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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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正彥 被 告 林建成 陳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6,0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新臺幣3萬2,18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2、被告應將於112年12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 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建成之責任財產,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 第9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14萬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如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土地價額為695萬1,989元(如附表三),尚未含建物價值 ,即顯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又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及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 之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坪約92.58萬 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本院卷第63、121至122頁), 估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059萬5,208元(計算式:92.58萬 元×73.54平方公尺×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314萬6,06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6,06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總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73.54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債權額3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9萬7,377.05元 2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7日 (297/366) 6% 4萬8,688.52元 小計 14萬6,065.57元 合計 314萬6,066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於113年度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萬2,627元,原告請求塗銷之應有 部分為4分之1(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關於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695萬1,989元(272,627×102×1 /4=6,95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

2025-01-20

SLDV-113-補-1470-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28-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洪薇雅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13年12 月3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洪薇雅前於113年7月15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3162號調解筆錄在案,被告洪薇雅應對原告清 償新臺幣(下同)65萬6,038元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4.32計 算之利息(以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洪薇雅 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洪薇雅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洪 薇雅於113年7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53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 俊宇。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未清償,被告洪薇雅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為前揭 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其等全無 爲脫免被告洪薇雅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 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 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 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 告二人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況以 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 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嗣 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而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時並未塗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此情況下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 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另查被告洪 薇雅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 。末按常理,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洪薇雅 應可就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洪薇雅並未對於原告 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系爭房地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洪薇雅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二人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 113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俊宇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22日以買賣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斗地普字第10706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薇雅則以:現今房屋買賣交易若為中古屋交易時,賣 方原房貸抵押權設定皆會由買方先行取得產權登記,並委託 代書辦理買方新申請之房屋貸款,待其新受理房屋貸款之金 融機構進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才會進行出賣人之房屋貸款 清償,並進行原賣方之房貸抵押權塗銷登記。而系爭房地為 其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房地有設定多筆抵押權 ,第一胎之債權人係元大銀行,其按月須清償2萬3,000多元 房貸含利息,第二胎之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 公司)則是融資公司,其按月須償還2萬,0185元貸款含利息 ,上開兩筆貸款業已超出其收入,其已撐不下去。另其與被 告陳俊宇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其當時會賣給被告陳俊宇 ,是因為被告陳俊宇是住在裡面,被告陳俊宇有使用系爭房 地之需求,其目前戶籍之所以尚在系爭房屋並未遷出,係因 其還要收法院的公文,其拜託被告陳俊宇先讓其寄放戶籍在 系爭房屋,該處有管理員可以收掛號信。又其與被告陳俊宇 於113年7月7日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其與原告前揭調解筆錄是113年7月15日簽訂,是在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之後,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有記載付款辦法,定 金為30萬元,頭期款為170萬元,分成3次交付,尾款之800 萬元則是由被告陳俊宇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下稱西螺鎮農 會)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俊宇簽發金額為800萬之本票擔 保。後來西螺鎮農會有撥款212萬6,019元,其中200萬元是 匯進其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剩下的600萬則是直接匯 款清償其積欠元大銀行之587萬3,981元剩餘房貸,債權人元 大銀行其後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 所收頭款中116萬元部分,則是用於清償其積欠債權人新鑫 公司之116萬元債務,債權人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其當時會用1,000萬元賣給被告陳 俊宇,是因為其有計算到要償還之借款金額,其還有欠民間 借貸約150萬元之欠款,當時估算清償完私人債務後,大概 還會剩60、70萬元,但因有漏算房地合一稅,需要補繳納之 稅金為61萬多元,所以並沒有多餘款項可清償對原告的系爭 債務,並非不願歸還系爭債務。又其目前仍被統一證券、國 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扣薪,每月薪資剩下2萬2,000元,另 有跟台銀證券協商,按月償還5,000多元,只剩1萬7,000元 左右,故無法償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宇則以:系爭房地是由被告洪薇雅購買,當時我們 是結婚狀態,我與被告洪薇雅已於113年2月5日離婚,而我 有實際將買賣價金170萬元以現金給被告洪薇雅,剩下的800 萬元價金尾款則是我去跟西螺鎮農會貸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日 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 順位)。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 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  ㈡被告洪薇雅因積欠原告債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13年7月15日就雙方之債務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洪薇雅應給付65萬6,038元及由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㈢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7月7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 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已塗銷其他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洪薇雅與被告陳俊宇原於104年5月9日結婚成為夫妻,雙 方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  ㈤被告洪薇雅之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上(雲林縣○○市○○街0號3 樓之5)。  ㈥西螺鎮農會以被告陳俊宇之名義,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洪薇雅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 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 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 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 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 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倘債務人係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 4條之詐害行為。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洪薇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27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元大銀行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房 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擔保債權為7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鑫公司復於111年7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 額為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二人所提系爭房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而 被告洪薇雅其後於11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房地並於113年9月26日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西螺鎮農會。除上開西螺 鎮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外,系爭房地上業於113年9月10日塗銷 新鑫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13年10月8日塗銷元大銀行之 抵押權設定,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被告洪薇 雅於113年7月7日以1,000萬元將爭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陳俊宇 ,被告陳俊宇則以頭款30萬元、中間款共170萬元及向銀行 貸款800萬元,並先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洪薇雅為 擔保之方式,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此有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陳俊宇所簽發金額為800萬 元之本票、金額共計200萬元之現金簽收單可證(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9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又被告二人原為 夫妻,於113年2月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洪薇雅任職於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等情,並有被告二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被告洪薇雅之勞保投 保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係因 本身薪資無力支撐其持續清償前揭元大銀行及新鑫公司之貸 款,方起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被告陳俊 宇,換取可供塗銷貸款抵押權及清償其他個人債務之資金, 尚堪採信。再經本院查詢雲林縣○○市○○街0號之實價登錄交 易紀錄,雲林縣○○市○○街0號3樓之3於112年11月11日以總價 1,030萬元賣出(本院卷第119頁),對比相鄰位於雲林縣○○市 ○○街0號3樓之5之系爭房地係以1,000萬元售予被告陳俊宇, 應可認系爭房地仍係以相當之對價出賣,自難推認被告洪薇 雅明知此舉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洪薇雅於113年1 0月25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共61萬9,340元,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洪薇雅陳稱交易當 時估算應會有60萬元可供清償其他債務,然因誤未算入上開 應納稅款,致後續未能主動對原告清償債務之情,應非全然 無稽。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陳俊宇,其雖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仍同時取 得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房地之交易 對價尚屬相當,已如前述,又因被告洪薇雅將其取得之價金 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前揭抵押貸款及個人債務之欠款,減少其 個人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並無增減,核其性質並無損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洪薇雅出售系爭房地,係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㈢再者,被告陳俊宇雖係被告洪薇雅之前夫,然其對於被告洪 薇雅本身財務狀況及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多寡之情形,未必能 詳細得知,且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日期客觀上係在前揭調解 筆錄成立之前,於鄰近交易價格相當下,被告陳俊宇能否知 悉此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 另觀諸前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洪薇雅有留下「雲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實際住處未必在系 爭房屋,而被告二人先前既屬夫妻關係,並非毫不相干之買 賣雙方,被告陳俊宇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洪薇雅暫寄戶籍以 便收取司法文書,尚難認與情理相違。又被告洪薇雅雖未選 擇將所得價款優先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然並不能以此即 遽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有 償,且交易價格上屬相當,又係用於減少被告洪薇雅之個人 之消極財產,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陳俊宇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己知悉原告之 債權存在及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7

ULDV-113-訴-67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聲 請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 起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 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 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 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 ,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 等節,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 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 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 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 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 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7

CHDV-113-訴-452-2025011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葉振潭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葉世嵐 被 告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判決書可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16

NTDV-111-訴-229-2025011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 乙○○ 共同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辛○、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8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 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 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 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 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印○○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甲○○、丙○○及被告辛○、乙○○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 分之1,原告丁○○、戊○○、己○○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分別為15 分之1,被繼承人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下稱8-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1587建號建物,與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9月2日簽立分割 遺產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辛○名下 ,待被告辛○百年後再依繼承法規辦理,於此期間該等不動 產均由被告辛○全權支配管理,而被告辛○應維持現狀且不辦 理買賣與移轉過戶予任何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詎被告辛○於11 2年9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贈與契約一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乙○○,並先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 二分之一(即8-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3、1587建號持 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復於113年1月15日再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剩餘持分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 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 .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 ○○○號北中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㈡被告二人應將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 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㈢被告辛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原告書狀誤載為「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五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丙○○;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十五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91萬8,800元;原告丙○○691萬8,800元;原告丁○○23 0萬6,267元;原告戊○○230萬6,267元;己○○230萬6,267元, 及均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 判費,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項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依確認標的之 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萬100元(見112年 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3,690,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乙○○塗銷上開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樣為 23,690,100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辛○,按原告每 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5人名下,而原告5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3(計算式 :1/5+1/5+1/15+1/15+1/15=3/5),則原告等人就本項 標的可受利益為14,214,060元(23,690,100×3/5=14,21 4,06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4,060元 。 ⒋而原告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3 ,690,1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合計為20,756,401元(6,918,800+6,918, 800+2,306,267+2,306,267+2,306,267=20,756,401),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0,100元、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依首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 繳11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6

SLDV-113-重家繼訴-3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劉芷菱 劉美慧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禹彤即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查原 告起訴時以被告逾越授權所為之繼承分割無效,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追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依上開請求權而請求塗銷,又 以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以追加請求權基礎二狀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回復登記。因起訴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應認為係訴之 追加,惟被告不同意上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形,所為之訴之追加無法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於111年7月間向渠訛稱為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及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宜,取得渠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又未經渠同意擅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用渠印鑑章印文,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先 為繼承登記,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上開未經渠同意所為系爭房地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 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7月16日或17日在伊住所協商遺產分 割事宜,因兩造僅伊無房子居住,且原告均已分得保險金, 及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向原告劉盈秀說將系爭房地留給伊等情 ,故兩造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伊所有,由於兩造之父過世之 繼承由伊辦理,是本件分割繼承事宜方由伊辦理。原告既將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伊,可證原告確有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之 結論,由事後兩造間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亦可得知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金足為兩造之母,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兩造為林金足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 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先為繼承登記,再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同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登記行為未經原告同 意,所為系爭房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且 妨害渠等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應予塗銷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有無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若未經全體繼承 人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是否不生效力?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可知 ,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常 態,若繼承人之一主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單獨繼承,為 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則主張單獨繼承之人自應就已取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繼承林金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乙情,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兩 造同意簽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手寫部分均為被告書寫, 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 原告之印文確屬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然此僅足以 表示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一節,不予爭執而已,並不足認原告業已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或原告均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則本件被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確係原告所同意簽立,依上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始可推 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倘未能舉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依卷附系 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 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劉美慧)」「不限定用途(劉盈秀 )」「辦理遺產繼承(劉芷菱)」,亦難推認原告均同意由 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乙情。  ⒉被告雖以其與劉芷菱間之對話可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經原告同意,惟如劉芷菱同意上開內容,其交付予被告之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豈會記載「辦理遺產繼承」,而非「遺產分 割」,況被告提出之對話均係辦理移轉登記之後,系爭房地 在被告名下為現況事實,嗣為原告知悉後,與被告討論後續 所為之事實陳述,難以推認事前有同意之事實。且被告與劉 芷菱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提及「當初你說要賣的...,是 我說不賣要整理的」,是系爭房地劉芷菱本來想要「賣掉」 ,亦可知原本劉芷菱並無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之意思,亦難 僅憑事後對話中原告中有人知悉系爭房地在被告名下而推認 原告全部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亦有明文。綜觀以上事證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兩造之印文,然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另原告均 稱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 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 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之行 為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侵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系爭房地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訴 之聲明雖主張「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金足之繼承即兩造公 同共有」,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乙情,符合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 告之目的,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是繼承登記得由被告1人為之,亦無侵害原告 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已毋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2025-01-16

TNDV-113-訴-1535-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秋福 潘金娘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未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債務人即被 告黃秋福就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被告潘金娘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金娘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黃秋福所有。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黃秋福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72,210元獲得清償,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共為1,538 ,160元(計算式:1,600元×1,922.7㎡×應有部分2/4=1,538,1 6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538,160元。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需補繳5,7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149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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