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榮仁 王榮茂 王榮進 王健紅即王政閎 王健忠 王國政 王國勳 王瑞文 王敏盈 王敏聰 王淑玲 王士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91 .22、873.04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王健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691.22、87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 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為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民國113年12月16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579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 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 、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 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 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王榮仁:系爭土地祖先所留,希望可以保持完整,不要分 割,我們可以協調,如果按照時價登錄價格,被告應有部 分可以都賣給原告,否則分割後利用價值會減損等語。 (二)王健忠:同意分割,但如果原告想要做使用,乾脆讓原告 全部使用,不要因為被告部分而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33頁),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本案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有鳳山地 政113年4月3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且425、4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增加,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系 爭土地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 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 ,被告王健紅即王政閎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 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 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 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王健紅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經由423地號土地鳳梨田進入。426地號土地上僅 有部分竹林,由原告耕作,其餘425、426地號土地為雜木, 現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王榮仁、王健忠 及鳳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街景圖、概略套合正射影像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8 、119、121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系爭土地屬耕地 ,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13筆,有鳳山地政113年4月3日 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0290500號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7 頁),則如附圖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維持 共有,分割筆數為2筆,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且分割後共有人得各自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被告王榮仁、王健忠雖主張可由原告價購,惟原告 並無意願,且系爭土地逕為原物分割為2筆並無困難,另審 酌被告均為同一家族成員,且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共為347. 61平方公尺,若再予細分成12筆土地,將不利於日後農牧使 用,亦將造成細分後土地價值減損,故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日後再由被告共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整體使用及處分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 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 ,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 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 425地號 426地號 1 李輝煌 35/45 35/45 35/45 編號甲部分(即編號A+編號B),面積1216.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 王榮仁 1/108 1/108 1/108 編號乙部分(即編號C+編號D),面積34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榮仁等12人維持共有,按王榮仁4/96、王榮茂4/96、王榮進4/96、王健紅即王政閎6/96、王健忠6/96、王國政6/96、王國勳6/96、王瑞文24/96、王敏盈4/96、王敏聰4/96、王淑玲4/96、王士隆24/96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 王榮茂 1/108 1/108 1/108 4 王榮進 1/108 1/108 1/108 5 王健紅即王政閎 1/72 1/72 1/72 6 王健忠 1/72 1/72 1/72 7 王國政 1/72 1/72 1/72 8 王國勳 1/72 1/72 1/72 9 王瑞文 1/18 1/18 1/18 10 王敏盈 1/108 1/108 1/108 11 王敏聰 1/108 1/108 1/108 12 王淑玲 1/108 1/108 1/108 13 王士隆 1/18 1/18 1/18

2025-03-06

CTDV-113-訴-478-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高福源 高福川 高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6.95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86 .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其等 希望分得之土地上可以保留系爭房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 路溪北巷、東臨同區里林東路溪50巷、南臨同區東林路,其 上並坐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2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1745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院卷一第2 21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願維持共有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 酌原告之分割方案業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劃歸為被告所共 有,而得以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 均屬方整,並均有接鄰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 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福源 12/144 2 高福川 12/144 3 高福三 12/144 4 吳順明(即原告) 3/4 附表二: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暫編地號992 1040.21 吳順明(即原告) 1/1 2 暫編地號992⑴ 346.74 高福源 1/3 高福川 1/3 高福三 1/3

2025-03-06

CTDV-112-訴-659-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張輝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業經原告 陳明綦詳,且有本院所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5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等語,被告對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再以,該地經本 院履勘後,確認被告所獲分之B區塊上方已有被告所搭建之 鐵皮建物,且A、B區塊均臨路,兩區塊並無明顯價值落差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 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考。審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應有部分相當,且被告可獲分其已使用、上有鐵皮建物 之區塊。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故 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KMDV-113-訴-72-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香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柯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821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嗣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 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5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21平方公尺所示地基基礎(下稱系爭基礎),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基 礎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礎並無越界情事。縱有,越界範圍亦甚為 狹小,對原告而言幾無影響,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 法精神,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系爭土地、被告土地 早年均為柯家家產,共有人眾多,訴外人澍陽建設公司出面 收購,歷次取得土地產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收購被 告土地時,被告堅持柯家祖產應在系爭土地上,遂訂定委建 契約,詎澍陽建設公司歷經數年均不履約興建,被告不得已 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雙方調解成立,將被告 土地分割後返還,原告恐係意圖干擾被告自行建屋施工進度 ,對難以避免之水泥自然溢流吹毛求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興建,且系爭基礎現位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提供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16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拆除地上物訴請還地 事件,被告就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乃原告於起 訴時所應表明並應舉證證明之,若被告就特定地上物,不 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難受有利 之判決。經查,系爭基礎為經原告於履勘期日所指範圍, 但該部分水泥、磚塊形狀並非完整,鋼筋亦有生鏽情事, 有勘驗筆錄可參,實難認為系爭房屋於111年間新建所生 ,原告主張系爭基礎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拆除,已難認 盡舉證之責。至原告雖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通知永承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到庭為證,以證系爭房屋地下有 無辦法測量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系爭基礎外觀上已與系爭房屋基礎有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且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基 礎外,並無其他水泥基礎,實難認系爭土地地下另有系爭 房屋基礎存在。再者,縱系爭土地地下確有水泥基礎,可 否確認為系爭房屋基礎,亦非無疑。此外,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則縱系爭土地下另有水泥基 礎,因該等水泥與系爭土地兩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 質無從分離,應認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等地下 水泥基礎之所有權。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並衡酌系爭房屋 業已竣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貿然開挖周遭土 地,恐生鄰損,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基礎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基礎,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288-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 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 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 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 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 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 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 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 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 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 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 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 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 ,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 ,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 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 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 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 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 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 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 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 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 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 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 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 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 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 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 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 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 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 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 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 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 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 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 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 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 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 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 ,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 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 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 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 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 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 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 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 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 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 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 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 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 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 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 ,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 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 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100-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涂逸凡 潘惠香 被 告 潘綉芳 潘盛得 潘昱璋 潘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7-2地號土地(面積2,164平方公尺) 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㈠編號177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達、潘 昱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編號177(1)、177-2(1)部分(面積各273、1,1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潘盛得獨所有。 ㈣編號177-2部分(面積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㈤編號177-2(2)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綉芳單 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177、177-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 共有人相同得為合併分割,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系爭土地現 況,其上有1間地上物及農作物等,為兩造各自所有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綉芳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潘盛得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潘昱璋、潘昱達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 分割之約定,且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 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 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 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至435、451至453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 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 而潘昱璋、潘昱達均係分別於103、104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446 至447、466至467頁)。且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且潘昱璋、潘昱達共有1 筆,應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9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722200號函、113年12月24 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5052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329至331頁)。是系爭土地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另 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 明(見本院卷第433至435、451至45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 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 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以沿山路2段(即沿山公路,同段177-1 地號土地)相隔。177-2地號東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 南依序有莊玉慧、潘綉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有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鐵皮1樓建物1間(門牌號碼同鄉東 山路20號)、潘昱璋及潘昱達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17 7地號西邊與沿山公路相臨,由北到南依序為莊玉慧及潘綉 芳種植之檳榔、潘盛得所占有使用之空地、潘昱璋及潘昱達 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之鳳梨;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及農地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普通乙情,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95至199 、469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到場 履勘測量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 潮地二字第11400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 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同意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頁);該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沿山公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 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 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 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 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29、477至479、576頁) ,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共有人潘盛堂前將其對177-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劉美玲,有177-2地號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3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劉美玲為訴訟告知 ,該通知業於112年9月6日送達劉美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劉美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劉美玲就177-2地 號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77 177-2 面積 (平方公尺) 3,407 2,164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425.9 16分之2 270.5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212.9 16分之1 135.3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851.8 4分之1 54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958.2 32分之9 608.6 合計 1 3,407 1 2,164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莊玉慧 696.4 177-2 全部 696 -0.4 2 被告潘綉芳 348.2 177-2(2) 全部 348 -0.2 3 被告潘盛得 1,392.8 177-2(1) 全部 1,393 +0.2 177(1) 全部 4 被告潘昱璋 1,566.8 177 各2分之1 3,134 +0.4 5 被告潘昱達 1,566.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莊玉慧 16分之2 16分之2 2 被告潘綉芳 16分之1 16分之1 3 被告潘盛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告潘昱璋 32分之9 32分之9 5 被告潘昱達 32分之9 32分之9 合計 1 1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 005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PTDV-112-訴-764-202503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鴻盛 被 告 林聰智 林群堅 陳秀民 林葉連 林輝謀 林沛瑾 林彩喜 林彩鶴 林彩杏 林永泰 林陳莓 林義家 陳明杰 (即陳林素珠之繼承人) 吳岱砡(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耘五(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洢安(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此、 陳柔予之訴訟,而陳此、陳柔予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 告既為撤回陳此、陳柔予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 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林義峰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義峰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林義峰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群堅、陳秀民、林葉連、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 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岱 砡、林耘五、林洢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聰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㈡林群堅、林葉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均已 以:對於原告的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協 議互不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義 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 、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依前開 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林聰 智、林群堅、林葉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 合。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5.93平方公尺,地廓呈長條 型,除有油杉、刺松種植於移植袋內、野生木瓜樹、雜草外 ,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群堅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意 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 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 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聰智、 林群堅、林葉連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 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就被繼承 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 52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75.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聰智 2/18 2 林群堅 1/6 3 林鴻盛 1/3 4 陳秀民 1/6 5 林葉連 1/9 6 林輝謀 公同共有1/9 7 林沛瑾 8 林彩喜 9 林彩鶴 10 林彩杏 11 林永泰 12 林陳莓 13 林義家 14 陳明杰 15 吳岱砡(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耘五(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林洢安(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甲 1031-1 24.6 林鴻盛 2 附圖編號乙 1031-1 9.22 林聰智 3 附圖編號丙 1031-1 9.54 林葉連 4 附圖編號丁 1031-1 9.42 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 維持公同共有 5 附圖編號戊 1031-1 14.38 陳秀民 6 附圖編號己 1031-1 8.77 林群堅

2025-03-05

NTEV-113-投簡-61-2025030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