續,有斷章取義之情形 ,檢察官未查此情事而逕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認定有所違法 不當等語。然觀諸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 訴書(見前案偵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 新竹臺大分院、新樓醫院回函內容,尚無法遽以認定蔡和治 於各該醫院就診期間確實患有失智症,且聲請人陳俊宏主張 取得蔡和治之房地、存款均有經過其同意之抗辯尚屬有據, 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是依上開檢察官之偵查過程,僅 係就「蔡和治是否患有失智症」乙節是否為真實,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難據此即推論出「蔡和治未患有失智症」之肯定 結論,並進一步認定被告已對此肯定結論有所知悉。而被告 主觀上已依據其自身及聲請人陳俊宏對蔡和治之照護經驗, 認定蔡和治可能患有失智症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 年5月4日就不同之提領標的再次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自非無 據。又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本案他卷一第9至11頁) ,其內容均足以認定蔡和治於該時點確實有異常舉止或記憶 錯亂情形,原不起訴書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基 於虛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意圖以110年間之對話紀錄,虛構蔡 和治自106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然被告前後對聲 請人提出之告訴,其所訴事實發生時間本就橫跨106年至110 年間,且蔡和治於該期間均曾出現異常舉止情形,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就本案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上,縱未詳究被告 訊息截圖之前後不連貫,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聲請意旨復以:依聲請人所提告證7、9、10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聲請人陳俊宏曾於110年10月7日通知被告已經將蔡和治 之房屋過戶,並通知被告清理房屋內物品,被告並未爭執房 屋過戶乙事,且被告明知蔡和治均係親自提領其名下帳戶之 現金,有身邊放有大筆現金之習慣,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均 是由此支出,是被告主張聲請人係詐領蔡和治之財產乙事亦 屬誣告等語。然依告證7對話訊息截圖,聲請人陳俊宏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不過房子已經不是公家的了,該清 理掉的還是要清理,我覺得你們還是要處理,遲早的問題, 我們自己的需求空間也在改變,也要請人來處理翻修,還有 樓下要改成可以放健保床的空間,希望你能體諒」等語,被 告則回「沒什麼尊重的問題,如果不是公家的,是你的,你 有權隨意去處理就不用再問過」等語;翌日聲請人陳俊宏又 表示「之後就說已經有告訴你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了,叫我請 代書來,這些代書也都有聽過,確認精神無誤才辦理的」等 語,被告則回「老母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18 頁);告證9之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陳俊宏轉貼蔡和治養 護中心費用之繳費通知單,被告表示要轉帳分攤支出與聲請 人陳俊宏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0頁);告證10之對話訊息 截圖則是聲請人陳俊宏告知被告「老目(即蔡和治)在床下 放好幾萬,昨天去看有3萬不知道丟哪裡了,我也曾經洗衣 服洗到3萬還給他」等語(見本案他卷二第21頁)。是就蔡 和治房產之處理,被告雖曾與聲請人陳俊宏有過談論,惟被 告均被動表示「如果是你的就隨意處理」、「母親說好就好 」,被告雖於當下並未有所爭執,亦難僅憑上開幾句簡短對 話,即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母親確有將房屋、財產交由聲請人 陳俊宏全權處理之意,至告證9、10之對話紀錄,則與蔡和 治是否授權聲請人陳俊宏處理其財產乙節並無關連,聲請意 旨雖稱被告明知蔡和治係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房產交由聲請人 處理、且蔡和治帳戶內款項及身邊現金均用以支應其開銷, 惟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㈥至聲請人又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陳俊宏之完整對話紀錄(即告 證7-1、9-1、23,見本院卷第43至47、143至190頁),欲證 被告確實有誣告之動機及故意,惟上揭證物部分內容並未出 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為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之說 明,該證據自不得為本院所調查或審究,否則即與控訴原則 嚴重相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 論述之外,且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前案他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卷(前案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本案他卷一)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36號卷(本案他卷二)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本案偵卷)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卷(再議卷) 七、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2-25

TNDM-113-聲自-69-20250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9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存款債權係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10299-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部疾病之 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並呈現持續性植物 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24

SCDV-113-監宣-692-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原告與被告徐賢文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1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39-20250224-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 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 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 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 ○○、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 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 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 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 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 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 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 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 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 、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 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 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 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 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 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 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 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 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 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 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 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 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 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 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 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 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 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 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 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 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 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 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 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 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 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 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 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 、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 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 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 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 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 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 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 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 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 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 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 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 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 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 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 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 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 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 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 ;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 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 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 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 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 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 ;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 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 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 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 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 ,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 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 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 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 ○○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 ,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 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 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 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 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 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 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 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 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 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 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 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 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 ,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 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 :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 .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 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 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 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 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 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 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 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 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 ○○、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 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 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 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 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 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 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 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 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 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 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 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 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 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 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 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 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 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 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 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廖桂苹 被 告 楊子誼 李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子誼、李佑如(下稱被告2人)均為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員警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竟亂扣罪 名將原告強制上銬,並搶奪原告之手機,因遭原告反抗,便 對原告噴灑大量辣椒水,在原告倒地後,又徒手毆打原告之 手部,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傷、雙手紅腫刺痛、 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及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子誼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佑如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子誼則以:被告楊子誼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為 處理110報案,前往系爭地點,因原告於被告處理期間,手 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楊子誼面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經被 告同事告誡後,仍情緒激動持續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復 經被告楊子誼二度告誡其「退後!」仍不從,依然情緒激動 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被告楊子誼認於執行職務過程遭到 脅迫,乃依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經向原告宣讀權利後 ,原告仍激動掙扎,並於上手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拒捕,當 下顧及原告躺下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其自傷,且其手上之手機 亦可能因掙扎掉落致損壞,為盡可能降低影響,因而緩慢讓 原告平躺於地,將其手機立即轉交原告之母,經原告之母拉 起原告之手,要將原告拉起皆不從,原告之母遂將手機返還 原告,原告取得手機後隨即繼續錄影,被告為避免原告掙扎 導致不必要之傷害,是於現場呼叫警網等待支援,待支援到 場後才續將原告移上巡邏車,期間原告手持手機在地蒐證, 被告在旁等待支援,並無原告所稱其「倒地之後,又被打」 之情事。又被告楊子誼向原告噴灑辣椒水,係因將原告自地 面移至巡邏車上時,原告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 腳踢被告李佑如,當下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 乃使用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 擊行為,使用7秒後即停止(見原告停止腳踢之動作後即停 止使用),當時原告仍手抓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堅持不放開, 被告同事持續告知原告2次「手放開」,原告仍緊抓不願鬆 手。因有對原告使用辣椒水,乃依規定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確認原告無不適後,續帶返虎尾派出所偵辦。且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是被告楊子誼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之 侵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李佑如則以: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被告2人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系爭地點處理110案件,期間 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近警帽帽緣),被 告李佑如告知原告「妳不要站離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 誼亦以手指將原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 喊「你不要碰我的東西!」,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則 情緒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 拉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 喊,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 你碰我東西試試看!」,並持手機持續向被告楊子誼臉部逼 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數次「退後」,原告不聽從,仍 持續逼近,被告2人遂以刑法妨害公務罪逮捕原告。然原告 在經警方逮捕並宣讀權利後,於上銬期間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將左手自手銬中伸出。被告2人恐其手機可能因此 掉落損壞,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被告楊子誼便立即將其 手機自原告手中轉交原告之母,嗣原告之母欲協助拉起原告 ,但原告不從,被告楊子誼遂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 場後,協助原告上巡邏車,並無原告所稱搶手機、倒地之後 又被打之情事。又被告將原告由地上移至巡邏車內時,原告 趁機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並以腳踹被告李佑如,當下已 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觸犯妨害公務,原告仍大喊「妨害公 務就妨害公務」,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情況危急,便 用辣椒水朝原告噴灑,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抓 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續 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且後續亦依規定通 報119救護,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 經確認原告無不適後,始接續將原告帶回虎尾派出所偵辦。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原告之聲請再 議,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之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 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民 法第186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 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 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 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均是任職於虎尾派出所之員警,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等如有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負其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 請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系爭地點 ,到場處理110報案事件,將原告強制上銬、拿取原告之手 機及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等,致原告受有雙前臂與雙手多處瘀 傷、雙手紅腫刺痛、左膝瘀傷、右小指無力疼痛、右手第五 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查,事發當時是原告手持手機朝被告楊子誼臉部逼近(靠 近警帽帽緣),被告楊子誼稱「妳在幹嘛」,被告李佑如告 知「妳不要站離我們同事這麼近」,被告楊子誼亦以手將原 告手持之手機往旁邊撥開,原告隨即激動大喊「你不能碰我 的手機,你知不知道?」等語,被告楊子誼立即收手,原告 則激動大喊,並繼續向被告楊子誼方向靠近,縱原告之母拉 住原告之手,亦遭其甩開,仍持續對被告楊子誼逼近並大喊 ,且用手指著被告楊子誼臉部,激動對被告楊子誼大喊「你 再碰我的手機,試試看,你這樣是犯法的」等語,被告楊子 誼則稱「妳自己碰過來的哦!」,原告並持手機繼續向被告 楊子誼臉部逼近,經被告楊子誼向其告誡2次「退後」,原 告仍不聽從,持續逼近,被告楊子誼便抓住原告手持手機之 左手,原告則以右手拍打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被告李佑 如亦以雙手抓住原告之右手,被告楊子誼進一步對原告宣示 其涉犯妨害公務而逮捕原告,並對原告上銬及宣讀3項權利 ,及取走原告之手機,於上銬期間原告則自行向後躺下並掙 扎拒捕,被告2人讓原告緩慢平躺於地後,原告持續躺在地 上不起,被告楊子誼隨後便將其手機轉交原告之母,由原告 之母放置其包包內,並多次叫原告站起來或坐起來,原告之 母欲協助拉起原告,原告亦不從,原告之母嗣則將手機歸還 原告,原告則仍躺在地上並持手機持續錄影,被告楊子誼遂 呼叫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後,警方詢問原告是否要自 己起來坐上巡邏車,原告不願意,由被告李佑如與另名女警 將原告抬上巡邏車後座時,原告則抗拒並趁機抓住被告李佑 如之頭髮,並大喊「要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並以腳踹 被告李佑如,被告楊子誼見同事遭攻擊,便朝原告噴灑辣椒 水並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制止其攻擊行為,惟當時原告仍緊 抓被告李佑如頭髮不放,被告李佑如及其他到場支援同仁持 續告知原告「手放開」,原告最後才鬆手等過程,已據被告 2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影像截取照片等為佐,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宗核閱相符 (該卷宗附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 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取照片,見該卷宗第20至45頁),可資認 定。由上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楊子誼已要求原告配合處理 案件,但原告卻手持手機持繼對被告楊子誼拍攝並步步進逼 挑釁,經被告楊子誼命其退後2次,原告仍拒不配合,持續 往前逼近,客觀上已達近乎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楊子誼在臨 場判斷下,主觀上本於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目的所為 之一連串舉動,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罪故意,況原告於遭逮 捕之過程,確實有以右手攻擊被告楊子誼之身體,及於被抬 送上巡邏車後座之過程,亦有以手抓住被告李佑如之頭髮及 以腳踢被告李佑如之身體,而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之情形, 足認被告2人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逮捕,及被告楊子誼對原 告噴囇辣椒水及以手槌打原告之手,均屬合理正當行為,尚 難認有何不法。復參以本件雖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濫用職 權為逮捕罪、傷害及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惟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並不構成上開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字第8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 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 被告2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處分書等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2人 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故意傷害、強 制原告之情形,是被告2人抗辯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一節,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依上開㈠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情形,惟原告就此情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 被告2人所屬之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並未曾向被告2人 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自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4年1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206號函在卷 可佐,則原告就此情形逕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 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各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3-虎小-264-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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