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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前夫妻 ,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二人之子。被告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 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照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丙○○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92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確定)。 (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壬○○,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子劉尚謙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偽簽 「劉尚謙」之署名,而偽造「劉尚謙」名義之私文書,持 之交付予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以為擔保,而順利取得壬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謙 及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及 有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 義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說有土地開發的投 資不錯,他當時是說顏清標的,但我知道實際上與顏清標沒 有關係,一開始我跟其他投資人都有拿到錢,有告我的投資 人是因為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察覺有異,後來我 沒有拿到丙○○應該要給我的錢,丙○○說土地還沒有變更及賣 出去,我就用我的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及向我的娘家借錢, 整個投資案是由丙○○主導;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 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 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 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 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 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 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 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 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 查:   1、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是她 去我那邊做臉時認識的,被告有邀請我投資土地,內容是 投資一筆錢進去,被告把這筆錢投資在買賣土地或投資房 屋這塊,為期一年,每個月返還,我出錢她就每個月給我 利息,我沒辦法碰到被告的先生丙○○,幾乎都是被告對我 講的,被告有帶我去看霧峰一塊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個 地方,被告說是投資建設要蓋房子,被告說她公公跟顏清 標那邊會有一個方案出來,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這個方案 ,我覺得疑點更多,被告當時有說她公公跟顏清標他們認 識,他們想要在這塊土地做投資,她分享這些資訊跟我們 召集入股,是每個月有返還,我們比較放心是因為她每個 月都有返還,我每投入一筆金額就會拿到一份合約書跟本 票,合約書上記載的投資金額就是我投入的金額,我本金 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合約書上記載的保證獲利金額是本 金加利息,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跟我講保證獲利的金額, 如果是以第19670號偵卷內的12份合約書來說,加起來我 投入的本金總共1600萬元,但被告本金、利息有陸續返還 ,被告每個月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本金加利息的攤還,我記 得快一年被告才沒有按期返還,快一年的時間她都有按期 給錢,我書狀提到的待還款本金782萬7200元是被告還欠 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218頁)。   ⑵告訴人壬○○雖證稱被告向其謊稱丙○○、丙○○之父親丁○○、 顏清標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土地投資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 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 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壬○○轉述 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壬○○有強調其注入投資款後,被 告有將近一年之時間有按期返還本金及獲利,倘若被告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 難想像被告會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長達將近一年。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可能性。   2、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女兒當時有來我們安親班補習,我知道她本業是保險員 ,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公公是前霧峰鄉鄉長,我知道政治人 物也會做一些炒房地產之類的,被告講到他們現在有一個 案子,她起初先問我要不要跟會,我最早是跟會,後續她 才跟我說有不錯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都是她公公跟她 老公還有一些人可能要投資某一塊房地產,但沒有提到顏 清標,我當時的認知是要投資不動產,但具體而言無法明 確說明,投資金額是我的合會快要結束,被告問我這筆尾 會如果沒什麼作用的話,有一個投資方案,要不要進來, 她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就說好,我是合會那筆錢才開始 進去,我剛開始投進去的不多,我每次投進去沒幾個月, 被告就說又有一個方案,這個地方可以先解約,再繼續把 這邊原本剩下的獲利跟本金,再拿多少,因為被告積極參 加學校的家長會,她當時也是霧峰國中的家長會長,所以 我們很信任她,她一直出現在公共場合,包含她開尚瑩企 業社都有邀請我們去,當時也有看到她公公本人,其實也 常看到她老公,投資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我相信被 告所述為真是因為我覺得她剛開始講話很誠懇,她沒有騙 我們她公公是鄉長,我們本身也知道,再來是跟她接觸比 較頻繁,再來她的第一個合會沒有讓我們倒會,就會建立 彼此之間的信任,其實我後面還是有跟她的會,因為我跟 會都會先扣掉她要給我的錢跟要給的學費,扣完之後再給 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扣除死會的金額2萬元,每個月匯 款7萬5200元給我,7萬5200元是本金加利息,從108年10 月匯到109年2月,總共5期,第2052號偵卷第15頁合約書 所載的105萬3300元是歷次不斷解約又補進新的金額最後 結算的總數,是最後一個整合性的金額,後來疫情前被告 開始會遲延,再來她會說她先生、媽媽住院,她在忙,會 晚一點處理,再匯款給我,沒想到後面完全沒有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221─230頁)。   ⑵從告訴人子○○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子○○與被告有信 賴關係,及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子○○以尾會金額參與不動產 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 ),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 告訴人子○○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子○○於111年3月 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有提到,被告從108年10月至1 09年2月間,有按月給付7萬5200元,共5期(見第2052號 偵卷第28頁),另有提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結算告訴人 子○○之投資金額為105萬3300元,結算後被告連本帶利有 給付第1期至第9期款項,從110年1月起始不再給付(見第 2052號偵卷第30頁),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 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3、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藉由補習班 分校主任告訴人子○○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有 在做投資案,我與被告認識後她邀我去投資,她說有做房 地產、太陽能投資,有在一些學校做一些標案,她也跟我 說她公公是霧峰鄉前鄉長,她公公要推她出來選議員,跟 我同一里的里長一起競選,因為被告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 的人,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並投資她,我投資款都是用匯款 的方式匯過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是我當面交給被 告,每一次投資都有拿合約書跟本票,總共有13次,大部 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她都直接拿來補習班給我,我投資 的金額完全是按照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被告 當時說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簽發的本票上都有他們 兩個的名字,曾經他們夫妻也一起來我的補習班拿本票給 我,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 ,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才拿過來,所以那時就相信他們有在 做這個投資,前幾期被告的錢都有陸續匯給我,我就相信 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被告與丙○○來找我時,全部 都是由被告跟我們轉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投資來來去去 大概總額是900多萬元,但被告中間有匯一些給我,所以 後面還有600多萬元,粗估是645萬3374元,這個金額是我 投資出去的金額扣掉被告曾匯給我的金額後的餘額,告訴 人子○○之前有跟被告投資好幾次了,她都有拿到他們匯給 她的錢,我有問幾個朋友,他們說他們前期都有拿到,我 是比較後投資的,我就想說應該照她說的是沒有錯,確實 前面投資的1、2年被告有把錢匯給我,後來我發現可能受 騙是因為被告約108、109年開始沒有如期歸還,且我周遭 的朋友也發生沒有歸還的問題,被告在LINE裡有陳述她先 生把錢拿去投資了,也沒有把錢還她,所以她無法把錢匯 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209頁)。   ⑵從告訴人辛○○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辛○○ 參與不動產、太陽能、學校標案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 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 ○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 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辛○○轉述上開投資 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 疑問。其次,告訴人辛○○有強調其投資前面1、2年被告均 有如期匯入款項,直至108、109年間被告始開始未能如期 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 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可能性。   4、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幼兒園老 師,被告的子女在我們學校讀書時與被告認識的,我有跟 過被告的合會,被告有跟我講過投資土地,一個土地建案 ,大約108年間她去我們學校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有一 個土地在萬豐那邊,叫我們投資,如果有賺錢會大家一起 分攤,我知道他們有一間尚瑩國際企業社在做土地開發, 所以才會聯想到他們有管道去做土地投資,我相信被告是 因為認識這麼多年總是有一個情,我也把她當自己人看待 ,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把我弄成這樣,我個人是投資100 多萬元,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純粹跟會,一開始都很正常, 到108、109年間開始不正常,開始有一些狀況,後來她就 尾會沒給我,就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投資會的錢不夠叫我 再投進去,她好像說要100多萬元,再陸陸續續她又來拿 現金,好像也有匯款,第3876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上 記載的141萬6000元就是本金加利息,被告一開始有還一 、兩個月的利息,都是陸陸續續這樣滾過來的,不只一次 ,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304頁)。   ⑵從告訴人癸○○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癸○○ 參與土地開發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 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 如此,被告對告訴人癸○○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 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 人癸○○有強調其確實有收到1、2個月之利息,後續被告方 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 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 付利息。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5、告訴人戊○○、己○○、庚○○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媽媽 癸○○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有見過面,基本上沒有 聊天,癸○○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有加入這個合會,最後一 次會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轉投資土地,是在我家樓下,被告 去找癸○○時遇到我,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就說類似集資 購買土地,但她沒有說土地地點,我的投資款應該是拿給 癸○○,我都是拿給癸○○,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第35420 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癸○○拿去給被告簽的,上面記載 的金額97萬6200元應該是會錢加投資,這金額是會錢轉成 投資,97萬62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她 是癸○○的朋友,跟她合會也跟很長,沒特別出什麼狀況, 所以才有信任感,當時也想說會沒標起來,就轉過去投資 那邊,癸○○跟我說被告要去買土地,跟我們這些人蒐集資 金買土地,被告購買,我們就拿利息就好,主要是因為癸 ○○的關係,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土地後一開始被告有給 付利息給我,是一、兩個月,一個月大約3,000元至6,000 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拿回一些利息,後來才中斷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306─316第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是透過癸○○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需 求,就有寫第2968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我好像都是 透過癸○○得知投資的事情,癸○○說有個類似建案的投資, 利息利率比較高,然後就投資了,我聽到之後才把錢拿出 來去投資,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保管條上記載的141 萬60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本金大約100萬元上下,保管 條是癸○○給我的,是要證明我有投資這筆錢,我相信被告 是因為之前有跟過幾次合會,還算順利,後續有這個投資 的方案,就有再繼續,我也是跟會的會錢轉投資,我與被 告好像沒有當面談過投資,沒有去聊到這個東西,她沒有 跟我介紹或講解投資案,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 為被告是癸○○的朋友,加上之前跟會的前期都蠻順利,建 案這個利息也蠻高的,所以就繼續參與,我得知這些投資 的相關訊息都是從癸○○處得知,這個投資案我跟被告本人 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7─384頁)。   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 見過面,只知道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投 資的事情,第17052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投資案簽的 保管條,是癸○○跟我說有投資案,我不是很清楚要投資什 麼,應該是建案,癸○○說這個利息很高,就投資了,整個 投資的過程都是癸○○跟我說的,不是被告,保管條上記載 的97萬6200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投資款是匯給癸○○, 癸○○再交給被告,之前我也跟過被告的合會,也都還算順 利、正常,所以覺得應該沒問題,投資款也是最後的尾會 轉的,相關投資經過都是癸○○幫我處理的,關於這個投資 案被告沒有跟我講解、討論或有與我有任何接觸,完全都 是癸○○轉述的,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之前跟 會都順利,癸○○之前也跟了10幾年都沒問題,所以想說這 次投資應該也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5─389 頁)。   ⑷由此觀之,告訴人戊○○雖證稱其某次在住家樓下遇見被告 時,被告邀請其參與投資,然告訴人戊○○有特別強調,其 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為癸○○之友人,且其參與被告之合會 時間甚長,故對被告有信任感,因此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 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施用詐術所致 。另告訴人己○○、庚○○則均證稱,本次投資案之相關訊息 皆從癸○○處取得,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接觸,故難認被 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6、丙○○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前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 告結婚20年左右,本案發生時我在做房屋、土地仲介,我 是吉成開發商行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營業項目是土地開 發、房屋仲介、租賃這些,我自己有在做土地開發投資, 因為之前我是住商房屋仲介出來的,自己有興趣就申請公 司開一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爸政商關係很好,要跟顏 清標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要找人投資,我也 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先做法拍,用她的名義貸款,土地投 資是我自己的事,我跟被告講我有這訊息,我約6、7年前 有跟被告說過有一個萬豐的土地可以投資,由於我本身是 做房地產,有人跟我報這筆土地,被告問我最近有沒有會 賺錢的土地,我覺得這筆土地有商機,我隨口說這塊地不 錯,有商機,就這樣而已,我父親丁○○沒有參與此事,我 只是自己去看地,覺得不錯而已,這筆土地投資跟顏清標 沒有關係,我沒有請被告去招募相關投資者,我應該有帶 被告去看過那筆土地,當時我們有請建築師評估成本大概 多少錢,銀行可以貸多少錢,那筆土地最後沒有買,因為 銀行貸款還沒問清楚,最後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跟被告 說因為有這個土地投資,要她去找人來合資購買,我大概 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等人說過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但詳 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他們聯絡說土地投資什麼的, 這樣而已,我看到都是打電話,我只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 癸○○講過,在電話中大概講說對投資有沒有興趣,我不知 道是要投資什麼,我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一下,她問說她朋 友想投資可以嗎,我說你們自己去評估,我不參與,如果 要看土地自己去看,如果要買土地可以幫她找地主,幫她 接洽,給我仲介費就好,後來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被告 自己跟他們接洽,第2053號偵卷第27、33頁的合約書上吉 成開發商行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 用隨時可以拿,被告要拿我的印章我也沒辦法,告訴人癸 ○○他們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告蓋這個印章,第2053號偵卷 第29頁本票上的發票人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跟我說 她要去調錢,叫我幫她背書一下,她說她急需用錢,對方 要我簽名背書才肯借她,被告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最後 我並沒有從被告拿到任何金錢要我去投資土地,被告向告 訴人等人收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 290頁)。   ⑵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本身過去曾從事土地 、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且證人丙○○確實曾對臺中市霧峰 區萬豐里某筆土地之投資開發感興趣,並有告知被告此事 ,而證人丙○○雖未主動指示被告去招募該筆土地之相關投 資人,然證人丙○○有表示若要購買土地其可協助尋找、接 洽地主,並收取仲介費。參酌證人丙○○對土地開發投資乙 事能侃侃而談,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前夫丙○○ 是說投資一個建案,說這個建案在萬豐,他也有帶我去看 過,我會知道此投資案就是從丙○○,據丙○○說他有內線消 息,從丁○○擔任鄉長迄今,他每次都說有內線消息,因為 丁○○當時是顏清標在霧峰那邊選舉幫他操盤,是霧峰區的 主任,丙○○是跟我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可以賺錢,叫我不要 問太多,他說就是有錢可以拿、有機會可以翻身,但事實 上我後面問他,他說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後來也說 這個投資案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丁○○本人確認過 此事,我相信丙○○是因為他是我先生,我只是想說他要翻 身,告訴人等人把投資款給我之後,我存到戶頭裡面,但 丙○○叫我把戶頭的錢領現金出來,該匯給誰的錢就匯給誰 ,但後面我問他為何好像拿到的錢都比較慢,他跟我說會 晚一點,因為在變更,叫我跟大家說等一下,說投資本來 就有風險,但我說合約書上就是有保證要幾個百分比給人 家,他的態度就是說投資又不是保證穩賺不賠,後面我才 有點緊張,那怎麼辦,我才跟我父母借錢,借到後面我父 母也跟我翻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6頁),並 非無據。   ⑶是以,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丙○○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 說詞,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 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 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丙 ○○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 (二)公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滿20歲為成 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有分別 明定。   2、被告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逕行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 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乙節,有告訴人壬 ○○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390頁,12紙本票正本置入牛皮紙袋外放),並經 證人劉尚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19670號偵卷第166頁 ),以上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經劉尚謙同意,逕以其 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是否表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依卷附劉尚謙之身分證所示(見第19670號偵卷第2 9頁),劉尚謙之生日為91年3月21日,是依上述修正前之 民法規定,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時,劉尚謙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依法為劉尚謙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劉尚謙為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包含票據 之背書。準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壬○○ 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 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34頁),尚非無稽。   3、據此觀之,被告係以劉尚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二】 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壬○○ (提告)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有土地開發,說是我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云云。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390萬元 ‧100萬元 2 子○○ (提告)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105萬3300元 3 辛○○ (提告) 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 被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我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我先生丙○○以吉成開發商行的名義投資不動產,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太陽能云云,由被告單獨及或與丙○○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補習班向告訴人辛○○收款。 ‧645萬3374元 4 庚○○ 己○○ 戊○○ 癸○○ (提告)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庚○○、戊○○、己○○及癸○○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2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75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95頁 12 W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101頁

2024-12-20

TCDM-113-金訴緝-65-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兒童B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因案母C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D無能力 扶養A與B,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 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 、B。經了解C與D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 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 C與D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 再評估A、B返家計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C與D現 無經濟能力扶養A、B,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 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 案。D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者,C現因需照顧另一名新生兒無業在家,案伯 父E主張為保障A之權益,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E,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 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因A監護權改定變動, 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 ,關於結束安置返家議題因考量A尚年幼且較為懼生,故E等 親屬會先透過錄影的方式,讓A能夠提早接觸熟悉未要同住 之家庭成員及家庭空間環境分布,並採取漸進式返家兩天一 夜之方式觀察A適應狀況,待透過重大決策會議通過返家後 即固定為每個月第二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於東港中心與C、D 行會面。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 M會議中討論B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C與D明確知悉兒 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C、D達成共識,同意配 合處理A及B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C與D親 子會面過程會與A、B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C與D在親職技 巧與知能上,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因過 往C與D居住處所經常性因積欠房租變動,故現居住處所仍需 再觀察能否穩定居住,C於今年六月再度產下一名女嬰,對 於育兒知能與技巧已引入資源協助,故仍需觀察與提升其照 顧狀況,又因案家主要經濟來源及生活開銷多靠D從事臨工 之收入較不穩定,評估暫無法將B接回負擔及提供妥適照顧 。綜上評估,本案C與D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 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 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A雖已變 更監護權,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與B持續在安全有 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暨家庭處遇評估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爰 審酌C、D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 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 估了解規劃。A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E為監護權 人,但因尚需時間適應及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兒童A、B現階 段不宜返家。從而,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等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C、D亦同意兒童 A、B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D 戊○○即蘇○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E 蘇○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護-306-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承作訴外人宜蘭縣蘇澳鎮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之「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搶修工 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民國100年 1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積欠工人薪資, 遂要求校方先行給付工程款,然因校方預算尚未完成採購程 序,被告即轉向斯時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之原告借貸,陸 續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發預付工程 款之領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承諾待學校款項核 撥後即無條件配合領款並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於領取上開100萬元工程款後即下落不明,直至100年7 月18日始稱其已處理完畢地下錢莊債務,並先清償原告50萬 元,至餘款50萬元則承諾將日後清償等語,惟嗣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月22 日領據、本票、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鑫業水電工程行報 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至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雖曾 陳稱:伊就兩造間之借貸已於100年7月18日開立50萬元現金 支票清償,故無原告本件所稱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此與上 開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內容記載被告就餘款將日後慢慢清 償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 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暨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 25日對話時承諾自103年8月起分期清償款項等語,其間顯有 出入,且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684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07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以亮 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以亮與周玉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後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11 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 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 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嗣周 玉桂經警通知查獲另案陳傳富人頭帳戶兼車手案(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周玉桂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周玉桂之指訴、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 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 號函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   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告訴人說要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 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 ,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並無持有手機0000000000並與周玉桂加LINE,進 而向周玉桂索取錢財,該手機門號為第三人林揆鑫所申辦, 且林揆鑫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玉桂,而陳傳富也證稱不認識 被告及周玉桂,其收取周玉桂的匯款,是由另外一位李美玲 要求其收取,本案第三人林揆鑫及陳傳富不認識被告,無法 證明被告與犯罪集團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頁)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周玉桂(下稱其姓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相 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玉桂因受「阿亮」之人佯以帶母 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 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 轉等話術,陷於錯誤,依「阿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418 萬元等情,業據周玉桂證述明確,復有周玉桂與自稱「阿亮 」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 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 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 土城字第00048 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 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附表「 證據資料」欄),堪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周玉桂歷次指證俱有瑕疵,茲論述如下:  ⒈周玉桂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下稱第一次警詢)指稱:伊 與加害人係透過LINE聯繫,對方之聯繫方式為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但都用LINE通話,伊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款項, 都向銀行行員表示伊欲出脫別墅與空地,才來匯款,迄接到 臺中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電話,才說到員警有抓到1位 車手,因此前來報案,才察覺自己遭到詐欺;伊見過匯款帳 戶持有人陳傳富,該人在中國與被告等人飯局上碰面,但不 清楚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總是告知伊有收到款項;被告係 伊的小學同學,兩人在中國有與被告親戚一起購買房產,之 前都透過被告在中國的同事「傳富」帶現金,後來才改用匯 款,與被告間都是用LINE聯繫,一開始與被告也是有碰面, 直到雙方加LINE才開始改用網路聯繫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  ⒉周玉桂於111年8月1日警詢中(下稱第二次警詢)則改稱:伊 不確認首次所說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否為被告所有 ,伊的同學曾協助確認該門號所在,確認是有人使用黑莓卡 在香港打出來的,另第一次筆錄完成後,被告提到要回台找 伊,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才確認該位自稱「尹以亮」之人應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人則在香港太古華電集團任職;伊提 供自稱「尹以亮」之人的照片,經其他知悉伊遭詐騙情節之 同學協助指出,伊更加確定行騙之人為被告,又僅知道對方 是53年次,其他資料則均不曉得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周玉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均不實在,係因 被告之指示才這樣說的,實際上係在網路認識被告,被告亦 非伊之同學,而匯入款項的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伊與被 告自111年6月相識後,因伊之父親、先生相繼過世,還要照 顧母親,一時疏於防備,才外出與被告在府中站外公園見面 ,被告提及「帶母親去昆明」、「剛離婚手上沒錢」、「舅 舅過世,媽媽也過世了」、「有舅舅、媽媽的房產要繼承, 且須整合共有,都需要錢來繳稅」等語,才匯出款項,後來 伊的兒子知道,伊還被責備;先前做完警詢筆錄後,「尹以 亮」有與伊聯繫,說到要還伊100萬元的利息,之後才驚覺 被騙;先前於警詢中提及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加入「 尹以亮」LINE,應是這個門號無誤;被告提過在做拆除工程 ,但沒提及在太古公司上班,也沒說在何處工作;匯出款項 後,「尹以亮」都以語音跟伊確認,但收到錢後,還是會繼 續跟伊要錢,就是被告與伊碰面說話的聲音云云(見偵卷第 70頁至第72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沒有與「 尹以亮」交往,雙方並非男女朋友,通訊時稱「老婆」也不 代表什麼,有跟被告相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相見數次,也有 匯款至「尹以亮」指定帳戶,「阿亮」以上述不實話語,以 各種理由,如自己在中國被地下錢莊押走,遭到拘禁,所以 要錢,還提到伊可從中收到100萬元利潤,但是否屬實,伊 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388頁)。  ⒋周玉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亮」以前開不實話術,要伊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持有人都在中國,因「阿亮」的友 人在中國有鐵工廠,所以才用鐵工廠的帳戶收款、匯款,說 這樣才收的到錢,甚至提及要帶伊一起到中國去賣繼承房產 ,最後看伊沒有錢,接著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提到一下 飛機就要還錢,還要給伊500萬元,伊認為被告是做粗工的 ,是老實人,沒想到仍遭人欺騙;「尹以亮」所提之不實話 術,都是在LINE聊天時說的,另在府中捷運站外的小公園見 過被告,聊的都是平常話;伊於警詢中所述的確不實,係為 了保護「尹以亮」,為了讓其沒事,才能把被拿走的錢要回 來,雙方沒有在中國碰過面;伊與被告在捷運府中站外的公 園碰面,還在LINE聊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借錢,匯款帳戶都 是「阿亮」給的,如帳戶持有人「李致祥」、「胡海漢」及 「陳傳富」等資料,還說要伊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從臉書 開始與伊聯繫,目前還在使用中,與伊的聯繫資料則沒有保 存,伊有使用臉書、LINE與「尹以亮」聯繫,多以訊息方式 ,但用於通話上僅1、2次;被告是緬甸籍,看微信是在做粗 工,加深伊對被告的同情,但不認識在中國協助處理「尹以 亮」房產的「李致祥」律師,或在飯局上見過「陳傳富」; 「尹以亮」開口跟伊借錢的時候,都說在中國處理舅舅、鐵 工廠的事情,還說自己被黑道打,要伊趕緊寄錢過去,但被 告做粗工的地點是在臺灣;伊的兒子知道伊與被告有對話、 對談與交往,在LINE自稱「阿亮」之人,就是伊認為的「尹 以亮」,雖然對方稱自己為「老婆」,對話中還提到雙方見 面時有親密動作,但認為這是正常社交互動;雙方一度在臉 書上加微信,想說微信說話不用錢,但後來改用LINE,微信 就沒有使用了,「尹以亮」在微信上聯繫,也為了騙錢,雙 方用臉書之次數不會超過10次,加入微信是用來打電話,期 間有3個月至半年,LINE使用最多,但此部分聯絡資料都不 存在了;雙方見面前,就開始用LINE了,但與微信一樣,都 在線上加入的,也在線上約伊出來,都稱對方為「阿亮」, 對方稱自己為「玉桂」、「老婆」或「阿桂」;伊與被告見 面時,是在府中站外的公園處,僅聊起彼此工作、家人等問 題,但都沒有聊到錢的事情,此外,未在其他地點碰過面, 但不是在該處加入被告LINE或微信云云(見原審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  ⒌衡以周玉桂歷次指證內容可知,周玉桂於警詢中與偵查時之 指陳,顯有歧異。其於偵查時僅說明此舉是為保護被告,為 免被告遭緝獲,恐其無法返還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才於警 詢中說出不實指訴,然周玉桂仍無法說明提及「被告為伊之 國小同學」之身分,還提出被告大頭照及任職公司,甚至指 出係受到被告以不實話術才匯款。如此一來,周玉桂究如何 「保護」被告,可使其不受檢警詐欺訴追,令人費解?況周 玉桂提出身穿太古華電公司制服之被告照片,向被告確認後 ,非其提供周玉桂,甚至與周玉桂間並非有同學關係(見偵 卷第8頁、第72頁)。從而,不排除是周玉桂遭人詐騙後, 基於一己之見,質疑遭到被告下手行騙,指證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又關於「周玉桂加入『阿亮』的LINE」及「相約在外會 談內容及會面經過」各節,周玉桂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表示 ,係對方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加入等語,據以推論 ,應係周玉桂在臉書互動過程,才依對方提供上述手機號碼 ,加入自稱「阿亮」的LINE,則觀以周玉桂與被告在臉書互 動不多,多以LINE聯繫彼此,隨後相約外出見面,見面內容 也是閒話家常,之後才在線上以不實話術,使之受騙而匯出 款項,然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之手機號碼,業經被 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頁),另由周玉桂與 「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示在LINE上雖自稱「 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況其與周玉桂有陣 子沒聯繫,早就刪除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 其行騙,早遭其封鎖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 ,另參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 一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 雙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如此一來,周玉桂 聲稱「阿亮」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 周玉桂審認此與被告碰面時之說話聲音相同,然酌以雙方碰 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人 所為,要非無疑。況周玉桂持被告之臉書頁面大頭照,直指 此為對伊行騙之人,並將未與被告建立連繫關係之「李致祥 」、「胡海漢」及「陳傳富」等帳戶持有人資料,均稱係被 告本人提供。從而,周玉桂前後指證歧異,且無法提出合理 說詞,與被告又多以網路訊息互動,伊確可單憑與被告數次 會面,及被告習於自稱「阿亮」各情,即行斷言「本案以不 實話術指示匯款之人,就是被告所為」,除上開指陳顯有瑕 疵可指外,亦難憑既有事證,作為補強「被告就是本案詐欺 取財之人」指訴之可信性。  ㈢證人林揆鑫(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均不認識本案 被告、周玉桂及證人陳傳富,伊在永昌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號碼「0984」開頭之手機門號,共20組,是陸生 同學王斌請伊幫忙,但沒有質疑王斌何以需要申辦如此多的 門號,僅聽王斌說是要辦給在臺灣之陸生同學使用,不清楚 這些門號的帳單是何人支付,後來有舊換新門號的情形,此 與伊無涉;伊不清楚代為申辦的門號去向,其中有門號涉嫌 犯罪,檢警開始將伊列為幫助詐欺的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5頁至第99頁),另佐以林揆鑫向永昌網通公司申辦門 號之申請書、聲明書所示,其中確有伊申辦「0000000000」 號,而於108年11月26日更換成「0000000000」號,藉由此 一更換後之手機門號,使周玉桂加入「阿亮」之LINE後,再 以「阿亮」之身分與周玉桂持續互動,接著向伊下手行騙。 但依憑上開事證,僅可證明上開門號乃林揆鑫為他人申辦, 但「阿亮」是否為被告本人,或該門號是否為被告掌握,猶 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傳富(下稱姓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周玉桂,也不認識證人林揆鑫,或自稱「李致祥」的律師, 也沒有在中國與他人洽談投資,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中 華郵政公司戶頭,是之前在高雄工作時所開立,周玉桂有匯 錢至伊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帳戶,原因是伊先前認識1個女 友,叫「李美玲」,說「周玉桂」是她的阿姨,為了幫忙贖 身,才匯款至伊之帳戶,後來把款項領出來後,幫忙把錢拿 到高鐵臺中站、曉明女中給他人,但與拿錢的人都不認識, 僅在臺北見過李美玲數次,是透過李美玲把伊之照片傳給前 來取款的人辨識,再由伊把錢拿給對方,但不清楚對方是否 為酒店的人;「周玉桂」匯多少錢,伊就拿多少給對方,在 上開過程中,伊從沒有見過「周玉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00頁至第104頁)。另陳傳富於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5號案件偵查中,因伊受「李美玲」之 託臨櫃提領90萬元時,為員警當場藉陳傳富之手機去電「李 美玲」,「李美玲」驚覺遭到員警識破,遂掛斷電話,並將 陳傳富封鎖,檢察官認為陳傳富非下手行騙周玉桂之人,而 欠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以觀 ,除無法認定陳傳富為詐害周玉桂之犯嫌外,審酌周玉桂指 陳傳富為被告提供之帳戶持有人,甚至於警詢中尚稱該人為 「阿亮」在中國的同事云云,同乏憑據。加上陳傳富對周玉 桂、被告均無所知,且對周玉桂所稱遭人詐騙的背景所涉及 之人、事、物,除證明周玉桂指陳傳富為「阿亮」在中國的 同事,委託伊幫忙帶現金,處理「阿亮」在當地遇到的困難 各情,確為他人捏造之不實情節外,仍無從判斷本案指示陳 傳富所為之人與被告之間,究有何關聯。揆之前開說明,雖 可認定周玉桂遭「阿亮」之人在線上施以不實話語所詐害, 然無法證明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周玉桂與被告非從不相識之人,其二人自臉書相識後有多次 見面之舉,其於111年邀約周玉桂外出見面時竟向周玉桂稱 要與配偶離婚而與其繼續交往,而此舉使周玉桂對其有所期 待,周玉桂與被告電話中之通話時間非短,殊難想像周玉桂 在如此長時間內之對話會有誤認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更何 況在此長達數月的時間內,周玉桂尚與被告有更多密集之對 話,此一對話時間亦涵蓋見面前後之期間,更足以確認周玉 桂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告訴人之子周育德亦在111 年5月31日間亦有與被告尹以亮加入對話,而本案係被告令 周玉桂陷於被告之感情話術無法自拔,周玉桂案發時已逾60 歲,而被告當時年紀尚且小於周玉桂,故被告實無真意且無 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故可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有所圖者 乃感情以外之事。  2.如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封鎖周玉桂之事,則豈不證明被告自始 至終使用(阿亮)LINE的帳號,否則若非被告在使用(阿亮 )LINE的帳號,則其如何封鎖非其在使用的(阿亮)LINE的 帳號,原本「真正」用來和周玉桂對話的「阿亮」帳號和「 真正」之對話又在何處?被告迄今仍無法自圓其說。況且, 被告未曾有更換手機之事實,也提不出被告自稱的真正的對 話紀錄以資證明,實際上若有遭人LINE盗用手機情事發生, 在當事人通訊軟體被盗用之期間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本件 係「感情詐騙」案件,其詐騙手法係針對感情創傷的受害者 為詐騙,故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 此種「情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中云云。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經查,周玉桂坦稱自己與被告相約碰面,但所聊內容均為一 般家常,不涉及金錢借貸,無論使用臉書、LINE或微信,雙 方多用訊息功能互動,少以語音聯絡,則周玉桂聲稱「阿亮 」收到伊之匯款時,對方以語音確認收到款項,然酌以雙方 碰面、說話次數有限,是否足使周玉桂辨別說話聲音為同一 人所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周玉桂前開自警詢、 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所述俱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自 不能遽以被告曾與周玉桂見過面,並以被告年紀小於周玉桂 ,率以推論被告無真意且無法在感情上與告訴人交往,進而 斷言被告對周玉桂所圖者係詐騙其財產之事。質言之,本案 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倘積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前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 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 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 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 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 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被告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 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經查,周玉桂聲稱加入「阿亮」LINE 之手機號碼,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持用(見偵卷第8頁、第71 頁),另由周玉桂與「阿亮」之LINE對話頁面所示,被告表 示在LINE上雖自稱「阿亮」,但LINE頁面所示對話非其所為 ;況且,依被告所述,其與周玉桂有陣子沒聯繫,早就刪除 伊的LINE,臉書部分,也因周玉桂誣指其行騙,早遭其封鎖 往來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379頁),此情業據本院逐一 說明如前,是以,被告究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應由檢 察官就此部分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本即不負 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提不出被告自稱真正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且被告 被盗用理應會有反應或發覺,並以本件係「感情詐騙」案件 ,受害者經常會對加害人抱有「情感上的期待」,此種「情 感上的期待」甚且會持續到偵審程序云云,俱屬主觀上之推 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周玉桂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玉桂 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向周玉桂佯稱:帶母親去昆明、因為剛離婚手頭緊、舅舅過世、母親後來過世、母親與舅舅有棟房子要辦繼承過戶須繳稅金,欲短期借款周轉等語,致周玉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共計418萬元 111/5/24 30萬元 戶名:李致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周玉桂之指訴(111偵36578號卷第11至15、17至20、69至73、83至84、387至390頁、112審易2064號卷第49至53頁、113易135卷第55至66頁) 2.周玉桂與被告LINE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6578號卷第105頁至第20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30號函、土城區農會112年3月28日土農信字第11200011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30日一土城字第00048號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3月27日土城營密字第1120000999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111偵36578號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11 至214、215至216、229至231、269至273、291至303、325 至330頁) 4.被害人提供尹以亮在太古華電工作服照片(111偵36578 號卷第25頁) 5.善化區農會112年4月26日善農信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胡海漢帳戶開戶資料、胡海漢112年5月19日庭呈之善化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43至245、281至285頁)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9795號函暨李致祥客戶基本資料、李致祥112年5月26日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6578號卷第251至253、315至317頁) 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2572號函暨吳有騰開戶資料、吳有騰112年6月16日庭呈之111年8月5日提領周玉桂開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本行支票194萬元至吳有騰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相關資料(111偵36578號卷第347至349、359至369頁) 尹以亮無罪。 111/6/7 14萬元 戶名:胡海漢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9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13 25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3 4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6/24 75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6/24 1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7/12 90萬元 戶名:陳傳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418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10-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均補充 更正如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 中旬之某日」。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 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 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 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之指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該暱稱「陳鼎峰」之網 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該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之網友共 同向告訴人周靜穎、董亭君2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 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裁縫針車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普通(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審酌被告係 於密接之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刑原則,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上開洗錢犯行,惟被告供陳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上開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詐欺 款項業經被告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鼎峰」 之網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帳戶,是其並未就上開詐欺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周靜穎 (有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1萬元 113年4月5日21時22分許,1萬元 2 董亭君 (有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3萬元 113年3月21日13時6分許,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周靜穎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董亭君部分 王秀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6號   被   告 王秀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莉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其所經手處理 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 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概括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假交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董亭君 、周靜穎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秀莉之中 信帳戶內。王秀莉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董亭君、周靜穎2人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亭君、周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予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董亭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亭君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靜穎遭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列告訴人2人遭詐欺受有損害,並先後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且遭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秀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在 IG上認識暱稱陳鼎峰的網友,他說要教我賺錢,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但我身上沒錢,陳鼎峰說可以請朋友轉錢給我,我 再依照陳鼎峰的指示將錢轉至指定帳戶投資買賣虛擬貨幣, 所以我大概是在113年3月中左右將我中信帳號資料告知陳鼎 峰等語。惟按投資虛擬貨幣涉及財產之重大處分,一般人投 資前當會審慎評估,並確認交易對象、投資標的及相關風險 ,始符常情。況網路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投資、理財等為 由要求提供帳戶或轉帳等行為,更為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之詐 騙手法。被告竟稱僅因網路認識數日之不明人士,即貿然提 供帳戶供其支配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帳,已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匯入 之款項即時轉出,且其亦自承係使用他人款項進行投資,此 等異常帳戶使用方式,顯與正常投資行為有別,是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侵害之2名不同被害人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亭君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董亭君後,即以Line暱稱「陳鼎峰」之名義,向告訴人董亭君佯稱親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董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0時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周靜穎 (有提告) 以IG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周靜穎後,即以Line帳號「wjl0000」之名義,向告訴人周靜穎佯稱投資欠缺資金,目前用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周靜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905-2024121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 諭知於113年6月5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迄今未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 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18日、同年9月20日、113年7月9 日發函通知支付公庫1萬元,並於113年8月1日欲以電話通知 受刑人履行(電話無人接聽),惟其均未遵期履行,且受刑 人迄至113年8月9日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受刑人迄 未履行前開負擔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單、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駁回撤銷緩刑, 理由略為:因112年間生意失敗致負債累累,因而搬離戶籍 地躲避地下錢莊騷擾,且手機設定非聯絡人勿擾模式,無法 第一時間知悉繳款期限屆至,遲至113年11月12日接獲地檢 署輔導老師聯繫始知本件未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之嚴重後果 ,為此感到非常抱歉,因其每月皆按時至地檢署約談報到, 且有向該處導師變更現居地,誤以為所有函文皆會寄至新居 所因而忽略本件繳款期限;且其為家裡收入來源,每月除須 支付銀行貸款,因父母離異,尚有弟、妹需照顧,望能駁回 撤銷緩刑之聲請,將儘速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可見受刑人 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且並非全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負擔, 故是否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有疑問。又審酌 本件緩刑所定向公庫支付之款項為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 且受刑人已然知悉嚴重性,併參以受刑人本案緩刑負擔另有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部分,業已於112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 之情形,足見受刑人顯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始 不予履行上開剩餘之緩刑條件。另審酌當初原法院准予緩刑 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坦然面 對己身刑事責任,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 而受刑人正值壯年,如驟然入監,不僅其家中經濟將頓失所 依,陷入困境,且短期自由刑之貿然實施,亦有可能導致受 刑人在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如此,刑罰非但不能有效使受刑 人復歸社會,反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實非吾人所樂見 。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5日 ,距今所餘期間尚有數月,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 畢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況之後倘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 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 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有何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之情事。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19

KSDM-113-撤緩-134-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員警從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住1樓的人搬走」,於事實理由則記載「房客孟貴城自 作主張給別人進入民治街6號...希望請員警來協助,另外他 證件押在地下錢莊,別的房客說他有吸毒,精神有大反應.. .」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 又未記載欲提告之被告「○○○」之完整名稱為何,致本院無 從特定何人為被告及當事人能力,更因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 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及 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 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 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9

TYDV-113-訴-299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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