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犯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 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 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 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 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 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 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足認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被告過往無 遭通緝之紀錄,考量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身家財產及 家人都在臺灣,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應認被告並無棄保潛逃 或逃亡海外不歸之虞及準備逃亡之事實;被告遭羈押迄今已 逾7月,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且預防被告逃亡亦可命提出 擔保金、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況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情形時,仍可隨時羈押聲請人。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聲請 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 原審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24、33號判決被告犯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且 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 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純質淨重高達6公斤多,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 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 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 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節,與被告是否 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95-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貴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黃貴樂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5至5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6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40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附表編號 3則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 同之傷害案件,附表編號6為殺人未遂案件,另附表編號1至 6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其中附表編號1 、2犯罪日期均為112年3月11日,附表編號5、6犯罪日期均 為112年7月22日),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審酌受刑人為被害 人鄭雪敏之配偶,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復一再違反保護 令,並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鑠之頭、胸等致命部位,幸因被害 人黃鑠即時送醫救治倖免於難,犯後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犯行 ,然就附表編號3、5、6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殺人未 遂犯行則飾詞狡辯(就附表編號6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嗣於 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 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56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 112年3月11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5、14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69號 ⑵編號1至3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4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9號 ⑵編號1至4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1510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11號 ⑵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4日」,應更正如上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

2024-11-14

TPHM-113-聲-3014-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等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非輕,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前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 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 2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17-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夏瓏暟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夏瓏暟(原名夏 宸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 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頁)及沒收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欲償還款項予告 訴人黃俊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 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過往與告訴人之間的軍中 情誼所生之信任,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1萬2,000元、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瓏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夏 瓏暟)明知其並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 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其並無富邦金控特殊 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分別 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其於服役時所認識之軍中同袍黃俊堃 佯稱:其為富邦金控副總經理,有公司內部人員才有的特殊 投資管道,每月可獲利7%且投資金額無上限,因黃俊堃為自 己人,所以邀請黃俊堃參與此次特殊投資管道云云,並使用 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記載夏瓏暟為富邦金控法人 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照片給黃俊堃,黃俊堃不疑 有他而於同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夏瓏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夏宸凱,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夏瓏暟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瓏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 5-36、3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俊堃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照片、黃俊堃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黃俊 堃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 第20、48-50頁、第21、51-52、54-57、60-64頁、第22、25 、58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向黃俊堃施用詐 術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過往與黃俊堃之 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再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黃俊堃 ,致黃俊堃交付款項50萬元,黃俊堃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使民眾飽受困擾的社 會重要議題,民眾對詐欺犯罪已厭惡至極,故被告本案所為 實無可取,不宜輕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 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得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審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黃俊堃交付之款項 50萬元為借款云云,且被告犯後尚未與黃俊堃和解,亦未賠 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屢次承諾 還款卻屢次未履行,此有被告與黃俊堃於「Line」之對話訊 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4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此外,被告先前雖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43-50頁),但依黃俊堃所提供之被告與他 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 告對他人亦使用相同詐術而欲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素 行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詐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其並未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 未賠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0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1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勝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 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 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署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簡 易判決所認定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移 送併辦書移送併辦。稽之卷內事證,員警、檢察官於偵辦上 開移送併辦案件過程中,並未再行詢問、訊問被告,以使被 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自白坦 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 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9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71號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行為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要件未合,無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 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程 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 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 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 認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 明白其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 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該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 攔查,其後被告雖主動交付並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有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鄭瑞呈共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查獲 並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 非屬零星偶發,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 ,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其上開犯行,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致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予廖家妏,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 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本 案發生時則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73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旂瑋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旂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旂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被告李旂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65、121、166、16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就被告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第70、225頁、本院卷第127、17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以「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500萬 元後繳回上手之客觀事實,然始終以受託收取購車尾款云云 執為抗辯,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9656號偵查卷宗第84至90頁反面、107至111頁 ),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 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 及斟酌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 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 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33頁),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775-20241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亮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亮鈞(下 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 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4、83、11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 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9,18 9元,以贓款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報酬應為4,591元,然原審 判決誤載為45,918元,誤計被告報酬高達10倍,原判決宣告 沒收之金額或所追徵價額,顯有違誤。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案發當時因生意失敗經濟困窘,因而上網尋找兼差 工作,在不了解新型態金融、虛擬貨幣交易情況下遭詐騙集 團利用而誤觸法網。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罄茹 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被告會努力工作以賠償其餘被 害人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購幣,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僅與告訴人黃罄茹達成調解,迄未與 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審酌其對於 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一般 洗錢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 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 解狀況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有誤算之情形(如下述),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 之認定並無變動,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 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原判決就被告犯 行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 應予改判之情事。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1%(見原審卷第51頁),是以:  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4,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4,000元+10 萬元+65,189元+8萬元+5萬元)×1%=4,591元】。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 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罄茹調解成立 ,至今已賠償21,00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就其已履行 賠償部分,顯已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已 履行部分可認犯罪所得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罄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591元,原審 誤算為45,918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罄茹21,000元,業 如上述,原審漏未扣除已賠償之犯罪所得,均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於 本案取得之報酬4,591元,扣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300元,所餘4,291元(計算式:4,591元-300元=4, 29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410-2024111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凱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聰凱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聰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賴聰凱為成年人,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AD000- A111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 年9月間因玩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而認識。賴聰凱於111年 3月20日中午,藉故邀約A女,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外出後,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有心智缺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 顯不足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先將車行駛至新北市○○區○00號 快速道路不詳路段橋下停車,於車內賴聰凱與A女均上半身 赤裸,賴聰凱並擁抱A女、舔A女胸部。賴聰凱復再駕車前往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於該址之房間 內,賴聰凱再承前犯意,與A女均上半身赤裸,賴聰凱再擁 抱A女並舔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利用年約17歲之A女因心智缺陷而 欠缺性自主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本於基礎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 第200、330頁,本院卷第71、10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 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在車內、其住處房間,對 A女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 參、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73、102、108頁),又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 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詳後 述),理應知所警惕、謹慎行止,其明知A女當時年約17歲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情形,對A女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4萬元,有一15歲兒子 由前妻扶養,需每月支付2萬元生活費,目前獨居、需扶養 年邁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1 0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要求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6、91至96頁),被告在前案緩刑期間之111 年3月20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與前案同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為,所為實 不足取,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偶然所為;又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仍於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 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13

TPHM-113-侵上訴-193-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